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律師 蔡瑞麟律師 被 告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本件與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乙○○與被告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被告相同,事實相類,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77年10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證一,勞保資料明細),在「收發運輸課」擔任司機一職(原證二,原告94年2 月份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係按件計酬,從8 萬至10萬不等。然被告公司自94年8 月新徵二名司機後,於94年9 月起即大幅降低原告之工作量,致原告無法獲取充足之工作報酬,原告9 月份所得之薪資僅44,391元,原告即委託廖雅雯律師於94年9 月2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586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通知被告從94年10月1 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原證三),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 1、僱傭與承攬之意義: (1)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原證六)一般學 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2)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原證七)「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3)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原證八)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三)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1、原告隸屬於被告公司部門組織內,且與同事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按原告不但隸屬於公司部門組織內,依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原告係被告公司收發運輸課之員工,所隸屬單位與原告從事之運輸工作相符,自屬真實。證人乙○○證述「我們會輪班來送貨有板橋、桃園、五股這三線,有時其他司機請假,沒有安排線路的人要去代替那一線」,可證明原告與同事間亦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2、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被告公司亦依法繳納居於受僱人地位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即以被告公司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並由被告公司依法繳納僱用人應負擔之保費予勞健保局,於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依法應由勞工負擔之保費,證人乙○○證稱:「(請問從你受僱於被告公司開始勞健保的費用是如何計算的?)資方應負擔的部分是由公司來支付,員工應負擔的部分則由我們來支付」,亦可佐證被告公司確為原告之僱用人,至為明顯。 3、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並曾領取年終獎金: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按件計酬之勞工,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每月固定以薪資轉帳之方式給付四萬元工作報酬,超過之部分另開立二個月之期票為給付方式,除此之外,原告亦曾領取6000元之年終獎金,證人乙○○證稱:「(公司是否有發年終獎金?)有的,一年六千元的年終獎金,只有去年沒有發放。」可資證明。 4、原告須遵從被告公司之指揮提供勞務: 原告於被告公司係從事運輸工作,證人乙○○證述「早上七點半開始工作。通常不會沒有工作,通常是早上收送布後,在跟小姐確認。沒有工作時,有時小姐會叫我們回家待命,電話隨傳隨到,不然也會在公司待命。」「(如果有事情沒有辦法去工作時是否要請假?)是的,要事先請假,小姐才會請其他人來幫忙跑。」由此可證,原告須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在無須出外運送布料時,亦須在被告公司或家裡內待命,不能任意失聯,如當日因故不能到職,亦須事前向被告公司請假,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勞工,非承攬關係。縱被告以原告工作無須打卡質疑二造間之僱傭關係,然證人乙○○證稱:「我們沒有打卡,因為我們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很早有時很晚,且要排班,像是送貨卸貨時要跟人家排班,所以公司沒有準備卡片給我們打。」而從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按件計酬之勞工,並非如一般勞工每天皆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須以出勤狀況來計算薪資,因此被告公司本無須要求原告打卡,更不應以原告無須打卡或簽到來主張二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5、原告係為被告公司工作,實際上亦無從承包其他公司之運輸工作: 原告為被告公司從事運輸工作,僅週日休息,週一至週六皆須在七點半到八點以前至被告公司報到,如遇到沒有布料須運送時,亦須在被告公司待命,若回家待命,也必須隨時讓被告公司可以聯絡到,因此原告實際上亦無承包其他運輸工作之機會。 6、原告係按件計酬之勞工,其每月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計給,非由原告自行計算請款: 原告係按件計酬之勞工,已如前述,其與一般貨運承攬最大的不同在於,原告工作報酬之計算,係原告將當天收布送布之單據繳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收發的小姐來計算,再由被告公司員工黃秀霞按月為總計算,證人乙○○亦證稱:「(你們每個月的工作報酬是如何計算?)每天的送貨單、收貨單等單據交給公司的小姐,由我們公司的小姐來結算,我們司機沒有在作帳」,而一般貨運承攬會自留單據副本,自行計算應收取之報酬後,再附上統一發票向各家公司請款,亦即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提供勞務,而是為被告公司之計算提供勞務。 7、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四)請求權基礎: 按原告在被告公司係從事運送布品之載運工作,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在94年2 月以前,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係將其中40,000元底薪以薪資轉帳,超過40,000元底薪的部分則以開立二個月遠期支票支付,自94年3 月以後,則全數皆以開立二個月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原證四)。依被告提供之工作量,原告每月原可獲取約8 萬到10萬不等之薪資,此已構成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若被告欲減少原告之工作量,應與原告進行協商,不得片面為之,否則與「片面減薪」無異,因此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即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與「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並列,同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查被告從94年9 月份起即大幅減少原告之工作量,致原告9 月份之薪資大幅減少為4 萬餘元(參原證四),較原本的薪資減少一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合法有據。 (五)請求金額: 1、年資:原告於77年10月13日到職,至94年9月30日止,年 資為16年11月又19日,應以17年計。 2、平均工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9月30日終止,然原 告94年9月份之薪資因被告片面大幅減少原告工作量,致 原告所領薪資僅為原本薪資的一半,若將原告94年9月份 薪資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顯不公平,從而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94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薪資為計算(參原證四,原告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存褶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勞基法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為計算標準(原證五),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4682 元。3、資遣費:原告之年資為16年11月又19日,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以17年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609,594 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貨車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判斷僱傭或承攬關係之唯一要素: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運送布料所使用之貨車係其自行出資購買,「倘為僱用關係,原告僅係提無勞務,豈有還自行出資購買運送工具、自行負擔各項稅費規費之理」云云。然正因原告係長期且繼續性地受僱於被告公司,因此雙方協議由原告購買貨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由原告自行照顧車輛,該車輛之花費所開立的發票,應開立被告公司之抬頭,交予被告公司報帳,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得自由向其他公司承包運輸工作,尤有甚者,可選擇不承包被告公司之運輸工作,試問,被告公司有可能願意負擔名義上受僱人之風險,同意原告將貨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嗎?再者,提供勞務所使用之器具若由雇主提供,以此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固無問題,然若器具非由雇主提供,而由勞工自備,亦不代表二者間就不存在僱傭關係,以常見之民間快遞公司為例,除非具有相當之規模,否則中小型快遞公司僱用快遞員時,通常要求其自備機車,且僱用人同樣不會負擔油料、稅金等費用;亦或者,餐廳僱用廚師料理食物,廚師使用其多年來習慣之料理工具,該工具非餐廳所提供,也不影響二者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以本案而言,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長達17年,除了原告之外,尚有數位年資相近之司機共同為被告從事僱傭工作,其等使用、照顧、維護車輛之方式皆有不同,證人乙○○證稱:「公司的意思是用我們自己的錢買車用公司的名字,我們自己比較會保管」,可知被告係希望原告等司機能自行照顧其所使用車輛,方便其提供勞務,亦使被告公司無須額外負擔車輛之損耗,因此協議由原告購買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為被告運送布料,此等考量相當符合運輸工作之特性,然絕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2、薪資之給付方式得由勞雇雙方共同約定: 被告復辯稱「二造間倘係屬於僱傭關係,薪資應按月給付,而非依據一般商業習慣,於廠商請款後,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酬金」云云。第一,被告就原告薪資於四萬元之部分確實是按月給付,已如前述,若依被告之說法,二造間的確屬於僱傭關係。第二,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然但書亦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因此二造間約定四萬元部分按月轉帳至原告帳戶頭,超過四萬元部分則以二個月之期票支付,於法無違,更不得做為二造間非僱傭關係之依據。第三,以被告公司所言,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酬金,為承攬關係之一般商業習慣,然從行政院勞委會台 (86) 勞動二字第039904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雇主若為給付工資而發給勞工支票,支票如不能兌現,則與未按期給付工資並無不同,應以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論處。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原證九)可知,僱傭關係中,亦有以支票做為給付工資之方法,尤有甚者,套用被告公司之說詞,二造間若為承攬關係,依一般商業習慣應就工作報酬之全額開立期票,豈有一部分以薪資轉帳之方式給付,另一部分才開立二個月之期票? 3、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 被告公司以「因原告無勞保,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要求協助讓其在被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基於協助照顧原告之立場,遂同意其要求」云云,然查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起,即以被告公司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並由被告公司依法繳納僱用人應負擔之保費予勞健保局,於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依法應由勞工負擔之保費,若真如被告所云僅為協助其投保,實際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大可讓原告之勞保掛於被告名下,由原告自行負擔之保費,為何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仍依法繳納其為原告僱用人所應負擔之部分保費?從而被告所稱僅為協助原告投保之說詞,顯不可採。 4、被告對於原告確未供給充分之工作: 按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大幅減少原告之工作量,致原告之薪資從每月約9 、10萬遽減為4 萬餘元,被告徒稱其並非不給予充分之工作,別無其他說明,縱認被告公司可能有訂單量減少之情形,認為有減少派車之必要,除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外,被告公司亦應與勞工協商減少工作量或工作時間,或依循勞基法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消極地、片面地故意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意圖逼使原告自請離職,規避其依勞基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被告之作法不但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亦有違誠信原則。 5、總結來說,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證明其確有不給予原告充分工作之合理事由,而原告之工作量確實在94年9月時大 幅減少,原告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自屬合法有據。 (七)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94年2 月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台北北門郵局94年9 月24日第4586號存證信函、原告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代收票據紀錄簿封面及第1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委會台(86)勞動二字第039904號函釋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1、原告運送被告公司之原料與成品,最初係約定係由原告以貨運行方式承攬運送,並按月以實際運送之重量以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由被告公司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運費於原告,至於原告所雇用之搬運工人薪資,則由原告自行負擔,所使用之貨車之購買與開銷等,亦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但因原告表示另行設立貨運行涉及商業經營與會計稅務等問題,以一貨車司機能力不易處理,故同意仍以實際運送重量以計算運費,且需以請款手續請款,並以二個月期票支付運費,所雇用之工人由原告自行處理發放薪資,所需貨車則由原告以其自己資金購買,但登記被告公司名下,所有汽車燃料稅、牌照稅、油料費用等均自行負擔,此均係依照二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方式處理。惟因原告無勞保,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要求協助讓其在被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基於協助照顧原告之立場,遂同意其要求,所以會有加入勞保並申報薪資所得情事,而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二造係故傭關係與事實不符。 2、且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係承攬關係,原告本身是承包商,所領取之款項係承攬報酬,而非薪資。其計價方式係以承欖之工作數量進行計算酬金。而原告等係依據所承攬運送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依據請款數量,開立二個月期票給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二造間倘係屬於僱傭關係,薪資應按月給付,而非依據一般商業習慣,於廠商請款後,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酬金。 3、又原告本身係承包商,依據被告公司運輸數量進行布疋運送,其所使用之運送工具即貨車,係由原告自行出資所購買,行車執照雖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僅為登記名義人,購車資金款項係原告支付,且每年所應繳交之牌照稅、燃料稅與保險費等,亦係由原告負責自行繳納,此有牌照稅繳款書1 件足證(參被證1), 貨車修理費亦由原告自行支付此亦有統一發票1 件足佐(參被證2)。 二造倘為僱傭關係,原告僅係提供勞務,豈有還自行出資購買運送工具、自行負擔各項稅費規費之理。 4、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布疋之運送,係採承包制,故每年被告公司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原告並無法享有此福利,倘為僱傭契約,則年終獎金亦應包含在原告在內,而事實上,原告並無被告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此益足證二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佣關係。 5、二造間自過去到現在,自始至終均為承包制之承攬關係,此係實際運作之方式,至於二造所簽訂之「承包運輸契約書」,係將實際運作方式,予以書面明文化,並非新訂契約,並無如原告所稱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 6、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應原告要求,協助替其加保,被告基於體恤原告自行經營,未能投保勞保,始同意替其投保勞保,如今卻以此為籌碼而主張,顯失被告協助之本意,並此陳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本即無僱傭關係已詳如前述,二造所簽訂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 「承包運輸契約書」,係將實際運作方式,予以書面明文化,並非新訂契約,並無如原告所稱終止僱傭關係情事。而且資遣費請求權係以二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二造既無僱傭關係,自無資遣費等請求權存在。此外,被告公司並無所稱不提供充分之工作,事實上,各貨車司機所載運之重量,係以其實際運送之重量計算運費,且運送重量之多少與司機本身及被告公司進出貨物數量有關,並非被告公司不給予充分之工作,此敬請明察。 (三)證人乙○○亦於鈞院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證稱:「健保、勞保的部分是有掛在公司的名下。車的油錢、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由我們(含原告)支出,我們自己買車,後來舊車賣掉的錢是歸屬於我們的」、「我們沒有打卡」、「沒有去上班,公司是沒有扣錢、處罰」等語,益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實單純為貨物運送之承攬關係而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祥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7年10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收發運輸課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係按件計酬,從8 萬至10萬不等,然被告自94年8 月新徵二名司機後,於94年9 月起即大幅降低原告之工作量,致原告無法獲取充足之工作報酬,原告9 月份所得之薪資僅44,391元,原告即委託廖雅雯律師於94年9 月2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586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通知被告從94年10月1 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 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實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無理由等語。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一節是否有理由,其先決條件為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倘若係僱傭關係,方得進而審究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使原告取得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倘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理由。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雙方間乃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前自77年間起在被告之運輸部門擔任司機工作,從事布疋收送工作,其報酬乃依實際運送計算,其中40,000元,於扣繳所得稅、勞工保險費以後,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另剩餘的金額則以由被告簽發二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惟原告須就該部分金額送交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以供報帳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板勞調字第59卷第9 頁以下,以下稱調解卷),則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另被告抗辯稱原告駕駛供收送運輸布疋之大貨車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車輛之購置、燃料費用及修理費用之負擔、稅捐及保險費之繳納均由原告自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 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分辨僱傭或承攬契約,則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而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雙方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為何種契約時,首應以締約之當事人意思為第一判斷標準,以現在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以外包方式交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等俱有外包之可能,故就該承攬特定業務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雖係原本由該企業自行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但於將該部分工作外包之後,並不因為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為承攬該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此為甚為淺明之理,甚至於個人家居修繕,雖經常係交由專業店家承攬全部工作,但亦有可能以自行採買材料,按日計酬方式僱工施作,不能一概而論,自屬當然;而在企業營運中,企業經營者對於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受僱勞工或承攬人,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例如在建築工程工地之中,除統包廠商直接僱用之勞工外,經常有承攬其中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或其僱用之勞工在其中協同工作,例如一般建築工程之土木結構與水電工程經常由二個不同承包商承攬施工,然於實際施工之時,二者必須配合施作,否則工程進度即可能發生延誤,此時負責統合工程進行之工地負責人(譬如工地主任、專案經理人)即有指揮施工人員配合之權限,且於違反工地內相關規定時(例如工地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就該特定事項範圍內具有處罰或命其退出工地、禁止進入工地等制裁權限,惟可能並無例如將版模工人調為鷹架工人之調度權限或逕行解僱之權限(如係個人之承攬人乃涉及終止承攬契約,並非解僱,如係下游承包商所僱用之工人,其所面對之對象乃下游承包商而非該特定工人),蓋其可能屬於不同下游承攬人所各自僱用之工人之故;且因工程進行中,各項施作須配合進行,例如鋼筋綁組應與版模架設、鷹架搭建等工作班組配合進行,且除此土木結構部分外,水電工程亦須配合施作(例如應裝配在樑柱內之管路,於鋼筋綁紮同時,應配合裝配管路,否則日後管路無法裝配在樑柱內),待各項工作完成後,始能進行混凝土澆灌,工程方能順利進行,則雖各細項工作可能分屬不同專業人員或下游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施工,但必須於該工地中組成一工作組織,方能使各工作班組順利協同施工;其分屬不同雇主(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亦須協同工作,並各自分擔其分得之工作,其中部分工作除清掃、守衛等非技術性工作外,率需相當專業技能之人員始得充任,就其專業而言,亦有相當不可替代性,非經定作人同意,不能任意請其他第三人代為施作,此觀民法第512 條規定意旨自可了然,至於是否得在外兼職或同時承攬數個工作一節,得由勞雇雙方或定作人與承攬人間自行約定,並非得僅以此一節區分二者不同,蓋僱傭有允許兼職者,承攬有為避免影響工作進行或限制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而特約限制者,情形不一而足;因而在外觀上,即使有企業經營者得指揮監督工作者,甚至有處罰懲戒權限,並限制實際參與者限於承攬人本人或經企業經營者同意之人,並組成一工作組織以分工合作方式完成全部工作等情狀顯現於外,尚不能逕予斷定其內部契約關係究係何者,如專以上述外觀即違反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遽認為雙方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即非適當;至於部分專業人士基於其技術之需要,自備工作器具以應工作之需要,例如髮型設計師自備習用順手之刀剪之情形甚為常見,但並不能單以此自備工作器具之外觀認定其與企業經營者即店東間之契約關係究係屬於何種契約關係,乃屬當然。因而,本院認為認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屬於何種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應以當事人合意訂定之契約為首要判斷基準,然為保護勞工權益,避免經濟上不對等地位之當事人締結權義不對等之契約,不令雇主以承攬之外觀掩飾實質上之僱傭契約關係,除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名稱外,仍須探究其真正契約目的,方能判斷之,此方屬符合民法第98條規定之意旨,因而就承攬或僱傭契約間之區別,當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方能減少失誤,詳言之,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已如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 所明定,亦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質,因而於僱傭契約而言,參照前述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定義,其契約之核心為受僱人給付自己勞動之勞務,而僱用人之對待給付則為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並因受僱人所負契約上給付義務乃身體之勞動,已經涉及人身權利保障問題,因而須對於付出身體勞動之受僱人即勞工予以較多之保護,反之,於承攬契約而言,依據前述民法第490 條所定,契約之核心在於承攬人依據定作人定作之工作內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定作人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承攬報酬,重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著重於身體之勞動,因此,二者之經營風險即有顯著不同,於僱傭關係之中,經營之風險歸於雇主即企業經營者負擔,受僱人只需依雙方約定契約內容從事勞動,僱用人即有依約給付工資之義務,而受僱人是否由僱用人之勞動中得到工作完成之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倘若於工作完成或交付之前,約定之工作有所損失,承攬人即使為此未完成之工作必須增加時間、費用以完成原契約約定之工作(即重作全部或部分重作),對於定作人亦僅得請求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而不得向定作人請求其重作所生之費用,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如增加工作時間時,可以向僱用人請求增加給付工資迥然不同,此即關於營運風險負擔不同之處;再者,僱傭契約中,受僱人給付之標的乃勞務,僱用人支出工資乃屬其營業之成本,受僱人於一般情形下,並無須負擔營業成本,但於承攬關係之中,承攬人於完成一定工作之需要,必須負擔一定之成本,受僱人受領工資乃依約定之計算方式取得,可能因工作時間增加而增加(按時間計算工資者),或因工作量增加而增加(按工作數量計算工資者),或因工作績效增加而增加(按營業效能計算工資者),但歸納其根本乃著重於勞動(不論腦力或體力)而增減,至於承攬人則尚可注意於成本減少而擴大其所可獲得之盈利,進而推知承攬人乃是基於為自己經濟上之計算而從事可能包含勞動在內之工作,而必需考慮其成本、盈利、風險等項目,至於受僱人雖於從事勞動工作時,乃基於為自己賺入工資收入而為,但其所從事之工作之經濟上計算乃為雇主為之,毋庸考量屬於雇主應承擔之成本、盈利、風險等,因而得由經濟上之目的等區分工作者為己利益之承攬契約或為他利益之僱傭關係。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受僱於被告而提供勞務,獲取工資,並非承攬,所取得者非承攬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所存在者為承攬關係,原告承攬被告之貨物運輸工作,給付者為承攬報酬,並非工資等語。經查,被告自77年10月13日起即在被告之收發運輸課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被告之貨物,而原告用以運送貨物之貨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然實際上貨車之所有權係屬於駕駛該貨車之原告所有,故購買貨車之價款及車輛應負之稅捐、保險、燃料、維修等費用,乃至貨車出售後所得價款俱歸貨車實際所有人即原告負擔或取得,且除被告按月定額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原告40,000元外,其餘金額需由原告補足相等金額之發票供被告作帳,方能請領,該部分則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之等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就雙方間究竟屬於僱傭或承攬之何種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然依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以觀,關於生財器具(即貨車)之購置乃原告自行購置,生財器具之維護、修理費用亦由原告自己負擔,應負擔之稅捐、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營運成本中之燃料油料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數量給付報酬,於一般貨物運送中,託運人無庸注意貨運公司為場所、車輛、油料等費用如何支出,僅需依照約定之運價給付運費即可,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情形與一般託運人將貨物交由一般貨運公司承運之情形並無不同,此有原告自己於另案9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到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所稱情節及證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之情節相符,則既然生財器具之購置、維護、修理等費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僅負按照實際運量計算之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係基於為自己計算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而為之,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尚非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按月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原告40,000元(實際轉帳給付金額為扣除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後之金額),餘額以支票支付,且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等事實,據以主張兩造間係存在僱傭關係等節,惟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不能遽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一節,認定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支付報酬或工資之方法本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可以現金、票據、銀行轉帳(性質上相當於債權讓與)等方式給付,甚至於可以約定以相當之實物代替給付金錢,因而以被告按月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原告40,000元一節,亦不能遽認該款項為被告給付之工資而非承攬報酬,尤以除上述按月定額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之40,000元外,其餘金額乃需原告提出相等金額之發票供被告作帳後,方得請領一節,更可推知其中乃涉及被告於營業成本上關於稅捐申報上因需要有支出憑證,而需向承攬人取得交易憑證,因原告並未自設商號,無法請領統一發票而無法交付交易憑證與被告,因而原告需要另行覓得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得將之列為營業支出後,方同意付款之事實,尤更明顯得知雙方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在之法律關係一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1,609,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因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並無進而審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有無應給付資遣費事由存在之必要,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