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複代理 人 莫怡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四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55,401,400元及遲延利息損害,依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係被告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84年4 月19日向原騙稱擔供台北縣泰山鄉○○○段之34筆土地合建,原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供作保證,於86年間騙回,再換二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更將原告所有土地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辦理 546,000,000 元抵押,其中融資274,000,000 元須達房屋銷售率五成以上始可放貸。被告丙○○明知未達五成銷售率不得融資,為詐取不法利益,與訴外人陳鴻山虛偽「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復於86年9 月5 日偽造訴外人黎金龍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興泰山公司與黎金龍間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持向知情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審核鑑證,認銷售率已達52.4% ,致被告第一商銀准予核貸274,000,000 元,復向原告誑稱如不將原告房屋一併設抵,將構成違約,原告受騙應允,嗣被告丙○○將自己分得111 戶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白錦松,另戶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淑惠,惟被告丙○○竟未依約定將前開抵押借款清償原告保留戶款,致原告之房屋暨土地遭拍賣,受損55,401,400元(即抵押權債權)。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丙○○暨為興泰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第一商銀及東亞公司因鑑證既認定出售房屋超過五成錯誤,而違法款予興泰山公司,造成原告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401,40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 ㈠依卷附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係認定 Ⅰ被告丙○○有罪部分為: ⑴被告丙○○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交不知情東亞公司辦理書面鑑證審核,而出具證明函予被告第一商銀,致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營建融資」274,000,000 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丙○○為使訴外人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撤銷對興泰山公司所為假扣押(本院88年度執全洪字第2058 號 ),以達順利移轉不動產登記而抵償積欠鍾智文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8年10月13日向地主(即包含原告在內等六名地主)假稱願就其等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開房地仍有第一商銀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丙○○願依各地主分得房屋承擔之貸款金額計算,將興泰山公司名下其他未出售房地過戶予各地主以彌補之,惟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三人應撤銷前開假扣押之查封,而由丙○○以上開房屋之地下一樓部分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10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用 以償還積欠第一商銀利息,53,000,000元償積欠第一商銀之本金,10,000,000元償還廠商退補票款,11,000,000元繳納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餘6,000,000元作為公關費及週轉金使用等內容,欲以此虛偽提 議而使訴外人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撤銷上開假扣押查封。原告與李秋益、李春郎三人同意被告丙○○所提上開解決方案,並與被告丙○○依上述方案內容簽署協議書,然實施假扣押之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三人則不同意。被告丙○○一方面持續與該三人協商,另並委請原告及李秋益、李春郎三人協助勸說,致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誤信丙○○確有誠意解決,而於同年月23日與丙○○簽訂協議書,約定其三人應先撤銷上開地下一樓與其等應分得26戶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由被告丙○○以上開地下一樓房地持向銀行抵押貸款100,000,000元,其 中11,000,000元專用於繳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及其他地主所需之各項稅費,其餘款項除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外,應用以清償與美福堡大樓有關之債務,另就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因所分得房地承擔之銀行貸款,依承擔金額由興泰山公司提供名下其他美福堡大樓房地為其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設定完成後其三人應撤銷全部假扣押,嗣後興泰山公司於出售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房地時,於清償各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應交付其三人,用以清償所分得26戶房地上所承擔興泰山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嗣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即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前述原欲過予鍾智文指定之徐英珍之40戶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經本院准許後,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丙○○於上開假押查封撤銷後,未依與前述地主之約定持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英珍,並於同年9 月14日完成登記,以此詐術之施用使李燦華、李燦卿、李文旗之債權保全喪失,被告丙○○因而獲得以上開原遭查封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用以抵償其積欠鍾智文47,000,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以原遭查封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得以抵償積欠鐘智文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Ⅱ並就下列等部分不另為無罪喻知: ⑴被告丙○○與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等六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提供其所簽發之面額 20,000,000元之本票供保證之用,嗣被告為免除其個人之保證票之債務,竟於86年間以其業已向第一商銀申請融資,且欲以核准融資額度開立合建保證票為由要求換票,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等六人不疑有詐,乃同意接受由興泰山公司換票,惟被告丙○○於簽發上開保證支票時卻故意未於票面填載發票日,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因未查覺有異乃允為收票、換票,被告丙○○因此詐得原先之保證本票,及免其依合建契約應履行交付保證本票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等情,因認被告丙○○就此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⑵被告丙○○於美福堡大樓完工後,復向原告及李燦卿、李燦華、李春郎、李文旗、李秋益等六人誑稱當初向第一商行貸款時,曾約定須將完成之建物全部設定予該銀行,若不遵照辦理將構成違約,致使原告等六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地主保留戶部分均交由被告全數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第一商銀,惟事實上被告丙○○與第一商銀早已談妥僅需提供部分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第一銀行即可;嗣被告丙○○即將其自己所分得之110 戶建物設定抵押權於白錦松,另57戶設定抵押權於黃淑惠,總計取得近70,000,000元之資金,惟嗣被告並未依約代償地主保留戶之貸款,致使第一商銀嗣對原告等六人之地主保留戶房地進行查封,而使原告等六人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丙○○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準此,本件原告既非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承前述,犯罪被害人為第一商銀及李燦華、李燦卿及李文旗);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復經刑事第一案判決認被告丙○○為未該當刑法第339 條規定,不另為無罪之喻知,而難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