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紗料,貨款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81,721 元,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時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則應於交貨時開立發票予被告。本件原告於出貨之際均已即時交付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卻藉故延緩給付部分貨款,僅開立支票1 張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60,498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惟前述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扣除前述支票票面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521,223 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貨款亦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721 元及自鈞院94年度促字第20314 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貨款經被告查證與事實不符,其金額應為:①93年12月為290,598 元。②94年1 月為60,498元。③94年2 月為1,201,016 元。以上共計為1,552,112 元,其中原告提供之93年12月之原料有異常情形,被告在採購原料前有要求原告需用優良品質來作產前樣品,然原告卻提供不良品質之原料,以致被告無法接到大量訂單,在傳統產業景氣低靡之際,使得被告之損失難以估計,今被告因經營不善導致破產,然被告願提供可變賣之庫存或與應收帳款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三聯式發票影本共7 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貨款中93年12月至94年2 月之金額共1,552,112 元乙節亦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之請款單影本3 紙(附於本院卷第4 、5 頁)為憑,惟以原告提供之93年12月之原料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因經營不善已破產云云置辯。原告對此則主張其所提供之原料並無瑕疵,上開發票7 紙乃原告於被告倒帳前於交貨時交給被告,回來再作請款作業,被告在收貨時已同時收受發票,顯知金額無誤,請款作業則為月底一結,被告3 月底退票並聯繫無著,原告親赴被告處,亦獲樓下店家告知被告已經搬空,因此原告就94年3 月之餘額29,609元尚未及請款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不爭執其真正之3 張請款單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9日、93年1 月28日與94年3 月2 日,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所提出於93年12月間、94年1 月間及於94年2 月26日開立之發票金額均互核相符,足見原告所稱係於交貨時先交付發票予被告,金額均經被告確認,月底再統一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節,應屬有據。再參諸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書狀上所載2 支電話經本院聯繫結果,一為空號,一經暫停使用,原告主張就餘額29,609元係因被告故意避不見面未及請款,方未出具請款單予被告,然有發票可證等情,亦屬可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部分原料有瑕疵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倘原告於93年12月間提供之紗料確有瑕疵,被告竟仍陸續於94年1 月間至3 月間向原告訂貨,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當難遽信;而本院並無受理被告破產事件乙節,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前揭辯解,俱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81,721 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314 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邱靜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