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六五七九號被告與債務人大業實業社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貳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丙○○即大業實業社自民國(下同)91年5 月13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計新台幣(下同)655,000 元,因無力償還,遂於93年9 月1 日簽訂與原告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2 台(下稱系爭機器)以577,500 元價格出售予原告,並以該金額抵償所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因原告當時擬設立公司經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丙○○即大業實業社應於簽訂協議書後15日內,將系爭機器運抵原告指定之場所。惟原告當時未能覓妥適當場所經營,商請丙○○即大業實業社同意,在其原址於93年9 月22日設立名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為原告一人所成立之公司)經營,丙○○即大業實業社即於該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於同日出租予名利公司占有使用迄今,而丙○○即大業實業社已於94年1 月26日經核准停業在案。詎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系爭機器為其債務人丙○○即大業實業社所有,而聲請鈞院執行查封(執行案號為93年執全字第4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丙○○將系爭機器出售交付被告後,已受僱為名利公司之員工,有扣繳憑單可稽。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提借據影本10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等張借據之立據日分別自91年5 月起至93年7 月止,何以每張借據字體、用詞、印章皆相同,足見該等借據係臨訟造假。又大業實業社為獨資,丙○○既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朋友間之借貸何須以大業實業社名義為借款人?原告主張先後借款10次予丙○○,然丙○○於91年5 月至93年7 月止期間內從未返還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卻持續借款予丙○○,亦與社會常情不合。又小額資金借貸多用本票,為社會常見之借貸方式,丙○○與原告本件借貸卻使用借據,均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會同執行法院人員前往大業實業社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原大業實業社之員工現全部為名利公司員工,此種借屍還魂手法,顯係詐害債權人之手段。原告稱丙○○現為名利公司經理,於93年開始任職該公司,並提出丙○○93年度扣繳憑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應為原告及丙○○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以丙○○即大業實業社積欠渠票款533,000 元,並將隱匿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6579號裁定)准許後,經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保全程序事件),並於94年1 月11日由被告導引執行法院至大業實業社實施查封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查封前是否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91年5 月13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陸續借款予丙○○即大業實業社10次,總計655,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丙○○即大業實業社所出具之借據影本10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該等借據影本之形式真正,惟原告主張因與丙○○即大業實業社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丙○○即大業實業社以系爭機器抵償所欠債務,故已將借據原本返還丙○○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嗣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並當場提出與原告所提影本相符之該等借據原本10紙為證,並結證證稱:該等借據係伊太太所寫,由伊親自簽名,因伊將大業實業社機器抵債給原告,故原告將該等借據原本返還予伊等語,此有本院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據此,堪認該等借據形式上為真正,被告辯稱該等借據係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證人丙○○所提出之借據原本10紙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91年5 月13日、50,000元,②91年7 月2 日,60,000元,③91年7 月10日,110,000 元,④91年9 月12日、100,000 元,⑤91年9 月28日、60,000元,⑥91年10月21日、60,000元,⑦91年12月2 日、95,000元,⑧92年3 月31日、3,000 元,⑨92年10月16日、60,000元,⑩93年7 月31日、30,000元,合計655,000 元,核與原告所提其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摺內所載之提款時間與金額均相符,此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伊確實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各該次金額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主張陸續借款予丙○○即大業實業社共計655,000 元乙節,堪可憑信。被告否認原告與丙○○即大業實業社間之上開借款云云,為不足取。 ㈢丙○○即大業實業社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欠款,嗣於93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1 紙,約定以其所有系爭機器以577,500 元出售予原告,以抵償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見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丙○○即大業實業社應於簽訂協議書後15日內,將系爭機器運抵原告指定之場所(見系爭協議書第2 條)。因原告當時未能覓妥適當場所經營,其後方於93年9 月22日在大業實業社原址設立名利公司經營,訴外人丙○○即大業實業社即於該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原告,由原告出租予名利公司使用,丙○○則受僱於名利公司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名利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業實業社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丙○○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核與94年1 月11日執行法院現場查封當日,證人丙○○在場提出名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訴外人陳燕玉並當場表示其為名利公司負責人所僱請之現場負責人,現場所有物品機器設備均為名利公司所有等情相符,此有本院93年度民執全字第65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之94年1 月11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丙○○即大業實業社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伊,並於93年9 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伊於查封前即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等語,應可憑採。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尚非有據。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查封前即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93年度民執全字第65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 七、綜上,原告主張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民執全字第65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