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一九五、一九五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七巷二十六號鐵皮屋及其附屬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上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就前項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195 、195-1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路○ 段7 巷26 號鐵皮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建造。查被告丙○○於民國82年6 月9 日將上開土地部分使用權讓渡與訴外人包正一永久使用,包正一委請訴外人傅炳深(即裕隆商行)營造建物,84年1 月26日包正一復將上開土地使用權讓渡與原告永久使用,上開原由包正一委建之工程尚未施工,遂由原告委請傅炳深建造完成,原告並以花蓮區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號256 ,票號 AJ0000000 、AJ0000000 等2 紙支票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應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二、詎被告丙○○之債權人即被告乙○○於鈞院84年度執字第8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未詳予查證,即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由鈞院於85年8 月15日發給板院瑞民執木字第56885 號權利移轉證書。惟原告出資營造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鈞院上開拍賣應屬無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乙○○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雖被告乙○○取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但因本件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原告無須塗銷所有權登記,但該證書,足以使原告所有權被誤認,是本件有確認上開拍賣無效及原告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⑴確認鈞院84年度執字第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所持鈞院民事執行處85年8 月15日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⑵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參、被告乙○○抗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有所有權,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即非有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使其有提起本訴之利益,其主張亦非有據。亦即,鈞院84年度執字第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85年3 月19日之執行調查筆錄,訴外人郭明貴及林木水證稱他們一起向鄧益豐買土地,買後被告丙○○在他其中之一蓋鐵皮屋。足見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93年8 月2 日之準備程序,陳稱其等不知系爭建物曾遭相關執行事件查封,查封時系爭建物尚在其等占有中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蓋按鈞院84年執字第8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84年10月16日及11月1 日之調查筆錄皆無原告在現場之記載,更無原告曾提出契約書原本,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記載。是以,若如原告所稱查封時還在占有中,並持有該契約書原本可證,為何原告均未在場聲明異議,亦未提出前開契約書原本以證明系爭房屋非被告丙○○所有,亦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其所言顯與常理不符,據此,足資證明其顯係臨訟編撰,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⒊被告否認原證1 至原證3 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又訴外人包正一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詞前後反覆,顯不足採;況依包正一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使用權曾由包正一轉讓予原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提出原證3 工程款收據上註明之花蓮區中小企銀土城分行支票帳號256 ,票號AJ0000000 、AJ0000000 支票二紙,查該支票帳號256 ,是訴外人振利特殊鋼有限公司,倘該支票確實係由傅炳深兌領,充其量僅能證明傅炳深與振利特殊鋼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其無法證明此金額係傅炳深建造系爭建物之對價。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物原由包正一委請傅炳深建造,嗣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使用權讓與原告,乃由原告支付款項予傅炳深,原告已因原始建造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與原告於另案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之主張顯然有異。詳言之,原告於另案以包正一委請訴外人傅炳深建造系爭建物,嗣因包正一再將土地使用權讓渡與原告甲○○、丁○○永久使用後,遂由原告甲○○、丁○○共同繼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其答辯理由。職是,縱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包正一所建築),系爭建物基於原始建築取得法理,應為包正一所有,原告充其量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二、據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以其請求確認鈞院84年度執字第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體上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建造?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出資建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包正一於民國83年間委託訴外人裕隆商行傅炳深建造,建造尚未完成之際,包正一將建物所在土地之使用權讓予原告,並約定建屋之工程款由原告支付,迨房屋建造完成,原告即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與傅炳深,資為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包正一、傅炳深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準備程序中證述甚明:⑴包正一證述稱:「我約知道80幾年將1 筆農地使用權賣給甲○○,地上有鐵皮屋尚在建蓋,我是委託裕隆商行興建,賣給甲○○時,我有告知該鐵皮屋的工程款要由甲○○支付,我記得甲○○是用支票給付該筆費用,就此我們雙方有簽訂買賣協議書。而甲○○與裕隆商行間針對鐵皮屋部分,應該要有簽訂合約書。」、「(那筆土地的所有權係何人所有?)我是從土地使用權人丙○○取得該使用權,而所有權人究係何人我不清楚,因為該筆土地曾經轉移好幾手。而該筆土地使用權我只賣給甲○○1 人,無賣給其他人我不認識丁○○。」、「(提示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土地讓渡書,證人有無意見?)上開讓渡書確實是我簽訂的,看到該2 紙讓渡書面我確定買方係上開上訴人(按即原告)2 人,所以我確定我係賣使用權給該2 人。」等語(以上證詞參見該案件卷第60、61頁)。⑵傅炳深證述稱:「(提示本院卷第18頁,上開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的,那是我親自簽名。我記得那房子是在佳園路的房子,那是包正一請我去蓋的。當時是在83年左右的時候,我建蓋房屋的土地究係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那是因為包正一要求我去蓋,我就去蓋,我沒有深究。當時是包正一帶同我去看現場,並指示我蓋屋的範圍。建蓋系爭房屋我約花費2 、30天左右,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以50萬元為代價,我負責工料並幫他建蓋完成。被上訴人可能以支票來給付該工程款。我只知道該票據是由被上訴人2 人給我的,但是其票據屬於何人所有,我不清楚。對於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我全不清楚。」(以上參見該案件卷第109 頁)。互核證人二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讓渡合約書及工程款收據之內容亦悉相符合。且查前揭工程款收據上所載支票2 紙面額合計50萬元,發票人為振利特殊鋼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提示兌領人均為證人傅炳深等情,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蓮銀土字第 9400111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68頁至70頁)。綜觀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完成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乙○○雖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丙○○所建造,並以執行程序中證人郭明貴、林木水陳述稱丙○○在他分到的土地上蓋鐵皮屋等語,且原告在另案自承查封時該鐵皮屋在他們占有中而不出面異議,顯違常理云云為據。然查郭明貴、林木水於本院85年3 月19日執行程序中陳述稱:「(你們與債務人有何關係?)我們一起向鄧益豐買土地,買後丙○○在他其中之一蓋鐵皮屋,合買時均有言明範圍有多大,個人管理個人之範圍,丙○○只就他所買範圍蓋鐵皮屋,目前土地無法過戶。」等語(參見本院84年度執字第8143卷82頁),僅能證明丙○○所買範圍有蓋鐵皮屋之事實,然就所蓋鐵皮屋究係何人「出資建造」之事實,依上開陳述內容之語意涵攝,並未能為確切之證明。且證人郭明貴、林木水嗣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證述稱:「(可否就執行卷內陳述再確定?)我們在執行處所說的意思,是知道丙○○土地上有在蓋房子,但是誰建蓋的,我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案卷第112 頁),故尚不能僅以郭明貴、林木水於執行程序中之上開陳述,遽認系爭建物為被告丙○○所出資建造。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查封時出面異議乙節,亦不能執為系爭建物為丙○○出資建造之證明。故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丙○○出資建造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辦理新建建築物之所有權登記時,依行政院台57內字第4423號令,除應附具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現為第34條)第1 項第1 至第4 款之證件外,並須附使用執照,即同項第5 款所定之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使用執照之取得,則須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而事實上違章建築正係因違反建築法令而無從請領此等執照(建造與使用執照合稱為建築執照),從而根本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此種建築物得否為物權之客體,即非無疑。通說認為違章建築已符合民法第66條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可知違章建築物不因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喪失物權客體之資格(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25頁參照,84年9 月修訂版)。本件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其已符合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要件,應認為由原始建築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並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決定雖屬違法,亦不得由原法院任意撤銷,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惟此項決定之效力,祇在准許開始拍賣之程序,其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并不因此確定,如聲請拍賣之人本無抵押權,則雖拍賣程序已終結後,所有權人亦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如拍賣程序未終結,并得該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司法院院字第646 號解釋參照)。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 578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觀之,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甚明。 (二)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建築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惟本院84年度執字第8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誤以為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丙○○所有而予拍賣,並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乙○○承受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足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其拍賣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非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實體上亦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請求乙○○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8 月15日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之訴部分,查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應係指原所有權人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或回復所有權之訴勝訴確定後,因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可命繳銷原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此僅為執行法院之行政上之作為,尚非賦予原所有權人得請求拍定人或承受人繳銷原發權利移轉證書之私法上請求權。故原告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以訴請求被告乙○○所持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或繳銷,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84年度執字第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乙○○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8 月15日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