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上訴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上訴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特獎管委會)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本件上訴人第一特獎管委會起訴係以「民國93年10月1 日」為裁判費之計算基準點,惟本件起訴狀遞送本院之時間係93年12月31日(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4 項),是本件應以93年12月31日為起訴時並為裁判費之計算基準點,始為允妥,是依上開標準: (一)上訴人第一特獎管委會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仟陸佰肆拾柒萬肆零玖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尚不足陸仟玖佰伍拾貳元。(二)上訴人第一特獎管委會提起上訴時,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惟查本件該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叁拾陸萬肆仟陸佰零壹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尚不足叁佰叁拾元。 二、上訴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上訴人萬家福公司提起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該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肆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陸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