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京虹科技有限公司、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京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騏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服務工程師,明知「鞋業進銷存管理系統」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原告公司所研發、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明知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離職前夕,擅自重製系爭軟體,復於擔任被告騏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騏將公司)負責人任內之不詳時間,在被告騏將公司內將系爭軟體改作並更名為「進銷存管理系統」後,以被告騏將公司名義售予訴外人吳嘉鴻,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由於系爭軟體市售定價為每套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且被告乙○○長期擔任原告客戶服務工程師職務,與客戶接觸頻繁,而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開設之被告騏將公司,更以經營軟體買賣為業,故其不法侵害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難估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紅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紅量公司)間之交易,就系爭軟體部分並未收費,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售價,係依版本之不同,分別訂有18萬8,000 元、12萬8,000 元、5 萬元及3 萬元之價格,被告售予吳嘉鴻之軟體,並非屬於18萬8,000 元之版本,至於原告與第3 人之軟體買賣契約,其售價內尚包含其他電腦軟體之價格以及人員教育訓練、諮詢服務、系統維護、修改抬頭等費用,並非單為系爭軟體之銷售價格,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軟體價格為10萬至20萬之間,況被告除與紅量公司間之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與系爭軟體有關,故原告請求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1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軟體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非法重製、販售之系爭軟體,每套市值18萬8,000 元,且被告以經營軟體買賣為業,對原告所造成損害難以估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惟被告則否認其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⑴依據兩造俱不爭執之系爭軟體費率表所示,系爭軟體計有後台網路版、後台單機版、前台網路版、前台單機版等4 種版本,售價依次為18萬8,000 元、12萬8,000 元、5 萬元及3 萬元不等。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1 份,可知被告雖將系爭軟體販售予吳嘉鴻,惟吳嘉鴻則係代其所屬公司即紅量公司購買系爭軟體。再由被告自行提出對紅量公司之出貨單影本11紙觀之,其中6 紙載有「安裝—後台」、「月費—後台」、「月費—前台」等字樣,足見被告出售予吳嘉鴻之系爭軟體,應包含後台及前台兩種版本,故被告雖否認其販售系爭軟體之版本為後台網路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者確為後台網路版,惟被告既有販售系爭軟體前台及後台之事實,本院非不得以售價較網路版為低之後台單機版12萬8,000 元及前台單機版3 萬元為標準,認定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販售系爭軟體,將致原告減少販售系爭軟體之利益,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軟體售價應扣除其他電腦軟體之價格以及人員教育訓練、諮詢服務、系統維護、修改抬頭等費用等語,惟本院係以系爭軟體費率表為標準,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並非以原告出售電腦軟體之合約總價為準,自不受其他電腦軟體價格或修改抬頭等費用之影響;而原告於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中,均就人員教育訓練、諮詢服務、系統維護等事項具體約定為「免費」服務,有原告提出之3 份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尚難認為系爭軟體之費率已包含上開服務費用在內。從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⑶又原告自承被告乙○○於93年4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迄94年2 月25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完成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時止,其間歷經10個月,依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除本件外,別無查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以後台單機版12萬8,000 元及前台單機版3 萬元,合計15萬8,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