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為利津鐵工廠之負責人,於92年8 月間,以350,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勝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眾公司)承攬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1 號工廠內之「走廊遮雨棚工程」,嗣於92年9 月初,再將上開工程以每坪900 元之價格交由訴外人余萬宗承攬施工,余萬宗則僱用原告之子丁允力及訴外人潘國寶於上址工廠內從事走廊遮雨棚鋼浪板鋪蓋作業,被告明知將工程轉承攬時,應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具體告知余萬宗有關本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從事遮雨棚鋼浪板鋪蓋作業,應於鋼浪板屋頂之塑膠採光板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等相關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事前告知余萬宗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余萬宗亦疏未注意,未於現場鋼浪板屋頂上設置合於前開標準之踏板,或於屋頂下方裝設安全護網,致丁允力於92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工廠6 公尺高之屋頂上方施工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後墬落地面,因而受有腦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06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171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徒刑四月,檢察官及本件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4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係被害人丁允力之母親,核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擇一依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害人丁允力自高處跌落地面時,曾送往臺北醫院急救治療,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61 元。 2、喪葬費用: 原告委由訴外人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辦理丁允力喪葬事宜,共支付治喪費用176,180 元;又購買靈骨塔位支付100,000 元,合計276,180 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且上開費用依被害人丁允力身份、地位,並參酌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應認該等支出屬合理且必要。 3、扶養費: 被害人丁允力為原告之子,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標準,原告係22年2 月24日生,迄92年9 月8 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70歲,尚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13.59 歲,復按9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188,774 元(666,372 (元)÷3.53 (人)=188,774 (元),元以下4 捨5 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前後利息,計原告受扶養之金額為1,853,968 元,因原告另有4 名子女可共同負扶養義務,被害人丁允力所負扶養責任為1/5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370,793元。 4、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丁允力係原告之子,詎其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0,066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200,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臺北醫院收據、靈骨塔費用收據、丁允力畢業證書、清寒證明書各1 件、戶籍謄本3 件(均為影本)、治葬費用表、原告扶養義務人順序表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已將本件工程轉由下包即訴外人余萬宗施作,其與被害人丁允力並無僱傭關係,丁允力因本件工程施作不慎發生死亡結果,自應由余萬宗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靈骨塔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就喪葬費用中之治喪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害人丁允力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4年3 月15日,則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請求為92年9 月9 日,本院認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此項聲明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利津鐵工廠之負責人,於92年8 月間,以350,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勝眾公司承攬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1 號工廠內之「走廊遮雨棚工程」,嗣於92年9 月初,再將上開工程以每坪900 元之價格交由訴外人余萬宗承攬施工,余萬宗則僱用原告之子丁允力及訴外人潘國寶於上址工廠內從事走廊遮雨棚鋼浪板鋪蓋作業,被告明知將工程轉承攬時,應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具體告知余萬宗有關本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從事遮雨棚鋼浪板鋪蓋作業,應於鋼浪板屋頂之塑膠採光板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等相關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事前告知余萬宗前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余萬宗亦疏未注意,未於現場鋼浪板屋頂上設置合於前開標準之踏板,或於屋頂下方裝設安全護網,致丁允力於92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工廠6 公尺高之屋頂上方施工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後墬落地面,因而受有腦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相關刑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告係被害人丁允力之母親,受有喪葬費用支出、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丁允力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00,000 元之損害等語,為此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已將本件工程轉由下包即訴外人余萬宗施作,其與被害人丁允力並無僱傭關係,丁允力因本件工程施作不慎發生死亡結果,自應由余萬宗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靈骨塔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就喪葬費用中之治喪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情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勝眾公司承攬本件走廊遮雨棚工程,並將之轉承攬於訴外人余萬宗,及原告之子丁允力於92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勝眾公司工廠內從事走廊遮雨棚鋼浪板鋪蓋作業時,余萬宗並未於屋架上設置合於前開標準之踏板或安全護網,致丁允力於上開時、地,在屋頂上方施工時,因不慎踏穿鋪蓋鋼浪板上之塑膠採光板而墜落地面,致腦水腫及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創傷性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2年9 月8 日晚上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丁允力戶籍謄本為證,復經相關刑案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偕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與證人余萬宗及潘國寶於相關刑案二審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10幀附於相關刑案卷可稽,且為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二審及本件審理均不為爭執,被告雖以:其將本件工程轉包予余萬宗後,依業界慣例,有關本件工程之相關安全措施即應由余萬宗負責,且丁允力亦係余萬宗而非其所僱用,其在事前也有向余萬宗、丁允力表示過工作要注意安全等情為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就丁允力死亡負過失之責,厥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2 者區別之所在。本件走廊遮雨棚工程係業主勝眾公司以350,000 元之代價發包予被告,被告再以每坪900 元之代價交由余萬宗承作,本件工程現場工作之工人均為余萬宗所招募,有關余萬宗攬人施作本件工程可得之報酬,亦係由被告與余萬宗1 人商定,其報酬之計價方式並係以坪數而非工作日數為計算單位,需待全部工程完成後,余萬宗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再由其發給潘國寶、被害人丁允力等工人,有關本件工程進行之細節並均係由證人余萬宗自行決定等節,乃證人余萬宗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案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該刑案卷93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參酌證人即參與本件遮雨棚工程施作之工人潘國寶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是余萬宗找其去本件遮雨棚工程,而其去現場施作前,本件工程已進行一半,且已有其他工人,這些工人及被害人丁允力都是余萬宗找去做的,案發前其沒有見過被告,其在相關刑案偵查中陳述「是向乙○○(即本件被告)承包」的真意是被告叫余萬宗,余萬宗再叫其施作,「臨時工」的意思則是說其並沒有固定班底,有做工就有拿錢,工程完工後,余萬宗把被告給的錢依照每個人工作天數給錢,如有其他工人還要給其他工人錢等語,均可見本件工程經被告交由余萬宗承作後,所有工人均係由余萬宗自行招募,有關施工方式之細節,亦係由余萬宗自行決定,被告僅係偶而至現場察看,且被告交予余萬宗承作之計價方式乃係以面積而非實際工作日數為計價單位,余萬宗必須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並將請領之報酬依證人潘國寶、被害人丁允力等人之實際工作日數發給薪資,由以上特點綜合觀察,堪認本件被告與余萬宗間之契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單純提供勞務為目的,其關係應屬承攬而非僱傭甚明,被害人丁允力則係受僱於余萬宗而非被告亦屬無疑,先予敘明。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本法(此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置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本件走廊遮雨棚工程交付余萬宗承攬,再由余萬宗雇用被害人丁允力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則余萬宗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之規定,負有設置符合前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而被告為1 級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亦負有於交付承攬前,告知余萬宗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設置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該條款所謂之「告知」並非僅係空泛之告知承攬人應注意安全,而係應具體告知承攬人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衛生法令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被告應具體告知余萬宗應設置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僅曾以口頭告知余萬宗應注意安全,並未具體告知證人余萬宗究應設置何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已經余萬宗於相關刑案二審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相關刑案二審所自承,自難認被告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而余萬宗因被告未於事前具體告知其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未依規定設置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丁允力自高處墜落時因欠缺必要之防護措施直接墜地而死亡,則被告未盡其事前之告知義務與被害人丁允力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至被告雖於相關刑案二審審理中另辯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逾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母法之規定1 節,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其並未就告知之具體方式為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9條之授權,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中明確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謂「告知」之方式,其所為之補充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附此敘明。 綜合上述,被告將其承攬之本件工程交付承攬與余萬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應於事前告知余萬宗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未於事前具體告知證人余萬宗應設置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余萬宗亦因被告未於事前具體告知其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未依規定設置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果致被害人丁允力自高處墜落時,因欠缺必要之防護措施直接墜地而傷重死亡,被告未盡其事前之告知義務與被害人丁允力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且相關刑案一、二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亦有相關刑案偵審全卷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應由余萬宗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並無過失等情,均無可採,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情事為真。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之規定,係保障勞工工作時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安全而設,自係屬於保護勞工法益為目的之法律。繼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被害人丁允力致死,業如前所述,原告為被害人丁允力之母,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審究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丁允力自高處跌落地面時,曾送往臺北醫院急救治療,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6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違,自應予以准許。(二)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丁允力死亡,委由訴外人北海公司辦理丁允力喪葬事宜,共支付治喪費用176,180 元,又購買靈骨塔位支付100, 000元,合計276,1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表1 件、發票2 件、東海七福金寶塔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21頁、第22頁),被告就原告支出靈骨塔位費用並不爭執,惟爭執治喪費用支出,以: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情為辯,惟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依被害人丁允力身份、地位,並參酌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應認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屬合理且必要,自應全部予以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害人丁允力係母子關係,依法丁允力應與原告其餘子女4 人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因丁允力死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丁允力應負擔之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布之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標準,原告係22年2 月24日生,迄92年9 月8 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70歲,尚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13.59 歲,復按9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188,774 元(666,372 (元)÷3.53 (人)=188,774(元),元以 下4 捨5 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前後利息,計原告受扶養之金額為1,853,968 元(計算方式:188,774 (元)×9.8211(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且因原告 另有4 名子女可共同負扶養義務,被害人丁允力所負扶養責任為1/5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370,79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原告之子女丁晨光、丁麗珠、丁志平、丁華光及被害人丁允力戶籍謄本各1 件及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順序表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丁允力係其子,詎遭被告侵權行為致死,,原告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66 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其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70歲,未受教育,92年度有股利、投資,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150,000 元,被害人丁允力則係國小畢業,死亡時得年35歲;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47歲,為利津鐵工廠之負責人,92年度有營利所得、股利、薪資所得、租賃所得等收入,於臺北縣三重市及雲林縣虎尾鎮有不動產,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4,571,876 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允力畢業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53頁),復參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66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934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934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本件給付於請求前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之翌日即92年9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與上開規定未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林錫凱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