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燦坤,嗣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5年7 月11日變更為丁○,此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可稽(附於本院卷㈡第151 頁),丁○並已於95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0,792元及自原告95年3 月3 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經核此部分變更乃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2年11月11日起,擔任原告大亞洲內銷部業務專員,負責新版現金與商品提貨券相關業務。詎被告自93年2 月份起至94年3 月31日離職之日止,利用其辦理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等銀行為行銷現金卡或信用卡等業務,向原告承購現金或商品提貨券供卡友使用之業務之機會,虛列各銀行所需之提貨券數額,向原告會計人員乙○○、吳怡瑱等人,大量請求列印價值達109,491,908 元之提貨券。被告領取提貨券後,除將各銀行原所需之提貨券交付銀行外,其他部分則侵吞入己,持大量提貨券向原告內湖門市換取現貨,其中又以筆記型電腦為其主要換取之商品。由於原告之提貨券有新版與舊版之區別,新版提貨券需逐一刷取條碼,舊版提貨券因無流水號,故結帳時僅需鍵入金額,無須刷取條碼,而原告門市人員,有時因被告所提出之新版提貨券數量龐大,為求簡便、省時,故於帳務系統中選取「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辦理結帳。由於「舊提貨券」之結帳方式,雖仍須開具發票,然因未逐一刷取條碼,原告系統中即無存留提貨券之兌領紀錄,遂形成管理上之漏洞。被告因熟知原告門市結帳作業之方式與原告帳務管理上之缺漏,遂以大量提貨券向內湖門市換取筆記型電腦與小家電等現貨,並洽請原告特約之快遞業者安達企業社,協助運送貨物至其指定之地點,甚至尾隨快遞業者至指定送貨地點,由其親自領貨以及點收,供一己私用或交付予不知名之人士換取現金。經查被告利用前開方式換取之現貨價值至少為46,778,87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㈡、㈢所敘),扣除其已返還之10,698,086元,原告尚受有36,080,792 元 之損害,被告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 ㈡、被告持未交付銀行之提貨券,向門市以「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金額共46,035,313元 ⒈ 本件於被告之臺南房屋中扣得發票6 張,該發票中之品名及備註欄內,明確記載「舊提貨券」字樣,足見被告確有經門市人員以「舊提貨券」方式辦理結帳後,取走現貨之情形。又依證人辛○○之證詞,被告以新提貨券換取貨物,門市人雖於系統中以舊提貨券方式辦理結帳,然仍會清點新提貨券之總金額與商品售價是否相符,且僅有被告會以大量提貨券換取筆記型電腦,發票上之客戶資料及配裝單之送貨地址均由客戶所提供。因此,若發票中記載「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且貨品為筆記型電腦等,均為被告以大量提貨券至原告內湖門市換取現貨,足堪認定。 ⒉ 至被告經由前述方式換取之現貨,原告以證人辛○○所述之上開原則,就原告電腦資料庫中之電子發票等資料,以「舊提貨券、內湖旗艦店(代號為219) 、被告相關處所(如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59 巷10號14樓、臺南市○區○○○ 路370 巷30號4 樓之3) 、買受人為銀行、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為資料搜尋之條件,發覺確有諸多異常之交易,如買受人註明為中 ??信銀,然配裝之地址竟為被告新店或臺南之房屋,或聯絡方 式即為被告之行動電話等等,顯見被告確實以提貨券向門市套取現貨。 ⒊ 原告以前述條件清查所得之異常交易,發現有下列共同特點:①會員編號均為0。②所購買之商品絕大部分均為筆記型 ? 電腦,少部分為家電用品。主要筆記型電腦廠牌為華碩( ASUS) 、惠普(即HP)與IBM 。③同日之交易時間連續, 發票號碼為連號,每張發票交易金額大多相同。④系統中選擇以舊提貨券為付款方式。原告以前開發現之交易特性,再重新檢索資料庫之資料,尤其購買高價筆記型電腦、發票號碼連續、金額雷同、交易時間緊接之情形,又發現亦有諸多未指明買受人或配裝單號空白(即未指明送貨地點者)之交易,其交易特點與前開模式相同,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之交易金額合計46,035,313 元,為被告經由門 市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結帳完成之交易所套取之現貨價值。由於單一發票中為多部筆記型電腦,且筆記型電腦單價高,至少百張以上之提貨券方可換得一部筆記型電腦,故類此交易絕不可能為銀行客戶持銀行所交付之提貨券至原告門市進行交易。 ㈢、被告以系爭三家銀行名義列印之提貨券,於門市以新版提貨券方式兌換現貨之金額合計743,565 元。 ⒈ 原告於清查資料時,發覺被告亦曾以新版提貨券交易之紀錄(交易代碼為09),如93年11月26日發票號碼CX00000000、金額155,460 元與發票號碼CX00000000,金額70,600元之二筆交易,商品為冷氣、除濕機等家電,配裝地點均為被告台南房屋,受貨人為伍小姐(應為伍天婷),而被告自承所謂之伍小姐為其友人,且該二筆交易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有。經原告搜尋新版提貨券之交易紀錄,客戶名稱為伍小姐,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送貨地點為被告台南之房屋者,尚有93年11月23日CX00000000發票號碼,交易商品為42吋聲寶電視(使用中華商銀提貨券),以及93年11月25日發票號碼CX00000000,商品為冰箱、洗衣機之交易(使用中信銀提貨券)。事實上,被告亦曾冒用中信銀之名義,用新版提貨券向原告內湖旗鑑店門市換取小家電,如93年12月6 日發票號碼CX00000000之交易,根據留存之配裝資料,客戶名稱記載為「己○○(中國信託)」,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而該次交易係使用中信銀之提貨券,換取電茶壺30台與三明治機50台,提貨券為連號,顯見被告確有冒用銀行名義申請列印新版提貨券,嗣後並供自己使用之情形。 ⒉ 經原告以被告之電話號碼、相關房屋地址與卷附快遞單顯示之日期當日或前1 至2 日為範圍,佐以被告於任職期間以其為承辦人,利用銀行名義請求列印之提貨券批號等作為資料搜尋之條件,確實發現有中信銀等三家銀行提貨券,由被告大量連號使用之事實,經清查資料並整理後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該部分被告兌領之貨物金額為743,565 元。 ㈣、承前所述,被告利用原告帳務管理上之漏洞,假借銀行之名義向會計部門申請列印提貨券,並大量持以向內湖門市兌領商品,致原告受有至少36,080,7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80,792元及自95年3 月3 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起訴略以依其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之資料,顯示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因中華商銀、富邦銀行、中信銀為行銷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向原告承購現金或商品提貨券供其卡友使用之機會,向原告請求列印價值達109,491,908 元之提貨券,扣除中信銀、中華商銀給付原告之金額與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被告尚有58,504,197元未予歸還,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⒈ 原告所發行之提貨券可分為現金提貨券及商品提貨券二種。現金提貨券,其券上載有提單號碼、發行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申請開立之流程為被告先向會計部填寫內部聯絡單申請開立現金提貨券之票面金額、數量,會計部接受申請之後經財務部簽核後,開始印券,待會計部門確認收齊款項後,開立同總金額之統一發票與現金提貨券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現金提貨券及統一發票時,簽立提貨券簽收單表示已收到無訛。此際該提貨券簽收單上並會同時載有現金提貨券之數量、提貨券之號碼、品名、統一發票之號碼。換言之,原告在發放現金提貨券時,一定為會計部門先收足現金後,才會發放現金提貨券,而無發放後才收款之情形產生。 ⒉ 現金提貨券因有記載到期日,為避免到期後無法使用,造成消費爭議或為更改面額,因此舊現金提貨券可以更換新的現金提貨券或商品提貨券,此即為換券行為。換券時,仍須由被告填寫內部聯絡單申請開立現金提貨券,並同時繳交欲兌換之舊券,原告再依該申請之金額製發新的現金提貨券交予被告,再交被告簽收。此際因屬舊券換新券之行為,而非第一次申請製作現金提貨券,故而原告即不再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所簽寫之簽收單上亦無統一發票號碼之記載。 ⒊ 原告曾將未發行成功之商品提貨券數量仍列為已發行成功之數量,經原告會計部副理乙○○核對後,確認提貨券列印管控表統計確實有誤。且現金提貨券於更換新券後,原告除應將舊現金提貨券予以銷毀外,並且應同時註銷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但會計部員工吳怡瑱曾發現已註銷項目之提貨券列印管控表,嗣後未消除而猶載列於提貨券列印管控表內,並將此等情事告知乙○○,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提貨券列印管控表內容確實有誤。再者,原告於交付提貨券時,應同時附上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否則即有逃漏稅之嫌,然原告所提出之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並未同時檢附各該項目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被告確非換券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以系爭三家銀行名義申請列印之提貨券數量與金額一覽表即附表三、以中信銀名義申請提貨券數量與金額一覽表即附表四等文書之真正。 ⒋ 關於中信銀部分 中信銀為舉辦「好禮五選一」活動,由被告經手向原告購買商品提貨券,當初原告與中信銀簽訂契約時,即載明原告應按定貨數量之1.6 倍給付商品提貨券,並由原告依實際兌換量,按月向中信銀請款,並由中信銀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嗣後,中信銀總務部即陸續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則陸續交付商品提貨券,是原告交付與中信銀之商品提貨券數量本即應多於訂單之數量,中信銀應給付之金額則應以實際兌換數量為準,而非以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提貨券為據。至於中信銀總共發出之商品兌換券為何、實際兌換數量為何、嗣後是否將未發出之商品提貨券返還予原告等情,均非被告負責之範圍,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僅以其內部電腦所記載之提貨券列印資料,與其向中信銀請款之金額不符,片面要求被告應補足剩餘商品提貨券之金額,顯與其當初與中信銀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不符,對被告而言亦屬不公。且原告與中信銀結算後,係由中信銀將貨款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並未經手貨款,自無侵占行為可言。再者,由中信銀於95年2 月7 日之回函可知,剩餘未經兌領之提貨券因兌換日期已到期,故自行銷毀,無須返還原告,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侵占任一張商品提貨券。 ⒌ 關於中華商銀部分 中華商銀95年1 月18日之函文已載明其向原告採購之商品提貨券數量及內容,與原告提貨券列印管控表所載之數量完全不符。原告迄今未提出內聯單、簽收單、統一發票以證明被告實際領取之提貨券金額,且不問提貨券列印管控表是否正確,強以提貨券列印管控表所載之數量計算被告領取之提貨券,實未盡舉證責任。且中華商銀已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內,如被告領取之提貨券確多於客戶之訂購時,原告自無不向中華商銀追索短缺貨款之理,足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 就原告所提出附表四(即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之說明 ⑴編號1-1至1-12部分 依中信銀95年2 月7 日中信銀產品字第9580552004號函、95年12月13日中信銀總務字第95000820196 號函所示,該部分調理機、電火鍋、小烤箱、電茶壺之金額皆係中信銀支付予原告,並未交由被告或第三人轉交原告。 ⑵編號1-13、1-14、1-25至1-27、1-30至1-33部分 原告所列被告申請列印提貨券之數量為18萬張,然所提出由被告簽收之簽收單僅有6 萬張,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請及收受18萬張之提貨券。況如前所述,原告每月係依商品實際兌換數量向中信銀請款,貨款則以電匯之方式匯入原告帳戶內,故不論被告領取多少提貨券,原告最終仍須依實際兌換數量與中信銀結算,與被告根本無涉。 ⑶編號1-15、1-16、1-28、1-2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編號1-28、1-29總計數量為100 張之簽收單,惟依中信銀95年12月13日中信銀總務字第95000820196 號函文所附之明細表,其中第4 欄所載之商品名稱為電茶壺、鬆餅機,總共金額為28,950元,與編號1-15、1-16吻合;第5 欄所載之商品名稱為電茶壺,金額為13,800 元 ,與編號1-29亦相吻合。至於編號編號1-28部分,雖於明細表未有所記載,但該明細表仍載有金額為70,290元之71組贈品、25,560元之71組贈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提貨券券號以觀,與編號1-29提貨券券號相連號,應同屬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 ⑷編號1-17至1-22部分 此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其品名分別為電火鍋(400 元)、調理機(420 元)、小烤箱(400 元),此與中信銀函覆士林地檢署之函文所列舉之品名及金額完全相符,且上開簽收單上亦未記載統一發票號碼,與證人戊○○結證關於電火鍋、調理機、電茶壺、小烤箱等提貨券確實有換券之行為,換券時原告未再開立發票之證詞相符,足證此部分確係換券行為。 ⑸編號1-23、1-24部分 原告雖提出被告簽名之簽收單,該簽收單上並記載有統一發票號碼BW00000000,惟經核對原告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原告已將此筆交易之統一發票以作廢之方式處理,不論此二筆交易為中信銀或被告私下以其名義申請,顯然此二筆交易最終並未成交,且原告只將發票作廢,但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並無作廢之紀錄,也未將內聯單及簽收單作廢,足見系爭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並不實在。 ⒎ 就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之說明 ⑴編號2至7部分 其中編號4 、6 之聲寶21吋平面電視,乃係購買編號3 、5 之聲寶42吋電漿電視隨機附贈之贈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申請並收受編號2 、3 、5 、7 之提貨券,然中華商銀回函已就其購買提貨券之數量詳予羅列,與原告所提出附表三所列不符,被告確實未申請原告所主張之數量,原告亦未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各該提貨券數量之事實,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存在。 ⑵編號8、9、15、19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富邦銀行定有契約,由原告提供條碼序號,供富邦銀行自行印製提貨券,富邦銀行無庸再向原告申請提貨券,故編號8 、9 、15、19之提貨券之金額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編號8 、9 、15部分之簽收單,各該簽收單並無統一發票之記載,是否為換券行為已不無可疑,且核對原告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亦未發現有上開四筆交易之統一發票,可確認該4 筆交易確為換券之行為。 ⑶編號10至13部分 關於編號10、11、12之數量及金額,與中華商銀之回函不符,足見原告之報表確實有誤。原告主張被告曾領取500 張20吋球面電視、25,000張果汁機、6,000 張無線電話機之提貨券,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簽收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以實其說。編號13部分雖載金額應為10,699,000元,惟由原告於96年1 月3 日書狀所附之附件資料可知,其中509 張面額為1,000 元之現金提貨券,實際上乃屬折扣,故雖領取10,699張面額為1,000元之現金提貨券,實際上應付之金額亦僅為 10,190,000 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10,699,000元。又因原告規定僅現金提貨券方有折扣優惠,商品提貨券則無折扣優惠,由於中華商銀先前提出折扣之要求,但礙於商品提貨券無折扣優惠之規定,被告為求完成此筆交易,乃以先購買現金提貨券之方式取得折扣後,再以現金提貨券更換商品提貨券,因換券之金額相同,故而此筆金額高達10,190,000元之商品提貨券根本無須再開立新的統一發票,此乃原告一直未能提出統一發票之原因。 ⑷編號14、17、18、22部分 原告僅提出被告之簽收單、內部聯絡單,惟簽收單上並未有統一發票之號碼,足證編號14、17係換券行為。 ⑸編號16、20部分 經核對卷附統一發票申報明細表,固有金額為11萬元、19萬元之發票,惟原告開立發票之原因為何、申請及收受之人為何,原告均未提出內部聯絡單或簽收單加以證明。 ⑹編號21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編號21之內部聯絡單、簽收單以證明被告有申請並收受該等提貨券,且核對統一發票申報明細表亦未發現? 有此筆金額之統一發票,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提貨券作廢資 ??料,此部分不僅完全無兌換紀錄,亦無任何一張提貨券遭作 廢註銷,則此部分是否確實存在,令人質疑。 ⑺編號23部分 經核對統一發票申報明細表固發現有編號23所載金額為 3,037,070 元之發票,然編號23記載面額1,000 元之現金提貨券3,131 張,則應收之金額應為3,131,000 元,然原告卻記載為「3,037,07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簽收之簽收 單,以證明被告已收受此部分之提貨券。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將應交付與客戶之提貨券私吞後,並持以向門市部分套取其他之商品牟利,所獲得之利益為46,778,878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10,698,086元,尚應給付原告 36,080,792元云云,惟: ⒈ 被告已否認原告提出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之真正,是被告是否負有清償之責任及應清償之金額若干,首應確認者乃被告所申請並領取之提貨券數量及金額為何,及所申請並領取之提貨券是否為換券之行為及換券之數量、金額為若干,計算後扣除中華商銀及中信銀給付之價金後,方為被告應清償之金額。 ⒉ 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商品提貨券後,曾持該等提貨券至門市兌換價值較高之商品(如筆記型電腦),然商品提貨券不同於現金提貨券,現金提貨券等同於現金,可自由兌換任一種商品,商品提貨券則僅能兌換其上載明之商品,而不可任意兌換所需之商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持大量商品提貨券兌換非商品提貨券所載之高單價之商品云云,實屬無稽。況且,被告果持大量商品提貨券兌換非商品提貨券所載之高單價商品,因此部分為實際兌換之商品提貨券,亦已由中信銀行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占之情事。 ⒊ 原告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乃依據發票電子檔、配裝單紀錄、提貨券兌領紀錄所製成,惟該等資料均係原告以本身電腦列印之私文書,並無任何真正之發票及提貨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所出售之提貨券,依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27條之規定,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原告既主張被告持提貨券進行兌領,而其依法既須保管提貨券(含現金提貨券及商品提貨券),自應提出實際之發票並佐以各該為付款所使用之提貨券,以確認是否果有此等交易及提貨券之存在,及各該提貨券之號碼是否相符,不得以電腦資料替代原始憑證。蓋電腦報表乃以人為之方式加以輸入,既屬人力可加以操縱,自得隨時更改,原告提出之電腦資料,不足作為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況配裝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不僅無法證明購買人為被告,且其中大多數皆未記載客戶名稱資料,不足證明各該筆買賣之買受人即為被告。證人甲○○亦證稱門市與會計部門對帳時,係採抽查之方式,是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發票電子檔之內容與實際情形相符。縱認原告提出之發票電子檔與配裝單紀錄為真正,該等提貨券應付之款項既經中信銀等銀行支付,原告即不得更向被告加以主張。 ⒋ 證人庚○○雖證述被告指示運送之手提電腦有6、700台、 丙○○證述曾受被告指示自士林出貨70餘箱之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擔任業務一職,因業務上之需求,幾乎每天都會委託安達貨運行寄送客戶之貨品,亦需協助購買提貨券之客戶兌換商品,因此證人僅能證明被告任職期間業務量大,而不能證明有私自拿券兌換之情形。而卷附安達貨運行之運送單據,寄件人包含永和燦坤、三重燦坤、新莊燦坤、內湖燦坤、南京燦坤等等不一而足,寄件人亦非全為被告,再統計上開快遞單據,其中記載運送貨品為筆記型電腦者亦僅有100餘台,非如證人庚○○、丙○○所述有 6、700 台之數,其所為之證詞已見不實。 ⒌ 末查原告提出之付款方式分為二種,一種是以新提貨券逐筆輸入,另一種則為以舊提貨券整批輸入,逐筆輸入部分為70餘萬元,其中有部分載為中信銀面額276 元之提貨券,但卻和其他部門(如門市部門、營運部門、企畫部門)所申請之提貨券相互混合使用以兌換商品,甚至混合使用已過期之中華開發公司面額190 元之咖啡壺提貨券,而該商品提貨券原告曾與中華開發公司高層約定不能兌換其他商品。甚至原告所提出之提貨券兌領資料,更有幾筆係為連號且大批兌換,而證人辛○○證稱,若客戶持超過20張之提貨券兌換商品時,即會以舊提貨券之方式入帳,何以上開幾筆交易,卻以逐筆輸入之方式入帳,更見其所述之不實。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之發票電子檔資料,試以276 加以換算,所得之結果皆為無法整除,更足以證明其中並無含有中信銀面額276 元之提貨券。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大亞洲內銷部業務專員,負責提貨券相關業務,中信銀、富邦銀行、中華商銀均為被告接洽之客戶。 ㈡、94年6月8日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72頁)乃被告親自書立。㈢、被告曾給付原告10,698,086元。 ㈣、依照原告及富邦銀行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系爭富邦銀行提貨券部分,乃由原告提供條碼序號,供富邦銀行自行印製,再與原告結算應付金額,原告並未實際列印提貨券交付予富邦銀行使用。 ㈤、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59 巷10號14樓房屋及台南市○○ ○路370 巷30號4 樓之3 房屋均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87頁)。 ㈥、臺南地方法院至被告前開台南市房屋執行假扣押時 ,發現原告之內部聯絡單、統一發票、記帳憑證、空白提貨券簽收單發票等物,經該院予以扣押在案,有法院標封、經扣押之記帳憑證、內部聯絡單、發票、簽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 ㈦、0000000000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乃被告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辦理中華商銀、富邦銀行、中信銀等銀行向原告購買提貨券業務之機會,虛列各銀行所需之提貨券數額,向原告會計人員請求列印價值達 109,491,908 元之提貨券,被告領取提貨券後,除將各銀行原所需之提貨券交付銀行外,其他部分侵吞入己,進而持向原告內湖門市兌領現貨,部分商品並由安達企業社代為運送,或供被告一己之用,或換取現金。其中被告採「舊提貨券」付款方式所兌換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總額為46,035,313元,以「新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總額為743,565 元,兩者合計46,778,878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0,698,086元,原告尚受有36,080,792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提貨券或持提貨券以擅自兌領商品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曾冒用系爭三家銀行名義,向原告申請列印提貨券,並持提貨券向原告門市兌領商品?如有,其兌領之商品總額為何? ㈡、經查: ⒈ 原告與系爭三家銀行之合作模式及採購內容 ⑴ 原告與中信銀 ①中信銀之信用卡業務單位於93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有效期間至93年9 月30日之買賣及配送合約書。中信銀與原告該份合約實際採購之商品提貨券內容為調理機6,600 個共 2,772,000 元、電火鍋6,400 個共2,560,000 元、小烤箱 7,500 個共3,000,000 元、電茶壺6,700 個共1,876,000 元,因中信銀上述採購之商品提貨券乃直接快遞運送至中信銀作業中心集中處理運送,故中信銀並未保留商品提貨券之券號等資料,此有93年2 月買賣及配送合約書及中信銀95年2 月7 日中信銀產品字第95805520004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至262 頁、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 ②中信銀之現金卡業務單位於93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有效期間至94年3 月31日止之買賣及配送合約書,由中信銀向原告採購電熨斗、三明治機、無線電茶壺、烤麵包機、咖啡機等五項商品,原告則交付商品提貨券予中信銀。依此份買賣及配送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中信銀現金客戶持商品提貨券於原告各據點兌換後,再由原告依據實際之兌換數量,提供發票與請款單向中信銀請款。實際交易量共71,331件,合計19,787,460元。關於提貨券資料之點收,因當時原告代表稱訂購數量龐大,致印刷作業不及,故每批提貨券均以快遞運送,未另外提供批號、券號及數量之確認單據,故中信銀無法提供點交之提貨券詳細資料。至中信銀就此合約未經兌領之提貨券,經與原告業務代表取得口頭協議,因兌換日期均已到期,故由原告現金卡業務單位內部自行銷毀,無須返還原告等情,有93年7 月19日買賣及配送合約書及中信銀95年2 月7 日中信銀產品字第95805520004 號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至262 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③中信銀與原告上述合約之採購內容皆為商品提貨券,中信銀未曾於92年至94年間向原告採購現金提貨券,亦未曾委託原告人員代為兌領上述合約之商品或合約貨品以外之商品之事實,亦有中信銀前開95年2月7日函文為證。 ⑵ 原告與富邦銀 原告與富邦銀行於92年7 月4 日簽訂有效期間92年7 月1 日至93年9 月30日之商品採購合約,依該合約約定,富邦銀行向原告採購鐵板燒、果汁機二種商品,由原告提供提貨券之條碼序號,由富邦銀行自行印製提貨券,再與原告結算應付金額。確認應匯款項金額係由原告於每月提供發票、兌換券回執聯及兌換券清單向富邦銀行請款,富邦銀行於確認無誤後,採磁片系統方式付款,合約期間實際交易筆數為 163,442 筆,金額共為57,204,700元(未含原告依約應折讓予富邦銀行之金額715,062 元)。兌換券由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符合活動資格者持以向原告門市兌換商品,富邦銀行未曾交付原告換券。92年至94年間,富邦銀行僅與原告簽訂上揭合約,並無其他合約或合作案件,且未曾向原告購買現金提貨券等事實,有卷附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1 月16日(95)北富信卡字第85號函暨所附合約書、兌換券清點確認單、統一發票、提貨券等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89頁)。 ??原告與中華商銀 中華商銀於93年5 月至93年9 月間向原告購買4 筆商品提貨券,惟雙方並未簽訂書面之商品採購合約。中華商銀收取商品提貨券後,憑原告之發票辦理核銷付款作業,付款之金額係以當次採購之提貨券價值總額計算,而不問實際兌換數量(亦即以買斷提貨券之方式)。中華商銀採購之4 筆商品提貨券內容為:⒈富士A210數位相機7 台共46,900元。⒉聲寶42型電漿電視機1 台、富士A210數位相機26台,合計 196,500 元。⒊聲寶20型電視機200 台、飛利浦來電顯示無線子母電話機6,000 台、歌林果汁機10,000台,合計 10,190,000元。⒋聲寶42型電漿電視機5 台、富士A210數位相機15台合計540,300 元。其中除飛利浦來電顯示無線子母電話機、歌林果汁機之商品提貨券有剩餘外,其餘各項商品提貨券均於中華商銀行銷活動期間發放兌換完畢,上述未發放完畢之商品提貨券,中華商銀已於94年間函請原告協助辦理尚未提領商品之交貨事宜。中華商銀未曾委託原告人員代為兌領提貨券所載商品或以提貨券兌換非提貨券上所印載商品之情形。92年至94年間,中華商銀未曾向原告採購現金提貨券等節,有中華商銀95年1 月18日(95)中銀總消字第 9500150 號函暨所附轉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95 年4 月11日(95)中銀總消字第9500849 號函、95年7 月31日(95)中銀總消字第9502990 號函暨所附轉帳支出傳票、發票、函文、交貨簽收單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1 頁)。 ⒉ 被告曾冒用系爭三家銀行名義,向原告申請列印提貨券,並持部分未交付銀行之提貨券向原告門市兌領商品 ⑴ 關於原告印製提貨券之流程,業經證人即原告會計部專員乙○○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印製提貨券之流程,業務人員必須先準備內部聯絡單,詳載購買者之名稱、統編、所欲購買之商品、數量、價格,經業務人員之長官簽核。會計部根據已簽核完成之內聯單所記載之事項進入公司大樹系統作發行之工作,發行完畢之後列印。原告之提貨券均會登錄在大樹系統上,否則不會產生二維條碼,會計部會在大樹系統外另行製作管控表,這是會計部門自行用來管理提貨券列印之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28 頁),足見原告關於提貨券之發行,乃經由大樹系統為之,原告會計部門另會製作管控表,以管控提貨券之列印情形。 ⑵ 就被告以系爭三家銀行名義申請列印之提貨券資料,經原告提出93年2 月至94年3 月之提貨券列印管控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69頁),再經篩選、整理該份管控表內以被告為承辦人,客戶為系爭三家銀行之提貨券資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附表三為被告於93年2 月至94年3 月任職原告期間以系爭三家銀行名義申請列印之提貨券資料,附表四則為被告於上述期間以中信銀名義(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申請列印之提貨券資料。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提貨券列印管控表之真正,然該份管控表之真正,業據證人乙○○證稱:卷附提貨券管控表乃原告會計部門列印出來之管控表,會計人員在登錄時要輸入自己之員工編號,其員工編號是004828號等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又被告不爭執為其親自書立之94年6 月8 日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72頁)內容略稱:「本人己○○,任職燦坤公司期間,因執行公司銷售現金提貨券及商品提貨券並收取貨款之業務,針對中華銀行、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偉達公司等公司行號向公司購買現金提貨券及商品提貨券時,涉及違背職務包含但不限於商品提貨券及現金提貨券之造假或偽造等,而未將前述應收帳款款項收回,進而將相關款項私入本人之手,致造成燦坤公司損失。上情業經本人於94年6 月3 日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切結屬實。茲因燦坤公司與本人於94年6 月8 日對帳,本人就燦坤公司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金額,今日對帳後,本人對於編號1 、2 、3 、3 、4 、6 等項目,確實均係本人經手售出而未入帳之所有現金貨券及商品提貨券金額,本人願負全額給付(返還)之責。對於其餘項目本人願進一步提出資料與燦坤公司對帳,如有不符時,本人亦願意全部負責。……立切結書人己○○」,觀諸該份切結書之附件,被告自承為其經手之附件編號1 、2 、3 、3 、4 、6 等提貨券,經核對即為附表三編號8 、9 、13、15、17、18部分之提貨券。再者,附表四編號1-1 至1-12之提貨券內容,經核與前述中信銀信用卡業務單位購買之調理機、電火鍋、小烤箱、電茶壺之數量、金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17至1-29號之提貨券,則均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簽收單或內部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㈢第225 頁至第227 頁),附表四編號1-30、1-31之提貨券,亦經原告提出以被告為承辦人之內部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另附表三編號20、22、23部分之提貨券,均經原告開立以中信銀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DU00000000、 DU00000000、EU00000000號),有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㈢第146 頁、第148 頁),凡此俱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提貨券管控表應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殊無可取。 ⑶ 被告固又以原告未提出提貨券交易之相關發票,而質疑上揭提貨券管控表之真實性,或以部分提貨券之簽收單上未記載統一發票,而認該部分提貨券應屬換券行為。然依證人乙○○證稱:原告之提貨券交易可分為買斷及按買受人使用量作交易,如屬買斷之方式,會計部門在列印提貨券時會列印管控表、二份簽收單、會計憑證、發票,業務部門要領取時必須在簽收單上簽名方可領取,簽收後一份由業務單位領走以與其交易客戶進行核對,一份留在會計部門。如果是以月結方式之大批交易,因是以客戶使用後之數量與原告作結帳之動作,屆時才會開立發票,會計部門列印提貨券時,僅會先列印管控表,不會先列印發票。會計憑證、簽收單,由列印部門直接向財務部門領取,由業務部門在管控表上簽名。本件被告以系爭三家銀行名義申請列印之提貨券,有時僅以口頭告知,並未交付內聯單,或僅交付內聯單影本,即請求會計部門先列印提貨券,會計部門事後向被告催討內聯單,但許多提貨券之相關文件都催討未著,被告通常是推稱客戶公司還在跑流程,或主管不在公司內,要主管回來才可以簽核等語。會計部門製作、整理完後之會計憑證會放置於原告公司之圖書區,此為一開放空間,無特定之保管人員,因為會計人員有時因工作上需要會閱覽到會計憑證。本案發生後,會計部門清查有關之會計憑證,與本案相關之部分會計憑證(含原告留存之發票收執聯及發票存根聯)不見了,通常會計憑證不會有遺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 134 頁),足知如屬月結方式之提貨券交易,原告於印製提??貨券時,並不會同時開具發票,是提貨券之發行與發票之開 立,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原告開立之部分發票已遺失。甚者,原告遺失之部分記帳憑證、內部聯絡單、統一發票等物,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執行假扣押時,在被告台南市之房屋內扣得。因之,被告以原告未能逐一提出上述提貨券管控表所列提貨券之發票為由,指摘該管控表為虛偽不實,應不足採。 ⑷ 由附表三觀之,附表三之編號13、17、18、20、22、23均為現金提貨券,而系爭三家銀行於92年至94年間均未向原告購買現金提貨券乙節,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提貨券均為被告冒用各該銀行之名義申請列印,至為顯然。被告雖稱附表三編號13之提貨券乃其先購買現金提貨券取得折扣後,再以現金提貨券更換商品提貨券之方式為之云云,然衡以該筆現金提貨券交易之總額高達10,699,000元,被告就其如何先付款買受該筆現金提貨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乙○○亦已證述:本案以系爭三家銀行名義申請列印之提貨券,不論是買斷或月結,原告均未在列印提貨券時先收款等語無訛。再者,附表三被告承辦中華商銀之其餘交易,並無與該筆金額相若之商品提貨券交易紀錄,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又依原告與富邦銀行之採購合約,原告乃提供提貨券之條碼序號等資料予富邦銀行,由富邦銀行自行印製提貨券,是附表三編號8 、9 、15、19以富邦銀行申請列印提貨券部分,自屬被告冒用富邦銀行之名義而為。另本案中華銀行向原告購買之提貨券係以買斷之方式為之,亦於前敘,經核附表三編號2 至7 、10、11、14等商品提貨券之數量,顯較前述中華銀行向原告購買之提貨券為多,可知被告確有冒用系爭三家銀行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列印提貨券之事實。復參諸證人乙○○前述關於被告承辦系爭三家銀行提貨券業務之證詞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之執行結果,被告於前揭切結書亦坦承有違背職務偽造提貨券之情事等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除系爭三家銀行實際之採購需求外,另以不實之理由,未提出請領提貨券所需之內部聯絡單,假借系爭三家銀行之名義列印提貨券,並收受浮報之提貨券、發票等物,應堪採信。 ⑸ 被告曾多次持未交付銀行之提貨券,向原告門市兌領現貨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證稱:伊於92年11月至94年3 月底,在原告內湖旗艦店擔任行政工作,業務內容包括文書、收銀??、帳目工作等。原告之新版商品提貨券上會記載特定之產品 名稱,但客戶可換取高於或等值之商品。被告曾持新版提貨券至門市,說客戶換取何種商品,要渠等幫忙結帳,如果量多,渠等會點提貨券之數量及計算總額,並採取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被告換取之商品剛開始有小家電,後來大部分都是筆記型電腦。原告員工以此種方式換取筆記型電腦的只有被告,一般也很少客戶拿提貨券來換筆記型電腦,如果有的話也只有被告,伊碰到的情形被告就換了4 、5 次,他一次約換4 、5 台,後來量愈來愈多,伊也不記得了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58 頁至第36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發票電子檔及配裝單紀錄可稽(詳見後述)。又中信銀、中華商銀均未曾委託原告人員代為兌領提貨券上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富邦銀行自行印製之提貨券係由該行信用卡持卡人持以向原告門市兌換商品,亦未曾交付原告人員換券等節,已詳述如前,被告擅持未交付銀行之提貨券兌換商品之情,至為明確。被告雖以證人乙○○所述:依照原告之規定,客戶不得持商品提貨券兌換提貨券上所載商品外之商品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抗辯辛○○證稱客戶可持商品提貨券兌換高於或等於提貨券所載產品價值之商品為不實在等語。惟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甲○○已證陳:原告原本規定商品提貨券只能兌換提貨券上之商品,但如果客戶拿商品提貨券到門市兌換更高價值之商品,原告人員也會准許其兌換再補價差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與證人辛○○所述相合,可知原告本雖有商品提貨券僅能兌領其上所印載之特定商品之規定,但客戶持券至原告門市兌領時,仍可兌領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商品,證人乙○○亦已證述關於商品提貨券之兌領並非其業務範圍,其對於門市兌領之實際情況,自不若證人辛○○明瞭,被告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⑹ 被告曾多次私自要求與原告配合運送業務之安達企業社代為載送商品至被告指定地點,出售貨物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由安達企業書負責人丙○○及司機庚○○簽名、蓋印於其上之說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㈠第70頁)與安達企業社之快遞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224 頁)為證,其內容略稱:「本企業社自91年11月起承接燦坤公司(總公司及門市)遞送文件及商品之機車及貨車快遞業務至今,其中有關於燦坤公司大亞洲(小家電內銷)部門人員己○○所委託運送貨物部分,期間自93年7 月起至94年3 月,大多為大宗貴重筆記型電腦等商品,由本人經手件數累計約600 件至700 件之間,運送起迄過程大都直接從燦坤內湖旗鑑門市後方貨運碼頭區裝貨(每次平均件數為50至60件),直接載運至己○○指定地點,其中包括新店市○○路○ 段159 巷10號14樓、 臺北市○○區○○路86號倉庫、臺北市○○路、重慶南路、火車站電腦商場、NOVA12樓附近等,待本人開貨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時,己○○幾乎同一時間尾隨騎乘機車至託運單指定地點,並當場與對方收貨人員進行點交筆記型電腦,因運??送商品至館前路及重慶南路附近電腦商場幾乎都無提供固定 地點,故無法提供確定住址」等情。又證人丙○○、庚○○均已到庭證述上開說明書形式之真正及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快遞單記載運送貨品為筆記型電腦者僅有100 餘台,與前開說明書所稱600 至700 台之數量不符,而質稱證人丙○○、庚○○之證詞不實,並辯稱其係因業務上之需求委託安達企業社寄送貨品,前開說明書及證人丙○○、庚○○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業務量龐大,不能證明其有私自持券兌換商品之情形云云。惟安達企業社之快遞單上未必會記載運送之貨品名稱,且安達企業社送貨至送貨地點時如被告在場,司機即不會註明貨品之名稱,丙○○曾親自押車運送被告指示之70幾箱筆記型電腦至士林出貨,繼而再運送至峨嵋街,被告當時在峨嵋街現場等候丙○○,並向對方收取貨款。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叫貨次數繁多,且集中在一段期間內頻繁叫貨,一星期至少會有7 、8 次,因為送貨的時間長,合計庚○○經手被告指示運送的部分約有6 、700 台電腦,分據證人丙○○、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 頁至第16頁),而卷附安達企業社之快遞單上,確有多數未記載貨品之名稱,核與上開證詞相符,被告抗辯快遞單上記載之筆記型電腦數量與證人所述數量不同,故丙○○、庚○○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自屬乏據。又原告委請安達企業社運送,大部分都是由總機小姐統一叫件,一律由原告月結,只有被告之情形較為特殊,會有第三者月結(指甲方請安達企業社從乙方取貨送貨至丙方,由甲方付款之方式)及一同至送貨地點之情形,此亦經證人丙○○證述無訛,足見原告人員洽請安達企業社運送商品,僅有被告有尾隨至送貨地點之情事,而被告究係受何客戶委託,須密集委請安達企業社寄送筆記型電腦等貴重商品,甚而須同時運送70餘箱筆記型電腦,且何以被告另須親自至託運地點與收貨人點交商品,均未見被告為合理之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指定安達企業社運送之地點,尚包括被告新店市○○路○ 段159 巷10號14樓房屋等被告住所,顯見被 告辯稱其係受客戶委託方委請安達企業社運送商品云云,委無可取。 ⑺ 承前,被告曾冒用系爭三家銀行名義,向原告申請列印提貨券,並持部分未交付銀行之提貨券向原告門市兌領商品,另曾私自要求安達企業社代為運送貨物至其指定地點之事實,應足認定。 ⒊ 被告持提貨券,以「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向原告門市換取商品之金額 ⑴ 原告主張被告持未交付銀行之提貨券,向原告門市以「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6,035, 313 元,原告並提出附表一各交易之發票電子檔、部分交易之配裝單紀錄為證,被告則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並辯稱配裝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不足證明各筆交易之買受人為被告等情。 ⑵ 被告曾持未交付銀行之提貨向原告門市兌領商品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關於提貨券之種類及客戶持提貨券於原告門市兌領商品之方式,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甲○○證稱:原告之提貨券分為現金及商品提貨券二種,另有新版、舊版提貨券之區別。新、舊提貨券之控管方式及編碼原則不同,新版提貨券之付款方式是刷條碼,上面之資料包括批號、到期日等,較舊版提貨券上之資料為多。原本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並不是用以大批入帳,因為原告本來就有印製舊版之提貨券,只是門市於客戶有大批兌領時可能會採取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不論是新版或舊版提貨券都可以採用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提貨券門市一週會寄回原告會計部門,會計部門每隔兩、三天會進行抽查,確定提貨券數量吻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至第283 頁),核與證人辛○○證述:如客戶提出提貨券進行交易,若屬大批提貨券,伊會直接選擇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因選擇此種付款方式無須逐張刷取條碼,只要輸入提貨券之總金額及編號(全部都是○)即可,發票上會出現舊提貨券之字樣,事後不需要再補輸入各張提貨券之編號,但報表上會記載提貨券之數量及金額,門市人員必須核對報表上之金額與其後交給會計部門之提貨券數量相符,以防止收銀人員虛報提貨券之數量及金額相符。如果交易量比較小,則直接刷提貨券之條碼等節一致,證人甲○○、辛○○此部分之證言應均屬信實。由此可知,當客戶提出大量之新版提貨券時,原告門市人員為節省逐筆刷取提貨券上所載條碼之時間,可於帳務系統內選擇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亦即由原告門市人員輸入提貨券之總金額及編號(全部都是○),而無須逐一刷取新版提貨券上之條碼。 ⑶ 原告員工中僅有被告會持大量之商品提貨券,以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換取商品,剛開始換取之商品是小家電,之後多數均為筆記型電腦,客戶中會以此方式兌換筆記型電腦的也只有被告等語,業經證人辛○○證述如上。再者,因筆記型電腦之單價約數萬元,而系爭三家銀行之商品提貨券多數為數百元之小家電,是如欲兌換1 台筆記型電腦,即須數十張以上之商品提貨券,一般之銀行信用卡客戶,鮮少可能持銀行所交付之大量提貨券至門市兌換筆記型電腦等貴重商品。是原告主張如發票上記載「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且貨品為筆記型電腦者,均為被告持大量提貨券至門市兌領商品之交易,堪以採信。 ⑷ 被告固辯稱中華開發銀行股東會贈送之提貨券於兌換時,即便兌換之數量達數千張,亦會一一加以紀錄,並未以舊提貨券之方式辦理結帳,足見證人辛○○之證詞不實,並提出中華開發銀行提貨券之兌換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至第177 頁、被告陳報狀卷㈠、㈡)。然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本為原告門市人員得彈性採擇之結帳方式之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兌換明細,消費者持中華開發提貨券所兌換者均為提貨券上所載商品即咖啡機,與本案被告以多張小額之提貨券換取高單價商品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告就此亦陳明關於中華開發銀行之部分,乃由原告主管與中華開發銀行協調後指示門市逐一換貨,與本案無法類比,是被告以中華開發銀行提貨券之兌換情形為辯,應屬無據。 ⑸ 原告主張以「舊提貨券」(代號15)、「內湖旗鑑店」、「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59 巷10號14樓、臺南市○區○○ ○路370 巷30號4 樓之3 」等被告相關處所、買受人為銀行等為搜尋之條件,相關之異常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各該交易之發票電子檔及部分交易之配裝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300 頁)。又該等發票電子檔及配裝單紀錄之真正,經證人辛○○證稱:卷附發票上之收銀台係指哪一個收銀機台,收銀員之編號是指何收銀員,007498係伊編號。至於鈞院卷㈡第180 頁至第276 頁之發票電子檔內之收銀員編號只有打00749 部分,可能係因電腦系統無法顯示最後一碼,但會顯示收銀員之姓名,如果上面顯示伊名字,就表示是伊收銀的,或者是伊指示工讀生收銀。鈞院卷㈡第277 頁至第300 頁資料上之客戶名稱及送貨地址皆由客戶提供,像第277 頁上記載之中華銀行即為被告提供。上面之接單人員係指門市銷售人員,發票資料上如果打上銷售人員,在客訂資料上面就會出現接單人員。發票是收銀員製作,電腦系統會直接將資料轉換如鈞院卷㈡第277 頁至第300 頁之客訂資料維護作業,只有需要送貨及貨品不是當天取走的才會有客訂資料維護,貨品如果當天取走就只有發票資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至第362 頁),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電子檔,確均為原告人員所開立,且就未當天取貨或需運送至他處之交易,會另有配裝單資料(即證人辛○○所稱之客訂資料)。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電子檔及配裝單資料之內容,確與附表一所列各項交易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配裝單號、付款方式及金額等資料相符,各該交易均係使用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或兼用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及其他付款方式(其中附表一付款方式代號15者,即為採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付款方式09者,即為新提貨券之付款方式),且大部分兌換商品均為筆記型電腦,並有交易時間緊鄰、發票號碼相連之特性,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交易均為被告持提貨券至原告內湖門市所為之交易,應為正當。另依前揭配裝單紀錄所示,更有部分客戶名稱為被告或被告自承為其友人之伍小姐,送貨地點為被告台南市○○○路房屋、新店市○○路○ 段159 巷10號14樓房屋,或所留電話被告自 承為其或其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者,益佐該等交易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⑹ 至此部分被告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金額,原告雖主張以附表一營業總額欄金額之總和46,035,313元計算,然附表一編號1 、2 、?、10、11、35、42、68至70 、 80、116 、184 等各筆交易,營業總額欄之金額與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之金額(即「付款金額一」欄所列金額)均不符,該二欄位之差額,應即係證人辛○○、甲○○前述所稱如客戶持提貨券兌領較高價值之商品時所應補足之價差(由客戶於現場另以現金或信用卡等方式支付),並由門市人員當場開立該等差額之發票,此觀上開各筆交易之發票電子檔(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7 頁、第204 頁背面、第214 頁、第219 頁、第221 頁、第238 頁、第272 頁)之內容,各發票金額欄之金額即等同於該等差額自明。因之,此部分交易之差額應為被告持提貨券兌領商品時所自行補足,並非被告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價值,自不應予以計入,是附表一編號1 、2 、? 、10、11、35、42、68至70、80、116 、184 等各筆交易,應以附表一「付款金額一」欄之金額作為被告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金額,方屬正當。另附表一編號4 、5 兩筆交易,乃被告混用舊提貨券(代號15)、新提貨券(代號09)兩種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交易,營業總額亦係兩種付款方式兌領商品金額之總和,其中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之商品金額應分別僅為72元、220 元,原告未予區辨,一併將新提貨券付款方式部分之金額155,388 元、70,380元列入(此部分應移列後述被告以新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部分),亦有未當。附表一其餘各筆交易,營業額則均與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金額相同,此部分之計算應無違誤。經本院將附表一各筆交易,針對被告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之金額,重新計算如附表五所示,其總額應為45,801,810元。 ⑺ 被告另辯稱縱認其曾持大量提貨券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然其等金額業經原告向相關銀行請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就此原告則陳稱此部分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進行之交易,不會出現在新版提貨券之電腦系統中,故不可能據此向銀行請款等語。查就原告向銀行請款之程序,證人甲○○已證稱:如果門市有刷提貨券之條碼,大樹系統會有提貨券兌領紀錄出現,但如果門市採取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即不會顯現在大樹系統裡面,因為舊提貨券是另外一個系統。本件富邦銀行之提貨券,原告係於客戶兌換後,由門市人員清點富邦銀行之提貨券數量,送給會計人員整理,再交由業務人員向富邦銀行請款,中信銀之提貨券則是以商品之貨號及價格為搜尋條件,在大樹系統裡作搜尋,以月結方式向銀行請款。如果是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就不會向銀行請款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第282 頁),再參照前述新、舊版提貨券之差別,可知原告之新版提貨券上載有條碼,當客戶持券兌領商品,經門市人員刷取條碼,其兌領紀錄即會顯現於原告之大樹系統。惟如門市人員將新版提貨券改採舊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因無須逐一刷取條碼,該部分之兌領紀錄,即不會顯現於大樹系統,原告以月結方式向中信銀請款時,既係直接於大樹系統內進行搜尋,故上述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之金額部分,自無可能向中信銀請款。而富邦銀行向原告購買之提貨券係由原告提供條碼序號,由富邦銀行自行印製後交由該行之客戶,並未經過被告之手,其提貨券上印有富邦銀行之名稱,式樣與原告所印製者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復有富邦銀行之提貨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頁),而原告既係清點經兌領之富邦銀行印製之提貨券數量後,送交富邦銀行請款,顯見富邦銀行付款予原告者,必係富邦銀行客戶持該行所印提貨券兌領現貨之部分,就被告上述以舊提貨券付款方式換取商品部分,亦無重複付款之問題。再依前所述,中華商銀乃採取買斷提貨券之方式,故該行乃依照實際收受之提貨券數量及內容付款,就被告另冒用該行名義向原告申請印製提貨券並持以向門市套取現貨部分,原告於事後並未再向中華商銀請款,復至為明確,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向銀行請款,不得再對其有所主張云云,要難採信。⒋ 被告持新版提貨券,以「新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向原告門市換取商品之金額 ⑴ 原告主張被告亦曾持未交付銀行之新版提貨券,以新版提貨券之付款方式向原告換取商品,其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該部分交易之發票電子檔、配裝單紀錄、提貨券兌領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至第356 頁),該部分文書之真正,業經證人甲○○、辛○○證述在卷。經核原告提出之發票電子檔及提貨券兌領紀錄,確與附表二記載之交易日期、發票號碼、商品明細、付款別、付款金額、提貨券批號等相關資料相符,惟須進一步審究者,附表二所列各筆交易,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原告得否據以向被告求償?爰分敘如次。 ⑵ 附表二編號10、13、16、22、24、31之交易 ①由卷附發票電子檔、配裝單紀錄及提貨券兌領紀錄可知,附表二編號13、16、22、31之交易,其配裝單紀錄上所留存資料均與被告相關,如客戶名稱為被告或其友人伍小姐、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或送貨地址為被告台南市○○○路前開房屋,就該等配送資料上留存被告相關資料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此部分為被告持新版提貨券兌領商品之交易,殆無疑義。又附表二編號24之交易,由提貨券批號可知,乃分別混用附表三編號15被告冒用富邦銀行名義請求原告列印之提貨券,蓋因富邦銀行真正採購之提貨券均為自行印製,是前開交易混用被告冒用富邦銀行名義申請列印之提貨券部分,應為被告所為,亦足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0之交易,其配裝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李站長」,送貨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3號,核與由被告指示安達企業社運 送,編號0667 71 號快遞單(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上記載之收件人「土城中央站」、收件人簽章「李仁智」相符,足認該筆交易亦應為被告所為。 ②附表二編號10、13、16、22、24、31等筆交易資料詳如附表二所列,各筆交易以新提貨券方式結帳之金額(即附表二付款金額1 欄所示金額,至於付款金額2 欄之金額既經原告人員以現金方式收取,自不得列入)分別為94,500元、 112,980 元、111,228 元、22,080元、16,240元、3,312 元,是被告就部分交易所兌領商品之總額應為360,340 元。 ⑶ 附表二其餘交易部分 關於附表二編號10、13、16、22、24、31等以外之兌領紀錄,原告主張亦均屬被告所為之交易,無非係以各該交易兌領紀錄有提貨券連號使用或混用不同銀行提貨券之情形為其根據。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11、27、33之交易,兌換商品之金額均非高,所使用之提貨券張數亦不多,由提貨券兌領紀錄以觀,亦無原告所稱連號使用或混用不同銀行提貨券之情形,與原告之主張已有不符,該等交易,自有可能係銀行客戶持商品提貨券至原告門市兌領商品之正常交易。且由提貨券批號可知,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交易乃使用附表四編號1-2 、1-3 、1-5 、1-6 、1-7 部分之提貨券,而附表四編號1-1 至1-12之提貨券內容,核與中信銀信用卡業務單位所採購產品之數量、金額相符,且業經中信銀付款予原告,已於前述,原告指稱該等交易均為被告持券兌領,應無可採。另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9 、12至15、17至21、2325、26、28、29、32之交易,雖有多張提貨券連號使用兌領商品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5、19、30、32、34之交易,則有混用不同銀行提貨券之情事,然本件三家銀行贈送系爭提貨券予客戶之活動辦法,未見原告說明或證明,是系爭三家銀行之客戶,非無可能同時取得多張連號之提貨券(例如銀行依客戶持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之金額多寡發放提貨券,消費金額龐大之客戶即有可能取得多張連號之提貨券)或不同銀行之提貨券(同一消費者可能向不同銀行申請信用卡等產品,且符合取得提貨券之資格),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交易確係被告所為,當難遽認皆屬被告持券兌領之紀錄。且觀諸該部分交易之兌領產品,如係兌換EUPA 三 明治機、EUPA蒸汽電熨斗、EUPA分離式電茶壺者者,本即與中信銀向原告購買之商品提貨券上所載商品相符,如係兌換其他商品者,因證人辛○○、甲○○已證述任何客戶均可持提貨券兌換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商品,是亦無從由此認定必屬被告所為。另原告提出之快遞單上多未載明商品名稱,原告復未逐一指明何筆交易之產品係以何張快遞單加以運送,僅片面陳稱附表二之交易乃以卷附快遞單顯示之日期前1 至2 日為範圍所搜尋得出,然原告之公司規模龐大,一般銀行客戶隨時均得持券向原告門市兌換商品,自難以該等交易之時間與快遞單上之日期相近,即驟認確屬被告所為。 ⑷ 附表一編號4、5之交易 如上所陳,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交易,乃被告同時混用新、舊提貨券二種付款方式所為,其中使用新提貨券付款方式之結帳金額分別為155,388 元、70,380元,各使用563 張、255 張面額276 元之提貨券,有原告提出之提貨券兌領明細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93 頁至第310 頁),此部分應計入被告以新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金額。 ⑸ 承前,被告以新提貨券付款方式兌領商品之總額應為 586,108 元(360,340 元+155,388 +70,380=586,108)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此部分586,108 元之各筆交易如係使用中華商銀、富邦銀行名義申請列印之提貨券者,原告不可能再向該二銀行請款,理由同前所述。至本案原告與中信銀以月結方式進行提貨券交易部分,因商品之價格已議定,原告係以商品之貨號及價格為條件,於大樹系統內進行搜尋,並據以向中信銀請款,亦於上述,是如前揭交易兌領之商品與中信銀向原告採購之商品名稱、價格相同者,被告抗辯原告已向中信銀請款,固非無據。惟此部分之提貨券既係被告冒用中信銀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列印,並持以向原告門市兌領商品,因非屬真正中信銀採購之交易,中信銀本無支付原告款項之義務,縱令中信銀誤付款項予原告,中信銀仍得依法請求原告返還,要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且中信銀誤付款項予原告,與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損害,兩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亦不生民法第216 條之1 所謂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重複求償云云,要屬誤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以前揭不法手段虛列銀行需求,向原告詐領提貨券,並持以向原告門市兌領現貨供己使用或出售牟利,合計兌領商品之總額合計46,387,918元(586,108 +45,801,810=46,387,918),扣除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原告之10,698,086元,為35,689,832元,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5,689,83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5,689,832元及自原告95年3 月3 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無礙本案之勝負與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