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泓峻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信仁律師 被 告 乙○○ 丁○○楊重庸之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四七之○○○七地號中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 壹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四七之○○○七地號中如附圖所示E、F、G 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耀,嗣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另本件被告楊重庸於訴訟繫屬後之95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丁○○未拋 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件為 證,且經其同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1日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26,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21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162,240元」,又於96年5月24日將聲明更正如主文所示,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24號判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租佃爭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未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與丁○○之被繼承人楊重庸(已於95年1 月24 日 死亡)自民國78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 834平方公尺,而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楊重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2,541 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所受之損害數額共計10,626,69 4 元,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乙○○及丁○○分別返還原告4 ,454,711 元及6,171,983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故其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乙○○及丁○○應分別按月給付 68,011元及94,229元予原告。 (二)查78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1 個月內,被告並未申請換訂租賃契約,依原告與被告乙○○、丁○○之被繼承人楊重庸間簽訂之臺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已視為承租人無意續租,且該條約定續租應換訂契約,自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自78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消滅,且因非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是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關於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法定要件,被告據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其等自行確認,且系爭土地上不僅搭建鐵皮屋且設有多家工廠,並無荒蕪之情形,被告等所陳僅占用一小部分堆置物品乙節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建築用地,位於臺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附近工廠林立,且周遭交通繁忙,原告按公告地價年息5%請求使用補償金,應屬合理。又依行政院82年4 月23 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應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非僅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相符,且係依上級機關之命令而為請求,依法實無不當之處。 (四)又原告於94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於94年3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94年3 月25日北府建工字第09401416263 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4年9 月2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等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中斷,故原告自有權請求自94年3 月31日追溯5 年(即89年4 月1 日至94 年3 月31日)及自94年4 月1 日至94年9 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五)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454,711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土地止,按月原告給付68,011元。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171,983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4,229元。5.前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按兩造固於78年7月1日起即未續訂書面契約,然原告自始至終亦未終止前開租約,而被告自承租迄今仍持續使用未曾中斷,是兩造間應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約期滿非自法定情形(第19條第1項 各款情形)不得收回,及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應續訂租約,上開規定均為強制規定,被告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94年9月21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 經被告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自89年4月1日起至89年9 月2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78年,因原告單方面大幅度調漲地租,雙方未達成共識始未再簽立書面租約。而被告僅佔用部分土地,自應以被告所佔用之範圍,計算不當得利之返還,始屬合理;至於通道部分非專屬被告使用,故通道面積應予以扣除。更何況系爭土地大都為廢棄閒置之土地,雜草叢生,可利用之經濟價值甚低,如以公告地價5%計算租金似仍嫌過高,是換算年租金約為公告地價1/1,000為允當。 (四)系爭土地於78年間地目變更(由耕地變為工業用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政府為保障佃農生計而制定,其中第17條第1項即明文非有1至5款情形不得終止租約,而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地時”,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是系爭耕地係因地目變更而無法續租予被告,依法原告應給予被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作為補償,被告主張就此補償費與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抵銷。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4,375 平方公尺,其中面積4,071 平方公尺部分,係廠房所占用,通道面積則為304 平方公尺,而被告乙○○與丁○○之被繼承人楊重庸,自78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25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為憑,而現場以鐵皮、鐵架搭蓋之棚架及鐵皮屋,空地上有堆放鐵桶、可移動鐵皮貨櫃屋,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倉庫及堆置空鐵桶使用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4 頁- 第170 頁、第75 頁-第80頁、第179 頁- 第185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乙○○、丁○○應分別返還原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所受之損害數額4,454,711 元、6,171,983 元,又其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依序按月各給付68,011元及94 ,229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為: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至78年6 月30日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抗辯以補償費與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甚詳。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 規定自明。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以及土地法第10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申言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又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情形為有以鐵皮、鐵架搭蓋之棚架及鐵皮屋,空地上有堆放鐵桶、可移動鐵皮貨櫃屋,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倉庫及空鐵桶使用,此有上述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無耕作之跡象,其上鐵皮屋,分別掛有「裕鋒鋼鐵有限公司」、「晉鑫」之招牌,且部分之鐵皮牆上漆有「禾頂工業有限公司」、「勝揚機械有限公司」之字跡,復放置有機械、鐵管等物,該等使用方式已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供作耕種利用之情,且參以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因工廠排放廢水,導致無法耕作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益證被告在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確有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情無訛。 (二)而查,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租約期間屆滿時,承 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 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須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而無反對之意思,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約,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並未向原告聲請換定新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7 頁),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有繼續耕種之事實,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說明,原告與被告乙○○及丁○○之被繼承人楊重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或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洵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則查,原告與被告乙○○及丁○○之被繼承人楊重庸間固就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租約,惟租賃期間至78年6 月30日止,其後未再續約,且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業如上述,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在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四)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臨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2段129巷,現場有以鐵皮、鐵架搭蓋之棚架及鐵皮屋,空地上有堆放鐵桶、可移動鐵皮貨櫃屋,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倉庫及空鐵桶使用,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 收租金,有行政院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且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30日租賃關係消滅後,當時地價與現今地價不可比擬,而系爭土地既係供作廠房使用,自不能參照耕地租金計算,復以5%僅為上揭土地法規定上限之半數,顯未過高。又現場雖係部分為廠房、部分為通道,依現場照片所示,廠房仍有營業運作之外觀,顯然該通道係使用廠房所必需利用者,故均在被告等可得使用之範圍內。是以被告等辯稱租金標準應斟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承租當時租金標準,即地價與公告地價之比例為1/1,000 ,且其等僅使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等情,即無可採。 (五)另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查,原告於94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於94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有94年3 月25日北府建工字第09401416263 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詳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嗣原告於94年9 月2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中斷,其請求自89年4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其自89年4 月1 日起至89年9 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六)至查系爭土地89、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0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1 紙足參(詳本院卷第4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乙○○及丁○○應分別返還原告4,454,711 元及6,171,9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於94年4 月28日為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被告等迄今仍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8,011元及94,229元,亦屬有據。五、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㈤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㈤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㈠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㈢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固有明文。而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而已(最高法院94台上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現為「田」,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是縱使原告另有土地處分計畫,然是否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現時顯尚難以確定,況原告與被告乙○○及丁○○之被繼承人楊重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繼續耕作之情,亦未聲請換定新約而消滅,業如前述,既系爭租約並非因前揭規定而終止,而被告已非承租人,自無從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主張可獲取補償費。基上所陳,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主張以補償費與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抵銷,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及丁○○依序各給付4,454,711元、6,171,9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被告丁○○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171,985 元,而其僅請求其中6,171,983 元),及均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 68,011元、94,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白俊傑 ┌───────────────────────────┐ │附表: │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x占 │ │有面積x5%x年數= 應返還利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期 間 │89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 │合計(元)│ ├────┼────────────────┼─────┤ │ 乙○○ │ 89年4月1日~94年3月31日: │ 4,454,711│ │ │ 8,900x1834x5%x5=4,080,650 │ │ │ ├────────────────┤ │ │ │ 94年4月1日~94年9月15日: │ │ │ │ 8,900x1834x5%÷12(68,011元/月) │ │ │ │ 68,011x5.5月=374,061 │ │ ├────┼────────────────┼─────┤ │丁○○ │ 89年4月1日~94年3月31日: │6,171,983 │ │ │ 8,900x2541x5%x5=5,653,725 │(左列2項 │ │ ├────────────────┤合計為: │ │ │ 94年4月1日~94年9月15日: │6,171,985 │ │ │ 8,900x2541x5%÷12(94,229元/月)│原告聲明:│ │ │ 94,229x5.5月=518,260 │6,171,98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