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千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隆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88年度重簡字第610 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0年9 月18日判決,再審原告(即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即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該部分因已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而該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是前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於94年12月21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30日已為再審原告收受送達,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本應至遲於95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因該日係屬例假日予以順延,故再審原告於95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上開法條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就系爭電流感測器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應先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約定,故該買賣契約應係屬於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再審原告雖未於87年10月26日交付系爭90顆電流感測器予再審被告,惟因就該90顆電流感測器再審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予再審原告,且當時再審被告亦無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契約,從而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問題。惟原審卻認再審原告並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其認事用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審以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27,800 元無非以泰鋒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據,而再審被告係主張泰鋒實業有限公司係於87年9 月1 日向再審被告下訂單,惟經再審原告上網查詢泰鋒實業有限公司卻發現渠於83年8 月22日業已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按,則泰鋒實業公司既已解散又如何能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變頻器。從而再審被告顯有臨訟杜撰之嫌;另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供之訂購單LS000-0000售價為27,500 元 、LS000-0000售價為35,000元、LS000-0000售價為43,500元,惟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客戶郎臣工貿有限公司所提呈之報價單相互比較結果,彼此所載價金顯有極大差異,有報價單一紙為憑,上開二項證據再審原告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審酌均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㈢末者,再審原告係於94年12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227,800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106 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流感測器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應先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約定,故該買賣契約屬於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再審原告雖未交付系爭90顆電流感測器予再審被告,惟因就該系爭90顆電流感測器再審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予再審原告,且當時再審被告亦無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契約,從而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問題,然原審卻認再審原告並無主張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其認事用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乃係以「就兩造間之電流感測器買賣契約觀之,其付款方式為「25日結帳(交貨後)隔月請款開65天期票」,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應先交貨,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貨後隔月25日結帳請款時,始負有簽發往後65天期票付款之義務,顯非交貨義務與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情形」為由,進而認為再審原告並無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準此,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因事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非本院所得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自不足採。 四、次者,再審原告固復主張:嗣經再審原告上網查詢得知,再審被告所主張向其訂購之泰鋒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早已於83年8 月22日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按,則泰鋒實業公司既已解散又如何能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變頻器,可見再審被告顯有臨訟杜撰之嫌;以及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供之訂購單LS000-0000售價為27,500元、LS000-0000售價為35 ,000 元、LS000-0000售價為43,500元,亦明顯再審原告所取得由再審被告之客戶郎臣工貿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所列價金顯有極大差異,有該報價單1 紙為憑,則上開二紙證據如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審酌當均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乃所提出附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報價單傳真各1 紙,而依再審原告所自承,並佐以上開證物所示之查詢時間、傳真時間,顯然該二項證物均應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因上網查詢而取得及由再審被告之客戶郎臣工貿有限公司傳真所提供,故就該二項證物「本身」而言,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亦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者,依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何況,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而本件上開證物因均與兩造間所涉及之買賣交易無關,充其量係屬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間之關係,故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即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94年12月21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