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於3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6元,按月於一月、二 月、四月、六月、八月、九月、十一月之五日給付原告30,220元,按月於五月、七月、十月、十二月之五日給付原告29,622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於各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535 號裁定意旨:「…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止」(原證一),原告為民國○○年○ 月○○日生(原證二,原告身份證正面影本) ,於87年9 月22日起受被告僱用(原證三,員工資遣通知書),如計至原告60歲時,推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約為21年,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每月薪資依當月日數而有不同,其薪資結構為日薪598 元乘以當月日數,加上交通2,200 元,工作5,831 元,全勤1,600 元,其他4,500 元,扣除勞健保費2,149 元及伙食費300 元(原證四,原告93年11月、12月薪資單),則當月日數為30日時,薪資為29,622元,當月日數為31日時,薪資為30,220元,如為2 月則係28,4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之年薪358,454 元為計算標準,10年即為3,584,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 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87年9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爐區操作員」之工作,被告公司突於94年2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 條 第1 項第2 款「業務緊縮」之規定將原告資遣,原告94 年6月14日依法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蒙 鈞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證五),並於95年1 月5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該判決於95年1 月27日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原證六)。原告自收到 鈞院前開判決書後,未曾接獲被告公司之任何通知,當時亦無從得知被告公司就前開判決是否提起上訴,直至95年2 月7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收到 鈞院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始知被告公司並未提起上訴。 (三)因原告一直未曾接獲被告公司的復職通知,因此於收到確定證明書之後,原告即親自至被告公司詢問復職時間,始經被告公司告知曾於95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回廠工作,惟該存證信函經土城郵局二支局二次投遞無效後,於招領逾期後退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拒絕原告復職,被告復於95年2 月23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通知已生通知效力」,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繼續曠工3 日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證七)。原告即委請廖雅雯律師以北管局十四支局第120 號存證信函(原證八),通知被告之「復職通知」不符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發生任何效力,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要求被告再為合法之復職通知,惟仍遭被告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重申其已終止勞動契約,拒絕通知原告復職(原證九)。 (四)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1、被告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原證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證十一)。是被告在94年2 月14日第一次違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時,即已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在此之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至為明顯。 2、被告之「復職通知」並未達到原告,該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按「受領之意思」屬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認定其是否發生效力。查被告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受領之意思」,屬「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原證十二)。被告用以通知原告復職之存證信函,當地郵政機關遞送該存證信函於原告住所時,未獲會晤原告或同居人,亦未投遞「招領通知」於原告住所之信箱內,原告完全不知該存證信函的存在。該存證信函於二次投遞無效後,即置於土城郵局二支局招領,招領逾期後直接退回被告公司,從而該存證信函即未曾置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的客觀狀態,依前開實務見解,該存證信函並未「達到」原告,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3、被告不得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之復職通知既未達到原告而未生效,被告受領原 告勞務遲延之狀態即尚未除去,原告仍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因此原告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之事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即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二造間之勞動契 約應繼續存在。然被告既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30 號存 證信函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復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 339 號存證信函重申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受僱人 的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請 鈞院明察。 (五)於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期間,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證十三)。被告公司於95年2 月23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終止係爭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曾至被告詢問復職時間,故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及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六)被告公司係於每月5 日給付上個月工資,原告每月工資於當月日數為30日時,薪資係29622 元,當月日數為31日時,薪資為30220 元,如為2 月則係28426 元,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94 年2月2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僅給原告計至95年2 月18日之薪資,則被告應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於3 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8426 元,按月於1 月、2 月、4 月、6 月、8 月、9 月、11月之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0220 元,按月於5 月、7 月、10月、12月之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9622 元,及自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無從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據: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3 項「以違背訴訟程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外,第三審不得認定或斟酌事實。查被告所舉三則最高法院判決,其引用之內容皆僅為第二審法院就各該案件為適用民法第95條規定所認定之個案事實而已,根本就不是最高法院就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闡釋」,而如何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於法律,本即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第三審法院僅能就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為判斷,而不會去論斷事實,更不可能積極地去認定該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在此原則下,被告將該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中,關於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充作最高法院之「闡釋」,並將之誤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顯屬謬誤。此從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中亦載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僅送達與被上訴人王淑芬收受,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曾收受,…。雖郵差有製作招領之通知,然該信函仍在郵局,被上訴人尚須至郵局領取,始有可能瞭解該信函之內容,尚難謂該信函已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該信函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不得認已送達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自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等語(原證十四),亦可徵最高法院從未以判決闡釋或認定「郵件經招領逾期是否即屬意思表示到達」之事實,至為明顯。尤有甚者,除了最高法院從未以判決論斷「郵件經招領逾期是否即屬意思表示到達」之事實外,細究此三則判決內容,更可察知該三則判決內容中有關「郵件經招領逾期是否即屬意思表示到達」部分,根本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爰分別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固認定「徐明昇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抵押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經郵局多次送達,均因上訴人不在未能會晤而公告招領在案,…則上開通知既因上訴人不在而公告招領,即已生通知之效力。」,惟該案關於「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是否到達上訴人,尚有「被上訴人李永誠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湯禮文律師再以存證信函將抵押權債權讓與,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證,自難謂無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通知之程式」之不爭事實足資適用,最高法院已無須再就原審判決認定「郵件經招領逾期是否即屬意思表示到達」之事實有無違誤進行審認,被告主張最高法院已為闡釋,自有誤會。 2、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雖認定「酄鄞仁聰等上開存證信函既經向陳廷海…之住所為送達陳廷海復多次未依招領通知至郵局領取,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依上說明,應認該續租通知已達到並發生效力」,惟關於係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屆期終止,即縱鄞仁聰之續租通知可認為已到達,係爭租賃契約仍因鄞仁聰未如數給付租金而告終止,最高法院亦無須再就原審判決認定「郵件經招領逾期是否即屬意思表示到達」之事實有無違誤進行審認,蓋此已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被告主張最高法院已為闡釋,自有誤會。 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雖認定「本件罷免會議之通知,經被上訴人以限時掛號郵件付郵,並以社員名冊上之地址為送達地,寄發予理事林招來、林俊良二人,有大宗郵件函件掛號執據可憑,林招來、林俊良證稱仍住居在上址,上開郵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即經邸務人員第一次送達林招來二人,因未遇二人而通知招領,嗣均因逾期退回,有退回郵件可稽,該會議通知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力。」惟最高法院以訴訟程式違背法令將原審判決廢棄,完全未就原審判決認定「郵件經招領逾期是否即屬意思表示到達」之事實有無違誤進行審認,被告主張最高法院已為闡釋,自有誤會。 4、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原告所提):綜上,被告所舉三則最高法院判決,究其內容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依據,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關於終止係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達到被上訴人,原審所為「郵差有製作招領之通知,然該信函仍在郵局,被上訴人尚須至郵局領取,始有可能瞭解該信函之內容,尚難謂該信函已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該信函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不得認已送達被上訴人」之理由若有違誤,於該案件即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惟最高法院以89 年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因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然已實質審認原審判決關於「郵件經招領逾期是否即屬意思表示到達」之判決理由為合法正當,相較於被告所舉之三則判決,應更有資格做為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八)被告主張原告已收悉「招領通知」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1、「郵政機關已製作招領通知,並置於原告之信箱」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惟查郵政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48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規定:「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本件存證信函係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現行法規就此等掛號郵件並無郵政機關「應」製作招領通知文書並置於收件人信箱之規定,再依被告所提被證七,其僅記載該存證信函「投遞不成功」及「到達支局招領中」,亦無「已製作招領通知文書並置於原告信箱」之記載,則被告關於「郵政機關在投遞無效時,一般均會為招領通知」之主張,並認定此為「常態事實」之依據為何?令人不解,而關於「本件郵局亦確曾為此行為」之事實,被告皆未提出合理之依據及具體事證證明之,被告空言主張,實屬無據。 2、再者,郵局如何通知收件人有掛號郵件待領,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或置於收件人信箱之類似規定,故任何人皆無法逕為認定郵局必然會製作「招領通知」文書並置於收件人信箱,被告既主張係爭通知原告復職之存證信函已到達原告,亦既該存證信函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少至少,被告應舉證證明郵局確曾就該存證信函之到達製作「招領通知」文書並置於原告信箱,始有主張「該存證信函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空間(惟原告否認),否則在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曾有掛號郵件投遞未成之情況下,強求原告每日至郵局詢問是否有掛號郵件,實有違常情,若因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更顯失公平。 (九)本件不應以「招領通知」認定係爭存證信函已置於原告得隨時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1、係爭存證信函因投遞不成功而置於土城郵局內招領,惟土城郵局平常日營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週六為早上8 點30分至中午12點,並餘時間皆不營業(原證十五),係爭存證信函既置於土城郵局內,且須原告或代理人持相關證件及印章,在土城郵局營業時間始得領取,否則土城郵局可拒絕原告領取係爭存證信函,是既縱原告知悉有掛號郵件待領,亦非「隨時」得領取,僅憑「招領通知」更不應認為係爭存證信函已達於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 2、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原告有收受該招領通知(惟原告否認),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應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原告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3、若將係爭存證信函因投遞不成功而置於土城郵局,認定已到達原告可支配範圍,且屬原告隨時可瞭解係爭存證信函內容之客觀狀態,實過份擴張最高法院對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見解,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對於民法第95 條 第1 項之「到達」,固認定郵件不須收件人事實上取得佔有,然至少亦應送達收件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始能認為係到達,蓋收件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依常理可認為係收件人之「支配範圍」,其隨時可自由地取得該郵件之事實上佔有。否則如郵件置放在郵局可認為屬收件人之支配範圍,則將文書寄放在第三人處,再通知收件人前往領取,同理亦應符合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到達」?如此如何能保障受意人之權益?更有違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 4、原告無法隨時自由地取得對於置放在土城郵局之係爭存證信函,已如前述,被告所舉之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亦未闡釋「置放在郵局招領之郵件可認為已到達相對人」之意見,則回歸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明文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係爭存證信函置於有營業時間限制,且須攜帶證件印章始得領取之土城郵局,應未達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原告更非隨時可瞭解其內容,被告通知原告復職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不發生效力。 (十)原告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被告明知係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到達原告,卻未循其他明確可聯絡到原告之方法通知原告復職(例如以電話告知),而在原告親自到被告公司請求復職時,逕以原告曠職三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行使權利亦明顯有失誠信原則,更有濫用權利之嫌。此外,原告並未收到係爭存證信函,或招領通知,自無從知悉被告曾通知其復職及復職期限,則原告縱有曠工,既非故意,更非無正當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十一)證據:提出國民身分證、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員工資遣通知書、薪資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2月29日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95年1月27日確定證明書、土城工業區(板橋十支)郵局95年2 月23日第330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甲○○)、北管局十四支局(交通部郵局)郵局95年3 月1 日第120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廖雅雯律師,收件人: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3 月2 日寄達)、土城工業區郵局95年3 月8 日第339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甲○○)、土城郵局營業時間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自87年9 月22日起為被告僱用。 2、兩造間確曾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涉訟於法院,並獲 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在95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 3、被告確曾於95年2 月23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4、原告每月薪資依當月日數而有不同,其金額如下:當月日數為30日時,薪資為29,622元。當月日數為31日時,薪資為30,220元。二月份薪資為28,426元。 5、原證二至原證九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間 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被告係於95年1 月5 日收悉,經詳閱判決書內容,在原告否認被告所呈業務緊縮相關文件真正下,被告知悉舉證不易,故決定尊重法院判決放棄上訴。被告為此決定後,即在上訴期滿前之95年1 月17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請參見被證一)。是被告既曾通知原告為勞務之給付,則依原告所呈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三裁判意旨,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狀態自已終了,至為灼然。 (三)原告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確曾寄發,但最後以「招領逾期」退回(請參見被證二)。是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此項通知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載有明文(請參見被證三),而最高法院其後亦據此判例意旨審核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適用民法第95條是否適法。茲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事實審適用法律之判決內容摘示如下: 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請參見被證四):「...而被上訴人李永誠自徐明昇受讓抵押權後,徐明昇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抵押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經郵局多次送達,均因上訴人不在未能會晤而公告招領在案,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此種非對話之觀念通知,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則上開通知既因上訴人不在而公告招領,即已生通知之效力。」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請參見被證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鄞仁聰等上開存證信函既經向陳廷海位於○○市○○路○段一一四號之住所為送達,陳廷海復多次未依招領通知至郵局領取,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依上說明,應認該續租通知已達到並發生效力。」 3、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換言之,最高法院乃基於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審酌其適用之法律有無違背法令,其對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准駁所持法律意見,自足為下級審法院之參考。查上開被證四、被證五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均認上訴無理由而維持事實審法院所為法律判斷,是參酌該等判決對民法95條之解釋,本件原告雖未閱覽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內容,然因該存證信函係向原告住所地寄發【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住址、 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住所及原告曾收悉原證七被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原告確實居住於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自應認該存證信函已達到原告而對其生送達效力。否則,倘認此一送達不生通知效力,無異宣示原告可採拒收郵件方式阻被告終止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此核與誠信原則殊有違背,自難採取!從而被告主張其請原告提供勞務之通知業對原告發生效力,於法於理均屬有據。 4、原告主張郵政機關並未投遞招領通知於原告住所之信箱內,惟經向郵政機關查詢該存證信函曾於95年1 月18日、1 月19 日 投遞,並於同年月20日招領,直至同年2 月14日仍無法投遞而退回被告(請參見被證七)。按郵政機關在投遞無效時,一般均會為招領通知,此有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後段規定:「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足稽。而本件郵局亦確曾為此行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2月22日板郵字第0950300255號函載:「案關郵件分別於本(95)年1 月18 日 及19日經投遞2 次未能妥投,遂繕發『各類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置於該址受信箱內,並將相關郵件送交本轄土城郵局招領,因逾15日收件人未領取,爰依規定退回寄件人。」足稽。是原告主張未曾收受招領通知云云,顯無足採。 (四)被告於95年1 月17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依被證七郵件查詢紀錄,原告係於95年1 月19日收悉招領通知,則其本應於同年1 月22日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但原告卻未遵期為之,其後亦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直至一個月後之95年2 月21日原告始前來被告公司(距其收悉 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案確定判決書已逾14日),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因其已連續曠工三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在95年2 月23日以書面即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參見原證七)。按原告既有曠職之實,被告依上開法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要無庸疑。原告雖稱其未收悉招領通知,故非「無正當理由」曠職,然原告確實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32巷10弄8 號3 樓」,亦收受原證七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獨未收受被證一請其復職之存證信函,更主張其未收受郵局招領通知,豈非怪哉?倘此仍不構成無故曠職,則無異表示原告得執此繼續坐領薪水而毋庸提供勞務,此豈為事理之平!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誠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按依原證九土城工業區郵局第339 號存證信函,被告除給付前案判決所示之金額外,並另給付原告94年12月至95年2 月17日止之薪資,是倘 鈞院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在95年3 月5 日發薪日所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11,167元,而非28,426元,併此敘明。【28426-(28426 ×17/28) =11,167 】 (六)證據:提出土城工業區(板橋十支)郵局95年31月17日第305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乙○○,收件人:甲○○)及寄件信封、國內郵件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存證信函投遞資料。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卷宗,並依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查詢存證信函投遞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但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業務緊縮之規定為由將原告資遣,經原告於94年6 月14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鈞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於95年1 月5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該判決於95年1 月27日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直至95年2 月7 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收到鈞院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始知被告公司並未提起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12月29日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95年1 月27日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之判決正本之送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係於95年1 月5 日送達,並因兩造俱未上訴,而於95年1 月27日判決確定,該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於95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雅雯律師,亦有附於該案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要旨可參;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其於前案判決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後,即於95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回被告處上班,但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一節,並提出土城工業區(板橋十支)郵局95年1 月17日第305 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原告則否認其有收到前述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等語,經查,前揭被告之負責人乙○○前於95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局向原告之住所投遞,因未能妥投而招領,並於招領期間屆滿後以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此有原寄件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投遞情形經本院依聲請向郵局查詢結果,乃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95年12月22日板郵字第0950300255號函復本院:「案關郵件分別於本(95)年1 月18日及19日經投遞2 次未能妥投,遂繕發『各類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置於該址受信箱內,並將相關郵件送交本轄土城郵局招領,因逾15日收件人未領取,爰依規定退回寄件人。」,此有該板橋郵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所示,被告抗辯稱該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對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局向原告之住所投遞,原告已受郵局通知往指定郵局領取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既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應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該存證信函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一節,當堪採取,至於原告主張其既未曾收到被告所寄之上述存證信函,則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原告,自屬尚未發生效力等語,則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因其一直未接獲被告公司的復職通知,因此於收到確定證明書之後,原告即親自至被告公司詢問復職時間,始經被告公司告知曾於95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回廠工作,惟該存證信函經土城郵局二支局二次投遞無效後,於招領逾期後退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拒絕原告拒絕其服勞務,在被告遲延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期間,原告並非曠工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前於95年1 月17日以土城工業區(板橋十支)郵局95年1 月17日第305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催告,該存證信函內載:「一、本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收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二、為避免訴訟程序冗長,造成貴我雙方不便,本公司決定不予上訴。為此,特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返回本公司提供勞務,本公司並將依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薪資。三、緣於本公司目前因業務之故,致自強一廠(鉬粒廠)及其他二廠均無需夜班操作員。本公司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本於經營管理所需,並尊重上開判決所述「原告除操作員工作外亦應支援其他工作」,安排台端回復工作後之班別為日班,工作時間為早上七時五十分至下午四時二十分,但盼體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稱其業已於前案判決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後,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文到3 日內返回被告公司處工作,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催告原告應恢復工作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原告,則被告抗辯稱其前已催告原告應於該存證信函到達後3 日內恢復工作一節,當屬可採,則被告於催告原告恢復工作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即無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或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遲延之情形存在,原告則應於被告上述催告其恢復工作之意思表示視同到達原告之95年1 月19日(即第二次投遞未能妥投並經郵差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置於原告住址信箱內之日期)起3 日內即95年1 月23日之前返回被告處恢復提供勞務等事實,當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於收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親至被告公司詢問,始被告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回廠工作之情形,並無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之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經被告另將原告解僱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甚明。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乃於郵局完成將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置放於原告住所之信箱內,即可視為已經到達,且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廖雅雯律師乃在95年2 月7 日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則於原告知悉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當已知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於前案起訴或判決確定前縱使有以資遣之行為而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之事實,其情形亦已經因該案判決確定而消滅,除非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之給付,不能認為被告之前所為拒絕原告服勞務之行為仍在繼續中,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繼續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縱使未實際接獲前述被告於95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廠工作之意思表示,然於其收受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亦應即時提出給付勞務之表示,然原告遲至收到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18日始前往被告處詢問回廠工作事宜,則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即屬顯然,則被告抗辯稱其於原告在95年2 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處時,經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當場告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情,即堪採取。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可採,其請求確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於95年2 月23日以土城工業區(板橋十支)郵局95年2 月23日第33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解僱之事實(見本院調解卷第21頁至23頁),不過屬於將被告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之事實再為通知,並非至該存證信函寄達原告時,始生解僱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前述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薪資及利息,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惟雇主倘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存在,則基於僱傭契約仍屬雙務契約,僱用人給付之工資與受僱人給付勞務乃立於對價關係,僱用人自無照付工資之義務,自不待言;又受僱人請求僱用人給付工資,亦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若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受僱人自無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18日起之工資,惟其中自95年2 月21日經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代表被告對原告為解僱之通知,則自該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則自該日起,原告已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之95年2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之工資部分,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而與前揭民法第487 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照付此期間之工資,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5年2 月18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如聲明所示之工資及遲延利息,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