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朱兆銓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陳譓伊律師 林俊宏律師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漢金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林耀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許碩芳律師 被 告 呂學仁 田政溫 喻征天 呂陳慧晶 陳政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 被 告 羅文慧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 至500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附表一編號501 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陳慧晶、陳政中以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4年9 月16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0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 億6,709 萬6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於94年12月9 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501 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044號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26億3,861 萬4,4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嗣於96年7 月26日原告因與被告陳仕信、蔡明燦、曹修齊、致遠事務所、簡俊雄、張嵐菁、寶來證券、元富證券、富邦綜合證券、英屬維爾京群島富邦證券、FB Gemini Limited 累計以7,703 萬元達成和解,乃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億9,158 萬4,465 元(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19日獲准掛牌上市,其股票可以並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被告呂學仁為訊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田政溫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喻征天為財務經理,被告呂陳慧晶、陳政中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時之董事、監察人。被告羅文慧為田政溫之妻,與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同為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46 5號案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訊碟公司於91年6 月間利用發行海外公司債之方式,淘空公司資產部分: ①被告呂學仁、呂陳慧晶與田政溫、喻征天、羅慧文,意圖利用國內證券業務主管機關難以查核之弱點,意圖以在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募集現金,並將募集之部分現金據為己有以淘空公司資產,於91年間在香港設立英屬維京群島 Cyberlead Agents Ltd. (下稱Cyberlead 公司),被告田政溫以其同學李叮培擔任名義負責人(詳原證十),聯絡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00號訊碟公司設立處,由被告羅慧文擔任Cyberlae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公司下單交易及資金調度之受託人,再以Cyberlead 公司名義與Rabobank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使資本額僅有5 萬美元之Cyberlead 公司借得5,000 萬美元,並將該貸得款項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詳本案卷第115-121 頁)。 ②Cyberlead 辦妥上開貸款後,訊碟公司即委託香港富耀證券為主辦承銷商,分別於91年6 月12日、同年月27日發行2 次可轉公司債,發行金額為1 億1,000 萬美元,被告呂學仁等人乃以Cyberlead 公司名義認購7,050 萬美元(詳本案卷第104 頁)。其他可轉換公司債之認購人所繳納資金係由香港富耀證券收濟後,再一次匯入訊諜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629683活期存款帳戶(詳本案卷第134 頁)。惟以 Cyberlead 公司名義認購部分,未按一般可轉換公司債認購程序,將認購款繳納予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而係由訊碟公司自行製作Cyberlead 公司認購款項匯入訊碟公司在Robabank新加坡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並通知香港富耀證券,Cyberlead 公司已繳足認購款,致香港富耀公司將7,050 萬美元之可轉換公司債憑證發放予Cyberlead 公司。惟Cyberlead 公司應繳之認購款7,050 萬美元,Rabobank新加坡分行匯入訊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訊碟公司即立刻轉為定存(詳本案卷第136-139 頁),並提供Rabobank新加坡分公司定期存款確認單供會計師查核,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其中有5,000 萬美元係由Cyberlead 公司以其名義向Rabobank新加坡分行貸款,並由訊碟公司擔任保證人,Rabobank新加坡分行將上開5,000 萬美元之貸款匯入訊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訊碟公司即立刻轉為定存作為Cyberlead 公司向Rabobank借款5,000 萬美元之擔保。 ③Cyberlead 公司取得之可轉換公司債到期後,被告呂學仁等人即全數轉換為訊碟公司股票,並以聯絡地址、電話均為訊碟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由被告羅文慧代表Cyberlead 公司、All Vision Properites Ltd.委託香港富耀證券,在國內集中市場出售前開股票,被告呂學仁等人因而無償獲利8,084 萬9,600 美元(約新台幣26億元)。 ④93年6 月間訊碟公司因與Rabobank新加坡分行擔保契約期限屆滿,依約Cyberlead 公司如未清償5,000 萬美元之貸款,訊碟公司即須以其定期存款作為擔保,因Cyberlead 公司並未清償5,000 萬元之貸款,且另有2,766 萬1,951 美元之定期存款流向不明(詳本案卷第184 頁),Rabobank新加坡分行無法再出具定期存款確定書,被告呂學仁為掩飾公司資產7,766 萬1,951 美元遭淘空之事實,乃虛構購買Gold Target Fund之事實,並於93年6 月25日簽訂不實之購買Gold Target Fund 投資契約,迨至93年6 月30日始在美國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由董事呂學仁、呂陳慧晶、曹修齊出席,監察人陳政中列席,通過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決議,惟該海外私募基金係於93年7 月16日始在開曼群島登記成立,且該次轉投資交易,業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查核,訊碟公司始終無法提出有效之匯款證明,嗣經檢調單位之調查,該次轉投資確屬虛構。 ㈢訊碟公司透過孫公司購併美國Mediacopy 公司,淘空公司資產6,750 萬美元部分:訊諜公司於90年1 月起透過子公司Global SolutionHolding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孫公司Infodisc Global Holding購併美國Mediacopy 公司,金額為8,000 萬美元(詳本案卷第295 至296 頁),除1250萬美元已匯入出售人帳戶外,其餘買賣款項資金流向不明。則訊碟公司之股東總計受有美金6,750 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明知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及所屬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謙公司)、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可以公司)、康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之作帳地址均位於歡鎂公司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七樓之登記地址內,實際上均為歡鎂公司所設立之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經營任何業務,為美化訊碟公司營收狀況、創造業績成長亮麗假象,與歡鎂公司及皇資、軍華、康學、大可以、龍謙公司人員共謀,以不實交易虛增訊碟公司營業額,先於91年間,連續多次由歡鎂公司名義上出售獲得授權之光碟軟體予訊碟公司,實則以未具任何版權之拷具光碟混充出貨,由喻征天指示不知情之訊碟公司人員依其內部規定成書面作業後,即將前開光碟軟體置放一處未再加以使用,並製作出售前開「有版權之光碟軟體」予歡鎂公司所屬皇資、軍華、龍謙、大可以及康學等虛設行號之憑證,形成虛增營業額之交易循環。再於91年4 月、6 月間,由田政溫指示訊碟公司人員依照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向訊碟公司美國子公司MEDIACOPY公司購買6 條「CD生產線」增加營業額新台幣5,100 萬元,惟喻征天卻指示財務部人員於相關憑證上登載進貨廠商為歡鎂公司。末於91年3 月間,由喻征天再指示訊碟公司人員填製向歡鎂公司購買「空白光碟片」401 萬5,800 百片,貨款3,007 萬5,502 元,惟訊碟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貨。總計訊碟公司向歡鎂公司暨所屬虛設行號皇資、軍華、龍謙、大可以及康學等公司業務上買賣之「有版權之光碟軟體」、「CD生產線六條」及「空白光碟片」等品項均屬不實交易,並將不實交易虛增之營業額1,619 萬477 元登載於財務報表,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詳本案卷第286 至289 頁)。 ㈤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於91年4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期間,買進訊碟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93年9 月1 日訊碟公司發布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42億元之重大消息(詳本案卷第346 至34 7頁),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之投資人,因訊碟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學仁、董事兼總經理田政溫、財務長喻征天、訊碟公司之董事呂陳慧晶、監察人陳政中之故意或過失,致訊碟公司以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受有損害,①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被告訊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②被告羅文慧為喻征天之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84 、第185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③被告呂陳慧晶為呂學仁之配偶,同時擔任訊碟公司之公關經理,被告陳政中為呂陳慧晶之兄,擔任訊碟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碟訊公司之責任人,其中董事部分依公司法第193 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義務,並應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表冊之義務,而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9 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有查核訊碟公司董事會造具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責任,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訊碟公司業務之義務,除應確保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外,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隱匿之情事,乃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訊碟公司自91年度第1 季起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渠等亦應自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之投資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期間,買進訊碟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93年9 月1 日訊碟公司發布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約42億元之重大消息,股價重挫後,方賣出持股,其所受損害如附件所示(詳本判決書附件光碟片中之Excell試算表檔案),計算方式為購買之金額減去出賣之金額或持股之價值。94年1 月4 日起訊碟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同年6 月28日恢復交易,恢復價格後之平均價格為2.22 元 ,以該價額計算原告持股價額,被告應連帶賠償授與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償金額。 ㈦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訊碟公司部分: ㈠被告公司法代剛接手不久,是否有虛增營業額部分,許多資料尚須整理,且呂學仁是否虛構海外基金Gold Target Fund部分現於法院審理中,是否有不法尚無法確定。 ㈡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訊碟公司賠償,然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賠償必須證明其對於被告之不實表示有信賴之事實,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就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部分,美國法上有「 eyeball test」眼見原則,即投資人須親見該文件,而原告就以上所述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訊碟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㈢投資人自行決於特定時點、價格出售,應自負盈虧。被告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得自行決定即時出售,或先持有待高價時再行出售,原告自行決於93年9 月1 日至94年4 月22日賣出所受之損害,係其自身行為所致,應自負其責。 ㈣按發行人對虛偽不實應負責任,惟除非財務報表成為發行文件之一部分,否則發行人對於年度報告、半年報或臨時報告不負虛偽不實之責任,因為在二級公開銷售之情形下,發行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於整個因不實財報而權益受損之相對人而言,訊碟公司實亦為公司負責人為不實財務而受有損害之對象。訊碟公司未受有利益,卻受有公司商譽、股價及營運困難上之種種損害,若再受當時受有損害之股東追究與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實有不合理與不當之處。再者,公司為社團法人,首重人員(股東)之組成,若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同於由舊有之股東向現在之股東請求連帶負責,實亦有不合理之處,因現有股東於損害發生時並非訊碟公司之組成股東,卻要其連帶負青亦有所不妥。 ㈤退萬步言,若 鈞院仍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尚未將多位被告已和解部分之金額計算出來並減縮訴之聲明。又訊碟公司不實財務期間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而被告呂學仁等內線交易期間自93年8 月23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其期間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385 人及因不實財務而受有損害之80449 係有重疊之部分,內線交易訴訟編號內1 至380 及385 與不實財務之訴訟編號7382以下之381 位之授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重疊,亦即,因為前揭已對被告呂學仁取得損害賠償勝訴判決之原告,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除肇因於被告呂學仁、內線交易之行為以外,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呂學仁、呂陳慧晶、田政溫等主導之不實財報,蓋於內線交易案內,亦係因呂學仁等面對會計師之查帳,惡意將虛偽投資GOLD GARGET FUND之虧空款轉為認列美國 Mediacopy 公司之商譽價值等合計達42億餘元之不實財務,於被告呂學仁內線交易已確定之判決內所判給原告之金額,為避免此381 位重複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應針對此部分減縮訴之聲明。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呂陳慧晶、陳政中部分: ㈠原告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書證,以證明訊碟公司財報不實致投資人遭受損失,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有疑問,顯未能證明訊碟公司確有財報不實之事實。 ㈡被告呂陳慧晶雖擔任訊諜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政中雖擔任訊碟公司之監察人,然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事涉高度專業,均依法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既非專業人士,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結果乃極其當然,除非會計師已就訊碟公司財務報表提出具體質疑,而被告就該質疑之部分置之不理,否則,何能認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羅文慧部分: ㈠訊碟公司在海外設立之境外公司負責人李丁培業經檢察官認定只是不知情的人頭,被告羅文慧就該境外公司之交易也只是人頭不知情,因被告羅文慧簽字後,該境外公司去下單交易或往來款項之動作,根本不需被告羅文慧參與就能完成,更何況訊碟公司弊案所有款項也都是流入公司帳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羅文慧有朋分到任何款項,自不能以被告羅文慧係田政溫之配偶就認定犯罪。 ㈡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第、㈡、1點略載:「⒈配售程序之瑕疵:據開戶資料顯示,認購訊碟公司91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高達64% 之Cyberlead Agents Ltd.(以下簡稱Cyberlead) 為國人登記之紙上公司,且聯絡人、開戶人、被授權使用該帳戶者、及Cyberlead 之總經理均顯示係羅文慧(訊碟董事田政溫之配偶)... 」等語,其中所謂「羅文慧為Cyberlead 公司總經理」全非事實,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 鈞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羅文慧無罪,理由略以:「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顯係認被告乃與呂學仁等人預謀性犯罪,即被告羅文慧乃與呂學仁等人以共謀設立海外人頭公司即Cyberlead 公司,並藉Cyberlead 公司形式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之前開ECB,且先由訊碟公司以其所掌控之 Cyberlead 公司名義,與Rabobank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擔保契約,由訊碟公司提供擔保,辦理鉅額美元貸款,惟因訊碟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擔保,而Rabobank新加坡分行甚且基於自身債權保障考量下,與訊碟公司、Cyberlead 公司約明,所同意借款與Cyberlead 公司之款項僅能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中,Cyberlead 公司或訊碟公司均不得任意提領動用,然Rabobank新加坡分行可出具Cyberlead 公司、訊碟公司在該銀行確有存款之定期存款確認單,因而就Cyberlead 公司乃虛偽認購未實際繳納認購款部分,以由Rabobank新加坡分行出具定期存款確認單之方式,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並編製不實財務報表,隱匿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復於ECB到期後進而轉換為股票再加以出售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述重大犯罪所得;則苟係如此,被告羅文慧對Cyberlead 公司乃由呂學仁等人刻意為日後虛偽認購訊碟公司發行之前開ECB所設立乙節,顯有認識,且羅文慧因而於Cyberlead 公司設立後,亦果真本於虛偽認購之意,而以Cyberlead 公司在香港富耀證券0000000 帳號下單交易及資金調度之受託人身份,虛偽認購訊碟公司所發行高達美金7 千零50萬元之ECB,其並為達規避香港富耀證券查驗Cyberlead 公司究竟有無實際繳納認購款,及隱匿Cyberlead 公司未實際繳納ECB款項之事實,乃利用Cyberlead 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所取得實際上根本不得動用而僅得置於帳戶內之貸款,以由Rabobank新加坡分行出具定期存款確認單,作為供會計師查核已收取款項之憑證,進而編製不實訊碟公司財務報表,隱匿訊碟公司資產不足之事實,復於前開Cyberlead 公司取得之訊碟公司所發行ECB到期後,將之全數轉換為訊碟公司股票,再以 Cyberlead 公司名義透過香港富耀證券,在國內股票市場出售前開ECB經轉換後之訊碟公司股票,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Cyberlead 公司出售之訊碟公司股票,因此無償獲利高達美金8 千零84萬9 千6 百元等之關鍵犯罪事實,自應知之甚詳,參與其中,惟就前開關鍵性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僅舉出經被告羅文慧簽名其上之前開文件為憑,然就前開起訴書所記載之關鍵性犯罪事實,被告羅文慧究竟有何具體犯意聯絡、知情參與之行為分擔,則付之闕如,是實難僅以被告羅文慧於前開文件簽名,執而反向推論其乃基於參與前開犯罪之認識及意欲,因而於前開文件簽名,並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從而,被告羅文慧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亦堪採信。」就公訴人所指述情節,被告羅文慧鄭重否認知悉或參與任何相關事宜,而原告如主張被告羅文慧有參與或知悉上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羅文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第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旨,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7 月26日雖因與被告陳仕信、蔡明燦、曹修齊、致遠事務所、簡俊雄、張嵐菁、寶來證券、元富證券、富邦綜合證券、英屬維爾京群島富邦證券、FB Gemini Limited 累計以7,703 萬元達成和解,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億9,158 萬4,465 元。惟原告復於96年9 月13日以500 萬元與被告張宏楠達成和解,繼於96年12月27日以1,306 萬元與被告陳潤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 份在卷足憑,原告既然對於被告張宏楠、陳潤龍在總計1,806 萬元之範圍內免除渠等之債務,其餘被告在1,806 萬元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最高僅為25億7,352 萬4,465 元(即25億9,158 萬4,465 元減1,806 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25億7,352 萬4,465 元部分,既因和解而免除對於被告之債務,則該超過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訊碟公司賠償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加害之對象僅以公司以外之他人為限,如加害之對象為公司,就文義而言即非他人,此觀諸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受有損害而為規定,第2 項係就他人受有損害而為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 項所規定之對象係公司以外之他人,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學仁為訊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田政溫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喻征天為財務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訊碟公司負責人,渠等自91年起至93年止共同以在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淘空訊碟公司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造成公司股東之損害,被告訊碟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受害對象並不包括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淘空公司資產,直接受害人為公司,公司股東僅為間接受害,公司股東以公司受害為由請求公司逕行賠償股東,不符一般公司法原則,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再者,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加損害於公司,以淘空為例,公司之資產已有減少,則公司資產對於債權人償債之擔保即已降低,苟公司之股東可向公司請求賠償,則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與股東損害之場合,無異使公司股東得與債權人就公司資產享有相同清償之地位,顯然違反股東出資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及股東必須於清償公司債權後始能取得出資之公司法基本原則。另就經濟分析之法理而言,如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能力充分賠償公司之損害,則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將淘空金額直接匯入公司,股東即無任何損害,回復與未淘空時應享有之公司經濟利益,苟准許股東直接向公司請求賠償,實質上將發生公司將股款退還股東之結果,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益可見於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加損害於公司之場合,實無准許股東向公司請求賠償之理。 ㈢復按「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②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④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主體之限制,第2 項規定則限於發行人,所謂發行人參酌同時第5 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因此,依據證券交法院20條規定請求公司賠償,必須以該公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該公司之股票為前提,如該公司之股東並非因該公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該公司之股票致受有損害,而係公司資產遭人淘空致受有損害,即無該法條之適用。蓋公司賠償買受其股票者,實際上即係退還該買受股票者部分股款,衡諸經濟分析之原理,公司如以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於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以高於應有之價格出售股票予買受人,無異係由公司原有股東以價格較低之股票,去稀釋以高價購買股買受人之財產,因此,自須將高於正常價格之股款退還予高價買受人,以維持股東間之公平性。然於公司未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場合,股票買受人之股票係向公司以外之人買受,或是股票買受人之損害非因股票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所造成,而係其他因素所造成(例如:資產遭淘空),如股票買受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損害,無異認原有股東必須以其公司資產賠償買受在後之股東,嚴重違反股東公平之原則,於此場合,股票買受人僅得向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其為交易之人請求賠償,法理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學仁為虛偽之財務報表,使原告買受訊碟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呂學仁並非係以不實財務報告提高可轉換公司債價格之方式使原告受損害,而係透過設立人頭公司Cyberlead公司,並將Cylerlead公司出售訊碟股票之款項侵吞之方式淘空訊碟公司資產5,000 萬美元,或以不明方式淘空訊碟公司資產6,750 萬美元,並將該流向不明之6,750 萬美元列為對於Infodisc Global Holding 等公司之長期投資,而非以高於訊碟公司股票正常價格發行或出售訊碟公司股票,去稀釋購買訊碟公司股票者之財產,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訊碟公司賠償,僅得請求被告呂學仁等人賠償。況且,被告呂學仁淘空訊碟公司資產,不僅買受股票在後之股東受害,買受在前之股東亦蒙其害,如准許買受股票在後之股東請求被告訊碟公司賠償,則無異要原有股東承擔被告呂學仁淘空公司資產之損害,並由原有股東以出資彌補買受股票在後股東之損害,又豈得事理之平?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訊碟公司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以被告呂學仁、喻征天、田正溫共同淘空訊諜公司資產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為由請求賠償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學仁、喻征天、田正溫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至㈣所示載淘空訊碟公司資產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事實,核與證人王金來即訊碟公司查帳會計師於93年9 月3 日調查局調查局陳稱:「訊碟公司董事長呂學仁對我坦承公司支付美金7,775 萬元投資GOLD TARGET FUND公司這筆交易是假的,且前述該公司美金7,766 萬1,951 元的定期存款也是假的」等語相符,並據提出訊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表(其上記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金來對於訊碟公司進行93年上半年度之查帳,於93年8 月31日完成半年報簽證事宜提列訊碟公司42億餘元長期投資之損失)1 件為證(詳本案卷第295 至299 頁),且被告呂學仁、喻正天、田正溫並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465 、17466 、19028 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②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23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 條 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不法淘空訊碟公司之資產,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呂學仁為訊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田政溫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喻征天為財務經理,均為負責訊碟公司財務報表製作之人,渠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購買訊碟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次按不實財務報告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證交法並無明文規定,本院參酌日本實務見解,認如股票已經賣出應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如尚未賣出則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請求時之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標準。查附表一編號1 至500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尚未賣出股票者係於94年9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附表一編號50 1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尚未賣出股票者係於94年12月9 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而原告於94年9 月16日、同年12 月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訊碟公司之股價分別為1.16元及1. 64 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表2 件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尚未賣出股票者按賣出價格2.22元計算損害,低於本院許可認標準,自應準許。復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分別於本判決所附光碟以Excell軟體製作試算表最左邊欄位之「交易日期」欄(期間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以「單價」欄之價格買進如「股數」欄所示之訊碟公司股票,並於中間欄位之「交易期日」欄(期間自買進股票起至93年9 月1 日止)以「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出賣如「股數」欄所示之訊碟公司股票(如未出賣則填寫單價為2.22元),並受有最右邊欄位如「損失」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經核對與原告提供予本院之STFSD18A.TXT檔案相符,而STFSD18A.TXT檔案係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8條、第23條經資料當事人同意,要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26億3,861 萬4,465 元之損害,係屬真實。惟原告至96年7 月26日已與被告陳仕信、蔡明燦、曹修齊、致遠事務所、簡俊雄、張嵐菁、寶來證券、元富證券、富邦綜合證券、英屬維爾京群島富邦證券、FB Gemini Limited 累計以7,703 萬元達成和解,並於96年9 月13日以500 萬元與被告張宏楠達成和解,繼於96年12月27日以1,306 萬元與被告陳潤龍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就其他被告與原告和解部分債務已經免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和解金額後總計為25億7,352 萬4,465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提供予本院之上開Excell試算表以紙張列印有1,426 頁,至於STFSD18 A.TXT 檔案以紙張列印亦須4,466 頁,爰將上開2 個檔案燒錄於光碟上作為判決之附件,併予敘明。六、原告以訊諜公司董事呂陳慧晶、監察人陳政中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②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23條、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呂陳慧晶自88年9 月23日起擔任訊碟公司之董事(詳本案卷第32頁),被告陳政中自88年9 月23日起擔任訊碟公司之監察人(詳本案卷第41頁),有訊碟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可證。則被告呂陳慧晶自88年9 月23日起,迄於93年8 月31日訊諜公司對外公開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時止擔任董事職務,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政中自88年9 月23日起迄於93年8 月31日訊諜對外公開93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時止擔任監察人職務,於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與查核董事會編造表冊之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㈢次查①訊碟公司遭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淘空資產5, 000萬美元係發生於91年6 月間,被告呂陳慧晶於此段期間內係擔任訊碟公司之董事,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訊碟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召開91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時表示為因應未將北美區產能需求擴線準備,預計發行1,100 萬美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將資本額由原48億提高至70億元,股數由4 億8,000 萬股提高為7 億股;並由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呂陳慧晶出席於91年12月4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擬發行總額度不超過6 千萬美元為限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以籌措所需資金,其中美金2,600 萬元用以投資北美區擴張所需,美金1,200 萬元用以訊碟公司海外購料所需,另考量財務結構之健全性,擬將美金2,200 萬元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改善財務結構,實際發行金額於法令規定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決定之,及於91年12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就第1 次海外可轉換公司債6 萬美元,依發行規定自91年6 月27日起開始可以申請轉換,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已申請轉換美金483 萬元,決議換發成普通股1,016 萬3,866 股,就第2 次海外可轉換公司債5 千萬美元,依發行規定自91年7 月12日可以申請轉換,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已申請轉換美金4,585 萬元,決議換發成普通股9,415 萬4,215 股,二次第4 季共已轉換美金5,068 萬元,換發成普通股1 億432 萬2, 081股,截至91年12月31日止訊碟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股數將達4 億6,846 萬1,444 元,有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詳本案卷第189-190 、192-193 、196-197 頁),則訊碟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目的係用以擴張營業之用,至為明確。惟訊碟公司卻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所募集之資金美金2,950 萬元、6,546 萬825.52元全部存入Rabobank新加坡分行之定存帳戶,並分別於92年12月15日、同年月12日到期,至92年12月31日又將美金6,087 萬3,387.79元、美金1,701 萬6,263.6 元(兩者合計為美金7,788 萬9,651.39元)亦存入定存帳戶,並均於93年6 月14日到期(詳本案卷第451 、453 頁),徵諸訊碟公司於92 年1月27日時之實收資本總計為46億8,461 萬4440元(詳本案卷第39頁),且係為擴張營業而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事實,衡情自不可能將高達美金7,788 萬9,651.39元長期存入定存帳戶之理(以1: 34 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26億4,824 萬8,147 元),否則,訊碟公司即無須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去募集此新台幣26億多元之資金。因此,訊碟公司將所募得超過資本55 %以上之資金26億餘元長期存入定存帳戶,完全不合交易常規與經營常態,縱使係被告呂學仁等人所一手1 主導,其他董事無須觀看任何財務報表,僅須調閱訊碟公司資金資料即可輕易發現此項弊端,並能輕易阻止被告呂學仁等人以此方式淘空公司資產,惟被告呂陳慧晶多次參與董事會,均未表示異議,則被告呂陳慧晶違反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②訊碟公司於90年1 月起透過子公司GlobalSolution Holding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孫公司Infodisc Global Holding購併美國Mediacopy 公司,金額為8,000 萬美元(詳本案卷第295 至296 頁),除1,250 萬美元已匯入出售人帳戶外,其餘買賣款項資金流向不明,而被告呂陳慧晶既自88年9 月23日起即擔任訊碟公司之董事,對於訊碟公司有無將餘款6,750 萬美元用於長期資投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訊碟公司於90年10月22日時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5億3,34 5萬2, 12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詳本案卷第32頁),另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訊諜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訊碟公司於90年6 月30日對Infodisc Global Holding 等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為36億3, 526萬8,000 元(詳本案卷第58頁),則一家實收資本總額為25億3,345 萬2,120 元之公司卻進行高達36億3,526 萬8,000 元之長期投資,即長期投資之金額高於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擔任董事之被告呂陳慧晶竟對於餘款6,750 萬美元之流向完全無法提出說明,顯見被告呂陳慧晶嚴重怠忽董事職務之行使,③皇資公司、軍華公司、龍謙公司、大可以公司、康學公司均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事實,有證人美陳玉於93年9 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汐止市○○路0 段000 號7 樓設立了鳳研公司、彩研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軍華公司、大可以公司、皇資公司、精圓公司、論功公司等,該等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是歡鎂公司的副總經理林真真等人,營業項目我不清楚,該等公司都是李國剛虛設的公司,並沒有在營業等語足憑(詳本案卷第209 頁),而設於同址之皇資公司、軍華公司、龍謙公司、大可以公司、康學公司向訊碟公司進貨,苟訊碟公司未與該等公司勾串,即有遭該等公司倒帳之虞,否則,該等公司實無必要以不同公司名義向訊諜公司進貨,而被告呂陳慧晶擔任訊碟公司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訊碟公司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所出具之財務報表均有不實,而未能真正反映訊碟公司之經營狀況,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①訊碟公司於91年6 月12日、同年月27日發行2 次可轉公司債,發行金額為1 億1,000 萬美元,惟卻至93年6 月14日止仍將發行公司債募集之資金美金7,788 萬9,651.39元長期存入定存帳戶達3 年之久,②訊碟公司於90年10月22日時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5億3,345 萬2,120 元,卻於90年6 月30日進行高達36億3,526 萬元之長期投資,③皇資公司、軍華公司、龍謙公司、大可以公司、康學公司均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 0號7 樓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被告陳政中既擔任訊碟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訊碟公司何以將發行公司債募得之資金美金7,78 8萬9,651.39元長達3 年期間存放於定存帳戶,何以實收資本總額僅為25億3,34 5萬2,120 元,卻進行高達36億3,526 萬元之長期投資,何以訊碟公司出貨之廠商皇資公司、軍華公司、龍謙公司、大可以公司、康學公司均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號等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有監督並調查之必要,再者,訊碟公司將向大眾募集之資金長期存放於定存帳戶,進行超過實收資本總額之長期投資,及出售商品予設址相同處所之廠商,均有違交易常情,並有嚴重影響訊碟公司財務狀況之虞,且上開事實不必透過財務報表,須僅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即可發現弊端,並阻止被告呂學仁等人淘空訊碟公司資產,則被告陳政中並未確實負起監督訊碟公司異常交易之行之責職,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投資人誤信訊碟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 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指之各項表冊必須以真實而未作假為前提,例如:於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之場合,各項表冊充分反映該經營虧損情形,並充分揭露各項財務資料,則該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或察察人有不法行為外,即視為董事及監察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股東不得依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董事及監察人賠償,即將虧損認為係商業上經營之風險。但如經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之各項表冊係作假,即各項表冊根本未反映公司財務之真實狀況,則股東會決議承認者係虛構之公司財務狀況,並無承認真實財務狀況之真意,董事及監察人即不得因各項表冊曾經股東會決議承後而免責。更何況財務表冊作假,縱無淘空公司資產,公司負責人最低限度亦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堪認公司負責人有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231 條但書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亦不在免責之列。 ㈥末按不實財務報告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證交法並無明文規定,本院參酌日本實務見解,認如股票已經賣出應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如尚未賣出則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請求時之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標準。查附表一編號1 至500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尚未賣出股票者係於94年9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附表一編號50 1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尚未賣出股票者係於94年12月9 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而原告於94年9 月16日、同年12月9 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訊碟公司之股價分別為1.16元及1. 64 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表2 件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尚未賣出股票者按賣出價格2.22元計算損害,低於本院許可認標準,自應準許。復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分別於本判決所附光碟以Excell軟體製作試算表最左邊欄位之「交易日期」欄(期間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以「單價」欄之價格買進如「股數」欄所示之訊碟公司股票,並於中間欄位之「交易期日」欄(期間自買進股票起至93年9 月1 日止)以「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出賣如「股數」欄所示之訊碟公司股票(如未出賣則填寫單價為2.22元),並受有最右邊欄位如「損失」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經核對與原告提供予本院之STFSD18A.TXT檔案相符,而STFSD18A.TXT檔案係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8條、第23條經資料當事人同意,要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26億3,861 萬4,465 元之損害,係屬真實。惟原告至96年7 月26日已與被告陳仕信、蔡明燦、曹修齊、致遠事務所、簡俊雄、張嵐菁、寶來證券、元富證券、富邦綜合證券、英屬維爾京群島富邦證券、FB Gemini Limited 累計以7,703 萬元達成和解,並於96年9 月13日以500 萬元與被告張宏楠達成和解,繼於96年12月27日以1,306 萬元與被告陳潤龍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就其他被告與原告和解部分債務已經免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和解金額後總計為25億7,352 萬4,465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羅文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文慧有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②所示與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共同利用訊碟公司於91年6 月間利用發行海外公司債之方式,淘空公司資產,而應依侵權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羅文慧於93年9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陳稱:Cyberlead 公司及All Vision Properites 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開戶資料之「LO WEN HUI」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之筆錄1 份為證(詳本案卷第102 至103 頁),惟被告羅文慧否認知悉上開文件之用途。 ㈡經查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於91年6 月間利用發行海外公司債之方式,淘空訊碟公司之資產,係利用Cyberlead 公司認購訊碟公司之海外公司債,因Cyberlead 公司並無資力支付認購海外公司債之款項,且資本額僅為5 萬美元,亦缺乏向銀行貸款5,000 萬美元用以支付認購公司債款之信用能力,乃由訊碟公司出面為Cyberlead 公司擔保,由Cyberlead 公司向Rabobank新加坡銀行貸款5,000 萬美元,並由 Cyberlead 公司將向Rabobank新加坡銀行貸得之5,000 萬美元匯給訊碟公司用以支付認購海外公司債款。惟訊碟公司既出面為Cyberlead 公司向Rabobank新加坡貸款作擔保,衡諸交易常情,Rabobank新加坡銀行應會要求訊碟公司提供擔保品,訊碟公司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6 月14日到期止將美金7,788 萬9,651.39元(以美元1:34換算新台幣,約折合新台幣26億4,824 萬8147.26 元)長期存入定存帳戶,顯係以定存單為Rabobank新加坡銀行設質,致該筆高達新台幣26億餘元之存款長期無法動支。而Cyberlead 公司如將其所認購之訊碟公司海外公司債(其後轉換為股票)出售後之價款用以清償Rabobank新加坡銀行,則訊碟公司之上開定存款項即可動支,購買訊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不會因為公司資產遭淘空而受害,惟Cyberlead 公司於出售訊碟公司股票後,並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向Rabobank新加坡銀行之貸款,致訊碟公司為掩餘存放於Rabo bank 新加坡銀行之7,788 萬9,651.39美元定存無法動支之事實,乃虛構將上開定存用以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之不實情節,以繼續欺騙投資大眾。因此,購買訊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訊碟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淘空資產,實係因Cyberlea d公司未將出售訊碟公司股票之價款清償向Rabobank新加坡銀行之貸款所致,則除非有證據能證明被告羅文慧與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羅文慧擔任Cyberlead 公司之重要職務,或 Cyberlead 、訊碟公司或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等人有款項流入被告羅文慧帳戶,否則,僅憑被告羅文慧於香港富耀證券之開戶資料,尚難認被告羅文慧有與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共同詐害投資人之侵權行為。 ㈢次查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24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其上記載「據開戶資料顯示,認購訊碟公司91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高達64% 之Cbyerlead Agents Ltd(以下簡稱Cyberlead) 為國人登記之紙上公司,且聯絡人、開戶人、被授權使用該帳戶者、及Cyberlaed 之總經理均顯示係羅文慧」等語,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開庭時提示於兩造,被告羅文慧陳稱:對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告則至同年12月27日開庭時均未就上開裁處書所載被告羅文慧係Cyberlead 公司之總經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雖本院認被告呂學仁等人係透過 Cyberlead 公司淘空訊碟公司之資產,縱令被告羅文慧與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羅文慧如係Cyberlead 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屬 Cyb erlead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就Cyberlead 公司未將出售訊碟公司股票之價款用以清償向Robobank新加坡銀行,致造成訊碟公司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被告羅文慧係Cyberlead 公司總經理之事實盡舉證之義務。而原告就被告羅文慧係擔任Cyberlead 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金管會之裁處書復未載明其認定被告羅文慧係Cyberlead 公司總經理之證據,自難憑上開金管會之裁處書遽予認定被告羅文慧係Cyberlead 公司之總經理。㈣末查原告除舉證證明被告羅文慧於前開文件簽名外,就被告羅文慧究與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究竟有何具體犯意聯絡及知情參與之行為分擔,則付之闕如,且被告羅文慧並於96年7月27日經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公訴人不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之犯行諭知無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 在卷足憑,則原告僅憑被告羅文慧係田正溫之配偶,且於前開文件上簽名,主張被告羅文慧有與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共同淘空訊碟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23條、91年2 月6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慧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 至500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94年9 月27日起即起訴繕本送達翌日,附表一編號501 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95年1 月25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不法淘空訊碟公司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被告呂陳慧晶為訊碟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政中為訊碟公司之監察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被告呂學仁、田正溫、喻征天淘空訊碟公司之資產高達新台幣42億餘元,並將該淘空損失列為長期資投損,惡性坑殺廣大之投資大眾,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告呂學仁等人又棄保潛逃經通緝在案,則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此,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被告呂陳慧晶、陳政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