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94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林家振、戊○○、馬宗奎(債權人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經理)3 人為重整人,林家振於94年6 月2 日經本院裁定解除重整人職務,另選己○○為重整人(見本院卷㈠第68頁),經己○○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並送達予對造(見本院卷㈠第123-1 頁),己○○並委任庚○○、辛○○為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227 頁)。嗣本院94年6 月2 日裁定解除林家振之重整人職務,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917號、最高法院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臺抗字第1179號裁定廢棄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61頁),惟復經本院於95年2 月16 日 裁定再裁定解除林家振之重整人職務(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另重整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則由馬宗奎變更為甲○○,復經戊○○、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於95年3 月7 日送達予對造(見本院卷㈡第28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英傲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本件貨款債權存在,並於本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事件中申報為重整債權,經本94年3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申報為重整債權,該裁定於94年3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裁定正本暨送達回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故原告於94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公司法第299 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IC PP2507X9A(下稱IC PP)電 子零件共18,000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17 元,共5,706,000 元;另訂購IC MU25 GS6616BT-M(下稱IC MU)電 子零件共29,160個,單價為305.43元,共8,906,339 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5,342,956元(下稱第1 筆貨款及第1 筆貨物)。被告復於同月間向原告訂購IC MU 電子零件共38,880個,單價為305.43元,共11,875,118元,再加上5%營業稅,合計12,468,874元(下稱第2 筆貨款及第2 筆貨物)。被告曾預先給付18,568,669元,故尚欠9,243,161 元。嗣被告於92年2 月間,再向原告訂購CHIP IC 共42,000個,單價為1,252 元,共計52,58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5,213,200元(下稱第3 筆貨款及第3 筆貨物,與前開2 筆貨款及貨物合稱系爭貨款及系爭貨物)。故被告就第1 、2 、3 筆貨款共計64,456,361元(即9,243,161 元+55,213,200元=64,456,361元)扣除被告對原告亦有56,595,181 元 之貨款債權,被告尚欠7,861,180 元之貨款。被告自承確有第1 、2 筆貨款,惟抗辯已清償,惟被告主張於92年2 月12日清償28,550,813元及29,819,738元,與第1、2筆貨款金額不同,顯然張冠李戴。另被告主張於92年1 月2 日給付2 千萬元、92年1 月3 日付3 千萬元、同年月6 日付1 千萬元、92年3 月3 日付2 千萬元、同月4 日付3 千萬元,惟其中前3 筆共6 千萬元係沖抵被告分別於92年1 月17 日 、21日、22日金額分別為12,443,155元、16,519,302元、12,468,874 元 之3 筆貨款,餘18,568,669元再抵沖第1 、2 筆貨款後,尚欠9,243,161 元未給付,至被告於92年3 月3 日、4 日給付2 千萬元、3 千萬元,係被告董事長郭保富與原告公司董事丁○○間之私人借貸關係,郭保富誤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隨即開立支票將前開款項給付予丁○○,故與系爭貨款無關。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確認系爭3 筆貨款債權存在。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7,861,180 元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第1 、2 筆貨物,惟並未訂購第3 筆貨物。兩造間交易均由被告先預付購料款予原告,再依原告實際交貨情形每月底結帳沖抵貨款。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3 月4 日止分別於92年1 月2 日給付2 千萬元、同月3 日給付3 千萬元、同月6 日給付1 千萬元、92年2 月12日給付28,550,813元、29,819,738元、92年3 月3 日給付2 千萬元、92年3 月4 日給付3 千萬元,其金額遠逾原告主張之第1 、2 筆貨款金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3 日及4 日之匯款2 千萬元、3 千萬元係郭保富與丁○○間之私人借貸,顯屬無稽,況原告如何處理被告給付之貨款,與被告確已清償系爭貨款無涉。就第3 筆貨款部分,郭保富於鈞院重整案件中已表示無法確認第3 筆貨款債權,另誠泰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代理人於重整案件中亦證稱第3 筆貨款交易有異常,並捨棄相關運費請求權,足證原告主張之第3 筆交易確屬不實。另被告自始即否認蓋用於發票上負責人為李左軍之發票章為被告所有,與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前使用之印章型式亦不相同,被告會計丙○○亦證稱伊未辦理原告之進出口報關,足證該負責人為李左軍之發票章究竟何人持有,被告確屬不知。另原告主張第3 筆交易之國外供貨廠商為LANDMARK,並出售予SHERFIELD ,惟此2家 公司已經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被告與其等並無交易事實,另SHERFIELD 之股東為黃雨淼,與第3 筆貨物取貨地點鏈鑫公司之負責人同名同姓,極不尋常,是兩造間確無第3 筆貨物之交易,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94年6 月21日、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郭保富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2年3 月9 日卸任,郭保富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確與原告有業務往來。 ⒉久津公司經本院於93年1 月29日裁定准予重整,現仍在重整中。 ⒊張連發負責代理久津公司銷售網路電話產品予原告。 ⒋原告於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5 日分別向美商LA NDMARK TECHNOLOGY INC. 買受U48(9)00-VLX(2674L2G-NAS), TOSHIBA之CHIPSET,IC各14000 件(即第3 筆貨物),原證3 之進口報單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以上為94年6月21日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 ⒌原告主張之貨款及計算方式為: ⑴出貨日期92年2 月6 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銷售訂單00000000號,貨品IC PP2507X9A,18000 件、ICMU25GS6 616BT-M ,29160 件,共計15,342,956元(見本院卷㈠第53 頁 ,即第1筆貨款); ⑵出貨日期92年1 月22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銷售訂單00000000號,貨品IC MU25 GS6616BT-M,38880 件,12,468,874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即第2 筆貨款);⑶訂單日期92年3 月3 日,銷售單號00000000號,貨品CHIP IC U48(8)00-VLX,42,000件,價金(含稅)55,213,200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即第3 筆貨款); ⑷前開⑴至⑶共計83,025,030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18,568,669元,尚欠64,456,361元。另原告自認被告對原告亦有56,595,181元貨款債權存在,扣除後原告主張對被告尚有7,861,180 元之債權存在。 ⒍原證4 至原證8 之出貨單、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即兩造間確有第1 筆、第2筆貨款債權之交易存在。 ⒎被告提出久津公司委託華南銀行開發信用狀等資料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203 頁)。 ⒏被告並未將RW00000000、RW00000000號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92年度進項成本(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第3筆貨款部分: ⑴系爭貨物是否由郭保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如係郭保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郭保富是否無權代表被告之人?或有權代理被告? ⑵兩造間第1、2筆貨物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 ⑶被告是否於92年3 月11日至92年3 月14日委託誠泰公司分別辦理系爭貨物CHIPSET,IC之出口事宜,分別為6000件、14000 件、14000 件、8000件,原證4 之出口報單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 ⑷原證2 至4 之銷售訂單、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是否真正?兩造間有無第3 筆貨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 ⒉第1 、2 筆貨款部分: 久津公司是否已清償第1筆及第2筆貨款債務? 六、第3筆貨款部分: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第3筆貨物。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第3 筆貨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申報系爭第3 筆貨款債權為被告之重整債權,惟經本院於94年3 月14日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且被告重整前之法定代理人郭保富、會計丙○○均無法確認第3 筆貨款確有交易事實,另第3 筆貨物之託運人承泰航空貨運公司代理人於重整案件中亦證稱第3 筆貨物交易有異常,更捨棄相關運費請求權,而蓋用於第3 筆貨物發票人之發票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左軍,然李左軍早於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前2 、3 年即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該發票章與被告當時使用印章型式不同,原告主張第3 筆交易之外國供貨廠商LANDMARK、買受人SHERFIELD 均經檢察官就郭保富背信掏空被告資產之刑事案件起訴書中認定被告與該2 家廠商並無交易事實,況SHERFIELD 之股東黃雨淼與系爭第3 筆貨物取貨地點鏈鑫公司負責人同名同姓,極不尋常,足證兩造間並無第3 筆貨款債權存在等語。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第3 筆貨物之事實,業原告提出銷售單號00000000號,貨品CHIP IC 共42,000件之銷售訂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9 頁)、單號92/395/00262號、92/395/00256號、92/395/00266號之進口報單影本3 件、單號92/377/00901號、92/377/00927號、92/377/00947號、92/377/00958號出口報單影本4 件(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6頁)為證。 ㈢郭保富於重整案件中證稱: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IC,被告向原告買,之後賣給客戶,原告也有產品向被告買,正常IC交易,產品不見得會進到被告公司大部分直接由賣方指定到購買客戶。(提示原告出貨單、被告發票章、進口報單,是否看過?)這部分無法確認,3 月5 、6 日伊剛好出事,此業務一直延續,可能1 、2 月就已經下單,伊未看過第3 筆貨款之發票,但被告發票章應該是對的,被告與鏈鑫公司無往來,應該是原告在鏈鑫公司承租倉庫,伊下訂單後會交代丙○○,等產品進來後辦理產品出貨、報關等事項,原告直接會送給報關公司,就直接上船出口,被告未更改包裝,原告會給被告統一發票請款,這筆何以沒有會計帳可能當時公司很亂,可能沒有登帳(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等語,郭保富未否認第3 筆貨物係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訂購,並自承第3 筆貨物可能係1、2月就已經下單,且被告發票章應屬正確。 ㈣又原告於前揭重整案件中提出其出貨單及被告交付之發票影本以觀,蓋用在原告第3 筆貨物出貨單上之被告發票章(銷售訂單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其發票章樣式上記載負責人為郭保富,尚非李久軍,郭保富確於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第3 筆貨物時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保富復自承該發票章應屬正確,尚難認該發票章有何不實。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原告提出之銷售訂單、進出口報單、原告出貨單、發票等均不記憶,亦不記得有與誠泰公司聯繫報關事宜云云。然丙○○已自承:伊僅負責被告內部之單據,若有與原告往來均係郭保富與原告電話聯絡,再交代伊KEY IN物品、數量、金額,作成訂單及出貨單,若係向原告買係作成採購單,伊與誠泰公司聯絡,誠泰公司會將出口報單回傳給伊,伊不記得是否曾將出口貨物文件交誠泰航空貨運,再指示誠泰至北投提貨後辦理出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足證郭保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為採購,概由丙○○辦理應屬無誤。又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下稱第1642號卷)誠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事件中,誠泰公司提出外放證物第2 宗,其中第19頁、第29頁、第39頁由誠泰公司承辦人與被告承辦人吳小姐(吳S#113)上 記載提貨時間、地點,該報關文件中記載貨物進口報單單號為92/395/00262號、92/395/00256號、92/395/00266號(見外放證物第4 頁、第24頁、第33頁),與原告提出第3 筆貨物之進口報單單號相同,丙○○復證稱該電話聯絡單上之吳小姐係伊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足證第3 筆貨物確係郭保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訂購後,由丙○○與誠泰公司聯繫辦理相關進、出口報關及託運事宜。丙○○雖稱第1642號卷外放證物第19、29、39頁之電話聯絡單非被告內部規定之文件,然查該等電話聯絡單係由誠泰公司內部承辦人員為聯絡託運及報關事宜,與丙○○通電話後作成,本非被告內部之文件,另原告提出之銷售訂單、出貨單、發票亦係原告作成之文書,另進出口報單則係誠泰公司或其他受託辦理貨物進出口之人員所作成,均非被告內部文件,丙○○未曾見過該等文件自屬當然,尚不得以丙○○未見過該等文件,或該等文件非被告內部文件,即認兩造間並無第3 筆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至誠泰公司撤回第1642號給付運費事件,乃屬誠泰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且訴訟當事人是否撤回訴訟,其可能原因甚多,甚或考量因訴訟支出之成本、時間費用而撤回,尚不得以誠泰公司撤回第1642號給付運費訴訟,遽認兩造間並無第3 筆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 ㈥再查本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事件向財政部台北關稅據調閱第3 筆貨物之出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以下),被告出口時報關之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均蓋用負責任為李左軍之發票章及刻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李左軍進出口專用」字樣之大小方章各1 枚(下稱系爭進出口專用章2 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關稅局調閱第3 筆貨物之出口報關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原本,有該局95年1 月4 日北普棧字第0951000256號函暨證物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以下,原本已檢還台北關稅局)。被告則否認以李左軍為負責人之發票章及系爭進出口專用章2 枚之真正,並以李左軍在被告重整前2 、3 年即未再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抗辯,該發票章及系爭進出口專用章2枚顯非真正等語。 ㈦惟查被告於93年2 月間曾接獲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要求被告提出5 筆未申報之出口報單,經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台北久津(93)會一字第00002 號說明書呈報並無中和稽徵所函載5 筆報單所載之貨物,並敘明其92年2 月份出貨資料分別係92年2 月10日出口報單號CH/92/377/00382 號(出貨單號000-0000O007,下稱382 號)、92年2 月11日出口報單號CH/92/377/ 00408號(出貨單號000-0000O008,下稱 408 號)、92年2 月12日出口報單號CH/92/377/00420 號(出貨單號322/9202O009,下稱420 號),至92年3 月份被告無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供之出口報單(即包含第3 筆貨款之出口報單CH/92/377/00 901、CH/92/377/00927 、CH/92/377/00947 、CH/92/377/ 00958),有原告提出被告說明書影本暨附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第265 頁),被告於該說明書中雖否認有第3 筆貨物之出口報單,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台北關稅局調閱被告自承92年2 月份之出貨資料即前開382 、408 、420 號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該3 筆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亦均蓋用被告否認為真正之李左軍發票章及系爭進出口專用章2 枚,有臺北關稅局95年2 月10日北普棧字第0951002654號函暨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影本各3 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以下),被告亦自認台北關稅局95年2 月10日函檢送文件上之印章與原告請求第3 筆貨款文件印章確實是相同的(見本院卷㈡第6 頁),而被告既不爭執92年2 月份之出貨資料即前開382 、408 、420 號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之真正,足證蓋用同一李左軍發票章、系爭進出口專用章2 枚之第3 筆貨款,確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所蓋用辦理,兩造間確有第3 筆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㈧綜上,兩造間確有第3 筆貨款55,213,2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七、被告尚有貨款7,861,180 元未清償,原告對被告確有貨款債權7,861,180 元存在: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第1 、2 筆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1 筆貨物出貨單影本1 件,銷售訂單單號00000000號,金額共15,342,956元、進口報單影本2 件(分別18,000件、29,160 件 (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第2 筆貨物出貨單影本1 件,銷售訂單單號00000000號,金額共12,468,874元、進口報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先後於92年1 月2 日給付2 千萬元、同月3 日給付3 千萬元、同月6 日給付1 千萬元、92年2 月12日給付28,550,813元、29,819,738元、92年3 月3 日給付2 千萬元、92年3 月4 日給付3 千萬元,共計138,670,551 元,其金額遠逾原告主張第1 、2 、3 筆債權總額83,025,030元,原告對被告自無貨款債權存在等語。 ㈢經查被告抗辯自92年1 月2 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共給付予原告138,670,551 元,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傳票及匯款單等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第125 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9 頁以下)。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12日給付28,550,813元、29,819,738 元 係清償92年2 月6 日之貨款29,819,738元、28,550,813 元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影本2 件、銷售訂單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至第224 頁),其中28,550,813元之銷售訂單單號為00000000號核與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提出銷售單號00000000號銷售訂單及採購單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另29,819,738元銷售訂單單號0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亦與被告94年10月11日提出之銷售訂單及採購單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足證該2 筆金額係清償銷售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貨款無訛。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17日以銷售訂單00000000號共計向原告買受41,431,331元之貨物,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3 件、進口報單影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9頁),固均係原告自行出具之單據。惟查依被告提出關於原告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之科目廠商別明細表,確有傳票日期92年8 月31日之借方金額(即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9,243,161 元及傳票影1 件、支票請款單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第177 頁),而兩造於92年3 月以後即無往來,故被告於92年8 月31日傳票上所載之9,243,161 元之欠款,顯係92年1 月31日以前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此與原告主張被告92年1 月間以銷售訂單00000000號向原告買受41,431,331元之貨物,另第1 筆、第2 筆貨款共計27,811,83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故原告於92年1 月2 日至6 日給付之6 千萬元,經沖抵原告主張之銷售訂單00000000號共41,431,331元,再沖抵第1 、2 筆貨款27,811,830元,被告即恰恰尚欠9,243,161 元(即60,000,000元-41,431,331元-27,811,830元=9,243,161 元,原告之計算式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原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0頁)。 ㈥是以被告於92年1 月31日前所積欠之9,243,161 元加計第3 筆貨款債權55,213,200元共64,456,361元(即9,243,161 元+55,213,200元=64,456,361元,原告之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50頁),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對原告亦有56,595,181元之貨款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兩造先於94年6 月21日協議被告對原告有56,596,389元,嗣於94年11月15日協議變更為其金額為56,595,181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214 頁),經扣除後,被告尚欠7,861,180 元之貨款(64,456,361元-56,595,181元=7,861,180 元),故原告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7,861,180元存在。 八、另被告雖抗辯被告嗣於92年3 月3 日、4 日匯款2 千萬元、3 千萬元予原告,應已清償全部貨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第271 頁),原告亦自認被告確於92年3 月3 日、4 日匯款2 千萬元、3 千萬元予原告,惟主張該5 千萬元係郭保富與丁○○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故原告隨即於開立支票SN0000000 號,面額2,224 萬元,與另1 紙面額47,798,625元支票,共計70,038,625元,於92年3 月3 日以存款憑條存入丁○○在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另92年3 月4 日匯款3 千萬元,原告亦隨即開立支票SN0000000 號,面額30,006,625元(連同原告另應給付予丁○○之6,625 元)之支票,存入丁○○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明細分類帳影本5 紙(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5頁)、支票影本3 紙、存款憑條影本2 紙、存摺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00 頁)為證,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該5 千萬元,確由原告於匯款同日即以支票存款方式給付予丁○○堪予認定。且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之董事,約92年3 月4 日或5 日原告之財務副總陳永峰向伊報告被告匯款,兩造間之財務一向均係陳永峰處理,陳永峰稱郭保富打電話予陳永峰表示該5 千萬元係匯錯,應匯予他人非匯予原告,要求原告待查明後配合處理,伊即告知陳永峰既係郭保富匯錯,即不得與原告之錢放在一處,陳永峰建議先轉到伊個人帳戶,伊亦同意,即由陳永峰轉到伊告人帳戶,嗣後由陳永峰依郭保富之指示匯給第3 人,至於陳永峰是否匯入匯出同一天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丁○○所言雖非原告主張係郭保富與丁○○間之私人借貸,惟依丁○○所言該5 千萬元匯款確非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且該5 千萬元嗣後亦依郭保富之指示轉匯他人,而當時郭保富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被告匯款5 千萬元予原告已發生清償被告對原告所欠貨款債務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第3 筆貨款債權55,213,2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尚欠貨款債權7,861,180 元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7,861,180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至被告抗辯被告係遭其法定代理人郭保富掏空,原告提出其向國外進貨廠商及被告轉售國外廠商中LANDMARK、PATEN 、WORLD 均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進貨事實,與SHERFIELD 間無銷貨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節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定郭保富直接以被告名義偽造被告向LANDMARK、PATEN 、WORLD 等公司進貨之單據,與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訂貨,並由原告向LANDMARK、PATEN 、WORLD 等公司進口後轉售予被告之事實不同,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郭保富亦以被告名義偽造向原告進貨之單據而掏空被告資產,自難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無直接向LANDMARK、PATEN 、WORLD 等公司進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亦無成立第3 筆貨物之買賣關係。至被告向原告買受第3 筆貨物後,究係出售予SHERFIELD 或出售予他人,則與本件兩造間就第3 筆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均附此敘明。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