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5 被 告 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3年3 月19日及93年9 月2 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 年,利息皆為年息百分之8.5 ,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39,308 元及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539,308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