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隆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富隆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於92年8 月21日及92年9 月4 日分別向原告借用4 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付清,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93年8 月21日及93年9 月4 日。被告僅分別繳息至93年8 月2 日及8 月5 日(詳見附表所示),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紙、借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均自93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均自民國93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均自民國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均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