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092,76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10,028 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惟此部分追加既與原訴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方面: ⑴原告自80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稱職、績效良好,惟因原告之配偶自84年起即罹患腦血管疾病,長期需人照料,家中頓失另一經濟來源,原告為家計負擔,不得已對外舉債並積欠銀行卡費。被告公司則於90年間對公司員工公告,若因卡債或其他債務遭法院執行扣押資時,公司無法接受,員工應自行離職。嗣原告因積欠銀行卡債,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隨於94年8 月25日以原告行為違反公司所訂前開工作規則及被告作業、職場安危為由,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承前述,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爰於95年8 月31日當庭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再以準備二狀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即雇主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補償。 ⑵茲就請求金說明於下: ①資遺費:原告之平均工資為82,732元((73,869+81,173+83,066+89,107+92,804+76,468)/6=82,732), 年資則為14 年8個月(8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13,406 元(82,732*14+82,732*8 /12=1,213,406)。 ②特別休假:原告之工作年資逾14年,9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6日,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有7 日未休,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5,162元(82,732*7/30=15,162)。 ③再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35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0,02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㈡備位方面:倘認原告前開終止權之行使並未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仍合法存在,是併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方面: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乃自83年9 月22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4年5 月1 日將股權全部轉讓與現任股東,於新舊交接時擔任廠長之原告已同意並接受自84年5 月1 日起重新計算年資,原告年資自應由該日起算。新股東接手後,因原告表現良好,故其薪資由4 萬餘元陸續加薪至10萬餘元,詎原告之後之表現卻每況愈下:包括賭博、流連風月場所,並對外舉債後遭地下錢莊催討,不但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對全體員工安危亦生重大影響,後由公司代為償付,方免公司受到干擾。而被告公司體恤原告配偶中風,自88年起每月額外補貼5,000 元,以期原告能好好照顧其配偶,詎原告竟置其配偶不顧另在外結交女友,致其配偶發生二度中風而需安置於安養院,然於90年間原告竟連續積欠4 個安養費用,造成安養中心不願繼續照顧其配偶,經被告公司先行墊付後,安養中心才繼續照料其配偶達5 年之久。而原告因入不敷出,藉其擁有高所得,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多張,並無力還債而遭銀行天天催繳,被告公司行政人員疲於應付,原告亦因債務纏身,無心工作,被告遂於90年10月29日對全體員工公告,日後若因卡債遭扣薪時,應由員工自行解決或自動離職(即此乃因原告行為所定工作規則)。且原告藉擔任廠長之便,多次向往來廠商借款。嗣更因於89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復未依約納款,經法院發扣薪執行命令,原告即依公司90年10月29日公告自動離職,並於92年9 月1 日辦理退保。俟原告恐遭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遂央請公司協助,無息借款後,改以1 年1 方式聘請原告擔任技術專員。則原告於擔任臨時技術專員期間,再遭富邦銀行聲請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084 號強制執行扣薪,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而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亦因終止而不存在。 ㈡又倘認被告公司之終止並不合法,承前述,原告既於92年11月1 日始重新任職,至契約終止日其年資僅1 年10個月,依原告主張事由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82,732元,原告僅得請求151,675 元,且依勞基法38條規定,原告僅有7 日特別休假,亦已經休完,再扣除原告自承積欠被告之355,000 元後,原告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廠長職務;嗣於92年11月1 日起任職技術專員。 ㈡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事由,除其中「原告因對外欠款,於94年8 月23日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薪執行命令(詳被證12),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外,其餘列舉各項事由均罹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95年8 月31日以被告於94年8 月25日違法解僱,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詳本院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前述終止權之行使,亦罹30日除斥期間。 ㈣原告再於95年10月以準備二狀之提出(95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詳本院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被告自94年8 月25日為終止意思表示後起即未再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㈤原告迄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被告355,000 元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1 份(原證2)附 卷可查。 ㈥原告所提出薪資單(原證3 、7)、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選擇舊制,原證5)形 式為真正。 ㈦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卡(被證1)、 公告(被證3)、 退保申請表(被證8)、 任職切結書(被證11)、執行命令(被證12)形式為真正。 ㈧原告所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得稅扣繳憑單形式為真正(期間為80年1 月至81年6 月;83年7 月至12月;共3 紙)。五、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倘已終止,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茲以兩造終止意思表示先後次序,臚列說明於下: ㈠被告抗辯:其於94年8 月25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即「原告因對外欠款,於94年8 月23日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薪執行命令,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原告對於:其因對外欠債,於94年8 月間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薪執行命令一節,固無爭執,惟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技術專員之工作,其對外舉債遭法院核發扣薪命令,對被告公司而言並未造成經營秩序、商譽或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解僱原告;且依被告所提出公告(被證3)內 ,乃請原告自行解決或自動離職,並未賦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前述已罹30日除斥期間之終止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先此敘明。又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基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亦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⑵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廠長職務;嗣於92年11月1 日起任職技術專員,已如前述。是於被告於94年8 月25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原告所任職務既僅為技術專門人員,而與會計、財務或公司領導階級、對外代表等無涉,則其是否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等,個人資產負債狀況,顯與其執行職務之內容無涉,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90年10月29日公告內容為由,抗辯已經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要難認為可採。至被告所抗辯其餘已罹除斥期間之事由,除承前述因罹除斥期間,本不得再為主張外,前開事由,亦均係發生於原告尚任職廠長期間(此部分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屬實。),二者職務已有更易,自不得以相同標準視之,故被告援引原告擔任廠長時舉債對公司所生影響為所抗辯「違反前開工作規則,對公司作業等影響至巨」之佐,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⑶基上,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94年8月25日時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5日違法解僱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承前述,其終止意思表示乃於95年8 月31日始為,顯罹30日除斥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不得再主張。即原告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25日為終止意思表示後起即未再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承前述,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其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結果,並不得免其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對於自94年8 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報酬予原告一節,既無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5年10月5 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82,732元((73,869+81,173+83,066+89,107+92,804+76,468)/6=82,732),年資則為14年8個月(8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213,406 元(82,732*14+ 82,732*8/12=1,213,406)等情。被告抗辯:原告自83年9 月22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且公司於84年5 月1 日改換經營人時,原告同意年資重新起算;況原告曾於92年9 月1 日離職,同年11月1 日才重新任職,故原告主張自80年1 月起算年資,應屬無據等語。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2,732元一節,既未提出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此部分兩造之爭點應僅在於「原告之年資為若干?」,並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年資應按14年8 個月計算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自80年1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固據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得稅扣繳憑單3 紙為據。惟依其所提出扣繳憑單,僅足佐其自80年1 月至81年6 月及83年7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之佐。81年7 月起至83年6 月止之任職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差距時間復逾3 個月(勞基法第10條)而不得併計。則依原告所提出書證,僅足佐原告自83年7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租賃契約書,雖係自83年9 月投保及從82年4 月7 日起出租廠房予訴外人必應有限公司至84年4 月7 日止,惟投保與勞動契約是否存在間,並無必然關聯;雇主廠房之出租與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相涉,而原告既已提出扣繳憑單,以佐該段期間被告公司仍給付薪資,其證據力自優於投保及租約書證。 ㈢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2年9 月1 日離職,於同年11月1 日始再復職一節,固據提出退保申請卡1 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從未中途離職,退保為被告單方辦理,伊並不知悉等語,並提出92年10月之薪資單為據;且與證人乙○○所證:原告只有92年間被公司降職,並未離職等語相符。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從未中途離職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84年5 月1 日更換經營者,原告同意年資重新計算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擔任製版組組長,82年3 月左右進入訴外人必應有限公司,是必應有限公司應徵我進去,84年5 月開始換老板後我才改受僱於被告公司,我進入必應有限公司原告受僱於必應有限公司,是同一老闆發薪水。我不知道他們之前受僱的情形,我是中途進入必應有限公司並不是一開始,所以我不知道必應與被告公司之間員工如何聘僱。後來換老板,是新的老闆跟我們一起吃飯時談得,說年資部分要重新算,當時大家都表示同意,只有口頭說,沒有簽書面,原告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剛才說的同意是我自己的部分等語。由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佐被告公司於更換經營者時,新的經營者曾向員工表示不欲承接前手的年資,原告縱有在場,證人既表示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積極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單純沈默,並無法解為原告已同意年資之捨棄。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曾為積極同意捨棄年資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任職之年資應自83年7 月1 日起算至95年10月5 日止,合計12年又4 個月。按月平均工資82,732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20,361 元(82,732*12+82,732*4/12=1,020,361),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原告之工作年資逾14年,94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6日,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有7 日未休(即已休9 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5,162元等情。經查,原告之年資算至94年度(即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年資計至94年6 月30日)為11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5日。再扣除原告自承已休之9 日後,尚餘6 日可得請求。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6元(82,732*6/30=16,546 )。原告僅請求15,162元,既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0,361 元、特別休假工資15,612元,合計1,035,973 元(1,020,361+15,612=1,035,973),為有理由。再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355,000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0,973 元(1,035,973-355,000=680,973)。 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5年10月5 日終止,並終止後始生資遣費及特別工資請求權,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請求翌日起算(即95年10月6 日)。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973 元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