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昆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被 告 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⑴緣原告持有第三人協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所簽發如原證1 所示之支票3 紙,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2 萬9,074 元,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處分,迭經原告催請第三人協記公司出面處理或清償,迄今仍未獲清償。原告對第三人協記公司之此部份債權,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⑵經查被告與第三人協記公司間簽定有1 件工程契約,為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之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4,725 萬元,目前該工程除DECK板(鋼承板)工程因被告指示而未施作外,其他全部工程均已完工無誤。第三人協記公司對被告依法尚有依總工程款百分之25計算之工程款扣除鋼承板工程款所得數額之工程款得予領取而尚未領取,即協記公司對被告尚有1,117 萬0,41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⑶原告為求債權之保全,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程序,並蒙該院准許,囑託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應付予第三人協記公司之款項進行假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故原告於本件確認判決即受有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確認第三人協記公司對被告有382 萬9,074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及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應就其對第三人協記公司確有382 萬9,074 元之債權存在乙事,提出資金往來憑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原告應就系爭工程第三人協記公司業已完工,對被告確有給付報酬請求權乙節,負舉證責任;⑶第三人協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甚至擅自停工,是扣除逾期罰款及因此衍生費用,第三人協記公司現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合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之超音波檢測報告、工地現場照片、會議紀錄及司法院網站查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資料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對協記公司之382 萬9,074 元債權,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被告質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顯無理由。 (二)第三人協記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第2 項約定「...1.鋼構件製作完成進場請領總工程款15﹪。2.安裝完成請領總工程款15﹪。3.鋼構件焊接收尾補漆檢驗完成支付工程款10﹪。4.甲方驗收完成請領總工程款5 ﹪。5.工程竣工請領總工程結算5 ﹪」。按鋼構現場必須吊裝完成並且校正完成方可進行焊接程序,焊接完成後才請求UT超音波檢驗,復按鋼構工程為建築物之基礎工程,若其製作安裝焊接有任何問題,勢必影響整個建築之安全,是以若鋼構工程未為完成,業主應無進行後續水泥及其他工程之理,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查協記公司業已完成安裝焊接等工作並取得勝久檢驗有限公司所作之證明受檢事項已全部合格完成之超音波檢測報告(即UT檢驗,參原證4 超音波檢測報告),此外原證5 所示之照片拍攝於94年3 月間,該照片顯示當時系爭工程已進行水泥工程,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協記公司所為之鋼構工程業已完工無誤。協記公司除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2 、3 款之工程款外,復已得請求同條項第4 、5 款之工程款(合計被告尚未支付協記公司之工程款項為總工程款百分之25計算之工程款)至,被告無理拒絕配合辦理請款手續,並不影響協記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又依被告之指示而未施作之DECK板(鋼承板)工程(參原證6 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4 項內容。會議紀錄中已載明該鋼承板暫不鋪設區域並記明工程進行估驗請款及放款時間),惟此DECK板(鋼承板)工程得獨立於其他工程合約所示鋼構工程施作,該鋼承板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僅64萬2,081 元,佔總工程款約1 ﹪,可見其僅為整個工程之極小部分,既然除此極小部分之鋼承板外之其他工程全部均已完工,被告公司自不能因其指示不施作之DECK板(鋼承板)工程未施作而拒付其他已完工之工程款。再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30日指示鋼承板部分不施作後迄今均未通知協記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迄今已逾11個月,而系爭工程也早已進行水泥工程,已如前述,可知除被告指示不施作之鋼承板工程外,其他鋼構工程均已完工無誤始會進行其它如水泥工程等,倘因該極小部分之鋼承板工程因被告之指示未予施作,竟可因而拒絕支付協記公司已完工之大部分工程之款項,實有違誠信原則,故除該未施作之鋼承板工程之工程款外,其餘被告尚未支付協記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均應支付之,則協記公司對被告尚有總工程款百分之25計算之工程款扣除鋼承板工程款所得之數額之債權存在,應無疑義。協記公司既已依約完工,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報酬,被告迄今對協記公司既尚有總工程款百分之25計算之工程款扣除鋼承板工程款所得之數額之工程款即新台幣1,117 萬0,419 元(11,812,500元-642,081元=11,170,419 元),尚未支付,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協記公司對被告公司有新台幣382 萬9,074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三)查本件由於系爭工程有追加拉錨、設計變更(如原結構圖標示BOX 柱為局部全滲透焊接,但施工後,被告又表示整支BOX 柱皆需全部全滲透焊接,導致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重作)、原設計方式不妥需變更施作方式為較耗時費工之方式(如3 樓樓承板因SRC 與樓承板原設計方式不妥)及多日遇逢下雨天無法施工等不可歸責於協記公司之情事,此被告均知之甚詳,因此於93年12月30日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孫體環代表被告與協記公司負責人甲○○召開會議,雙方同意將工程延長工期(參原證6), 嗣協記公司已依約完成所列事項,則被告所辯完工逾期云云,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若可歸責於協記公司,依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進場施工及完工,甲方得按逾期之日數向乙方求償,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總款之千分之3 ,並賠償因逾期所造成其他衍生損失,但全部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0為限」,即便扣除該百分之10,亦尚有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15應予支付。況於93年12月30日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孫體環代表被告與協記公司負責人甲○○召開會議,被告同意將工程延長工期,且會議記錄上,被告公司亦無做任何協記公司有遲誤工期應予罰款之保留主張,而在此之前及之後第三人協記公司施工期間,被告亦從未向協記公司反應有施工遲誤工期應予罰款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得向第三人協記公司主張工程總價之百分之10之逾期罰款,亦無依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協記公司有382 萬9,074 元之票款債權存在,且協記公司對被告亦有1,117 萬0,41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為求其債權之保全,假扣押,協記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本無不合,乃被告竟聲明異議,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確認第三人協記公司對被告有382 萬9,074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