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丙○○ 被 告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0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9 月19日變更為乙○○,並經被告幸屋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據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幸屋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3年8 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8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幸屋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93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幸屋公司業於94年12月30日已將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處分出賣與第三人陳韻如,並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乃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歸於消滅,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改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而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原告係主張被告乙○○、甲○○2 人共同侵權,該2 人又分別為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亦應連帶負責,參酌被告乙○○、甲○○2 人本係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定代理人,理應始終知悉訴訟進行之情形,是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情事變更情形以及原告追加被告乙○○、甲○○,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與變更後之聲明同一,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礙,揆之前揭規定,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仍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4年3 月提起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幸聯公司及被告幸屋公司於93年8 月18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3年8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實現前確定判決(指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2 號)所認定對被告幸聯公司之保證債務債權,即30,715,067元及自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第一事實」),而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提起撤銷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間信託行為之訴訟,業經鈞院審理在案。詎被告幸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被告幸屋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竟明知本件撤銷信託行為訴訟正於鈞院審理中,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94年12月30日再將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訴外人陳韻如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 月18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簡稱稱「第二事實」),則被告幸聯公司及兼負責人之被告乙○○、被告幸屋公司及兼負責人之被告甲○○之前開「第一事實」、「第二事實」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所受判決確定之權利受有侵害至明。 ㈡查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並分別為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7 月22日前開判決確定後,旋於同年8 月18日,將被告幸聯公司名下唯一與確定債權金額相當之財產即附表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與被告幸屋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且於同年月26日將附表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移轉與被告幸屋公司,則被告乙○○、甲○○2 人就附表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已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造成履行不能或困難,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幸屋公司、幸聯公司就附表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其信託目的係委託管理處分,其受益人為被告幸聯公司,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有信託專簿可稽。惟之後被告甲○○明知本件訴訟仍在進行中,且明知原告對被告幸聯公司尚有近40,000,000元之確定債權(按被告甲○○原為被告幸聯公司負責人,自亦清楚知道原告與被告幸聯公司間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將附表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訴外人陳韻如,其信託關係即因而為消滅,所得之買賣價金應歸受益人即被告幸聯公司所有,然事後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價金清償予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足見被告乙○○、甲○○確有妨害原告實現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意,而顯有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㈢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情形,被告乙○○、甲○○2 人所為上揭「第一事實」、「第二事實」之行為,顯已該當上開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而屬不法行為無疑,且係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乙○○、甲○○既分別為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分別與被告乙○○、甲○○連帶負責,且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茲分析如下: ⑴原告經由前開確定判決確定得實現之債權,總額為30,175,067元,及自8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 ⑵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原告前依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共得7,193,348 元。該執行所得依法先扣除執行費用257,321 元、訴訟費用1,231,185 元,及訴訟費用利息共6,915 元,原告實際受償金額為5,697,927 元。而本金30,175,067 元 自85年9 月7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計算至89年5 月23日止,共1354日,利息數額即共有5,697,014 元;故原告之前因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僅賠償部分利息損失,則原告確定債權本金30,175,067元迄今尚未得償分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為原告債權之全額。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應各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5,067元,或被告幸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5,067元,或被告幸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5,067元,及各自9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甲○○固為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時之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主體限於債務人,被告乙○○、甲○○、幸屋公司均非債務人,自均不得成立該罪。從而,原告略以被告乙○○、甲○○2 人之行為顯已該當上開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由,對被告乙○○、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幸聯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幸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均無理由。 ㈡又被告幸聯公司固於93年8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幸屋公司,但斯時被告幸聯公司尚有對於訴外人幸福建設(24,894,850元)、大升開發(9,550,781 元)等之債權,併同其他應收帳款債權合計63,976,571元,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該保證債務。換言之,縱令被告幸聯公司上開信託行為致使財產上有所減損,然原告上開普通債權(指系爭保證債務)既未受有影響,自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或損害債權行為。再者,原告固以訴外人幸福建設、大升開發均以無對被告幸聯公司積欠應收帳款為由聲明異議,而主張被告幸聯公司實際上並無該些應收帳款債權可供執行。惟本件應審究者,乃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當時即93年8 月間,上開2 筆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而非謂上開2 筆應收帳款債權,於本件訴訟期間時即94、95年可否供執行?茲觀諸訴外人幸福建設、大升開發聲明異議之理由,係謂:經查,聲明人過往與被告幸聯公司雖有業務往來,然雙方往來帳務清楚,聲明人已無積欠被告幸聯公司任何款項,故被告幸聯公司對聲明人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等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由計有: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3 種,則訴外人幸福建設、大升開發之聲明異議既謂「已無積欠被告幸聯公司任何款項」,可知訴外人幸福建設、大升開發並非不承認被告幸聯公司之債權存在,亦非於數額有爭議,而是有其他得對抗被告幸聯公司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等。稽上,上開2 筆應收帳款債權於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當時既屬存在,且併同其他應收帳款債權合計63,976,571元,顯已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自難認被告幸聯公司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係詐害行為或損害債權行為。 ㈢再就95年1 月18日附表所示土地出賣部分,承前述,被告幸屋公司法定代理人既於94年9 月19日業已變更為被告乙○○,則嗣後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洵與被告甲○○無涉,惟原告以被告甲○○為被告幸屋公司之負責人為由,訴請連帶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次者,續就被告幸聯公司及被告乙○○而言,附表所示土地既經辦理信託登記,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原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債權部分,既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不合,且原告雖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惟既尚未經判決,遑論已取得執行名義云云,依實務上見解,若在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指上開撤銷判決)之前,縱令債務人有損害債權行為,亦應不構成損害債權刑責。況且,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實害為原則。對於原告而言,縱謂有損害(此為假設語氣),僅是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之債權30,175,067元本息之不能獲償,而非謂被告幸聯公司在上開債務之外,還須另為給付同數額之賠償,蓋本件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幸聯公司除積欠上開債務3000多萬元外,仍須再支付3000多萬元之侵權賠償,合計6000多萬元,此無異為重複加倍給付,殊與上述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實害為原則有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幸聯公司再為給付上述金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末就被告幸屋公司及被告乙○○而言,原告所有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幸聯公司,至於被告幸屋公司並非債務人,即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況且原告對於被告幸屋公司並無執行名義,亦不得逕以刑法損害債權罪論擬。 ㈣稽上,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乙○○、甲○○既均不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自無侵權之情事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被告除抗辯第二事實發生時,被告甲○○已非被告幸屋公司之負責人,故該「第二事實」之行為,與被告甲○○無關。又因被告乙○○、甲○○2 人自始至終既均非係原告之債務人,則其所為顯然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亦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之債權實際上仍然存在,亦未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幸聯公司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幸屋公司時,幸聯公司之資產尚非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亦無原告所稱之詐害行為或損害債權行為可言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人為被告幸屋公司)、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人為第三人陳韻如)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㈠被告乙○○、甲○○間就「第一事實」即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渠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第二事實」係被告乙○○、甲○○共同所為,有無理由?又「第二事實」之行為是否亦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渠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以下分項審究之。五、關於「被告乙○○、甲○○間就「第一事實」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渠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易言之,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且該債務人必須為自然人。如債務人係為法人,縱令須假為『自然人』之負責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但為『自然人』之負責人究與該法人係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而逕論以該罪。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觀之,對於原告負有保證債務之債務人乃係被告幸聯公司,被告乙○○、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因此,依上揭說明,雖本件關於「第一事實」即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3年8 月18日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3年8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行為,係由被告乙○○以被告幸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及被告甲○○以被告幸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被告乙○○、甲○○個人並非係原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渠等2 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故係屬不法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除須行為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者外,尚須發生損害,以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則是否有違背善良風俗,自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幸聯公司所有,嗣於93年8 月18日因被告幸聯公司與被告幸屋公司成立信託契約,而於93年8 月26日以信託登記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幸屋公司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記載,被告幸聯公司與被告幸屋公司間所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其目的乃係為了委託管理處分,而其委託管理、處分之受益人,則仍為被告幸聯公司。因此,是否得謂被告幸聯公司之總財產因而有所減損,且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誠非無疑。 ⑵況且,依原告94年4 月22日準備書一狀所自承,被告幸聯公司名下有高達百筆之不動產登記,且其中大部分之不動產均係因信託關係而由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文公司)信託移轉登記為被告幸聯公司所有,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證12)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13至21)在卷可按,再參諸該些土地登記謄本內容,除被告幸聯公司受託登記為所有人外,被告幸屋公司亦大都是該些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抵押權人,且均係由被告幸聯公司以所有人之地位辦理設定,由其彼此間如此頻繁之互為信託、設定,可徵縱令被告幸聯公司、被告幸屋公司就本件附表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且其時點係於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後不久,然亦無法因此遽認係專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甲○○係故意欲侵害原告之債權,始為上開信託登記云云,亦尚無法證明。 ⑶再者,復由於被告幸聯公司、幸屋公司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乃係屬依信託法所為之合法行為,核其目的係在委託管理、處分,且受益人又係委託人即被告幸聯公司本身。因此,縱令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原告得以債權受侵害為由,訴請法 院予以撤銷,然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甲○○係出於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難遽認上開信託行為之本身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可言。 ⑷此外,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到損害,則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幸聯公司之前揭確定債權,仍然存在,是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確定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又原告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1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證明其已就系爭確定債權追償而無效果,然被告幸聯公司依其所提出之廠商分類帳所列財產資料,尚有多筆應收帳款可供原告追償,則於原告依法予以追償而無效果前,就系爭確定債權能否認已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即非無研求餘地。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訂立信託契約,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行為,且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云云,並不足採。抑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係故意而為,以及原告之債權是否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亦尚待研求,則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關於「原告主張「第二事實」係被告乙○○、甲○○共同所為,有無理由?又「第二事實」之行為是否亦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渠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部分: ㈠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雖確係於94年12月30日由被告幸屋公司出賣予第三人陳韻如,並於95年1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幸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確實已於94 年9月1 日變更為被告乙○○,由此可見於被告幸屋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12日30日出賣與第三人陳韻如時(即原告所稱之「第二事實」),縱令是假其負責人之手而為之,該人亦應係被告乙○○,而與被告甲○○無涉。是原告主張「第二事實」行為係被告乙○○、甲○○共同所為,顯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是縱令被告幸屋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與第三人陳韻如,係假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手而為之,然依前所述,被告乙○○之前揭行為亦顯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之「第二事實」行為,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而為不法行為云云,亦不足採。㈢末者,如前所述,被告幸聯公司所以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幸屋公司,其目的即係在委託被告幸屋公司管理、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且該信託行為於依法經撤銷前,既尚非無效,則被告幸屋公司自仍得依受託目的管理、處分該受託財產,尚難遽認其之管理、處分行為有何不法可言。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幸屋公司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陳韻如,而所謂買賣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雖被告幸屋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陳韻如,然基於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幸屋公司亦必自第三人陳韻如處取得相當之買賣價金對價,且該利益依信託契約約定係應歸於為受益人之被告幸聯公司所享有,而由被告幸聯公司之債權人所均霑。因此,除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幸屋公司與第三人陳韻如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支付之情形,因而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幸屋公司請求賠償外,縱令被告幸聯公司未將所得價金,讓由為其債權人之原告均霑,亦不能謂被告幸屋公司與第三人陳韻如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其所為之「第二事實」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甲○○2 人共同為「第二事實」之行為,且該行為該當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乙○○、甲○○應共同負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甲○○2 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或被告幸聯公司、乙○○,或被告幸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5,067元及自9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皆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附 表 ┌──┬────────────────┬────┬──┐ │ │ 坐 落 │ 面積 │權利│ │土地├──────┬──┬──┬───┤ │ │ │ │ 鄉鎮市區 ○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範圍│ ├──┼──────┼──┼──┼───┼────┼──┤ │ 一 │台北縣新莊市│頭前│頭前│572-2 │ 305 │全部│ ├──┼──────┼──┼──┼───┼────┼──┤ │ 二 │台北縣新莊市│頭前│頭前│572-10│ 187 │全部│ ├──┼──────┼──┼──┼───┼────┼──┤ │ 三 │台北縣新莊市│頭前│頭前│573-4 │ 325 │全部│ ├──┼──────┼──┼──┼───┼────┼──┤ │ 四 │台北縣新莊市│頭前│頭前│573-8 │ 232 │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