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李友義(即安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3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3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參佰柒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11,9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8,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34,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8,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李友義係安慶工程行負責人,其向首都客運股份有限承包臺北縣蘆洲市○○○道旁位於該市○ ○○段604 、607 、 60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停車場整地工程,工程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其明知自上開整地工程工地駛出之砂石車,若有滲漏、飛散土石、或砂石車車輪所夾帶土石遺留於道路時,將導致其他車輛行駛道路發生危險?? , 且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之規定,理應注意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而於施工期間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詎李友義竟疏於注意,於砂石車駛出上開整地工程工地前,未加以刷洗砂石車輪胎所夾帶之土石,致使自上開工地出入之砂石車,在上開環堤大道路面上遺留、滲漏泥土,亦未清除因該工程遭污損之路面,以避免其他車輛行駛道路之危險發生。適有李明信於91年11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HM—909 號之重型機車,沿該環堤大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環堤大道樓厝幹109 號電線桿前,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駛經因前述遺留、滲漏之泥土所形成之小土堆時,無法維持平衡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內側車道,遭當時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因超載而無法及時閃煞,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F2 ─725 號之營業大貨車輾壓,造成李明信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乙○○、甲○○○分別為李明信之之父母,依法請求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64,660 元、扶養費各為969,467 、3,688,238 元,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34,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8,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工程已完成逾二月,並無土方等雜物進出,李明信之死亡應為丙○○超載且超速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李明信亦與有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4年5月3日、94年8月23日筆錄) 1、被告係承包環堤大道工程之負責人。 2、原告有五子,原告乙○○、甲○○○主張扶養費為969,467 元、3,688,238 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4年5月3日筆錄) 1、被告李友義是否有過失?李明信死亡與李友義之過失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訊據被告李友義於刑事庭對其為安慶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上開整地工程,及被害人李明信確因本件事故遭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致死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地點距離工地出口已有相當之距離,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害人李明信是否因為輾壓路面之泥土而摔倒亦有疑問,如果路面確實泥濘,則滑倒之機車當不僅被害人一台;況縱使路面泥濘,因當時上開工程已經沒有多餘的土方可由砂石車載運出去,故絕非被告所造成,該條環堤大道平日即十分髒亂;另被告係將工程分包給下面工人施作,被告沒有義務就每件事務均監工、負責,應由工人自行負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擔任安慶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承包上開整地工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後經案外人丙○○駕駛上開大貨車,因超載閃煞不及致輾壓而過之事實,亦據丙○○、證人張國招、許文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明信確因本件車禍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9 幀在卷可憑。 ⒉至於被害人之機車何以會摔倒在地,當時乘坐於上開丙○○所駕大貨車助手席上之證人張國招,業於本院前揭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於事發當天如何發生車禍?)因為機車比我們的貨車還快,因為他要超過我們,就從我們開的那台車閃過去,之後機車壓到泥土然後就滑到前面去,人就摔到我們的車下來」等語(參見該案93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與其於警訊中所述:「剛好附近有施工路面有砂土,機車不小心輾過車(按應為土之誤寫)堆滑行至內車道」等語(參見91年度相字第1325號相驗卷第6 頁背面),核屬一致。按不論被害人係自行摔倒或輾壓到泥土而摔倒,對於丙○○刑事責任之判定並無影響,是證人張國招衡情無就機車係如何摔倒一事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所述應堪採信。且當時到場處理並測繪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謝瓊瑤,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圖的左邊有摔倒點,所指為何?)就是機車行經該處,壓到泥土滑倒的第一個點。(問:摔倒點何人判斷?)有證人看到,經過我們三組比對認為該車輪無誤。證人的名字忘記了。…而且那裡的泥土是由後往前,有機車刮地痕的跡象。(問:如何能夠確定,該處為摔倒點?)我們有在現場尋找,而且壓到該處泥土的胎痕與被害人機車的胎痕相符。」等語(參見該案前揭審判筆錄第5 頁);其於本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目擊證人有說被害人在那裡滑倒,那裡有碾壓的痕跡。…就是車子的輪胎壓到泥土的痕跡,泥土是有一點濕度的。…證人說從那裡開始被害人有不穩的現象。而且那旁邊有車子的刮地痕。…刮地痕是機車留下來的,長度都如同現場圖所載。」等語(參見本院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事故現場圖中,該摔倒點前方4 點2 公尺處,確實有長1 點1 公尺之刮地痕,上開91年度相字第1325號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中,編號7 、8 、31、42、59至61等照片內之土堆,亦均有遭輪胎輾壓的痕跡等情,與證人謝瓊瑤所述核屬相符,是被害人之機車係因輾壓至如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摔倒處土堆而失控摔倒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旁之綠色圍籬包圍處,被告自承為其施作之前開工地,而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中,編號41、42、45等3 幀照片所示,當時被告工地內部仍然十分泥濘,再由編號9 、12、41、43等照片觀之,前揭摔倒處之泥土,明顯係由被告工地一路延伸出來,並沿車輪行進之路線而形成數道泥土痕跡,而該處前後之路面,雖略有沙塵,但無明顯之泥土掉落或堆積之情況。證人謝瓊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看出那是哪裡的泥土?)應該是工地上留下來的泥土,從工地出來以後開始有泥土的痕跡,前後都沒有。::應該是砂石車從他們工廠裡面進出所滲漏的。(問:如何研判?)從工地到事故地段有泥土滲漏的痕跡很明顯。::(問:工地到事故地段有滲漏的泥土很明顯是什麼意思?)就是從工地開始到事故地點有泥土滲漏,但是前後都沒有,所以很明顯。」等語(參見審判筆錄),顯見該摔倒處之泥土即為自被告工地出入之砂石車輪胎所夾帶之泥土掉落所造成,至為灼然。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該工地內已無土方出入云云,然依前揭卷附編號41、42、45 等照片所示,該工地內部仍有數起土堆等待清運,是其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不論當時是否有載運土方,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案發當天自上午八時開始施工,且案發前確實有砂石車出入等語(參見93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第5 頁),則以砂石車之重量,行經上開泥濘之工地,勢必會夾帶些許的泥土,此為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是於駛離工地至上開環堤大道路面後,開始沿路掉落,亦為事理所當然,故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礙於上開摔倒處之泥土為出入被告工地之砂石車輪胎所夾帶之泥土掉落此一事實之認定,要屬當然。另警方當時雖似有採樣摔倒處之泥土與被告工地之泥土比對,然被告工地之面積甚廣,其上亦佈滿泥土,有卷附前揭照片可稽,自工地採樣之泥土未必能代表工地內所有之泥土,且工地外其他地方之泥土亦未必與工地內之泥土均有明顯差異,故不論自工地所採樣之泥土與摔倒處之泥土土質是否相符,實難逕以此判斷該泥土是否來自被告工地,況本院認依前揭照片所示,該處泥土確實係自被告工地門口延伸而出,已甚明確,故被告請求傳喚警方採證小組陳述調查結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建築工程地區○○○○○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被告施作工程,自應遵守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我沒有約束管制砂石車的滲漏,也沒有派員在現場清洗砂石車的輪胎。…該滲漏的泥土有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第5 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雨天不做,晴天才做,但晴天車不髒,故未清,路很少掃。」等語(參見前揭91年度相字第1325號相驗卷第73頁),是其顯未依前開規定清洗出入工地車輛之輪胎致遺落泥土,亦未清除污損路面之廢棄物甚明。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之機車駛經前揭土堆後失控倒地,並因而遭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被告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工地進出車輛造成道路泥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最主要因素,有該會92年2 月21日北鑑字第911805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其工程係轉包予其他下包云云,然按被告既身為工程之負責人,即應遵守前揭規定盡注意義務,縱使將部分之工程交予他人施作,依法亦應監督各下包或工人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不因其將工程轉包而能卸責,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⒌至本件車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認被害人於白天視線良好下,駕駛機車行經泥濘之不良路面,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卻未考量路面之所以泥濘乃係被告之疏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有不污損施工周圍道路之義務,揆諸本院前述說明,尚非妥適,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綜上述,被告李友義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明信之死亡與有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喪葬費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原告乙○○主張殯葬費支出 364,660 元,分別提出順安葬儀社收據1 紙、統一發票1 紙、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繳款書各一紙為據,就上開文書之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中: ⑵電子琴6,000 元,毛巾18,000,共計24,000元部分,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其餘支出之殯葬費340,660 元(即364,660 -24,000= 340,660 元),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死者李明信為原告二人之子,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李明信死亡時年僅33歲(61年5 月3 日出生),竟因被告上開過失,因而致死,原告二人年均僅60有餘,,且從嗷嗷待哺及長,原告對其萬般疼愛,期望甚殷,本期望被害人成人後,可賴其撫養,安享晚年,無奈發生此意外,原告二人所受錐心之痛,誠屬至劇,原告二人分別從事賣菜小販、幫傭煮飯等工作,被告為工程負責人等兩造及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各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綜上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包括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2,310,127 元( 969,467+340,660+1,000,000 =2,310,127),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包括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為4,688,238 元( 3,688,238+1,000,000=4,688,238)。 (三)被害人李明信是否與有過失?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款所明定。又被害人李明信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行經泥濘道路未減速慢行,因泥濘道路而摔倒在地,遭駕駛丙○○煞車不及而撞擊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325號查核屬實,從而,被害人李明信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靠右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相驗卷)。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李明信就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因認被害人李明信對於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計為元(計算式為: 2,310,127x80%=1,848,102), 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50,590 元(4,688,238x80%=3,750,590)。 逾此部份,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848,102 元,給付甲○○○3,750,59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