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辰○○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午○○ 甲○○ 巳○○ 癸○○ 壬○○ 乙○○ 辛○○ 子○○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李開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峰男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蔡堆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台北縣育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黎褔霖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黎褔霖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參佰玖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辰○○、丑○○以外之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辰○○、丑○○各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1 月6 日具狀擴張聲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述貳、一、㈩①至⑩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管轄權問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訂有明文。再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15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之所在地不同,依前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平交道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係發生於台北縣鶯歌鎮,屬鈞院轄區,故鈞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緣原告午○○、甲○○分別為羅健瑋之父親與母親,原告巳○○、癸○○分別為黎宗翰之父親與母親,原告壬○○、乙○○分別為孫子婷之父親與母親,原告辛○○、子○○分別為孫銘男之父親與母親,原告辰○○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陳文輝,原告丑○○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寅○○,此有戶籍謄本7 件足證。羅健瑋、黎宗翰、孫子婷、孫銘男與原告辰○○、丑○○六人係台北縣樹林市育林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育林國中)3 年1 班學生,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參加育林國中所舉辦第三人鴻禧旅行社得標承攬之校外教學,四人搭乘龍貓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張志欽所駕駛車號A4-517遊覽車,因育林國中未要求鴻禧旅行社依契約備妥五人座前導車一部,以便指揮車隊行進維持沿途行車安全即遽行同意出發,該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道時,雖然平交道柵欄尚未放下,車輛仍可通行,但恰巧平交道另一端對向駛來由王金禮駕駛之車號XK-663號拖板車行經該處,與車頭已通過平交道而車尾尚未通過平交道之張志欽遊覽車會車,但因平交道設計不良,車道狹小,再加上週邊道路設計不良、路幅寬度不足,且接近轉彎處,兩車無法順利會車通過而對峙於平交道進退不得,導致其後疾駛而來之南下火車撞上遊覽車之尾端,致遊覽車與火車撞成一團,坐於車上之羅健瑋、黎宗翰、孫子婷、孫銘男四人受到嚴重撞擊不治死亡,原告辰○○、丑○○受重傷,此有現場照片四張足證,合先說明。 ㈢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者亦同。再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第2 項前段、後段,同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平交道死亡事故之發生,分別有2 項國家賠償責任事由,原告自得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以下詳述之: ㈣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部分: ①平交道週邊道路之規劃設計有欠缺發生本次事故之東鶯平交道係位於台北縣縣道第114 號道路旁之馬路,係鶯歌鎮公所設置管理之道路,因路幅狹小,經常造成嚴重之事故,自88年至92年間發生事故九件,共計死亡6 人,輕重傷56人,91年7 月20日才發生大型拖車與火車相撞造成17人受傷之嚴重事故,此有監察院調卷資料一件(原證三)與監察院糾正案文一件足佐(原證四),故台北縣政府並將此平交道與附近道路列入改善與安全維護重點,該平交道與道路設置顯然有欠缺,平交道之設置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之職責,而平交道週邊之道路之規劃設計管理則屬鶯歌鎮公所之職責,鶯歌鎮○○○○○道週邊道路之設置之欠缺,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②該平交道週邊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時程延宕: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與台北縣政府就係爭平交道路面狹小、路況不佳、大型車無法會車導致多次意外事故死傷多人一事,自89年12月15日起即開始進行研議拓寬改善,然而始終未著手進行改善。91年7 月20日又發生大型拖車與火車相撞造成17人受傷之嚴重事故,同月23日台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又會勘決議:「有關道路系統路幅線形及交通工程之改善,北縣府同意於會勘紀錄函到後即刻辦理規劃,俟規劃完成將儘速召及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研商改善」。然而,至92年10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該道路改善工程仍未發包,自開始研議起算已達3 年,自91年7 月大型拖車與火車相撞起算也有1 年多,竟然連工程之發包都設未完成,相關公務員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輕忽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證物四監察院糾正案文就此部分亦強烈指摘。故鶯歌鎮公所就其所管理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行政作業延宕,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本件係爭平交道週邊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時程延宕,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此已如前述。被告台北縣政府為該改善拓寬工程之監督機關,因其怠於執行監督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交通部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部分: ①本件平交道之規劃設置有欠缺發生本次事故之東鶯平交道係交通部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所設置,因路幅狹小,經常造成嚴重事故,該平交道設置顯然有欠缺,已如前述。而平交道之設置屬交通部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職責,交通部與台鐵局就平交道週邊道路之設置之欠缺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②該平交道拓寬改善工程時程延宕:本件係爭平交道週邊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時程延宕,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此已如前述。被告交通部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為該改善拓寬工程之監督機關,因其怠於執行監督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台北縣立育林國民中學部分: 本件學校執行本件校外教學過程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據「台北縣育林國民中學校外參觀旅行部分委託服務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第六項(三)之規定:本採購案估列費用應含「行前勘查活動費」(原證五),惟此次校外教學並未執行行前勘查,故就車隊有經過此危險平交道,極有可能發生事故,須妥慎安排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車輛安全通過,然而育林國中卻因未徹底執行「行前勘查活動」,導致未發現此危險,亦未加強通過該平交道時之安全維護,釀成本件死亡事故,育林國中有過失。 ②依據育林國中與鴻禧旅行社所簽訂「九十二年度校外教學有關旅行部分公開評選注意事項」第六項交通部份1明定:「本活動乙方提供十二輛車(十一輛遊覽車及一輛五人座小客車)」(原證六),此五人座小客車之配置係為指揮遊覽車隊行進秩序,維持沿途行車安全,惟事故當日鴻禧旅行社並未依契約備妥五人座小客車一部,育林國中亦未嚴格要求其補派該車到場,即遽行同意出發,導致車隊行進至平交道時無前導車在前引導指揮交通,車隊中第一部由張志欽所駕駛車號A4-517遊覽車,未能在安全之指揮下即遽行通過導致前方拖板車駛至平交道前與該遊覽車對峙,使遊覽車無法順利通過,而被火車撞上發生事故,故育林國中執行校外教學有過失。 ③依據育林國中九十二年度校外教學契約書第六條履約標的一校外參觀旅行路線校外參觀旅行路線:詳如服務企劃書及議定書,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原證七),惟究竟有無提出該服務企劃書?如有,育林國究竟有無審查該旅行路線之安全性,倘未予以審查,則未盡審查義務,當然有過失。倘有審查,為何就此危險之平交道路線,未為任何安全維護措施,育林國中就此當然有過失。 ④本件事故車輛在案發時車上載有主任與老師各一名,在遊覽車尚停在火車平交道,在車上對學生負有照顧保護義務之駕駛與擔任領隊之學校主任與級任老師均應先確認遊覽車車身是否完全通過,倘未完全通過,應立即疏散學生,竟疏未注意,任令遊覽車與拖板車對峙達五分鐘,而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導致其後疾駛而來之南下火車撞上遊覽車之尾端,造成死亡事故,故學校應負過失責任。 ㈧查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訂有明文。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國家賠償法未明文,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訂有明文。 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人分別為被害人羅健瑋、黎宗翰、孫子婷、孫銘男四人之父親與母親,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殯葬費、扶養費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辰○○、丑○○就此身體傷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茲就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臚列如請求之事項所載,並將請求範圍列明如次: ①原告午○○部分: 1殯葬費:56萬8,850整(原證八)。 2扶養費:49年1 月23日生,事故發生時44歲,依據90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原證九)之統計,尚有31歲餘命,依據台北市統計處91年台灣區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18萬4,279 元,故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18. 42×184279=0000000。 又午○○與配偶甲○○互負扶養義務,而受長女羅憶琪、被害人即長子羅健瑋扶義,應按1/3 比例平均分擔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3=131 萬1,473 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4合計:470萬323元。 ②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51年1 月23日生,時年42歲,依據90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證十)之統計,尚有38歲餘命,依據台北市統計處91年台灣區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18萬4,279 元,故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20.97* 184279=0000000 。然甲○○之扶養費應由配偶與2 名子女平均分擔,即計算式 0000000 /3=128萬8,110 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整 3合計:428萬8,110元。 ③原告巳○○部分: 1殯葬費:58萬3,800元(原證十一)。 2扶養費:50年4 月29日生,42歲,尚有32.76 歲餘命,故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18.80*184279=0000000。黎褔霖與配偶癸○○互負扶養義務,並受長女羅憶琪、被害人即長子羅健瑋、長女黎律玟扶養,應由4 人分均分擔扶養費,即計式式0000000/ 4=86 萬6,110 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300元。 4合計:444萬9,911元。 ④原告癸○○部分: 1扶養費:51年11月14日生,41歲,尚有38.95 歲餘命,故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21.30*184279=00000000 。癸○○之扶養費應由配偶與3 名子女平均分擔,即計算式0000000/4=9 8 萬1,286 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整 3合計:398萬1,286元。 ⑤原告壬○○部分: 1殯葬費:54萬5,850元(原證十二)。 2扶養費:45年4 月15日生,47歲,尚有28.43 歲餘命,故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17*184279=0000000 。原告壬○○與配偶乙○○互負扶養義務,並受長子孫一平、次子孫立剛、被害人即長女孫子婷、次女孫櫻、三女孫子仙扶養,6 人應按比例平均分擔扶養費,即計算式0000000/6=52萬2,124 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4合計:407萬974元。 ⑥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46年12月6 日生,46歲,尚有有34.24 年餘命,故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19.55*184279=0000000。乙○○之扶養費應由配偶與5 名子女平均分擔,即計算式0000000/6=60萬442 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300萬元。 3合計:360萬442元。 ⑦原告辛○○部分: 1扶養費部分:53年11月5 日生,39歲,尚有35歲餘命,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19.91*184279=0000000。辛○○已與配偶離婚,僅受被害人即長子孫銘男、次子孫嘉辰2 人扶養,即計算式0000000/2=183 萬4,498 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300萬元。 3合計:483萬4,498元。 ⑧原告子○○部分: 1殯葬費:57萬1,770元(原證十三)。 2扶養費:54年1 月27日生,39歲,尚有40.86 年餘命,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21.64*184279=0000000。又子○○之扶養費由2 名子女負擔,即計算式0000000/2=183 萬4,498 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300萬元。 4合計:483萬4,498元。 ⑨原告辰○○部分 1醫藥費:8萬9,640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191萬360元。 3合計:200萬元。 ⑩原告丑○○部分: 1醫藥費:2萬9,222元(原證十五)。 2精神上損害賠償:197萬778元。 3合計:200萬元。 ㈨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訂有明文。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 ②本件被告等分別有前揭過失行為,導致本事件之發生,而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㈩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①原告午○○470 萬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甲○○428 萬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巳○○444 萬9,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癸○○398 萬1,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壬○○406 萬7,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⑥原告乙○○360 萬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⑦原告辛○○483 萬4,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子○○556 萬5,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⑨付原告辰○○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⑩原告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⑪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部分: ㈠被告非事故發生道路(下稱為系爭道路)或鐵路(含平交道)之主管機關: 事故道路係私有既成道路,其原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鶯歌都市計畫工業區○○○○○段道路僅能就現況維持養護,有關道路設置及週邊道路規劃設計之權屬機關係屬上級主管機關權限,故本案週邊道路之規劃設計欠缺,非屬被告缺失。 ㈡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②查系爭道路屬於日據時代即開闢之既成道路,非被告所設置,故難謂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且依該道路觀之,其設置之初,顯應足敷當時一般大眾及交通工具之使用。亦即系爭道路設置之初原亦無瑕疵之存在。 ③次查系爭道路均經妥善之管理維護,並無怠於修護之情形,故亦無管理之欠缺。 ㈢原告稱被告就事故發生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週邊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時程延宕,惟查: ①被告就系爭平交道週邊道路拓改善工程並無延宕。 ②監察院雖於糾正案文(參原告原證四)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雖稱:「經調查本案交通部及台鐵局、台北縣政府(下稱北府)及鶯歌鎮公所延宕平交道及道路等工程之改善,…」云云,惟其後之事實及理由均未指出被告有何延宕。僅稱「另北縣府及鎮公所亦未及時依規定同步辦理都市用地變更及徵收。」 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就土地徵收及用地變更之主管機關均為縣政府。 ④被告就相關應辦理之程序,均及時辦理而未延宕,故亦無過失可言。 ⑤前述監察院之報告,失之籠統含糊,事證亦未臻明確,實不足為憑。 ㈣原告稱系爭道路因路幅狹小,經常造成嚴重之事故,自88年至92年間發生事故9 件云云,惟查: ①依監察院調查台鐵局92年10月14日山佳、鶯歌間第2507次列車出軌事故調卷資料(參原證三),共有9 件事故,惟查:⒈上述九件事故,其中4 件為搶(闖)越平交道,2 件為自小客車熄火或停於平交道上,一件為救護車尾部侵入平交道。此均係重大違規或未注意交通安全所致。且上述7 件事故中,三件為自小客車; 二件為機踏車; 行人及救護車則各一。由此亦可見此等事故與路幅是否狹小無關,而與是否遵守交通規則或有否過失有關。 ⒉91年7 月2 日之事故,則係「呂學偉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1年7 月20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25 -GM之曳引車並附掛拖車(車號為35─HR),前往設在○○縣○○鄉○○村○○路一OO號之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載運工程專用之H型鋼8 支(每支長度21. 30公尺、總重量48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呂學偉本應注意其曳引拖車之載運長度不得超過20公尺,且載運總重量不得超過42公噸,仍載運上開H型鋼8 支,由台中縣龍井鄉北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之捷運工地,嗣於同日9 時2 分許,途經位於○○縣○○鎮○○里○○路○○道處,因載運之H型鋼甚長,致上開曳引拖車停滯於該平交道上,進退失據,適逢南下1009次之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經列車司機黃純雄嗚笛並緊急煞車,然因距離過近仍撞擊該曳引拖車,致列車車頭全毀…乘客…受傷」(詳 鈞院92年度交簡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 被證一)。 顯見此事故乃肇事者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有業務過失所致。 ⒊本件事故,亦係職業駕王金禮及張志欽之業務過失所致(詳鈞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參台北縣育林國民中學94年10月31日答辯狀被證一)。 ②由上可知,系爭平交道之事故,多為當事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過失所致。原告未予詳查,均指稱係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實有誤會。 ㈤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如前最高法院之判決所示,請求國家賠償者,需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②由前所述可知,歷來9 件平交道事故,均與肇事者違反法令並有過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顯然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通常不生該等損害。 ㈥原告主張被告就「平交道週邊之規畫設計有欠缺」及「該平交道週邊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時程延宕」,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有其事實,及該事實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㈦退步言之,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①按民法第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②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亦謂: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③肇事駕駛張志欽乃受害人之使用人,如前所述,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應可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㈧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㈠按系爭平交道週邊道路非屬被告管理之權限範圍,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按系爭平交道聯絡道非屬114 號縣道,係屬於日據時代即開闢之既成道路,非都市○○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都市計畫區○○○○道路為市區道路,惟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7 日營署工程字第0910063355號函示,認「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者,係限於都市○○○道路系統圖所公佈劃設之道路,故係爭平交道聯絡道亦非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另查,本件系爭道路歷年來均由鶯歌鎮公所負責管理維護,原告亦於起訴狀第6 頁一、(一)載明:「發生本件事故之東鶯平交道係位於台北縣縣道第114 號道路旁之馬路,係鶯歌鎮公所設置管理之道路」,合先敘明。 ②準此,系爭平交道聯絡道既非屬都市○○道路,亦非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且歷年來均由鶯歌鎮公所加以管理維護,原告也自承系爭平交道聯絡道非屬被告所設置管理等語在案。系爭平交道週邊道路非屬被告管理之權限範圍,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平交道週邊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被告已戮力為之,並無怠於執行監督任務,原告指摘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原告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本件系爭平交道週邊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時程延宕,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此已如前述。被告台北縣政府為該改善拓寬工程之監督機關,因其怠於執行監督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②惟查,本件鶯歌鎮公所將改善計畫函報被告時,該計畫總經費達新台幣4 千餘萬,雖未達「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第四、五、六點之5 千萬元函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之標準,惟被告基於上級監督機關之立場,認仍有對所提報計畫依前開規定詳加查察之必要,故被告2 次計畫書審查時程分別為24日及20日工作天,符合一般行政作業流程及計畫審議時程,並無故意延宕情事。 ③再者,系爭平交道於91年7 月20日拖板車事故後,本件另一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於91年7 月23日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勘,決議關於短期改善標誌標線措施,請被告台北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 (被証一), 被告亦已依該決議於91年8 月12日完成改善工程,並無延宕情事。④且被告亦於91年8月12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作成由鶯歌 鎮公所儘速規劃設計及施作本案改善工程,所需經費由該所陳報被告函轉中央補助之結論(被証二),其後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檢送本件平交道改善工程概算書 (被証三) 於被告,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函轉該改善工程概算書於本件另一被告交通部 (被証四), 交通部於92年7 月31日同意補助 ( 被 証五)後 ,被告即設法籌措工程用地經費,並於92年8 月15日籌編完成(被証六),自無原告等所稱之「怠於執行監督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環河路拓寬計畫之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機關為何?按環河路拓寬工程之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皆由鶯歌鎮公所負責。㈣被告台北縣政府並無延宕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之情事:被告台北縣政府並無延宕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之情事,請鈞院參參見被告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3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貳、(四)部分。 ㈤被告台北縣政府並無延遲同意補助用地費,亦無延遲辦理都市用地變更及徵收: ①查系爭平交道之改善工程乃係「整體工程」,所需經費包括「鐵路平交道拓寬工程」、「道路改善工程」及「工程用地」等經費,其中鐵路平交道拓寬工程屬鐵路局權責,須賴中央與地方同時配合方可順利推動,且該改善用地工程需部份使用鐵路土地,並非被告台北縣政府可單獨執行。故被告台北縣政府即積極爭取並於91年10月24日及92年2 月19日函轉平交道改善工程概算書 (含工程及工程用地費)向 中央爭取全額補助經費;同時於92年5 月22日交通部長與立法委員視察地方建設時,仍極力爭取全額補助。惟交通部認為鐵路局權責範圍僅限於鐵路部分,至於平交道改善中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應屬地方政府權責,僅同意全額補助改善工程費,至於用地費則要求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辦理。為此被告台北縣政府為使該平交道早日改善,即積極設法籌措財源辦理,並無任何延宕之情事,合先敘明。 ②交通部於92年7 月31日同意補助(被證五參照)後,被告台北縣政府已於92年8 月15日籌編完成用地經費(被證六參照),並無任何延宕之情事。 ③原告復主張:「北縣府及鄉公所亦未依規定同步辦理都市用地變更及徵收」云云。惟查:(一)按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係配合改善計畫之提出,依據具體之工程用地範圍及事業財務計畫,提交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審查及變更作業,在具體之工程用地範圍及事業財務計畫尚未確定前,無進行變更作業之可能性,乃屬當然。鶯歌鎮公所於提報平交道改善工程概算書經交通部確認由鐵路局及公所辦理本案改善工程後,因應工程用地需求,始有配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需求。然被告台北縣政府亦於系爭平交道改善工程具體計畫提出後,積極配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無任何延宕之情事。(二)被告台北縣政府已針對改善工程範圍進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於92年12月29日辦理草案公開展覽30天,並於93年1 月29日提交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6 次會審議通過。於93年2 月10日報請內政部續行審議,本府亦配合內政部審議結果,積極辦理後續公告及徵收事宜,且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無任何延宕之情事。 ㈥被告台北縣政府就交通影響評估,無故意或過失存在:按環河路拓寬工程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由鶯歌鎮公所負責,已如前述。被告台北縣政府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自無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㈦為此,請求駁回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台北縣育林國民中學部分: ㈠被告對系爭校外教學活動行經路線之規劃及審查有無疏失?被告主張就系爭校外教學活動行經路線之規劃及審查並無違失。理由: ①旅行社提供的服務企劃書附在合約當中,行程部分只有景點與休息站規劃,並未提及行走道路的細部路線。行前前一天(十月十三日)的行前會議中旅行社總領隊前來確認的路線也只論及出發後直上北二高接中山高到高雄燕巢午餐。而東鶯平交道這條路線,為樹林地區學校辦理校外教學必經路線,且近五年被告南下校外教學亦皆行經此路,皆安全無虞,故而顯無再就擇何路線上高速公路之細節,再為逐一確認之必要。又系爭平交道路線是否屬危險路線?以及應否於該危險路段增設任何安全維護措施等節,顯非職司教育之被告教職員能力所及,被告就此事項既無注意義務,何來過失可言? ②又樹林地區學校辦理校外教學皆經由東鶯交流道,且近五年來被告南下校外教學都是行經此路,因為由樹林上高速公路,這條路線仍是最直接的路線。縱有其他替代道路,如:⑴柑園方向路線,惟該路面寬度並不適合遊覽車行駛,加上當時柑園橋正在進行拓寬工程,不利於遊覽車通行。⑵土城交流道有兩個方向可以上高速公路,惟土城工業區當時正在進行道路拓寬且工業區○道路狹窄,上班時間車多擁塞;土城中央路方向持續捷運施工,一樣不利遊覽車隊行走。被告及旅行社考量上開因素,擇為行車路線,尚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㈡被告就系爭校外教學活動有無辦理行前路勘之必要?行前路勘應否及於系爭肇事平交道路段?有無對系爭肇事路段為路勘,與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主張法無強制校外教學活動必須為行前路勘,且所謂行前路勘依常理僅就目的地週邊之地理及交通環境為之,當不及於行經之每一路線。且路勘與否顯與系爭因肇事司機人為之過失所生意外事故,毫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及依據: ①被告五年內舉辦之畢業旅行校外教學之目的地及取道路線皆相同,應無再路勘之必要。而路勘地點僅就各目的地及週邊交通環境評估,實無法及於每一行經路段。 ②被告非職司交通之專業機構,對取道何路段為優,實無判斷能力,故應由專業旅行社負全責。 ③辦理路勘與否,實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了無因果關係,蓋依客觀之觀察,實無從憑認縱因被告之未辦理路勘,即定會發生本件意外及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即無責令被告應連帶負擔之依據。 ㈡有關有無疏於監督前導車之配置部分: ①被告對於旅行社前導車之配置有無疏於督導之疏失? 被告否認就此督導有何疏失:被告就本次校外教學有關旅行社部分公開評選注意事項,有關交通項內雖列有「本活動乙方(即旅行社)提供十二輛車(十一輛遊覽車及一輛五人座小客車)」一項。惟此乃被告於招標說明會中,由於評審委員慮及墾丁地區無大型醫院,為應付突發狀況,供做機動聯絡及臨時狀況使用,故而特予列明旅行社應多增一輛五人座小客車隨行,以供機動使用。綜查全部契約及附件內容,毫無標明前述五人座小客車,須做為遊覽車車隊之前導車,並應於車隊行進中指揮交通之用。蓋指揮交通一事,仍屬交通專業領域,如何責由旅行社為之?原告此部分之指陳,殊值商榷。 ②92年10月14日出發前,被告已向鴻禧旅行社確認以隨行之旅行社總指揮亦即其總經理張永成先生所駕駛之五人座小客車為機動備用車輛。此核之事故發生前後在場之師生,足可確認張永成先生皆始終在場偕同處理該意外事件,實至灼然。原告憑空指責被告未監督承攬之旅行社派遣五人座小客車做為前導車,以指揮交通,維護車隊行車安全,致釀此事故等語,尚屬無據。 ㈢有關被告學務主任及級任老師於事故發生前之處置有無疏失部分: 肇事之遊覽車上原有遊覽車專業駕駛、鴻禧旅行社總領隊一員、領隊二員坐於該車下層。負責照料學生之被告學務主任及級任老師則與學生坐於上層車廂。於所乘坐之遊覽車遭遇對向曳引車(即拖板車)前來會車時,學務主任始終注意到遊覽車始終保持動態緩慢前進,遊覽車駕駛且一再鳴按喇叭警示對向曳引車駕駛注意並儘速離開該平交道。期間至多為一分鐘左右,並無如原告所言對峙達五分鐘之久等情事。而於此攸關會車時應注意事項,事屬駕駛專業領域,實非專司教育之被告學務主任或老師所得判斷。而事故發生時被告在場之主任及老師於該時之任務重在安撫學生情緒,避免學生驚慌失措為主。有關交通之專業事項,當交由專業之駕駛判斷。且於該時極為緊迫之狀況下,冒然於平交道上疏散學生,其後果更不堪設想。原告以被告當時在場之主任及老師疏未即時確認會車時遊覽車車身無法完全通過,並立即疏散學生,致造成死亡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節,顯強令被告之主任及老師擔負專業駕駛之注意義務,尚乏合理之依據。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被列為被糾正機關,且刑案之肇責研析亦未言及被告參與活動之人員有何過失:除依原告所呈監察院糾正案文(原証四),顯示被告未因任何缺失而經列為被糾正機關外;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 鈞院刑事庭於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証一)詳為審認該事故之責任,除應歸責於拖板車司機王金禮、遊覽車司機張志欽二人之駕駛疏失,以及相關道路管理機關亦難辭其咎外;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系爭畢業旅行之師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核無原告所指陳之共同過失可言,復有上開刑事案卷堪供審酌,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應否扣除已受第三人鴻禧旅行社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未具提出足供裁量之依據,更應依法扣除第三人鴻禧旅行社已賠償之金額:(一)原告未經提出足供裁量之依據,空言主張高額之慰撫金,尚乏實據。(二)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第三人鴻禧旅行社於事故後已與原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720 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就原告已受連帶債務人鴻禧旅行社賠償之款項,應予扣除。 ㈥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校外教學活動之過程,尚無原告所指之過失,縱有些微未盡周延之處,惟仍與本件意外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核無客觀上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空言請求國家賠償,自顯乏依據,無容准許,應予駁回。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伍、被告交通部與交通部台鐵局部分: ㈠被告交通部並非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且自92年5 月7 日台北縣政府函轉該改善工程之修正概算書後,即積極會同相關單位進行審查作業,並無任何延宕情事,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另台鐵局亦非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並於89年12月19日即建議限制大型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且僅負責配合鶯歌鎮公所辦理都市計劃變更撥用鐵路用地,並非鶯歌鎮公所之監督機關,亦無怠於行使職務可言。㈡系爭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乃屬於試辦階段,障礙物自動偵測裝置乃額外之加強安全措施,縱未設置亦無違法可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王金禮係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訴外人張志欽係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2年10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訴外人王金禮駕駛車號XK-663號曳引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右轉文化路,駛近文化路上(臨近中正一路)之鐵路平交道時,該路段雖劃有分向限制線,惟仍駛入對向車道,且其曳引車左轉進入上開鐵路平交道後,該鐵路平道前之道路空間難以供兩部大型車會車,適此時由張志欽所駕駛之A4 -517 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臺北縣樹林市育林國中3 年1 班之畢業旅行學生)已自對向正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王金禮見對向來車後,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未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致張志欽之A4-517號營業大客車前車身雖已越過鐵路平交道之鐵軌,但因前方受王金禮之曳引車阻擋,無法再前行。張志欽見狀,鳴按喇叭,並出聲要求王金禮倒車後退,此時,平交道警鈴響起(距離火車駛至時間約50秒),王金禮本應儘量設法倒車俾供張志欽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通過鐵路平交道,但僅倒車約1 公尺,張志欽雖以其營業大客車車頭衝撞王金禮之曳引車,但其營業大客車尾部仍有約5 、60公分在鐵路平交道鐵軌上方,致張志欽之營業大客車後段車身遭駛至之南下2507次電聯車撞及,營業大客車身翻覆,車上乘客羅健瑋、孫子婷、黎宗翰、孫銘男均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辰○○受有左膝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丑○○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詳本案卷第177-183 頁,本院93 年 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㈡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開闢環河路連接系爭平交道與陶瓷博物館前之文化路,對於系爭平交道交通流量之影響: ①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非屬114 號縣道,係屬日據時代即已開闢之既成道路,非都市○○道路,亦非屬市區道路,由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負責管理(詳本案卷第193-194 頁、第243 、244 頁)。 ②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85年5 月5 日完成之「鶯歌鎮○○路交通疏解高架環河道路新建工程」規劃報告略以:「文化路為連接北二高(國道第三高速公路)與鶯歌鎮中心之主要聯絡道路,因考量北二高通車後,吸引觀光旅次與通過性旅次進入鎮中心,將造成道路服務水準下降,為解決日益惡化之交通壅塞問題,擬於三鶯大橋往鶯歌鎮中心方向之文化路上,興建與文化路平行之道路,以分擔部分車流…。」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並為分流及疏導文化路與鶯歌鎮市區之車流,而開闢環河路連接該平交道與陶瓷博物館前之文化路,於86年5 月8日 開工、89年8 月15日完工,其結算金額為5,812 萬餘元;環河路完工後,系爭平交道交通流量劇增,當大型貨櫃等車輛通過時,因既有路幅及平交道暫留空間皆不足,易造成行車瓶頸;經台鐵局92年8 月20日對該平交道交通流量之調查結果,每日交通量高達:大型車7,436 輛次、小型車1 萬529 輛次、機械腳踏車8,133 輛次及上下行鐵路列車數206 車次(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達16車次)(詳本案卷第52-53 頁,監察院糾正案文)。 ③台北縣政府向監察院陳稱:「未特別針對環河路拓寬進行交通流量、道路容量、線型、車流組成及交通設施等分析及預測,而提出改善因應對策。」台鐵局亦稱:「環河路於89年8 月拓寬前,北縣及鶯歌鎮公所均未通知台鐵局配合拓寬本案平交道等事宜。」監察院約詢時台鐵局長黃德治陳稱:「環河路之拓寬確實增加本案平交道許多車流量,尤其是大型車。」台北縣鶯歌鎮所鎮長未○○則稱:「環河路拓寬工程未將本案平交道列入改善,僅有考量疏導文化路之交通流量。」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到場處理相關事宜,並於調查報告陳稱:「本案平交道線形彎曲,為大型車往來之重要道路,近平交道路口路寬約6 米雙向通行之柏油路面,...... 路 面會車寬度略為不足,致大型車輛會車不易。」(詳本案卷第53-54 頁,監察院糾正案文) ㈢被告就系爭平交道進行改善處理情形: ①89年12月29日台鐵局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本案平交道並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試辦走中山路及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鶯歌鎮市區…」。惟北縣府以90年2 月22日北府交工字第063358號函復該局:「不宜試辦大型車由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市區。」3 月5 日台鐵局再以北電技一字第0663號函請北縣府交通局略以:「本案平交道大型車無法會車,為避免發生意外,請儘速研究其他替代方案。」同月28日台鐵局再以北工養字第0518號函請北縣府交通局表示轄內部分鐵路平交道(含本案平交道),因路面狹小、路況不佳,請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以維鐵公路行車安全。同年4 月4 日北縣府即以北府交工字第118424號函復台鐵局稱該平交道為鶯歌鎮大型車行駛必經之處,且目前無其他替代道路,故建請研議拓寬該處平交道。 ②90年5 月22日台鐵局召開本案平交道現場會勘並決議:「本案平交道兩側道路坡度及破損路面,請路權單位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改善;平交道鐵路範圍內路面由台鐵局台北工務段改善。請北縣府於平交道兩側道路劃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並於道路中間劃設分隔線,以維護行車安全。」同月24日該局即於該平交道南側加舖設一塊1.2 公尺之橡膠版,使平交道寬度由8.4 公尺增寬至9.6 公尺,8 月24四日並於該平交道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 ③91年3 月12日台鐵局以北工養字第0547號函請各平交道轄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將平交道前後兩端路面增繪或補繪黃色網狀線,以維行車安全。同月25日鶯歌鎮公所即以91鶯建字第0910003819號函請北縣府交通局代為增繪或補繪轄內東鶯里、尖山埔路平交道前後之黃色網狀線。 ㈣系爭平交通於91年7 月20日事故,即一輛公路曳引車附掛板車載運H型鋼樑駛經本案平交道時,因附掛之板車車身過長卡於平交道上,遭台鐵局第1009次自強號撞及而造成17人受傷之事故後,相關單位就該平交道進行之相關改善作為: ①91年9 月18日鶯歌鎮公所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14352號函送工程概算書(第1 次)予北縣府,其工程費高達3,282 萬2,00 0元、用地費1,142 萬8,918 元,計4,425 萬918 元。10月24日北縣府以北府工新字第0910560229號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費,並請台鐵局同意無償撥用所涉之鐵路用地;11月8 日台鐵局函復同意先行使用該鐵路用地,將來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時,再辦理有償撥用。 ②91年10月9 日台鐵局以鐵工路字第21854 號函請北縣府督導鶯歌鎮公所,儘速完成本案平交道兩端引道銜接道路拓寬工程之設計並辦理會勘。同月15日北縣府即以北府交工字第0910599665 號函請鎮公所儘速辦理規劃設計及施作。 ③91年12月2 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10012050號函送11月26日本案平交道改善事宜之會議結論予相關單位:「用地徵收經費請地方政府自行籌措,…鶯歌鎮公所研提改善範圍較廣,考量該平交道改善工程及經費等因素,請修正改善施作範圍約以縣道114 號路口100 公尺左右為原則,該改善工程所需經費由本部設法籌措。」同月9 日台鐵局以鐵工路字第26545 號函送鶯歌鎮公所有關本案平交道改善之工程經費(概估電務部分300 萬元、工務部分287 萬元,共計587 萬元)。④92年1 月14日鶯歌鎮公所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29037號函送修正之工程概算書(第2 次)予北縣府,其中道路改善工程費降為1,866 萬3,000 元,另用地費1,433 萬七千元及台鐵局平交道改善工程費587 萬元,合計3,887 萬元。同年2 月19日北縣府始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030716號函轉交通部請針對用地費併予補助。 ⑤92年3 月24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20026650號函復北縣府,就該工程概算書之審查結果略以:「請鶯歌鎮公所參酌交通部相關單位之意見後,儘速補充修訂後先送北縣府審核後再報該部續辦。」4 月15日北縣府工務局始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242286 號函轉鶯歌鎮公所辦理工程概算書之修正。 ⑥92年5 月1 日鶯歌鎮公所再以北縣鶯建字第0920006650號函送本案工程概算書(第3 次)予北縣府,其中道路改善工程費修正為1,626 萬1,000 元;同月7 日北縣府即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318700號函轉交通部。 ⑦92年5 月22日交通部部長庚○○及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視察本案平交道,林部長當場裁示工程費由交通部負擔,惟用地費仍由地方自籌。同年6 月鶯歌鎮公所陸續取得本案改善工程所需民間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8 份,以供鎮公所先行施工使用。7 月9 日北縣府工務局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443406號函請鎮公所,查明本案改善工程所需工程用地是否需辦都市計畫變更。同月15日北縣府再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352750號函請鎮公所表示本案工程經費由交通部設法籌措,改善工程由鎮公所主辦,平交道硬體改善工程則由台鐵局主辦,至於工程所需用地費北縣府已另案研議,並請查明工程用地是否位於都市計畫區及需辦理計畫變更。 ⑧92年7 月28日鶯歌鎮公所上網公告本案改善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事宜;同年8 月7 日該案流標後,當日即上網辦理第二次招標,並於同月12日決標。 ⑨92年7 月31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20038679號函復北縣府有關本案工程概算書(第3 次)事宜略以:「交通部同意撥款道路改善部分1096萬6,349 元、鐵路平交道拓寬部分488 萬3,651 元,核計1,585 萬元,並委請鶯歌鎮公所代為辦理,請督導鎮公所於本(92)年度完成發包作業。」同年8 月15日北縣府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490393號函轉鶯歌鎮公所,並同意工程用地費由北縣府全額補助。 ⑩92年9 月24日交通部以交授管一字第0920107964號函請北縣府掌握本案改善工程之進度,務必於九十二年底前完成發包作業,並將工程契約書副本及正式領款收據函送該部辦理撥款。92年10月14日發生本案事故,當日鶯歌鎮公所亦以北縣鶯建字0920018460號函送本案工程預算書(第4 次)予北縣府審核(道路改善部分1,316 萬6,000 元)。同月16日北縣府即以北府工新字第0920631023號函復鎮公所表示該預算書之單價原則尚符,請儘速辦理發包;副本並抄送台鐵局以協調相關工程介面;同(16)日鎮公所上網公告本案道路改善工程之招標;翌(17)日交通部再以交授管一字第0920108051號函請北縣府督促鎮公所務必於92年10月底前完成發包作業;該道路改善工程於同年11月4 日決標施工中,決標金額為887 萬2,251 元;台鐵局電務部分(遮斷機由4 套增設為8 套)則於同年10月28日決標,工務部分(9.6 公尺拓寬至27公尺)同月29日流標、11月5 日決標施工中,電務及工務部分之工程費用計467 萬8,509 元,至此本案改善工程始完成發包作業,整體工程預計93年2 月20日前完成。 ⑪監察院於92年11月3 日約詢時台北縣長蘇貞昌陳稱:「鶯歌地區大型車很多,本案平交道外之兩處平交道無法行駛大型車,實無其他替代道路。」交通部次長游芳來表示:「92年5 月22日部長現場履勘本案平交道時,當場裁示工程費由中央負擔。」鶯歌鎮公所鎮長未○○亦稱:「本案平交道改善工程原規劃係考量將環河路之坡度整平,故須3000多萬元之工程經費」。 ㈤子女死亡之原告與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即原告或原告之子女所搭乘之遊覽車公司)以每戶720 萬元達成和解,該720 萬元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及旅行社綜合責任保險等各項金額,並於95年1 月5 日以每戶120 萬元與王金禮之僱用人通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至於受傷之原告辰○○以150 萬元與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丑○○以80萬元與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被告台北縣政府雖抗辯:系爭平交道之周邊道路既非屬都市○○道路,亦非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且歷年來均由鶯歌鎮公所加以管理維護,系爭平交道週邊道路非屬被告管理之權限範圍,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由云云。惟: ①按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乃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依公路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為鄉縣、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至 於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條亦定有明文,則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至為明確。又被告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雖均自認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由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負責管理,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台北縣政府不因委託他人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因此,茍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被告台北縣政府即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③被告台縣政府雖抗辯: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並非都市○○道路,故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主管機關云云。惟按憲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則一縣之內道路均由縣政府主管,致為明確。再者,依據公路法之規定,被告台北縣政府不僅是都市○○道路之主管機關,而且為鄉縣之主 管機關,並非僅主管都市○○道路而已。再徵諸89年12月29九日台鐵局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試辦走中山路及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鶯歌鎮市區…」,台北縣政府即以90年2 月22日北府交工字第063358號函復該局:「不宜試辦大型車由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市區。」及92年7 月31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20038679號函復北縣府有關本案工程概算書(第3 次)事宜略以:「交通部同意撥款道路改善部分1096萬6,34 9元、鐵路平交道拓寬部分48 8萬3,651 元,核計1,585 萬元,並委請鶯歌鎮公所代為辦理,請督導鎮公所於本(92)年度完成發包作業。」同年8 月15日台北縣府以北府工新字第092 0490393 號函轉鶯歌鎮公所,並同意工程用地費由北縣府全額補助(註:公路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第12條第3 款規定:「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鄉道:由縣政府負擔。」)。苟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何以有權拒絕台鐵局限制大型車由中路經本案平交道進行文化路之提議,且必須補助與督導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施作本案平交道兩端引道銜接道路拓寬工程?可見被告台北縣政府亦明知其為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核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為其僅為都市○○道路之主管機關之抗辯,顯與法律與其自己之作為相互抵觸,洵無可採。 ④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應有之安全性。就安全性之欠缺而言,僅須有危害他人之危險性狀存在,即會構成公有公共設施在物理上或外形上之缺陷或不備。至於危險性之種類,可區分為公有公共設施自體之危險(又可再細分為:⒈內在危險:如道路上有坑洞),⒉混入危險:如道路上之散落物,⒊外來危險,如落石、河川水害、土石流),與伴隨公有公共設施使用之危險(即⒋對外危險:如機場或道路公害)。惟公有公共設施無論具有何種危性,即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⑤經查被告台北縣政府抗辯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既於日據時代,衡諸常情,該聯絡道路於建造之初並非供大型車輛通行使用,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到場處理相關事宜,並於調查報告陳稱:「本案平交道線形彎曲,為大型車往來之重要道路,近平交道路口路寬約6 米雙向通行之柏油路面,...... 路 面會車寬度略為不足,致大型車輛會車不易。」(詳本案卷第53-54 頁,監察院糾正案文)顯見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於大型車輛會車時,欠缺一般道路應具有之安全性,並有危及會車之大型車輛駕駛人及車內乘客之危險性存在,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如供大型車輛行使,於設置或管理上即有欠缺。而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如於日據時代建造之初並未供大型車輛行使,其設置固無欠缺,但如嗣後因車流增多,致會發生大型車於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上會車之情事,被告台北縣政府即須防止,否則,使會車之大型車輛處於危險狀態,被告台北縣政府對於系爭不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惟89年12月29九日台鐵局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試辦走中山路及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鶯歌鎮市區。」台北縣政府卻僅以90年2 月22日北府交工字第063358號函復該局:「不宜試辦大型車由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市區。」並未為拓寬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規畫與施作,任令會車之大型車輛處於高度之危險中,自堪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就系爭交平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⑥復查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85年5 月5 日完成之「鶯歌鎮○○路交通疏解高架環河道路新建工程」規劃報告,開闢環河路連接該平交道與陶瓷博物館前之文化路,於86年5 月8 日開工、89年8 月15日完工,惟環河路完工後,系爭平交道交通流量劇增,當大型貨櫃等車輛通過時,因既有路幅及平交道暫留空間皆不足,易造成行車瓶頸;經台鐵局92年8 月20日對該平交道交通流量之調查結果,每日交通量高達:大型車7,436 輛次、小型車1 萬529 輛次、機械腳踏車8,133 輛次及上下行鐵路列車數206 車次(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達16車次)(詳本案卷第52-53 頁,監察院糾正案文)。而系爭環河路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條之規定亦為台北縣政府,被告台北縣政府復向監察院陳稱:「未特別針對環河路拓寬進行交通流量、道路容量、線型、車流組成及交通設施等分析及預測,而提出改善因應對策。」則被告台北縣政府未針對環河路拓寬工程對於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流量之影響分析與預測,致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於環河路完工後,因車流量大增而危險性提高,自亦堪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對於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⑦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雖抗辯: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於環河路未開闢之前,即為縣道114 通往三峽、鶯歌地區○○○道路,為往來三峽、鶯歌地區大型車兩必須之處,且環河路之開通既有分流及疏導鶯歌鎮市區車流之功能,必能減少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堵塞,而減少事故之發生,又事故道路曾發生多次車禍,均係因用路人不守交通規則所致,非因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再者,自88年至92年間,東鶯里平交道於環河路完工前之14個月內,即發生4 件事故,環河路完工後,於38個月內僅發生5 件,顯見環河路開闢後事故發生之頻率反而減少云云。惟查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寬路即不足以因應大型車輛會車之需,卻又任由大型車輛行於該處會車,則就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之欠缺,並非係於環河路完工後始發生。又環河路完工後,大型車輛可行經環河路駛往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使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發生大型車會車之機率提高,而本件肇事司機訴外人王金禮即係沿環河路駛入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則環河道之開闢顯然使大型車行經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危險性更為提高。至於被告台北縣鶯歌鎮○○○○路開闢後,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車禍事故反而減少部分,因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危險性在於路寬不足以供大型車會車,如係小型車會車,或汽車熄火停於平交道上,致發生交通事故,均與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路寬無關,自不能將不相關之車禍事故列入計算,曲解為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於環河路開闢後,大型車會車之危險反而減低,且據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5年5 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系爭平交道9 件事故中有7 件與大型車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320 頁),則比較環河路完工後大型車事故發生件數,環河路完工後並無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抗辯交通事故反而減少之情事,核被告鶯歌鎮公所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⑧被告鶯歌鎮公所雖又抗辯:系爭平交道之事故,係當事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刖,並有過失所致,並非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係位於鶯歌鎮○○○路與文化路交會之處,從文化路由西往東經過系爭平交道進入中正一路,恰為一接近90度之大轉彎,再加上路面寬度不足,大型車轉彎進入中正一路時常會占用對向車道(參閱附圖),而原告或原告之子女所搭乘之遊覽車自對向車道欲通過系爭平交道,且車頭已通過平交道時,因訴外人王金禮駕駛曳引車自文化路左轉中正一路而占用對向車道,且又不倒車退讓,致原告或原告之子女所搭乘之遊覽車卡於系爭平交道上,自平交道警鈴響起至火車駛至時間約50秒,原告或原告之子女所搭乘之遊覽車雖以車頭衝撞王金禮之曳引車,但遊覽車尾部仍有約5 、60公分在鐵路平交道鐵軌上方,致遭駛至之南下火車撞及,已均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雖主要為王金禮占用對向車道,且又拒不讓道所致,惟平交道係危險之路口,對於一輛車頭已通過平交道之車輛而言,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負有不讓其他車輛輕易雍塞路口之義務,而自文化路左轉進入中正一路之大型車輛因視野不佳,無法發覺對向已有車輛通行平交道,再加大型車輛轉彎幅度較大,如路面寬度不足,即會占用對向車道,此際,車頭已通過平交道之車輛,即會處於進退不得之局面,而被告台北縣政府卻對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所會輕易引起之危險性輕忽不加置理,自為系爭平交道重大車禍之共同原因。核被告鶯歌鎮公所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信。 ⑨末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 (市)政 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北縣政府既為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惟於89年12月29日台鐵局建議:「限制大型車由中正路經本案平交道進入文化路,試辦走中山路及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鶯歌鎮市區…」,卻僅以台北縣政府以90年2 月22日北府交工字第063358號函復該局:「不宜試辦大型車由中正路經國慶街進入市區。」並未依公路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限制或禁止大型車輛通行,或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規劃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而不加置理,迨至91年9 月18日鶯歌鎮公所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14352號函送工程概算書(第1 次)時,始於91年10月24日北縣府以北府工新字第0910560229號函轉交通部要求補助經費,並請台鐵局同意無償撥用所涉之鐵路用地,則被告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改善,已延滯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1年9 月18日止近1 年8 個月之時間,而系爭平交道之改善工程93年6 月1 日完工,並闢建為雙向4 縣道,本件車禍事故則發生於92年10月14日,茍被告台北縣政府進行拓寬系爭平交道工程時未延滯1 年8 月個之久,則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由雙向2 車道拓寬為雙向4 車道,則訴外人王金禮雖占用對向車道,惟原告或原告之子女所搭乘之遊覽車仍有其他車道可供前進,即不致發生本件重大車禍事故,自堪認被告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之進行上,亦有過失。 ⑩綜上所述,被告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其所屬公務員於拓寬工程之進行上,亦有不當之遲延,並侵害原告或原告子女之身體、生命權,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部分: 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抗辯:事故道路係日據時代即已開闢之既成道路,被告並非事故道路之主管機關,且就事故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事故道路曾發生多次車禍,係因用路人不守交通規則所致,非因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自88年至92年間,東鶯里平交道於環河路完工前之14個月內,即發生4 件事故,環河路完工後,於38個月內僅發生5 件,顯見環河路開闢後事故發生之頻率反而減少云云。經查: ①被告台北縣政府為縣內之市區縣、鄉道○村里道路 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又被告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均陳稱: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非市區道路等語,則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即無市區道路第32條第2 項得由縣政府制定分工權責規定報內政府備查規定之適用。又於精省之前之已存在之鄉(鎮區,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既非市區道路,被告鶯歌鎮公所即不可能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成為管理機關。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固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然如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依法對外亦不生效力。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雖陳稱其為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機關,然被告台北縣政府係依據何種法令或行政程序將其權限委任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執行,則未據上開兩機關提出說明,已難認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為管理機關。況且本件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可能管理方法,為限制或禁止大型車輛進入,或修建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而上開兩種管理方法均非屬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限,就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所而之管理而言,被告鶯歌鎮公所並非管理機關。被告鶯歌鎮公所充其量僅為養護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於養護上並無何欠缺可言,係安全性之維護上出現問題,然系爭平交道對於會車之大型車輛所產生之危險性,並無法藉由單純之維護而獲得解決,因此,原告以被告鶯歌鎮公所負責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養護,即認其未拓寬系爭平交道之聯絡道路,係管理上有欠缺為由,請求被告鶯歌鎮公所賠償,於法無據。 ②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管理關鄉(鎮區 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事項,鄉(鎮、市)公所管理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 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90年12月31日因精省終止使用前,各縣及省轄市政府就轄區○○市區道路均按上開規則劃分管理機關之權責。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究係因何種法令或行政行為管理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雖未據被告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陳明,惟觀諸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14352號函送工程概算書(第1 次)予台北縣政府,並於92年11月4 日決標施工之事實,可知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實際上負責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復查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所需之道路改善工程費僅為1,620 餘萬元,然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1年9 月18日之工程概算書(第1 次)卻將非急迫性之環河路坡度整平工程納入,致陳報工程費高達3,290 餘萬元,迨至92年5 月1 日被告再函送工程概算書(第3 次)予台北縣政府時,始將道路改善工程費修正為1,626 萬1,000 元,則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為獲取與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本相干之環河道路坡度整平工程經費,企圖以挾帶於系爭平交道拓寬改善工程方式闖關,而遭交通部退回修正,前後總計使系爭平交道拓寬改善工程之進行不當延滯近8 個月(即自91年9 月18日起至92年5 月1 日止),致系爭平交道工程於92年11月4 日決標施工,茍被告台北縣鶯歌鎮未使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延滯近8 個月,於92年3 月間即可決標施工,發生於92年10月14日之車禍事故悲劇即可避免,則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平交道拓寬工程之執行上,顯有過失。至於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抗辯本件平交道車禍事故與聯絡道路之管理無因果關係部分,本院已於上開㈠⑦與⑧中敘述甚明,不再贅述。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損害部分,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損害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交通部台鐵局部分: ①按「經核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上訴人楊○源等之父母楊○淵、蔡○枝(即蔡○隆及陳○鑾之女)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台鐵局就系爭平交道之設置有欠缺,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鐵局賠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屬無據。 ②復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鐵局係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56條規定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被告台鐵局因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自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務員並非怠於行使職務,國家機關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須被害人對於國家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害人雖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但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限。本院審理之初即諭知原告陳明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究係怠於執行何項職務,原告於95年5 月30日具陳稱:被告台鐵局遲至92年11月中旬始辦理鐵路平交道緊急按鈕及平交道淨空觀念等宣導事宜,倘台鐵局提早即時宣導緊急按鈕裝置之使用,本件事故當可及時阻止其發生,又台鐵局已確認本件平交道具有危險性,台鐵局未能裝置障礙物自動偵測裝置予以克服避免危險發生,即有疏失云云(詳本案卷第335-336 頁),然宣導緊急按紐裝置之使用與裝置障礙物自動偵測裝置,並非法律明確規定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事項,且未達無不作為裁量之餘地,而原告對於被告台鐵局復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被告台鐵局於91年11月辦理鐵路平交道緊急按鈕及平交道淨空觀念等宣導事宜,及逐年編列預算裝設障礙物自動偵測裝置,尚難認係怠於行使職務。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鐵局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告交通部與育林國中部分: ①按國家機關所屬公務人消極不作為而侵害人民之權利,必須人民對於國家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雖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但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限,已詳述如前。查被告交通部並非系爭交平道或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亦未以積極之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通部賠償,必須具體陳明有何法令明確規定交通部應為之作為,且被告交通負有作為之義務,而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及該法令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惟原告就此部分隻字未提,則其請求被告交通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育林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育林國中校外教學並未執行行前勘查,且事故當日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未依契約備妥5 人座小客車,且案發時車上載有主任與老師各1 名,老師對學生負有照顧保護義務,竟未立即疏散學生,則被告育林國中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育林國中所屬教師應執行行前勘查,及鴻禧旅行社公司未依契約備妥5 人座之小客車,均非被告育林國中依法令應為之作為義務,又被告育林國中之教師依法固有照顧與保護學生之義務,但自警鈴響起至火車駛至之時間僅約50秒,自難苛責教師未疏散,即認有過失存在,且如於疏散過程中火車正好駛至,是否會造成更大之傷害,亦未可預知,是原告徒以教師未及時疏散,即認教師有過失,並請求被告育林國中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台北縣政府,該聯絡道路之路寬既無法供大型車輛安全會車,則被告台北縣政府未依法禁行大型車進入或執行拓寬改善工程,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即有欠缺。又對於無法供大型車輛安全會車之道路,主管機關負有禁止大型車通行,或依法擬定、審議與執行改善計畫之義務,被告台北縣政府雖得就禁行大型車或進行系爭平交道拓寬改善進工程擇一行使,但不得兩者均不作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對於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危險性之解決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義務,而被告台北縣政府實際上又將擬定與執行系爭平道聯絡道路之拓寬改善工程委託被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則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公務員怠於依據保護用路人安全之相關公路法規進行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之拓寬改善工程,自有過失。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賠償損害,並依據同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審酌如后: ㈠原告午○○部分: ①殯葬費用:原告午○○支出羅健瑋之殯葬費用共計56萬8,580 元,扣除非屬殯葬所必須之洋樓紙費與毛巾費共計3 萬4,59 0元後之餘額為53萬3,900 元(細目詳附表一),核屬殯葬所必須之費用。 ②扶養費用:查原告午○○與配偶、子女之出生日期,及午○○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679 元(詳附表三),如午○○自92年10月14日起即受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金其額為127 萬3,585 元【計算方式為: (16679X228.0000000000 +(16679X0.56)X0.00000000)/3=0000000. 000000000。其中228.0 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第38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83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羅健瑋於98年8 月24日始成年,其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無須負扶養午○○之義務,此段期間內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4萬3,514 元【計算方式為: (16679X259.00000000+(16679X0.4)X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68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經予扣除後,原告午○○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3萬0071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午○○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午○○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46 萬3,971 元。 ㈡原告甲○○部分: ①扶養費用:查原告甲○○與配偶、子女之出生日期,及甲○○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679 元(詳附表三),如甲○○自92年10月14日起即受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44 萬4,181 元【計算方式為: (16679X259.00000000+ (16679X0.4)X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5 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第46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68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羅健瑋於98年8 月24日始成年,其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無須負扶養午○○之義務,此段期間內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4萬3,514 元【計算方式為: (16679X259.00000000+(16679X0.4)X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 12)% 第46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68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經予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10 萬0667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③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0 萬0667元。 ㈢原告黎褔霖部分: ①殯葬費用:原告黎褔霖支出黎宗翰之殯葬費用共計55萬8,880 元,扣除非屬殯葬所必須之洋樓紙費與毛巾費共計3 萬6,50 0元後之餘額為53萬2,380 元(細目詳附表一),核屬殯葬所必須之費用。 ②扶養費用:查原告黎褔霖與配偶、子女之出生日期,及黎褔霖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679 元(詳附表三),因黎褔霖有3 名子女,黎宗翰自98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應負擔黎褔霖之扶養費用1/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0797元【計算方式為:92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按1/3 計算之扶養費用46萬1,889 元,減92年10月14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之扶養費用33萬1,092 元,等於13 萬0797 元】,且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黎褔霖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則應負擔黎褔霖之扶養費用1/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 萬5,618元【計算方式為:自92年10月14日起至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按1/4 計算之扶養費用97萬2,035 元,減去自92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扶養費用34萬6,417 元,等於62萬5,618 元】。兩者總計為75萬6,415 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黎褔霖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黎褔霖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黎褔霖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8 萬8,795 元。 ㈣原告癸○○部分: ①扶養費用:查原告癸○○與配偶、子女之出生日期,及癸○○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679 元(詳附表三),因癸○○有3 名子女,黎宗翰自98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應負擔癸○○之扶養費用1/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0797元【計算方式為:92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按1/3 計算之扶養費用46萬1,889 元,減92年10月14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之扶養費用33萬1,092 元,等於13萬0797元】,且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癸○○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則應負擔陳俞致之扶養費用1/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2,729 元【計算方式為:自92年10月14日起至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按1/4 計算之扶養費用109 萬9,146 元,減去自92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扶養費用34萬6, 417元,等於75萬2,729 元】。兩者總計即為88萬3,526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癸○○月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③綜上所述,原告癸○○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88 萬3,526 元。 ㈤原告壬○○部分: ①殯葬費用:原告壬○○支出孫子婷之殯葬費用共計54萬5,850 元,扣除非屬殯葬所必須之洋樓紙費與毛巾費共計2 萬3,25 0元後之餘額為52萬2,600 元(細目詳附表一),核屬殯葬所必須之費用。 ②扶養費用:查原告壬○○與配偶、子女之出生日期,及壬○○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679 元(詳附表三),因壬○○有5 名子女,孫子婷自98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應負擔壬○○之扶養費用1/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1,533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141533】,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應負擔壬○○之扶養費用1/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7,570 元【計算方式為:0 00000-000000=107570 】,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壬○○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則應負擔壬○○之扶養費用1/6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0834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250834】。三者總計為49萬9,937 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壬○○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壬○○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壬○○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02 萬2,537 元。 ㈥原告乙○○部分: ①扶養費用:查原告乙○○與配偶、子女之出生日期,及乙○○安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679 元(詳附表三),因乙○○有5 名子女,孫子婷自98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1,533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141533】,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7,570 元【計算方式為:0 00000-000000=107570 】,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乙○○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則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6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萬7,835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3 37835 】。三者總計為58萬6,938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乙○○月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③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8 萬6,938 元。 ㈦原告子○○部分: ①殯葬費用:原告子○○支出孫銘男之殯葬費用共計57萬1,770 元,扣除非屬殯葬所必須之洋樓紙費與毛巾費共計2 萬5,539 元後之餘額為54萬6,231 元(細目詳附表一),核屬殯葬所必須之費用。 ②扶養費用:查原告子○○與子女之出生日期,及子○○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92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6,679 元(詳附表三),因子○○有2 名子女,孫銘男自97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應負擔子○○之扶養費用為全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萬9, 949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529949 】,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子○○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則應負擔子○○之扶養費用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 萬6,004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兩者總計為207 萬5953元。原告子○○僅請求199 萬3,899 元,核屬有據。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子○○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壬○○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子○○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54 萬0130元。 ㈧原告辛○○部分: ①扶養費用:查原告辛○○與子女之出生日期,及辛○○於92年10月14日時之平均餘命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辛○○與配偶離婚,死亡子女孫銘男由子○○扶養,並與子○○設籍於同一住所,而未與原告辛○○同住一處,則孫銘男於成年後對於原告辛○○所負之扶養義務,自以每年7 萬4,000 元(即扶養免稅額)為適當,因辛○○有2 名子女,孫銘男自97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應負擔辛○○之扶養費用為全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萬9099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 00000=199099】,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辛○○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則應負擔辛○○之扶養費用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3,365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5133 65】。兩者合計為71萬2,464 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辛○○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喪失子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核屬適當。 ③綜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1 萬2,464 元。 ㈨原告辰○○部分: ①醫藥費用:原告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8 萬9,64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 份為證(詳原證14),復據被告台北縣政府具狀所不爭執(詳本案卷第355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辰○○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賠償醫藥費用8 萬9,640 元,核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辰○○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經歷恐怖車禍,並受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辰○○因本件車禍,受有腓骨骨折併腓神經麻痺,足踝部分癱瘓無法伸展之傷害(詳本案卷第101 頁,診斷證明書),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辰○○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8 萬9,640 元。 ㈩原告丑○○部分: ①醫藥費用:原告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2 萬9,222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 份為證(詳原證15),復據被告台北縣政府具狀所不爭執(詳本案卷第355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丑○○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賠償醫藥費用2 萬9,222 元,核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丑○○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怠於行使職務,及屬公有公共施設之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不當,致經歷恐怖車禍,並受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丑○○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上唇正中至左鼻底部深裂傷,共長15公分,縫合60針之傷害(詳本案卷第128 頁,診斷證明書),對原告容貌之影響甚鉅,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丑○○請求精神慰撫金190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辰○○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2 萬9,222 元。 六、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所抗辯免負或核減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著有明文。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和解,免除該債務人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同免責任之部分為該債務人之應分擔額,並非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之和解金額,法條文義甚明。因此,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之金額低於其應分擔之金額,其他連帶債務人固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然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之和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之部分,除非該債務人有為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意思,否則,該債務人僅係在消滅自己所負之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僅就該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範圍內免其責任,不得就超過該債務人應分擔額之部分,亦主張免負責任,法理至明。 ㈡查本件車禍係因曳引車司機王金禮違規占用對向車道,且拒不讓道,原告或原告之子女所搭乘遊覽車司機應變不適,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人員執行拓寬系爭平交道改善工程不當延滯,及被告台北縣政府對於主管之系爭平交道聯絡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訂之賠償責任而言,本質上係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國家機關所負責僅為代位責任,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係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共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自仍有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復查原告或原告之子女對於所搭乘遊覽車公司與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消滅(子女死亡者,每戶賠償720 萬元,原告辰○○部分賠償150 萬元,原告丑○○部分賠償80萬元),又子女死亡之原告另以每戶120 萬元與王金禮之僱用人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則子女死亡之原告對於王金禮及其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達成和解而消滅,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司機,與王金禮及其僱用人之應分擔額範圍內均免負責任。至於原告辰○○、丑○○部分固未與王金禮及其僱用人達成和解,惟渠等既未對於王金禮及其僱用人請求賠償損害,則渠等之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據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王金禮與其僱用人之應分擔額範圍內,亦免負責任。 ㈢復查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在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王金禮之應分擔額範圍內既免負責任,則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應為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與王金禮應連帶分擔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平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執行雖有過失,但王金禮如未違規占用對向車道拒不讓道,且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自警鈴響起至火車駛尚有約50秒之時間,未能及時疏散乘客,始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因素,因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應連帶分擔之金額為15% ,訴外人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王金禮應連帶分擔之金額為85% ,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王金禮已免除之85% 責任範圍內,亦同免責任。㈣原告雖主張: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和解給付之720 萬元金額中,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為140 萬元,旅行平安保險為100 萬元,均為原告依法得領取之金額,並非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賠償金,自不得列入被告得抵扣之範圍云云。惟查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子女死亡原告之實際賠償金額,扣除原告應領得之保險金240 萬元後,固僅為480 萬元,但原告對於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與王金禮之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和解而消滅,則被告即得鴻禧旅行社與王金禮之應連帶分擔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而非僅以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賠償之金額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被告雖抗辯: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按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 214 條、217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著有明大。經查原告或原告之子女搭乘者為大眾運輸工具,無從對於遊覽車加以指揮、監督,則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或原告子女之使用人,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復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於上開和解中用以扣抵原告之損害,如於原告本件請求中再予扣抵,則會變成重複扣抵,是被告請求扣抵,顯屬無據。 ㈥縱上所述,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自得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85% 範圍內主張免負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賠償之金額,應分別如下所述: ①原告午○○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66萬9,596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甲○○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61萬5,1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黎褔霖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64萬3,319 元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癸○○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58萬2,529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壬○○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60萬3,381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原告乙○○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53萬8,041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原告子○○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83萬1,02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辛○○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55萬6870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⑨原告辰○○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23萬8,446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⑩原告丑○○部分: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應連帶賠償28萬9,383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連帶給付如上開㈥①至⑩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