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27日,以短期綜合授信之方式,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83 計算,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者,均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係應繳付自94年3 月1 日起之利息),本金屆清償期後,尚欠696 萬0,999 元,亦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存證信函及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存證信函及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6 萬0,999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83 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94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利息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