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由該公司以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拍賣債務人即被告立宇公司所有座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 16弄5-1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標不動產)、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31號1 、2 、3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乙標不動產),並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拍定,甲標不動產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418,000 元,乙標不動產拍得價金9,344,100 元;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共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甲標不動產另為被告乙○○設定24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為被告立宇公司之一般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含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已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金資公司乃依據被告立宇公司之指定,將甲、乙兩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792 萬元,全數先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甲標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因而得以就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全額240 萬元,致一般債權人之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按數抵押物同時擔保同一債權時,全部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為平衡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利益,各抵押物對於債權之分擔金額,應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計算,始符公允,此為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第875 條之3 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之意旨;本件拍賣之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共同擔保合庫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792 萬元,在抵押物全部拍賣,所得價金超過擔保債權額之792 萬元時,自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甲、乙兩標不動產各應分擔之債權金額,而非依被告立宇公司之指示,逕將抵押債權額792 萬元全數先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從而,本件各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應為: ㈠甲標不動產部分: 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依照甲、乙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甲標不動產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2,121,168 元(計算式:792 萬x3,418,000/ 【3,418,000+9,344,100 】=2,121,168)。 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3,418,000 元,扣除被告乙○○應繳交國庫之執行費19,200元、土地增值稅652,921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2,121,168 元後,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金額應為624,711 元(計算式:3,418,000-19,200-652,921- 2,121,168=624,711)。 ⒊營業稅72,381元及原告之債權金額1,439,929 元,因甲標不動產部分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均無法受償。 ㈡乙標不動產部分: 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依照甲、乙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乙標不動產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5,798,832 元(計算式:792 萬x9,344,100/ 【3,418,000+9,344,100 】=5,798,832)。 ⒉原告得受償之金額: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9,344,100 元,扣除合庫銀行之執行費62,505元、原告之假扣押執行費 2,100 元、土地增值稅1,183,312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5,798,832 元、營業稅14,762元、稅款91,251元後,尚有餘額2,191,338 元(計算式:9,344,100-62,505-2,100- 1,183,312-5,798,832-14,762-91,251=2,191,338); 原告為一般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439,929元,可完全受清償。 ⒊被告乙○○係於乙標不動產已於93年12月23日拍定後,始於94年1 月18日提出其執行名義(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含利息為2,989,181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所得受償之金額,僅為751,409 元(計算式:2,191,338-1,439,929=751,409 )。 綜上,被告乙○○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其受分配之總額應為1,376,120 元(計算式:甲標624,711 元+ 乙標751,409 元=1,376,120元),並非240 萬元;經原告對於金資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乙○○、立宇公司均於94年4 月4 日到場製作執行紀錄,表示反對原告之異議,請求依原分配表內容為分配;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乙○○於原分配表所載債權受分配之金額240 萬元,其中超過1,376,120 元部分予以剔除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立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合庫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優先受領擔保債權全額之清償,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債務人即被告立宇公司指定先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優先清償合庫銀行之債權,而合庫銀行對於此種分配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金資公司原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條文尚未施行,並無拘束力;又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合併拍賣,被告乙○○於收受金資公司94年1 月5 日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之函文後,即檢具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遲誤參與分配之時間,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僅能就餘額為受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立宇公司所有之甲、乙兩標不動產,並於93年12月23日拍定,甲標不動產拍得價金3,418,000 元,乙標不動產拍得價金9,344,100 元,原告並已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金資公司依據被告立宇公司之指定,將甲、乙兩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792 萬元,全數先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甲標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因而得以就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全額240 萬元,經原告對於金資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乙○○、立宇公司均於94年4 月4 日到場製作執行紀錄,表示反對原告之異議,請求依原分配表內容為分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立宇公司94年1 月14日聲明函、金資公司94年3 月9 日93板金拍一字第990 號函文(含分配表)、金資公司94年4 月25日93板金拍一字第990 號函文(含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被告乙○○、立宇公司94年4 月4 日執行紀錄等各1 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立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已超過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額792 萬元,為兼顧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應依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條文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875 條之3 規定,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各抵押物應分擔之債權額,而非依被告立宇公司之指定,將抵押債權額792 萬元全數先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且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係於拍賣終結後始行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語;被告乙○○則以:本件金資公司之分配方式及金額並無不當,被告乙○○係依金資公司之通知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遲誤參與分配等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原告前開所主張甲、乙兩標不動產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可採?㈡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是否係於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 ㈠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固有明文;惟在上開共同抵押之情形,各抵押物同時拍賣,其賣得之價金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各抵押物對於債權之分擔金額,究應如何計算,於現行法上尚無明文之規定,而有解釋之必要;為期於不影響先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利益之前提下,平衡兼顧各抵押物上後順位抵押權人間、後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所有人之一般債權人間之權益,並避免因執行法院之恣意而造成前述後順位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間受清償權益之失衡,解釋上於前開情形,應按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該抵押物對於擔保債權所應分擔之金額,始稱公允,此亦為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第875 條之3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所採納;此項原則於現行法上雖無明文之規定,然其既為保障各利害關係人間之權益所必要,亦無違反各利害關係人之期待,於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上,均堪稱允當,解釋上自非不得以之為民法第1 條所稱之「法理」,而予以適用,是執行法院於上開情形,自亦應受前述計算方式之拘束,憑以分配各抵押物所應分擔之債權金額,不得任意為分配。從而,本件甲、乙兩標之不動產,係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792 萬元,而經拍賣之結果,上開2 筆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說明,甲、乙兩標不動產所各應分擔之債權金額,即應依照該2 筆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而為計算,不得逕將債權額792 萬元全數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被告乙○○固辯稱:本件分配方式係由債務人即被告立宇公司所指定,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對此亦無異議,顯見原分配方式並無不當云云;惟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無權利指定執行所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應由執行法院按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依職權為分配;又合庫銀行為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優先受償之權利本無受侵害之虞,縱其未對於分配方式表示異議,亦不影響於本件應適用前述公平法理為分配之原則;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甚明。 ㈡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刑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標的物「拍賣終結」,係指標的物之「拍定」而言。經查,本件甲、乙兩標之不動產,均係於93年12月23日拍定,此有拍賣不動產紀錄2 件附於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係遲至94年1 月18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另於同年1 月25日補正執行名義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94年1 月18日、1 月25陳報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等各1 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揭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乙○○係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乙○○為甲標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於甲標之不動產有優先受償權,且為執行法院所知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就甲標不動產優先受償之權利,固不因其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影響,惟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依一般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分配而受清償;是被告乙○○既係於乙標不動產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被告乙○○辯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合併拍賣,其於收受金資公司94年1 月5 日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之函文後,即檢具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遲誤參與分配之時間云云,顯有誤會,其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㈢從而,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額792 萬元,應按甲、乙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其各應分擔之債權金額,而被告乙○○係於乙標不動產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其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準此,茲將本件各債權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甲標不動產部分: 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合庫銀行對於被告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981,603 元(含利息、違約金),而其得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最高額度792 萬元部分優先受償,此據本院核閱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甲、乙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甲標不動產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2,121,168 元(計算式:792 萬x3,418,000/ 【3,418,000+9,344,100 】=2,121,168)。 ⑵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被告乙○○對於被告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989,181 元(含利息),其對於甲標之不動產得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240 萬元債權優先受償,此亦據本院核閱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3,418,000 元,扣除被告乙○○應繳交國庫之執行費19,200元、土地增值稅652,921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2,121,168 元後,被告乙○○得優先受償之金額應為624,711 元(計算式:3,418,000-19,200-652,921- 21,168=624,711)。 ⑶原告對於被告立宇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含利息、違約金),此據本院核閱金資公司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甲標不動產部分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甲標不動產拍賣之營業稅72,381元及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均無法受償。 ⒉乙標不動產部分: 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依照甲、乙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乙標不動產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5,798,832 元(計算式:792 萬x9,344,100/ 【3,418,000+9,344,100 】=5,798,832;合庫銀行並未就其債權額超過792 萬元之未受償部分另聲明參與分配)。 ⑵原告得受償之金額: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9,344,100 元,扣除合庫銀行之執行費62,505元、原告之假扣押執行費 2,100 元、土地增值稅1,183,312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5,798,832 元、營業稅14,762元、稅款91,251元後,尚有餘額2,191,338 元(計算式:9,344,100-62,505-2,100- 1,183,312-5,798,832-14,762-91,251=2,191,338); 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可完全受清償。 ⑶被告乙○○得受償之金額: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故被告乙○○就乙標不動產所得受償之金額,為751,409 元(計算式:2,191,338-1,439,929=751,409)。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其得受分配之債權總金額應為1,376,120 元(計算式:甲標624,711 元+ 乙標751,409 元=1,376,120元),原分配表以被告乙○○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40 萬元而為分配,自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乙○○於原分配表所載債權受分配之金額240 萬元,其中超過1,376,120 元部分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