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親自書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甲○○、乙○○、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親自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三人。」,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妨害名譽之基礎社會事實,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復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庶符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甲○○、乙○○及丁○○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至善珍寶」社區住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1年間以載有指謫「甲○○、乙○○、丁○○等人正與建商在法院打官司...他們為求官司勝訴...動員大批熟識記者(控訴人中有曾任電視導播者,與媒體記者熟識)到臺北縣政府,威逼發函命令拆除維繫社區二百戶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警衛室...」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甲○○、乙○○與丁○○名譽之陳情書,在右揭社區內傳遞各住戶連署,並將上開連署完成之陳情書,影印乙份交付予建商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嗣原告甲○○於92年5 月間因與大昌公司另有訴訟,閱卷後始知上情等情,而查被告上開犯行,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案件起訴在案。 ㈡原告均為社區住戶,天天均於社區出入生活,被告上開惡意不實之誣指,已使與原告日日共同生活之其他社區住戶均視原告為惡人,加以憎厭(本件「至善珍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莊世人,便以上開連署陳情書為據,於92年10月19日在社區地下室警衛室前對原告乙○○當場以「你哭爸(台語)」,「你是我們社區不受歡迎的人,大家都討厭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乙○○;原告乙○○於92年3 月17日接獲一封匿名之恐嚇信,標題為「閰王使者給你的警告」,並稱「...你可以去連署過半數,就可以修理原主委。...」云云,益難謂與本件被告所為不實指控之系爭連署陳情書無關。且此舉更造成原告心惶恐懼,故當日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請求保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乙○○自高中畢業後,歷任中視數十年之資深導播,並為一知名之傳統藝術文化大師,數十年來均潔身自愛,無任何不良紀錄,並位列「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中,今卻遭被告無端誹謗,已使原告乙○○於中視工作多年之清譽毀於一旦,且原告乙○○因受此一事件之打擊,原有之病情益發嚴重,以致不得不於今年年初自請退休。原告甲○○亦有北市高工之高學歷,其於當地開設書局至今已近20年,並曾擔任社區管委會第二屆安全委員,行事作風誠懇殷實,為街坊鄰居所深知。建商於該地推出房屋建案時,並曾以乙○○、甲○○為廣告號召。被告今為此一誹謗行為,對原告甲○○所造成之無形損失實不可勝數。原告丁○○大學畢業,目前於國泰金控子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並為社區管委會第一任監委,係傾盡全力始購得位於該社區之目前住所。被告所謂「動員大批熟識記者到臺北縣政府,威逼發函命令拆除維繫社區二百作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警衛室」一事,與原告丁○○完全無關,原告丁○○不僅與媒體記者完全搭不上關係,且亦未到達現場。被告此舉使原告甲○○、乙○○、丁○○之生活大受影響,出入屢遭附近住戶指指點點,身心交瘁不言可喻。 ㈢被告名下有一位於板橋市○○路○段87號5樓,市價近千萬之 豪宅,其雖自稱係歐亞空間設計工程公司之設計師,惟該設計公司之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均於同一處,如被告並非實際上負責人,實難想像何以被告之戶籍地會與該公司之設址處相同。被告出入均以BMW 523i,車號8F-6680 之豪華轎車代步,日前擴大營業規模,又另外在公司原址附近增設一新辦公室,足認被告之生活優渥富裕,有一定社會地位與相當之資力。核被告所為之誹謗行為對原告造成名譽之毀損與精神之打擊,已如前述,依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書立一道歉書予原告,屬於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於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法、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自應認此一請求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丁○○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親自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我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但我是無心的,我承認有錯,但這是有原因的,原告叫中視來採訪,妨害社區之安寧,我要原告舉證為何要請求賠償30萬元。我希望能和解,我願向原告道歉,每人包2 萬元給原告。莊世人被判刑我不知道,與連署書無關。房屋是我太太的,原告要我道歉部分要改。 ㈡當時被告係「至善珍寶」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因私益與該社區之建商興訟,且未經社區同意而利用社區公器,引起公憤,現社區有110 戶連署及住戶郭偉祥願作證,表示原告因被告及住戶不願介入其與建商之訴訟,而挾怨起訴。陳情書係對原告作為之反擊,僅向相關利害關係人(區分所有權人)徵詢連署,並未向「至善珍寶」社區以外之外界發布,應無過失,應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不負任何賠償責任。㈢被告經營歐亞空間設計工程行,資本額100萬元,依94年01-0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僅數萬元,何來生活優渥富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原告甲○○、乙○○及丁○○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至善珍寶」社區住戶。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1年間以載有指謫「甲○○、乙○○、丁○○等人正與建商在法院打官司...他們為求官司勝訴...動員大批熟識記者(控訴人中有曾任電視導播者,與媒體記者熟識)到臺北縣政府,威逼發函命令拆除維繫社區二百戶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警衛室...」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甲○○、乙○○與丁○○名譽之陳情書,在上開社區內傳遞各住戶連署,並將上開連署完成之陳情書,影印1 份交付建商大昌公司。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欄所示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90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陳情書(見本院93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7至9頁、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2頁、第73至76頁、第126至13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甲○○、乙○○、丁○○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分別約年滿50、55、33歲(41年6月2日、36年1月1日、58年6 月29日生),渠等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甲○○自陳有北市高工之高學歷,其於當地開設書局至今已近20年,並曾擔任社區管委會第二屆安全委員,其股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約78萬元、財產總額約3,446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憑等兩;原告乙○○自陳係高中畢業,其歷任中視數十年之資深導播,曾任臺北市地方戲劇比賽評審委員,並位列「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之事實,有聘書、「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節本(見本院卷第85至110 頁)附卷可稽,資力不明;原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於國泰金控子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並為社區管委會第一任監委,資力不明;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年滿46歲(45年8 月7 日生),經營歐亞空間設計工程行(資本額100 萬元),其股利、利息所得計約15萬元、財產總額約592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甲○○、乙○○、丁○○分別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3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分別核減為10萬元、12萬元、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甲○○、乙○○、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足以毀損原告甲○○、乙○○與丁○○名譽之陳情書,在上開社區內傳遞各住戶連署,並將上開連署完成之陳情書,影印1 份交付建商大昌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因認原告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應分別親自書立如附件二(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斟酌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情節予以刪除部分字句)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部分,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輝生10萬元、原告乙○○12萬元、原告丁○○1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親自書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