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坤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向訴外人昇光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111-FAA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道路由頭份往汶水方向12 3公里500 公尺處,遭在該處違規迴轉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C-0621 號汽車擦撞,致機車受損。系爭機車毀損之原因既係因被告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即應對其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責,故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及昇光企業社因車輛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惟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參加人皆無誠意出面處理,原告為避免長期未修繕,造成損害數額增加,乃將原應由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新台幣(下同)434, 000元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84,000元,共計518, 000元先行支付昇光企業社,被告因此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獲取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又原告支付前揭賠償款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昇光企業社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在原告清償限度內原債權當然地移於原告,原告即承受昇光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乃原告承租之昇光企業社所有重型機車,被告是否賠償其侵權行為造成昇光企業社之損害,恐造成原告私法上不利益之地位,原告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審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迴車前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車速已減至幾乎靜止狀態,因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20餘公尺後操控失當,自行滑倒並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下緣,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估價單所列項目中之排氣管、左把手及油桶側護板部分應可修復,另汽油幫浦及前叉應無損,卻逕予估換,不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系爭機車係92年3 月26日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又5 個月,以修復費用為回復原狀時,自應扣除折舊之金額。又昇光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登載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儀器批發等,非租賃車業,且原告主張代墊之營業損失共84000 元【20日×每日4,200 元】與昇光企業社傳真予被告 之估價單所載【10日×每日3,900 元】前後不一,其證據之 憑信性既有瑕疵,自不得採,況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亦應以真正合理之修復期間及每日租金市價為憑,而非原告所提列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為補助被告,陳稱:昇光企業社於93年10月2 日傳真予參加人估價單所載之營業損失只計算10日,每日為3900元,非如原告主張營業損失20日,每日以4,200 計算,原告亦未提出修復材料來源及等待期間到底多久,此部分損失自不應全歸責於被告。此外,昇光企業社提出之93年10月2 日之估價單中第7 項及第12項是可以修復的,但卻以新品更換,不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實際所受利益為準,而非以原告支付予昇光企業社之金額為準等語。 四、查原告於93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向昇光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111-FAA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道路由頭份往汶水方向123 公里500 公尺處,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C-0621 號汽車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車禍現場係雙向4 線道之路道,兩造均為由頭份往汶水方向之車輛,兩車碰撞後散落物落在內側車道偏右處(即靠近內、外車道之車道線處),原告騎乘之機車在現場留有長19.9公尺之煞車痕,其後有刮擦痕,刮擦痕後方6.5 公尺處則為機車倒地位置,有參加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依現場圖所載之上開各情,並參酌兩車車損照片及原告陳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車子在路肩突然開出來,我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機車先翻倒再滑行撞到告汽車的左後輪等語,暨被告抗辯:我的車子原先是停在路邊,但是出來的時候有打方向燈,打算切到最內側要迴轉,忽然聽到遠處有人按喇叭,我看到兩台機車併排行駛……我就停車讓他們先過,其中一輛機車從我車頭穿越過去,原告是煞車後滑行約20公尺才撞到我車輛的左後輪處等語,堪認被告自路肩駛出後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迴轉時,未讓直行在後之原告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騎乘機車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事,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0% 之責任,故兩造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自應各按上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已賠償昇光企業社機車修繕費434,000 元、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84,000元,共計518,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昇光企業社開具之發票影本4 紙、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惟依估價單及關於修繕費用之3 紙發票所載,修繕費用及原告實際給付之數額均為433,980 元,並非434,000 元,原告主張已給付昇光企業社之修繕費於逾433,980 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估價單所列項目中之汽油幫浦及前叉應無損壞,排氣管、左把手、油桶側護板則不須更換新品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自陳於93年10月2 日即接獲昇光企業社以傳真方式提出之估價單,若就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項目有異議,理應即時提出,被告及參加人既未能提出當時有為任何異議之證明,則渠等於系爭機車業依估價單所載項目修復後再為如前之爭執,自難認屬有據,堪認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33,980 元,且該等費用已由原告先行給付予昇光企業社無訛。至原告主張先行給付昇光企業社因系爭機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84,000元乙節,亦已提出發票影本1 紙為證,且昇光企業社出具之上開發票復載明84,000元之租金係以20日、每日4,200 元計算,足以證明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確為20日,每日所受租金損失為4,200 元。被告及參加人雖以昇光企業社於93年10月2 日傳真予渠等之估價單第27項記載之營業損失僅以10日計算,每日金額則為3,900 元,且每日4,200 元租金與市價不符云云抗辯,然昇光企業社於93年10月2 日傳真估價單時,系爭機車尚未修復,其上所載之10日應屬預估性質,預估期間如與實際修復所需期間不符,自應以實際修復期間為準。此外,被告所提之機車出租價格資料乃係其他車行之價格,車種與系爭機車亦非相同,自難據以做為昇光企業社出租系爭機車租金過高而與市價不相當之證明,被告所辯既屬無據,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六、又昇光企業社所有系爭機車雖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33,980 元,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昇光企業社所有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係92年3 月出廠,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3年7 月25日止,已使用1 年又4 月,依定率遞減法第1 年折舊額為232,613元【433,980×0.5 36= 232,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 年 折舊額為35,978元【(433,980-232,613)×0.536×4/12=3 5,978 】,系爭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68,591 元【232,613 +35,978=268,591】,扣除折舊後,昇光企業社得請求之修復費為165,398 元【433,980-268,591=165,389 】。是以,昇光企業社所有系爭機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所受損失雖有機車修復費433, 980元以及修復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84,000元,共計517,980 元,但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兩造僅應賠償昇光企業社249,398 元【165,389 元+84,000元=249,398元】。 七、末查,本件車禍既因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而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被告為20% ,復如前述,故兩造就前揭所述應賠償昇光企業社249,398 元之損害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負擔之,亦即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99,518 元,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9,880元。原告將被告應負擔之199,518 元支付予昇光企業社,被告對昇光企業社所負上開債務即因原告之代為清償而消滅,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獲取債務消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9,518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9,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5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