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丙○○ 號4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此為請求國家賠償前所應行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查本件原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30日、93年10月21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經協議未能成立,有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一紙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364,470 元、原告乙○○2,000,000 元、原告甲○○○2,291,245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2 月17日以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 364,470元、原告乙○○2,160,000 元、原告甲○○○2,291,245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之母及原告甲○○○之女徐素玲於93年9 月20日晚間6 時20分許,熱心義務幫忙整理住家前面空地之雜物時碰觸路燈,因路燈漏電導致觸電身亡,台灣電力公司認係被告維修疏失所致,被告亦承認其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自負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2,364,470 元、原告乙○○2,160,000 元、原告甲○○○2,291,245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計算方法,臚陳如后: 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支出喪葬費364,470 元(含支付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40,350 元及台北縣立殯儀館24,12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於父母離異時雖約定由父莊銘記監護,惟原告自雙親離婚後,皆與被害人徐素玲同住,亦由徐素玲扶養成人,原告丙○○與徐素玲間之親情實為濃厚,自無疑問。原告丙○○畢業於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目前服務於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茲陳報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2 份,合計93年度所得總額為426,493 元。茲因被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徐素玲碰觸漏電之路燈而觸電死亡,使原告丙○○欲報答徐素玲養育之恩時,竟天人永隔,無法善盡孝道,心中之悲痛,無法以筆墨道盡之,故就原告丙○○身心所受之煎熬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2,000,000 元。 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160,000 元(包括新莊市公所生命紀念館永久管理費專戶20,000元及公墓使用規費140,0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畢業於私立東海高級中學,曾任職安良電器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3年4 至9 月)所得總額為106,157 元,有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 份為憑。另自94年2 月21日起任職於尚享開發有限公司,月薪30,000元。茲因被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徐素玲碰觸漏電之路燈而觸電死亡,使原告乙○○欲報答徐素玲養育之恩時,竟天人永隔,致無法善盡孝道,心中之悲痛,無法以筆墨道盡之,故就原告乙○○身心所受之煎熬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2,000,000 元。 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育有子女7 人,惟次女徐麗貞業於85年2 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徐素玲與尚存子女共6 人共同分擔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原告甲○○○為被害人徐素玲生前扶養之人,其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現改稱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額284,902 元為準,基於有利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基礎下,第1 年之損害額實不應扣除中間利息為妥。從而,原告甲○○○係10年2 月14日生,被害人徐素玲過世時(即93年9 月20日),其年齡為83歲又7 月,依內政部公佈之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平均餘命為7.96年,依前開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及93年行政院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額284,902 元計算,並由原告甲○○○之6 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甲○○○可請求扶養費用為291,245 元【即284,90 2×6.0000000 (7 年之霍夫曼係數)÷6= 291,245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原欲期待共享天倫之樂、安享晚年,然今遽然喪女,內心之悲愴,實不足為他人道。是原告甲○○○所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2,0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後旋即於93年9 月23日支付家屬慰問金200,000 元,由原告丙○○具領,該慰問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又依「台北縣新莊市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安置於骨灰櫃者,第一、二、八、九層伍萬元整……」,亦即被告之生命紀念館基本櫃位收費為50,000元,故就公墓使用規費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50,000元即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乙○○就殯葬費用中之公墓使用規費支出140,000 元,就超出50,000元部分係因原告自行選為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次查,原告丙○○係65年7 月27日生,於徐素玲不幸身亡時業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足可獨立負擔生活經濟,且於徐素玲與配偶莊銘記離婚時,約定丙○○由負莊銘記監護扶養;原告乙○○係66年9 月2 日生,於徐素玲不幸身亡時業已成年,並已自東海高中畢業,已有獨立謀生能力,並無仰賴徐素玲生活之情;原告甲○○○已年邁,並育有6 名子女扶養,且係與五女徐錦芬同住,並非與徐素玲同住,衡量上情,原告各請求精神賠償2,000,000 元,實屬過高。再按,原告甲○○○於徐素玲過世時年齡為83年又7 個月,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83歲之平均餘命為6.56年,原告主張平均餘命為7.69年顯然有誤,又原告主張依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4,902 元計算扶養費,亦屬有誤,蓋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就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對外公告,上開數字應係預估,本件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73,672 元做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丙○○及乙○○之母、原告甲○○○之女徐素玲於93年9 月20日晚間6 時20分許,整理住家前面空地之雜物時碰觸路燈,因路燈漏電導致觸電身亡,被告為該路燈之管理機關,對該路燈之管理有欠缺,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被告同意受理,並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就賠償金額進行協議,惟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記錄、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侵害原告丙○○及乙○○之母、原告甲○○○之女徐素玲生命之事實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支出被害人徐素玲喪葬費用364,470 元乙節,業據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上開費用名細表內各細目亦與死者徐素玲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相當而屬必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64,47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乙○○主張支出被害人徐素玲喪葬費160,000 元(包括新莊市公所生命紀念館永久管理費專戶20,000元及公墓使用規費140,000 元)乙節,亦據提出繳款書影本2 紙為證。被告就管理費用2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公墓使用規費140,000 元部分則抗辯依台北縣新莊市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安置於骨灰櫃者,第一、二、八、九層伍萬元……」,因骨灰櫃之基本收費為50,00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即為50,000元,超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之50,000元乃係新莊市公所生命紀念館骨灰櫃之最低收費價格,該館依骨灰櫃之層別、位置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被害人徐素玲安置之骨灰櫃費用140,000 元僅係中間價位等情,乃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陳稱被害人徐素玲為高中畢業,生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年所得至少1,0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既因觸電而亡,全身焦黑,原告為求被害人死亡後能受庇祐因而選擇靠近菩薩像旁之塔位,亦屬人情之常,核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社會習俗亦屬相當,被告抗辯洵無足採,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6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徐素玲之母,被害人連同其餘兄弟姊妹共6 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 實。 ⑵至原告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4,902 元計算扶養費用乙節,被告有所爭執,並辯稱: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告93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原告提出之資料僅係預估,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73,672 元做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主要指標」統計表,其中93年度之「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乃係預測數值,此觀該表下方之註記即明,是被告抗辯應以92年度之統計數值273,672 元為計算基準,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甲○○○係10年2 月14日出生,有原告甲○○○9 月20日),年齡為83歲又7 月,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56年。是原告甲○○○於該段期間內,所得受被害人徐素玲扶養之權利原為原為六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額273,672 元做為扶養費用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5%之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64,328 元,其計算式為:【273,672x5.0000000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年數6 之霍夫曼係數)=1,468,0 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7 年可受扶養部分:{0.56x (273,672 x 〔6.0000000-5.0000000 〕)=117,889},再除以六(受扶養人數)=264,328】。原告甲○○○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原告三人因被害人徐素玲死亡而分別受有喪母及喪女之痛,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原告丙○○畢業於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目前服務於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26, 493元;原告乙○○畢業於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東海高級中學,曾任職安良電器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3 年4至9 月)所得總額為106,157 元,自94年2 月21日起改任職於尚享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元;原告甲○○○未受教育,不識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各9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9 月23日因本件事故已先行支付慰問金200,000 元予原告丙○○,有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丙○○所是認,自堪認被告上開給付係為填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屬無訛,故上開給付不論其名稱為慰問金或賠償金,亦不問被告究係由何項會計科目項下支出,該款既係做為填補原告莊磊鑫損害之用,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以慰問金與國家賠償於被告年度預算編列科目不同為由,並援引與本案情形不同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見解,主張被告已給付之200,000 元不得自原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丙○○及乙○○之母、原告甲○○○之女徐素玲碰觸漏電路燈而觸電身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064,470 元(喪葬費364,470 元+慰撫金900,000 元-被告已給付200,000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060,000 元(喪葬費160,000 元+慰撫金900,000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164,328 元(扶養費264,328 +慰撫金9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