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94年12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告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應於期限內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提前將繕本送達對造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5年2 月14日始當庭提出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提出異議,本院認為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於起訴狀、準備書狀中已經提出之聲明、主張及證據之外,其餘在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之新主張或新攻擊方法,並未依據本院諭知之期限內提前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則除其之前已經提出之聲明、主張外,其餘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者,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至於原告雖記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而屬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或以準備書狀已為之主張,仍應斟酌之,並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不待言,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1,604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品項GM-306、CM-500等貨品,原告不疑有他,均依期限出貨,並履行交付貨品予被告公司受領驗收完畢,總計貨款(含稅)為2,701,604 元。被告於受領貨品後,本應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竟遲遲不為給付,原告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迫於無奈只得於94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奈被告僅簽發發票日為94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行庫: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之支票乙紙支付部分貨款,而被告迄今仍有2,401,604 元之貨款尚未履行清償。原告基於維護自身之權益,並免於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危險,為此檢附本件系爭貨款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附件一、)及廠商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確認單)、出貨單、快遞運送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共四筆(分見原證一~1、原證一~2、原證一~3、原證一~4)、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乙份(原證二)、支票影本乙紙(原證三),並爰依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01,6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原告所屬人員戊○○、己○○及JEFF(即丙○○)等人與被告人員甲○○、錢文獻等人協商,達成口頭協,原告負責人戊○○親口提出以銷貨退回處理,即送修產品未歸還部份,以銷貨退回處理,抵銷扣除貨款,」、「嗣94年5 月22日左右,原告業務經理丁○○攜帶原告所製作之被告送修產品未退還之數量明細表至被告處進行比對、協商,經理丁○○計算結果,扣出銷貨退回部分,尚餘三十餘萬元,折衷取整數,要求被告先行支付30萬元,結清本案,」及「二造間確有以銷貨退回抵銷扣除貨款之協議」等節以資抗辯,然此與事實完全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茲將事實理由整理如下: 1、系爭本案4 筆貨款,係因被告遲遲不為給付,原告所屬人員多次與被告公司交涉均無結果,且從未獲被告予以任何回應,因事涉2,701,604 元貨款未受清償,原告遂於94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詳起訴狀原證二)催請被告付款,自始至終兩造從無達成任何協議,遑論原告同意以銷貨退回處理。被告將兩造多次交涉何時要給付貨款事實,臨訟杜撰成達成口頭協議以銷貨退回處理,抵銷扣除貨款云云,實屬離譜。 2、原告業務經理丁○○於前揭存證信函寄發後,因仍未獲被告公司置理,乃依原告指示親赴被告公司收取系爭貨款,因被告表示只能先給付30萬元,餘款2,401,604 元容後再付,被告嗣並簽發原證三所示支票影本乙紙寄交原告,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言扣出鎖貨退回部分,尚餘30餘萬元,折衷取整數,要求被告先行支付30萬元,結清本案云云。 3、又倘被告主張退回原告產品之價值合計有2,823,264 元,顯逾原告請求之2,701,604 元為真實,則原告尚欠被告有121,660元之多,原告業務經理丁○○至被告公司收取貨 款時,應係遭被告公司直接請求給付121,660 元才是,斷無可能取得被告承諾並簽發30萬元支票清償部分貨款之理?被告臨訟藉詞產品瑕疵,冀圖卸免貨款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以主張產品瑕疵送修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除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維修契約關係外(PROFORMA INVOICE並無註記保固維修事項),茲就被告逕行寄回貨物,迄今拒不取回,藉圖抵扣貨款等情,顯不足採信,原告茲舉與被告間交易往來銷售紀錄、客戶服務清單、維修檢測表、RMA 處理程序流程圖、客戶服務處理單以釐清事實: 1、被告公司係自91年1 月間開始與原告公司為交易往來,91年度被告自原告訂貨數量為19,551個,營業額為26,160,923元【原證四~1】;92年度被告自原告訂貨數量為98,722個,營業額為102,150,344 元【原證四~2】;93年1 月至7 月止,被告自原告訂貨數量為51,000個,營業額為44,490,362元【原證四~3】,總計3 年原告出貨予被告數量為169,273 個,營業額為172,801,629 元。原告因思及有此數量之出貨,必然有消費者於購買使用後出現產品送廠檢修之各種問題,因此原告公司就此訂出客戶服務RMA處理 程序(原證五),並要求客戶對送廠檢修之產品應提出不良原因之具體原因說明或報告,且分保固期內、非保固期維修檢測收費與否之詢問(原證六),以利故障產品檢測、維修之進行,此為原告公司服務客戶處理故障維修之流程,合先陳明。惟查,被告對主張抵銷本件系爭貨款所寄還予原告維修品明細表所示之各種型號之產品,非但沒有按RMA處理程序提出產品不良原因之說明或報告,亦從無 對原告提出該等需求,且經原告仔細查核被告送修單發現,GM305 GM306 GM306W產品93年送修數量1472個,經檢測後確認良品有351 個, GM307 93年送修數量146 個,經檢測後確認良品有88個, CM-500 93年送修數量541個,經 檢測後確認良品有103 個,94年送修數量合計有915 個,經檢測後確認良品有392 個,還是92年6 月以前出貨之產品,當中不乏自91年9月即不再出貨給被告之產品,更有 參雜係贈與之樣品(原證七),可見被告主張瑕疵產品一節,並非事實,被告將其近3 年來未能銷售出清之良品存貨及消費者故障送修之產品混合一併退運予原告,目的無他,顯係在出清伊自身之存貨,同時卸免其給付貨款之責。 2、原告對被告不明原因退予原告之前揭數量之產品,於檢測後發現良品部分曾通知被告取回,對故障檢修之部分亦有通知被告是否付費維修,係被告表示暫不必取回、維修等語,原告迭為催請取回,被告均未置理,故仍存放於原告廠區,此一事實,亦絕非被告所言乃原告不處理亦不退回云云。被告刻意累積退運產品數量,並於貨款金額相當時,再與本件四筆貨款主張抵銷,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四筆貨款之意圖灼然至明。 3、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 掉換貨物或折讓貨物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即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查本件系爭4 筆貨款,原告於出貨時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於期限內為申報完畢,倘原告就系爭四筆貨款有與被告達成銷貨退回抵銷貨款之協議,按兩造皆屬營業人之認知,則必定就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事宜言明清楚,作為結清貨款之憑證,以利兩造結銷相關稅務。惟兩造間就此等事項並無提及,顯見兩造對本件貨款根本無就被告逕自寄回檢修產品以為銷貨退回抵銷貨款之協議甚明。 4、被告主張以銷貨退回處理,抵銷扣除貨款曾達成口頭協議及30萬元結清本案等語,原告全部否認已如前述,此既係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詳盡舉證責任。惟被告聲請傳喚原告公司職員多人,且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就伊逕自寄回送修之產品金額抵銷結清本案貨款之協議,是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可與系爭貨款抵銷可言,被告所辯實難憑採,且於法亦屬無據。 (四)又被告臨訟另以94年12月8 日之答辯狀之送達為就已退回原告處之物品如被證一所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主張就已解除之部分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查被告逕自寄退回予原告處如被證一所示之物品,並非本件系爭4筆貨款之出貨品,且逾出廠日甚久,被告對逕自送廠 檢修之產品應提出不良原因之具體原因說明或報告,竟閉口不談,且末能就如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舉證。又原告對該等被告逕寄退回之物品並無免費檢修義務(按此乃應付費檢修事項),是被告以民法第226條第2項、232 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於法未合。且以舊貨全數 抵銷系爭四筆貨款亦不符公平原則,自不應准許其片面主張解約及抵銷。 (五)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新竹科學園郵局94年3 月11日第9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長茂科技應收和碁科技帳款明細、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確認單、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新航線全省快遞運貨單、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票載發票日:94年5 月25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據號碼:AG0000000)、 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和碁往來銷售紀錄)、長茂科技RMA 處理程序流程圖、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理單、93年及94年和碁國際客戶服務清單、長茂科技維修檢測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90年8 月起與原告開始業務往來,起初原告產品品質大稱穩定,唯自93年3 月初,原告產品頻有收信不良或收不到信號之瑕疵,嗣向原告業務員劉明恩反應後,大抵以換貨處理,然瑕疵情形不見改善,93年6 月間原告研發、維修人員大量離職,瑕疵情況更形嚴重,連被告將瑕疵品寄交原告維修之產品,亦不見原告有何回應,經被告統計結果,被告送請原告維修之產品,扣除維修後歸還之數量,計有3,109 台(2868+203+650-612)尚未送歸被告,價款計美金78,852元,換算為新台幣2,523,264 元(美金:台幣1:32)(見被証一),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始分別於93年7 、8 月,由原告負責人戊○○及所屬人員己○○及JEFF(丙○○)等人與被告人員甲○○、錢文獻等人協商,達成口頭協議,原告負責人戊○○親口提出以銷貨退回處理,即送修產品未歸還部份,以銷貨退回處理,抵銷扣除貨款,嗣94年5 月22日左右,原告業務經理丁○○攜帶原告所製作之被告送修產品未退還之數量明細表(見被証二),至被告處進行比對、協商,經丁○○計算結果,扣出銷貨退回部分,尚餘30餘萬元,折衷取整數,要求被告先行支付30萬元,結清本案,被告才交付30萬元之支票(見被証三)以清償貨款,詎事後原告卻違反協議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置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退回之部分於不顧,實有違商業行為之誠信原則。嗣經被告統計結果,退回原告產品之價格計2,523,264 元,加上被告先行給付30萬元,合計2,823,264 元,已逾原告所請求金額2,701,604 元,尚餘121,660 元,顯見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二造間確有以銷貨退回抵銷扣除貨款之協議: 1、94年8 月30日証人林錫証稱:「(跟長茂公司的採購是由你負責的嗎?長茂的對口為誰?)是的。早期是劉明恩,以這件而言長茂的對口為先由吳先生,再由丙○○先生,再來由趙小姐,他們換了很多人。我與長茂的戊○○有協調過,因為他們給我們的產品,在歐洲被退貨,我們事先賠給歐洲客戶,是後來他們都一直拖,他們的老闆有跟我們達成協議說歐洲退還的貨要還他們,一共退了二百四十幾萬的貨退給他,我們就將貨退給他們。後來他們小姐不理我們小姐,在我們之前有達成協議,之後我收到他的存證信函後,我有打電話給丁○○先生,後來我有開三十萬的支票給他,隔幾天後,他們就協同法院的人來封我們機器及公司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証二這張明細表是何人帶到你們公司? (提示被証二)那是丁○○帶來我們公司要跟我結算的。RMA 是長茂公司的維修編號。GM是長茂公司的維修編號,PSⅡ是衛星導航接收器的電線。」、「(原告訴代理人:提示被証一之附件一送修單為何意?)是和碁送給長茂的的維修通知單,第二頁的客務服務處理單是我們先傳給長茂的數量,上面的號碼是我們公司的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 。這個送修單與客務服務單事要配合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証一第一頁明細表,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根據我們的維修通知單,與我們寄出去的貨物他們有收到,且兩者是一樣的,他們就會發出確認的單子,上面的RMA 的號碼是根據長茂發出的號碼是一樣的。」、「(被告訴代理人:最後附卷的AB、AC、AD為何?(提示)那是我們小姐發出去給他,他們公司小姐答應要給我們,後來他們公司上級人員說不可以,後來就沒有發出給我們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証人你說是我們負責人跟你說協調可以退貨的時間,請說明正確時間為何?)好像大概是七、八月的時候。我不確定,我不會說謊。」、「(原告訴訟代理人:退貨二百四十幾萬元是本案系爭貨品的退貨的部分嗎?)是的。我還請求他給我時間,好讓我們把貨物整理後再以新竹貨運運送到他們公司退還貨物。」、「(原告訴訟代理人: 証人曾說有協調退貨,你們有書面文件嗎?)因為你們負責人與馮先生有來我們公司,我們有達成協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因結清本案,開了三十幾萬的支票,那個金額是如何算出的?)當初是二百七十多萬,後來結算出來是二百四十幾萬,因為後來有三十萬的出入,所以我們就開出三十萬元的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証二,這是你們作的嗎?)這個表是我作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証二,這是和碁公司主張要扣除的金額嗎? 請求証人確認金額為何?)是的,我們有要扣除退貨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來對証。」、「(原告訴訟代理人:支票是三十萬元的部分,請証人說明。)我欠長茂二百七十幾萬,因為退貨二百四十多萬元,所以我先開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你們,後來我們小姐有說還有三筆,我跟長茂沒有爭議,我們是有結清貨款。)AB、AC、AD的東西是我們的東西,是你們不承認。」;証人錢文獻亦証稱:「(你在和碁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擔任協調的工作,本件案件我不是直接的業務窗口。當時,我有參加與長茂公司黃董的協調協議會議,黃董有到我們公司來談,維修的貨品及抵銷貨款,我們有二百四十萬元的貨即維修品已退回到長茂公司了,金額的部分是由他們公司的馮先生來確認,而單據是有協調過,我們先開支票給他,他先承認二百四十萬元的返修的貨,我們就在開三十幾萬元的支票,我們也有寄貨,且還貨給他們,之後幾天我們公司就被查封了。真正算起來長茂有保障,他們有拿到退貨,且又有拿到支票,但是這樣我們公司並沒有保障。」、「(你們貨物退回後,修好後沒有在載回你們公司?)沒有,且他們公司說可以銷往其他公司。退貨部分就是解約,當初我們沒有白紙黑字來簽訂而已,他們也有同意」等語,故從以上証人之証稱可知,二造間確有以銷貨退回抵銷扣除貨款之協議。2、其次,原告雖否認有銷貨退回、抵銷貨款之協議,唯証人丁○○94年9 月29日証稱:「我從93年12月1 日起就任職於長茂公司…我有去和碁公司二次,去和碁公司是為了收帳,第一次是去年12月17日,第二次今年年初過完年後,有再去了一次」、「(這張表是否為你帶去和碁公司去的(提示被証二)打字部分是我打的,書寫部分是我請我的助理在我們公司所寫的…。」、「這張表是我內部作換算之用…這些料號是和碁公司所退的維修品,和碁有將貨送到我們公司是確實的…我是93年12月1 日再回長茂公司工作,之前的業務我不清楚,所以我要有一張經手清單,只是大部分的統計」、丙○○94年11月3 日供稱:「我在長茂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在93年9 月份我就離職…」、「我跟戊○○到和碁有很多次…93年拜訪客戶和碁公司的次數我忘記了。我在離職前業務交接時,有與己○○到和碁去過…」、証人戊○○94年12月8 日証稱:「(你是否有親自去和碁談帳款的事)我有單獨自己去和碁,那是我們公司劉明恩安排的,後來劉明恩離職後,是由丙○○接劉明恩的職務,再由丁○○接丙○○的工作。一年多前丁○○有去找和碁談應收帳款,和碁說要拿些貨跟我抵銷貨款…我知道丁○○是有跟我說他有向和碁公司收三十萬…」、「(說明當天你親自去和碁談帳款時是跟誰談的?劉明恩是否有跟你去)正確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大概是在93年夏天、時間約在中午,去了之後有跟和碁的甲○○、庚○○、錢文獻一起吃午餐,目的是為收帳,細節部分我忘記了,吃飯時談的事情也忘記了」、甲○○則証稱:「戊○○當天有帶丙○○、己○○及他們的財務長來我們公司談。三月份戊○○有來吃飯,在七、八月時,他們有來我們公司談維修品的事情。黃董事長稱說和碁若對我們長茂的貨品有問題,請你們退貨給我,我可以另外處理」、「早期你們的品管做的很好,我們才一直下單,現在你們的品管卻有問題。丁○○收了票時就是說要抵銷貨款」,故綜核上述証人之供述可知: ①証人丁○○、丙○○,現為或曾為原告之受僱人,均不否認曾到被告公司,丙○○尚且協同戊○○前來,而丁○○亦不否認被証二之真正,且確認被告有退貨給原告,且收了30萬元之支票,故戊○○前所供稱是伊自己一個人前來被告公司談貨款問題,語多不實。 ②再証人戊○○前已証稱大概是93年夏天和被告公司之甲○○、庚○○、錢文獻一起吃午餐,目的是為了收帳,只是就細節及談論之事情供稱忘記了,唯現場証人甲○○、錢文獻則一致証稱,雙方確有以退貨抵銷貨款之協議。 ③是故証人丁○○、丙○○、戊○○否認退貨抵銷貨款之協議,語多迴護原告,實不足憑信。 (三)退而言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退瑕疵品後,遲遲不作處置及回復被告,現更狀稱經檢驗後有部分良品或有些是贈品、樣品,或被告拒絕原告送回等不一而足,與原告初次開庭時否認被告所提被証一、被証二證物之真正,前後矛盾,故原告上述狀稱並非真正,被告否認之,復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232 條及第256 條之規定,被告前以94年12月8 日之答辯狀之送達為就已退回原告處之物品如被証一所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是故縱原告否認有銷貨退回扣抵貨款之表示,被告亦得就已解除之部分主張抵銷。 (四)證據:提出和碁寄還長茂維修品明細表、送修單、客戶服務處理單、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簽收單、送修明細表、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票載發票日:94年5 月25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據號碼:AG0000000)等 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錢文獻、丁○○、戊○○、丙○○、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品項GM-306、CM-500等貨品,原告出貨並經被告受領驗收完畢,總計貨款(含稅)為2,701,604 元,迄今被告尚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原告於94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公司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被告僅簽發發票日為94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支付部分貨款,且原告並未同意以30萬元結清雙方間之貨款,被告迄今仍欠2,401,604 元貨款尚未清償,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廠商採購單、PROFORMA INVOICE(確認單)、出貨單、快遞運送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乙紙等影本為證據,主張依買賣契約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1,6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採購上述貨物之事實,惟否認尚有原告主張之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以原告所交貨之貨品瑕疵情況嚴重,被告將瑕疵品寄交原告維修,亦不見原告有何回應,經被告統計結果,被告送請原告維修之產品,扣除維修後歸還之數量,計有3,109 台尚未送歸被告,價款計美金78,852元,換算為新台幣2,523,264 元(以1 美元兌換新台幣32元計算),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始分別於93年7 、8 月,由原告負責人戊○○及所屬人員己○○及JEFF(丙○○)等人與被告人員甲○○、錢文獻等人協商,達成口頭協議,原告負責人戊○○親口提出以銷貨退回處理,即送修產品未歸還部份,以銷貨退回處理,抵銷扣除貨款,嗣94年5 月22日左右,原告業務經理丁○○攜帶原告所製作之被告送修產品未退還之數量明細表,至被告處進行比對、協商,經丁○○計算結果,扣出銷貨退回部分,尚餘30餘萬元,折衷取整數,要求被告先行支付30萬元,結清本案,被告才交付3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貨款,原告卻違反協議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件兩造對於雙方訂定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向出賣人即原告購買之貨物品項、數量及價款數額,另被告並將雙方間前所進行之買賣貨物,部分因瑕疵送回原告處維修,其數量、品項等,雙方就此並無爭執,並有雙方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和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確認單、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新航線全省快遞運貨單、長茂科技RMA 處理程序流程圖、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理單、93年及94年和碁國際客戶服務清單、長茂科技維修檢測表、維修品明細表、送修單、客戶服務處理單、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簽收單、送修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然而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價金是否已經清償一節,則有不同之主張。經查,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始自91年1 月間,91年度交易量為19,551個,交易額為26,160,923元,92年度交易量為98 ,722 個,交易額為102,150,344 元,93年1 月至7 月止,交易量為51,000個,交易額為44,490,362元,總計3 年間交易量為169,273 個,交易額為172,801,62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雙方間就此種大量量產商品,容有部分商品可能出現瑕疵之情形,而有解決商品瑕疵之安排,當屬合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在一般交易大量同種類商品之雙方,不外出於將瑕疵品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或者於下批貨物中抵扣,或者由出賣人另行補足數量,而瑕疵品則約定由其中一方處理,或者將瑕疵品退回出賣人維修或換新等方式,均可見於一般大量商品交易之關係中,而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協議採用,但對於因並無瑕疵但於使用後故障之商品,已非屬於出賣人應負責之範圍,故對於使用後始發生故障之商品,出賣人如基於製造商較了解商品之構造,而易於進行維修而接受買受人將商品送回維修,此必須另基於其他契約關係之安排,自不待言;而在本件雙方之交易標的物之單價達美金24.5元至49元之間,乃屬高單價之商品,依照雙方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以觀,乃係由買受人即被告將故障品退回出賣人即原告處維修,經原告修復後之商品再送回被告處,雖原告主張雙方間並無維修契約關係存在,倘係原本之瑕疵品,原告本有交付無瑕疵商品之義務,倘係非屬應由原告負責之使用後故障商品(例如使用超過保固期始發生故障者),原告是否接受送回維修,自應依雙方間就此有無其他約定決定之,而參照雙方前曾往來之送修記錄以觀,原告有提供維修服務(依情形不同,費用因而不同),但送回原告處維修之商品,除非聲明為退貨之外,並非解除該部分契約退貨一節,當可認定,因而買受人自不得將送回原告處維修之商品之價額,用以扣抵買賣價金,自不待言。而被告於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㈡」,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232 條及第256 條之規定,被告以本答辯狀之送達為就以退回原告處之物品如被證一所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見該民事答辯狀㈡第2 頁),該書狀繕本並經當庭送交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收受,然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若其中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對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亦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然於本件中雙方交易之標的為量產之商品,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屬種類之債,依照前述雙方交易之數量、金額,被告送回原告處維修之數量僅佔其中甚少比例,且被告亦已經將其他部分銷售予第三人,已不符合前揭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抗辯欲據以解除雙方間該部分退回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可採;再者,前述被告退回原告處維修之商品,並非全然屬於系爭買賣之商品,尚有之前其他交易之商品在內,且原告已經全部交貨完畢之事實,乃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有其中部分商品為瑕疵品,經被告退回原告處維修,亦屬於瑕疵擔保問題,並非債務人遲延履行問題,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就該部分價款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扣抵一節,亦非可採。三、本件被告抗辯稱雙方已經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以30萬元結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述被告以面額3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支付者僅為前述貨款之一部分,原告並未以30萬元與被告結清帳款等語。經查,原告前經理丁○○曾因帳款問題前往被告公司,依其到庭所陳述之情節,「我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就任職於長茂公司,以前我也有在長茂公司工作過,在業務部門擔任業務經理。我有去和碁公司二次,去和碁公司是為了收帳,第一次是去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今年年初過完年後,有再去了一次。」、「打字部分是我打的,書寫部分是我請我的助理在我們公司所寫的。那是我們統計出來的數字,我要將帳目處理回來,那是應收帳款的部分,我那時是想要瞭解和碁的帳目方面才製作的。是有收到一張三十萬元和碁公司開的票,那是財務部分收的,不是我收的。我們當初沒有與和碁公司談定說收三十萬元的貨款。」、「這張表是我內部做換算之用,我要瞭解我們公司與和碁的債務狀況,這些料號是和碁公司所退的維修品,和碁有將貨送到我們公司是確實的,二七八九是我寫的,那應該是我們的應收帳款。我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再回長茂公司工作,之前的業務我不清楚,所以我要有一張經手清單,才會知道業務狀況,這是並不是全部的統計,只是大部分的統計。」、「我只是去會帳,並不是談和解的。當天我請林總開立全部貨款的金額的支票,林總就不同意,他說他開立三十萬元讓我拿回公司來處理,事實上我們公司並沒有同意以三十萬元來作貨款,我不能代表公司,這樣會有舞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46 頁以下),則由上述證人丁○○所述之情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雙方已經以30萬元結清貨款之事實,然而當時原告之經理丁○○前往被告公司所攜帶之物品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訂貨單以及被告收受貨品之簽收單,此二者乃屬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金之重要證明文件,但原告之經理丁○○卻係攜帶被告送回原告維修商品之明細表前往被告公司,其係為與被告進行清理結算之目的而前往被告公司,應甚為顯然,而依公司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又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倘原告之經理人丁○○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洽商帳款清理結算之時,允諾以30 萬 元結清雙方間之全部帳款者,亦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但因證人丁○○否認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結清帳款,而雙方又未就此簽署書面協議以為憑據,再者,前述被告簽發之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又非證人丁○○向被告收取,而係由被告直接寄交原告公司財務部門,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經理丁○○有同意以30萬元結清雙方間帳款之事實,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人員甲○○、錢文獻二人雖均到庭陳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戊○○曾親自至被告公司商談此事,且允諾被告可以退貨,這樣原告可以銷售予其他公司(見本院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28 頁以下),但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戊○○所否認(見本院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因雙方之證人所言互殊,又均為兩造之受僱人,無從依證人之證言判斷其真實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應認為被告未能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因而被告抗辯稱雙方間之帳款已經因雙方協議以30萬元結清,且被告亦已經將該30萬元以支票給付完畢,原告已經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價金一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前述金額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稱雙方間已經以30萬元結清全部帳款,及抗辯稱就被告退回原告處維修之商品解除契約,並就該價款與原告得請求之價款予以扣抵等情,俱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計2,401,604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