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己○○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佰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681地號土地及 上建物(建號183號)即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185巷1號1、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丁○○,嗣原告丁○○於9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撤回前揭訴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聲明,經被告同意,有前揭筆錄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己○○為鄰居關係,與被告戊○○有親戚關係,被告己○○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營業員,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知悉原告管理父親張宗雄之財物,稱其與新光公司之高層關係良好,要幫規劃原告一家人做高利率之投資理財型保單等語,復以娘家母親及姊姊急需用錢,向原告週轉,謊稱其叔叔因癌症將死,可得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之遺產,及薪3、4百萬元,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己○○有清償能力,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又謊稱將所積欠金額購買高利率投資理財型之保單,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再匯款或付款給被告,共付給被告金額20,652,036元,嗣因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於8 月3日協商,始發現有10份保單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亦非 投資理財型的保單。之後,被告己○○與戊○○同意簽發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與借據為憑證,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 ,將戊○○之房地移轉予丁○○所有,由蘇玉香代書辦理,書寫讓渡書,被告己○○以前揭詐術方向向原告借款高達 20,652,036元,並偽造10份保單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20,652,036元之損害,原告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20,652,036元,倘認侵權行為請求權無理由,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 求給付20,652,036元;並一併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規 定請求給付票款2千萬元,請求被告己○○給付如訴之聲明 原告另依借據約定請求被告戊○○與己○○連帶償還2千萬 元。被告己○○騙取原告自90年7月31日起分別以直接匯款 、支票調現、交付現金、辦理保單貸款交付給被告己○○之金額共計20,652,036元,結果被告己○○僅擅自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投保之10份低保額保單,以圖矇混,明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與被告新光公司與被告己○○就20,652,036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據①新光公司92年9月16日(92)新壽保服字第118號及新光公司93年1月19日(93)新壽保服字第5號函影本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起訴書③新光公司 93新壽法務字第33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偽造方法簽 署被證3之10份保單之侵權行為事實。 ㈢被證3之10份保單,原告或已聲請理賠,或已由新光公司調 查員作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乙節,俱非實在: ⒈保單號碼DDA23781係原告及要保人張宗雄均不知情。原告之父張宗雄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於91年間不慎受傷,檢具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向被告己○○詢問請領理賠事宜,並將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交付己○○,經被告己○○查詢,只能請領800元,因金額太 少而作罷,未向被告己○○取回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被告己○○卻持上揭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以其偽造號碼 DDA23781之保單,向新光公司申請理賠,91年2月間被告己 ○○拿了一張新光公司面額6,800元的支票,交付原告丙○ ○,欲清償原告部分欠款,但丙○○發現支票抬頭載明「張宗雄」卻又被刪除,問己○○為何如此,被告己○○稱公司寫錯了,否則怎麼會刪除,丙○○不疑有它,將之收下。然確實不知有該份偽造之保單,此可請新光公司提出91年1月 28日理賠支票核對,查明為何支票抬頭「張宗雄」,予以刪除之原因,即明真相。 ⒉楊陳金蓮註銷保單DDA23770附約,係被告己○○於92年8 月4日交付給原告丙○○時,原告始知悉為偽造,於92年8月7 日向新光公司提出申訴。該份保單上載之被保險人楊陳金蓮為原告丙○○之婆婆,其知悉被偽造簽名投保一事,於92 年8月19日向新光人司提出退保要求,新光公司人員認程序 不符,但仍以填寫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將附加特約予以註銷方式處理,使楊陳金蓮誤以為已退保。 ⒊被告己○○稱原告丙○○之弟丁○○於92年6月23日以2個小孩向新光公司投保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時,新光公司人員有將被保險人累計保險保額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故其已知悉3名小孩有重大疾病新長安終身壽險各100萬元云云,係猜測之詞。被告提出附件3、4之要保書,係丁○○向業務員劉惠蘭辦理投保,劉惠蘭並未將被告己○○偽造要保書替被保險人張雅婷、張育睿投保之情形告知丁○○及原告。 ⒋保單號碼:ISA38211、ISA39812、ISA38235、ISA39794四件保單,被告己○○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其偽造,被告新光公司亦於覆函中承認以上4件保單未經要保人、被保險人 親自簽名,保險契約無效,至被告己○○及新光公司抗辯該4份保單有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由生調人員陳大衛親 自拜訪保戶調查,證明無違背原告之投保意思云云,然陳大衛並無至保戶家中拜訪,新光公司提出附件2保險契約生存 調查報告書上楊軒宇、丙○○、楊耀河、楊大緯之簽名均係偽造。上揭調查報告書上載生調地點在「保戶宅」,但上開4份要保書丙○○之居所填寫在台北縣蘆洲市○○路185巷1 號(即己○○之住址),住所則分別填寫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樓、和平路2號、和平路121巷8弄28號2樓,倘楊大偉 果真有至保戶宅作生存調查,試問楊大偉到底那裡作生存調查?且4份調查報告書調查時間各相差5分鐘,試問其如何完成?4份保單要保人均為丙○○,為何楊大偉未查出住址為 何不同,有無錯誤?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丙○○自訴陳大衛偽造文書乙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陳大衛無罪,但該案判決有違誤,業經 原告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審理中。被告己○○另提出原告丙○○於90年3月15日更改保 單CBA00189、ICA00212姓名時之簽名與上揭ISA39812、 ISA39794保單上之丙○○簽名相符,作為丙○○知悉之證據。然查被告己○○手上握有丙○○之簽名資料,其憑以偽造極為簡單。 ②支付票款部分均係己○○向他人借款簽發支票交付給持票人,包括交付給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新九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並非丙○○借己○○之支票向持票人借款交付給持票人。被證8之用途說明及所附之支票影本,發現己○○簽發 支票之提領人有李秋月、蔡來發、陳龍、林秀美、周秋雲、李瑞旭、林碧雲、張淑芬、新光公司、新九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許寶美等人,但背書欄卻沒有原告丙○○之背書,上揭支票並非丙○○交付。被告前揭抗辯,並非事實。 ㈤原告丙○○支付保費係另行以現金或匯款給己○○,茲舉二例: ①原告丙○○於89年7月10日提領130,000元匯77,000元至己○○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付77,235元保費,己 ○○簽發89年7月13日的支票給新光公司,並於89年7月11日從其帳戶轉77,000元入其支存帳戶,有丙○○(原名張雪靜)蘆洲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己○○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足以對照。 ②原告丙○○於91年11月18日領出現金74,000元交付給己○○繳納73,828元之保費,己○○簽發91年11月26日之支票給新光公司,己○○於91年11月26日轉存支存帳戶,亦有丙○○蘆洲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己○○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可以對照。 ⑶被告己○○簽發交付給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及新九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是開票向二家公司貼現,例如:丙○○於91年12月25日自張宗雄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帳戶 內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己○○,己○○存入其在誠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內,丙○○復於91年12月31日從 張宗雄上開帳戶領出現金700,000元,其中300,000元交付己○○,己○○簽發92年4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832,680元支票給丙○○(其中32,680元是利息),丙○○於92年3月25 日交由銀行代收,後來己○○無法兌現該支票,又向丙○○調借832,680元,供該票兌現,有張宗雄之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表、己○○之存褶對帳單及新九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代收票據憑褶,可證明不是丙○○向己○○借用支票。 ⒊原告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請求有理由: 原證2之本票,係被告己○○簽發,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⒋本件請求權未逾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係於92年8月3日被告己○○告知替原告辦理投保,於次日(8月4日)提出6份偽造之要保單,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8月5日起算,原告於94年7月27日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未逾2年時效。 ⒌原證1之讓渡書、原證2本票及原證3之借據,被告依民法第 198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⑴被告己○○、戊○○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立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並未遭脅迫,業由證人即代書蘇玉香於偵查庭證述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⑵被告戊○○除了簽立讓渡書及借據外,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乙份及身分證影本乙份予原告,亦經證人即代書蘇玉香於偵查庭證述明確,然被告卻指上開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係原告竊取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聲明:被告己○○、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2,036元;被告戊○○就其中2千萬元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己○○、戊○○抗辯: ㈠被告己○○為原告丙○○所承保之保單,共計有33份,原告丙○○承認者已有23份,僅就10份爭執為被告己○○所偽造,然上開10份保單或有早經其申請理賠,或承保時經新光公司調查人員為「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之本人身家調查等,故原告豈有不知悉而任由被告偽造之理,茲將上開10 份保單及其相關可證明原告確已知悉之情事,列表如被證3 ,上開保險若非原告確有投保,則保費由誰繳納,難道被告己○○為其繳納保費,而不讓原告知悉,足見,被告等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丙○○之情事,被告己○○為原告丙○○所承保之保單皆為有效,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無任何侵權情事。 ㈡被告等並未積欠原告丙○○20,652,036元: ⒈保險公司作業實務,辦理保單貸款後,其所貸得之貸款金額,均係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要保人即原告之個人帳戶中,未經被告己○○之手,故豈能以原告有保單貸款即認為被告己○○向原告借貸者,其理甚明。 ⒉原告稱被告自「90年7月31日」起,即開始詐欺其金錢,然 查其於本件刑事部分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詐欺 偵查案件中原告丙○○於其92年8月4日之偵訊筆錄明確稱被告己○○乃自「92年3至4月開始」詐欺伊,即「(係於何時?何地?發現己○○詐欺你?)92年3至4月開始,在己○○的家。」(被證10,本院卷2第274頁),由此極大之差異,已可知原告指訴之不實。 ⒊原告僅提出其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即謂已借予被告己○○現金共達2,830,000元,難道原告一有取款之事即可認係借予 被告己○○。其中除編號1(91年11月26日,本院卷1第86 頁)及編號2(91年12月2日,本院卷1第86頁)取款憑條之 存戶為原告丙○○外,其餘5張取款憑條之存戶均非原告, 原告何能據以主張權利。 ⒋原告丙○○所執有被告之支票,實為丙○○向被告借票使用後,丙○○乃將金額匯入被告銀行乙存帳戶,用以兌現所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原告丙○○所有由被告代為承保之30 餘 份保單,其保費之繳納,亦係或拿現金交給被告,或委由被告先行開立支票,屆期再將金額彙整匯入被告帳號,故雙方金錢往來頻繁,豈能以其執有匯款單(甚至其自行向銀行提款之提款單)謂被告有積欠其款項。茲詳列資金交付流向明細,如被證7、被證8所示。 ⒌原告另稱被證8所附之支票影本,背書欄卻沒有原告丙○○ 之背書等語。查被告己○○未要求原告丙○○於票上背書,本不足奇,況其中被告代為持票向他人調現之證人林碧雲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96年1月11日審 判筆錄所言:「那時他們常有金錢往來,據被告跟我說當時告訴人有一筆壹佰多萬元的票要過,缺50萬元,問我有沒有,我說我沒那麼多,麻煩我幫她借錢,我就說我幫你問問看,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要50萬元,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說開他的票可以嗎,我就問陳小姐,陳小姐說只要我背書就可以。」可知調借金錢之人,所相信純為實際出面向渠等開口調借之人,可能為被告己○○或如上開受己○○拜託代為向渠等借款之證人林碧雲,而非原告丙○○,故原告丙○○有無於票上背書並非重要,從而原告今以之為其有利之推論,與事實不符。 ⒍系爭原證1、2、3之讓渡書,本票及借據等債權,均係原告 以脅迫等侵權行為手段而得,雖為板橋地檢署以92年度偵 字第2066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駁 回被告之聲請,然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被告依據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㈢有關保單號碼DDA23781號之保險: ⒈原告之父張宗雄是否曾於91年間不慎受傷而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其明知被告己○○非國泰公司之業務員,為何向被告詢問理賠事宜,且將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交給被告,是否因只能請領800元而作罷,國泰公司核定只能請領800元,為何新光公司可請領6,800元,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 ⒉此保單乃於90年12月19日即已投保,縱認原告之父張宗雄於91年間不慎受傷屬實,自難以推稱被告早於90年間投保時即已知91年間原告之父張宗雄會有受傷情事,偽造文書加以投保,欲詐領保險金。 ⒊再查,新光公司開立之理賠金給付支票,均有指明受益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豈是被告可任意刪除。且該支票確係由原告之帳戶兌現受領。 ㈣有關保單號碼DDA23770號之保險: 原告稱以填寫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將附加特約予以註銷方式處理,使楊陳金蓮誤以為已退保。容真屬實,則新光公司涉及偽造文書,未見原告舉證。 ㈤保險公司為防止道德風險,每一保險投保新契約時都必須將被保險人所有累計保險保額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要保人丁○○於92年6月23日以2個小孩投保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即已知悉3名小孩有重大疾病新長安終身壽險各100萬元,並有附件3、4之要保書為證,丁○○係向劉惠蘭辦理投保。 ㈥有關保單號碼:ISA38211、ISA39812、ISA38235、ISA39794四件保單: ⒈被告己○○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為其所簽名者僅ISA38211、ISA38235,係經原告丙○○授權簽名。 ⒉新光公司生調人員陳大衛至原告丙○○之娘家(臺北縣蘆洲市○○路187號1樓)作成生存調查報告書,其聯絡電話(02)00000000便係原告丙○○娘家之電話,益可得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陳大衛無罪在案( 被證9,本院卷2第223頁)。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公司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新光公司起訴日期為94年7月27日,惟依原告所 提明細表分別其最末筆匯款日為92年7月17日,最末筆取款 日為92年7月22日,最末筆貸款日為92年7月9日,顯見92年7月22日後,原告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行使之請求權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㈡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必該業務人員即被告己○○因執行與人壽保險招攬等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被告新光公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業務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人壽保險招攬等相關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㈢原告與被告己○○、戊○○間乃互為親戚與鄰居關係,自89年起因參加保險而交往密切,私人借貸之金錢往來頻繁,原告丙○○匯入被告己○○之帳戶金額,並非完全屬被告己○○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尚包括二者間之私人借貸、原告丙○○親自簽名同意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及親自簽名申請貸款之金額等依法非屬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原告丙○○既親自簽名辦理保險單貸款,應有貸款之意思,至於收到貸款款項再借給被告己○○,已屬私人借貸。縱使被告己○○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等情事,則被告新光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僅限被告己○○偽造文書投保之保險費,即原證4第2頁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總額,該正確金額仍待確認。 ㈣保單號碼:DDA23781之保單確有意外門診與手術之理賠紀錄如附件1。縱要保人簽名非本人,申請理賠之行為得推知有 原告投保之真意。 ㈤保單號碼:ISA38211、ISA39812、ISA38235、ISA39794四件保單有保險契約生存調查報告書,由生調人員親自拜訪保戶調查,更無違背原告之投保意思。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2月4日筆錄,本院卷2第351頁 )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讓渡書為真正,其中被告戊○○之簽名 為真正。 ㈡原證2之本票為真正,其中被告己○○之簽名為真正。 ㈢原證3之借據為真正,其中己○○、戊○○之簽名為真正。 ㈣原告共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33分保單,原告承認其中22分保單,否認如被證3之10份保單。 ㈤原證5之匯款單為真正。 ㈥被告以原告脅迫其簽署原證1之讓渡書、原證2之本票、原證3之借據,原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 7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93年度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1第229頁),經被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駁回 再議,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 ㈦原告以被告詐欺方式向原告借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93年度偵字第13052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卷1第230頁背面,被證5,本院卷第237頁),經原告聲請再議,部分發回續行偵查(94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經檢察官以被告己○○偽造十分保單,並侵占原告交付之保險費8萬元部分等事實起訴,業經本院於96年10 月30日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2第314頁),有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按,目前原告聲請檢 察官上訴中。 ㈧原告以訴外人陳大衛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4日之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報告書4份,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為訴外人陳大衛為無罪判決,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223頁),原告聲明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3號審理終結,於96年12月14日宣判。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2月4日筆錄,本院卷2第352 頁)經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己○○係以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己○○偽造十份保險單,致原告受有如20,652,036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詐術向被告借款部分: 被告己○○於警訊中自認有向丙○○借貸,來來去去,也有還錢,並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無誤,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符,並有丙○○所提匯款單據影本36紙、被告己○○具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保單貸款審查表影本五份等情,被告己○○事後空言否認借款之情,反稱丙○○向其借票,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原告丙○○陳明係於89年至92年間陸續借款己○○,後來並以出借款項時,被告己○○需簽發支票定期返還,並曾以保單借款,足見雙方往來密切,並非基於單一原因而出借款項予己○○,無法認定被告己○○施用何詐術,亦非得以詐欺罪相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己○○以詐術向原告借款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檢察官為被告己○○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29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偽造10份保單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系爭十份保單均由伊辦理,其中保單號碼ISA38211、ISA38235號之保險單上要保人「丙○○」姓名是伊代簽;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新光人壽公司,沒有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保單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刑事庭抗辯:系爭十份保單,均由原告委託辦理,除前開二張保單係伊代簽外,其他八份保單都是已填寫完畢後,原告才交付,開立系爭支票係為代原告繳交保費,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2年9月7日,原告交付之58萬元,其中50 萬元是償還之前 借票的費用,另8萬元是之前原告積欠伊的多筆小額款項等 語。經查: ①上揭有關被告己○○如何為原告辦理多次人壽保單,再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十份保單,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未以現金繳付換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光人壽公司93新壽法務字第33號函、退票通知書、繳費通知書、被告退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十份保單,且未以現金換回前開支票,因而退票等事實,固堪認定。 ②原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我去己○○她家,她便用果汁、水、食物(飯、麵)或其他方法,使我意識不清,而匯款給她,我與己○○沒有借貸關係云云(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238號卷第13、14頁,下稱核退偵卷);己○○沒有向我借錢,是謊稱要幫我理財買保險,我才匯錢給她,共匯二千萬元左右。我匯款給她時,我是叫她幫我買儲蓄險、醫療險、壽險、防癌險等保險,因保險種類很多,我一時想不出來有多少的理財保險。而己○○幫我買理財保險之價值只有二百萬元左右而已,餘一千八百萬元未幫我做理財保險處理等語(見核退偵卷第17、18頁)。嗣於偵查中陳稱:己○○之前向我借二百萬元,後來她說要幫我做高額理財保單,所以又給她四百多萬元,後來又拿給她一千二百多萬元,沒有拿到高額理財保單。家裡有些保單是她事後才拿給我的。保單應該是從89年7月開始,陸續都有,不過她都偽造我們的簽名,戶籍 電話都寫她家。己○○借錢都沒寫收據,她說她有遺產,所以不開收據。會有那麼多錢的原因,是因為我父親以前是建築業,加上我婚後借錢給她賺利息。不過,我借錢給她沒有收利息,因為我們是鄰居又是親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10頁,下稱20665號偵卷)。是己○○欠我爸錢,她要還錢給我爸,因我爸和力鋼有往來,所以己○○就直接開給力鋼公司,不過那些都跳票了(見20665號偵卷第12頁 )。是我向他們新光人壽公司申訴,他們公司內部有調查過,當日是稽查部張守中協理找我們談的(見20665號偵卷第 18 頁)。關於檢方提示DDA23781號要保書,上面記載的張 宗雄是我父親,那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父親簽的。這份我沒看過,己○○沒有跟我家人接觸過,我們家所有的保險,都是我在處理。DDA26530號要保書,張陳阿真是我母親,我母親也沒有保這份,也不是我們簽名的。ISA39812號要保書,這不是我簽名,己○○的字會變化。ISA38235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名字楊耀河是我先生,我先生是左撇子,所以那不是我先生的簽名。IS A39794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 名字楊大緯是我大兒子,今年要升國中一年級,當時是五年級要升六年級,我大兒子寫字很正,都是一筆一劃的,契約不是我寫的。ISA38211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名字楊軒宇是我二兒子,當時他還是三年級的學生,他寫字很醜,契約上的字比較漂亮,那個不是我寫的。DDA23770號要保書,這上面記載的名字楊陳金蓮是我婆婆,我婆婆只有國小而已,她有去讀補校到國小畢業,那份也不是我寫的。CFA10824號要保書,這上面所記載的名字丁○○是我弟弟,張芯瑜是他的大女兒,因為我爸爸曾經替他的小孩保險過,是躉繳清,所以他才有資料,這也不是我簽的。CFA10836號要保書,這上面所記載張雅婷是丁○○的二女兒,這份也不是我簽的。CFA108 73號要保書,這上面所記載張育睿是丁○○的兒子 ,這份也不是我簽的。我們並沒有家人住在三重,所以 DDA23781號保單地址寫三重市,就是最大錯誤。我父親住在蘆洲市○○路一八七號與己○○家在蘆洲市○○路八五巷一號是斜對角而已。有關於九十到九十二年匯款部分,在九十年是她向我借款,九十一年以後她說她叔叔沒結婚,有遺產二千多萬,那些將來都是她的。己○○說幫我做高額保單,又可以利息收入又有保障,我便一直匯錢給她。因為己○○的票轉不過來,我有用保單去貸款借給她等語(見20665號 偵卷第149至152頁)。我給己○○現金,然後開她自己的支票繳保險費,我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借她五十萬元,另外八萬元是要繳保險費的等語(見20665號偵卷第一八七 頁)。再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十份保單,全部都不是我及我家屬所投保。沒有同意他人代為投保,會匯款五十八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借五十萬元,八萬元是另外的保費。我匯五十八萬元給被告,被告領走之後,開了五十萬元的支票給陳絹子,另外八萬元她拿給她先生戊○○。保費一共有三筆,費用總計為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因為被告開票幫我繳保費,她的票退了,公司要再跟我收錢,我退掉了一個附加保險,所以剩下七萬三千多元,她叫我給她八萬元,她說這樣不好領,叫我給她整數。我給被告八萬元時,並不知道被告已經開了一張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的支票,是新光人壽公司派人來收保費時,我才看到的。當時被告所屬之新光人壽公司的協理來開民事庭時,他說被告為了要業績獎金。沒有新光保險人壽其他人員到我家調查。若有派人來的話,新光人壽公司怎麼會不知道,怎麼還會弄出證明文件證明這十張都不是我們投保的。字跡也不是我先生寫的。3AAN0371、EAAC3760、一AA6794等三份保險單,是我投保的,提示的二十三份保單我承認有投保,保費應該沒有被告幫我開票付款後,我再匯錢給被告的情形,大部分都是用現金繳納,被告是收費員,我都是現金給被告的,被告有無開票,我不知道,被告有給收據,但現在找不到,被告陸續借了二千多萬元,也不能說借,她是騙我說要做高額保險。系爭十份保單有繳保險費,有一張出險過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一第271至277頁)。 ③綜合原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分析,原告先指述被告己○○用果汁、水、食物或其他方法,使伊意識不清,而匯款予被告,否認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再改稱係被告謊稱要幫伊理財買保險,共匯款二千萬元左右,經與被告對質後,再改稱被告之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幫伊做高額理財保單,所以又給被告四百多萬元,後來又拿給被告一千二百多萬,沒有拿到高額理財保單。家裡有些保單是被告事後才拿給伊的云云。是其對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及被告如何偽造保單、詐騙伊之情形指述前後不一、飾詞誇大,已有瑕疵。 ④原告確於89年7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透過被告招攬, 以張文輝、丁○○、告訴人自己等名義為要保人,以楊皓凱、楊軒宇、楊耀河、楊大緯、張庭瑄、張芯瑜、張雅婷、張育睿、原告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2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23份保險,保額高達194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否認,並有保單清冊附卷可稽(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一第120、121頁),是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其投保等情,應堪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己○○偽造保單云云,即屬無據。 ⑤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份保單,投保始期均在90 年12 月19日至28日間,保額合計為450萬元,如被告確有偽造該 等保單,原告豈有再於11月後之91年11月18日,委託被告己○○投保200萬元之新潮流險之理?足證被告己○○辯稱: 投保前開保單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尚非無據。另如附表編號7至10之四份保單,其始期雖同為92年6 月6 日,然該四 份保單之保額各僅有1萬元,合計為4萬元,審酌本案原告承認委託被告投保23件保險之保額高達1940萬元,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己○○應無無故偽造保額不高之該等保單之動機。縱有所謂業績獎金,其來源亦須由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抽佣,其金額更屬微薄,如被告己○○確實偽造系爭十份保單,將導致事後須為告訴人繳付保險費之窘境,以被告己○○與原告金錢往來之頻繁,衡情被告應無冒名偽造該等保單之必要,亦無為業績獎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自明。 ⑥又新光公司92年9月16日(92)新壽保服字第118號函,僅在於說明保單非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依規定契約自始無效,並未證明系爭保單係屬偽造,又被告新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確定這10分保單是否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6頁),而被告己○○雖以偽造10分保單,經92年度偵 字第206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書可按。 ⑦原告於刑事庭及本院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確有行使偽造保單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己○○抗辯:投保保單有經過原告授權等情,尚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己○○有何以詐術方法向原告借款或被告己○○偽造10份保單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己○○給付如訴之聲明,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以被告己○○偽造10份保單 等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與己○○連帶給付 20,652,0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均認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以受僱人在外觀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利用執行職務有關或必要之行為,致他人受損害,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借款或原告匯款予被告己○○間係作為高額保險單之規劃,應屬原告個人之理財規劃,被告己○○顯非受被告新光公司之授權或命令,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或在外形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絲毫無關,難認被告新光利公司需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主 張被告己○○偽造10份保單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己○○與原告間私人借款,即與被告己○○執行職務無關,從而,被告己○○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新光公司自無與被告己○○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20,652,0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以被告戊○○為就其中2000萬元部分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己○○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借貸金額為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匯款單(即本院卷第13、14、15頁之匯款單明細)、支票(即本院卷第17頁)、現金(即本院卷第18頁)、保險單貸款借貸(即本院卷第19頁)之事實,交付被告20,652,036元之金錢係消費借貸云云。然查,被告己○○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原告匯款予被告己○○之現金,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己○○借票,並未收受現金、原告己○○保險單質借之現金並未交付被告云云,經查:被告己○○於警訊中自認有向丙○○借貸,來來去去,也有還錢,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向原告借錢云云,並有原告丙○○所提匯款單據、被告己○○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等情,足見,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⑶被告抗辯被證8為原告向被告己○○借票,原告匯入被告己 ○○之帳戶內,係兌現被告已簽發之支票之證據,然查,依據被告己○○所提出被證8之用途說明及所附之支票影本, 被告己○○簽發支票之提領人有李秋月、蔡來發、陳龍、林秀美、周秋雲、李瑞旭、林碧雲、張淑芬、新光公司、新九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許寶美等人,但背書欄卻沒有原告丙○○之背書,上揭支票並非丙○○交付,難認本件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己○○借票使用,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⑷被告己○○、戊○○於92年8月3日亦簽立原證3之借據,載 明「本人己○○向丙○○借款貳仟萬元」連帶保證人為「戊○○」,於同日由戊○○簽發原證1之讓渡書,同意將戊○ ○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之弟弟丁○○所有等情,並經代書蘇玉香證述被告戊○○同意簽署讓渡書及借據等情(見刑事庭第一審卷第142頁,被告以原證3之借據、原證2之本票 ,係出於強暴脅迫等抗辯,詳後述),且兩造自89年間起至92 年8月3日陸續均有金錢往來,而於92年8月3日兩造彙算 ,被告己○○尚積欠原告2000萬元,並由被告己○○簽署原證3之借據,由其夫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移轉其不動產 以為清償,應為真實。原告與被告己○○已於92年8月3日彙算後,被告己○○尚積欠原告丙○○20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匯款單(即本院卷第13、14、15頁之匯款單明細)、支票(即本院卷第17頁)、現金(即本院卷第18頁 )、保險單貸款借貸(即本院卷第19頁)之事實,主張交付被告20,652,036元之金錢全部為消費借貸金錢云云,原告請求超過200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原證1之讓渡書、原證2之本票、原證3之借據係遭脅迫而簽署,依據民法第198之規定,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己○○於偵查時提出告訴主張: 原告丙○○於92年8月3 日二十一時許,夥同其夫楊耀河,其弟丁○○、堂弟張欽傑 、張欽超、丁○○小姨子何金,及張宗雄、張陳阿真、張文 輝至告訴人己○○之住所,無故侵入,丁○○並叫來兩名不 詳男子守住門口,拔除電話線,限制告訴人己○○與己○○ 之夫戊○○之行動自由。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何 金至二樓竊取戊○○家中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恐 嚇戊○○夫妻,如不簽立讓渡契約書,要馬上把全家抓到山 上做掉,不管跑到那裏均要將其等抓回來,使戊○○夫妻心 生畏懼,無奈簽名其上,丙○○等人仍不滿足,復強制戊○ ○開啟自小客車,任其等搜刮。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並 載己○○外出至臺北市○○路○段二三○號十二樓之八新光 保險辦公室,再至蘆洲市○○路,又恐嚇如不馬上取出一至 三百萬元返還,將殺害己○○,使己○○心生畏懼,危害其 生命之安全。延至凌晨三時許,方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報案,因而認被告丙○○、楊耀河,丁○○、張欽傑、張 欽超、何金涉有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竊盜 、強制等罪嫌云云。被告丙○○、楊耀河,丁○○、張欽傑 、張欽超、何金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其等 係陪同丙○○至己○○之住處討債,由警方帶同而至,讓渡 契約書係由代書製作,存摺乃戊○○自行提出,並無任何不 法等語。 ⑵查原告丙○○等六人於92年8月3日凌晨,係由警員楊啟賢、 李志祥陪同前往被告己○○住所處理金錢糾紛,且由己○○ 開門進入等事實,經被告己○○、戊○○及原告丙○○陳明 在卷(見92年度核退字第9238號偵查卷第10頁、9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偵查卷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偵查卷第 149、166頁),核與證人楊啟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20665 號偵卷第165至166頁),是以原告等六人係經被告己○○之 同意進入其住處。 ⑶次查,證人即代書蘇玉香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2日時有至 被告己○○家中,當時雙方都在裡面,他們本來都談好,己 ○○說隔天要補辦印鑑證明,但是隔天沒有補,所以沒有辦 成功,現場沒有打架,只有爭執,雙方均有同意委任、簽立 讓渡契約書及借據,己○○並簽二千萬元本票予丙○○,而 有無寫委任狀,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20665號偵卷第142 頁、92年度他字第3465號偵查卷【下稱3465號偵卷】第22頁 ),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是坐在沙發上和 丙○○談的,代書來以後有叫伊開一張本票,有叫伊先生寫 房地契的讓渡書,還有一張借據等語相符(見20665 號偵卷 第166頁),足見寫借據、簽發本票、簽寫讓度契約書等均係被告己○○與原告丙○○討論之結果,期間並無重大衝突,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丙○○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情形。 ⑷再查,參以證人即警員楊啟賢證稱:當天趙小姐與張小姐有 金錢糾紛,是張小姐報案的,其等便陪同張小姐一起去趙小 姐家,... 張小姐說有借一筆錢給趙小姐,趙小姐有承認, 張小姐要趙小姐定期還錢,後來在談話過程中有一點不愉快 ... 就伊現場所看,只是金錢糾紛,沒有任何重大衝突,趙 小姐是自己來派出所作筆錄,她自己離去沒有被人押進派出 所等語(見20665號偵卷第166頁以下),足見被告己○○並 無遭人妨害自由之情形。 ⑸復觀諸被告提出之92年8月3日23時35分至36分許之監視錄影 帶翻拍畫面(見3465號偵卷第9頁、92年度發查字第3696號偵查卷第7頁),僅見雙方各自站立,並無人受強制之情形,亦未見何金有何要脅戊○○之情事,自難因監視錄影帶翻拍畫 面顯示有丙○○等多人至聲請人住處,即遽行推論丙○○等 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再依被告所提供之92年8月4日 12 時46分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見3465號偵卷第10頁),被告己○○指稱之黑道份子僅站在原告丙○○後方,而被告己 ○○輕鬆走於前方,並無人押住被告己○○,尚難認原告丙 ○○有強押被告己○○之情事。 ⑹被告己○○於8 月4 日凌晨5 時許第一項警訊筆錄時供明, 係外出後因無法還錢,楊耀河將其帶至派出所,卻於同日15 時25分第二次警訊筆錄時方提及若不還錢,將被帶至山上, 或送至派出所,由其自由選擇,供述顯然大有變化,不合情 理,難以採信。證人楊啟賢證稱己○○自己來派出所,也自 行離開,沒有被人押,俱見己○○之自由意志未被妨害。 ⑺末查,原告指訴何金竊取其家中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 摺等物,除原告等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自難認何金有竊盜之犯行。何金控制該等銀行存摺,在摺中 應不致無數萬或數千元、為何未見戊○○指訴丙○○帶同己 ○○外出時逼迫其等領取款項。 ⑻綜上述,被告己○○、戊○○簽署原證1之讓渡書、原證2之 本票、原證3之借據,均為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己○○聲請再議 ,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 議字第1229號駁回再議,本院予以駁回聲請,有92年度偵字 第20665號、93年度偵字第1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度 聲判字第43號可按(見本院卷1第229頁,本院卷2第209頁) 。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已為部分有理由之判 決,其另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 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 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為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