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東辰開發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68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保全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Q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即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而退票,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簽定「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2年7 月11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約定由金龍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金龍保全公司服務費,且須事先簽發支票交付金龍保全公司,上訴人所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 張支票包含在其中。嗣因金龍保全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該支票。且被上訴人除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執行,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外,並訴請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59號、94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並經法院判決金龍保全公司應返還該支票,惟金龍保全公司已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銀行之金龍保全公司融資備償專戶帳戶內,由金龍保全公司提示退票後,才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持有票據為遭退票後,僅有債權轉讓效力,並無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依據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由金龍保全公司於原告公司開立之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0號提示,並於退票後原告再於94年10月31日提示,復經退票;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就「備償專戶」之約定,乃約定借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與銀行,票據到期陸續兌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該「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屬於借款人即金龍保全公司所設置,並非上訴人所設置。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且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31日提示時,系爭支票付款人以系爭支票業經執行假處分「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為由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又系爭票據雖由金龍保全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自行兌現,而係存入金龍保全公司帳號之融資備償專戶,該融資備償專戶如前所述為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所設置之活期存款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設置,因此本件上訴人雖自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但並未自行提示,再將存款存入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係直接再轉讓予金龍保全公司,由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為提示,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銀行,堪信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應為金龍保全公司。㈣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之人,自難認定上訴人係執有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人。縱令上訴人與金龍保全公司間有融資契約關係,先由金龍雓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自行提示,而係再轉讓予金龍保全公司,由金龍保全公司所設置之備償專戶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而已,縱令此係上訴人為方便帳務作業所為,實際上並無真正再轉讓予金龍保全公司之意,而為方便原告內部之作業所為,惟縱令此係上訴人為方便帳務作業所為之作業程序,或係上訴人與金龍保全公司間之實體契約關係,但因均未顯現於系爭支票之文義上,自難為提示人為上訴人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金龍保全公司,作為預付保全契約之服務費用,嗣金龍保全公司違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則金龍保全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金龍保全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至明。基上,被上訴人既於93年12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轉讓」假處分,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送達「禁止系爭支票持有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則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以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自屬在上開假處分效力範圍之內,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自不得予以付款,且系爭支票既經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面上註記「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於退票理由單載明退票理由為「假處分─經法院禁止提示付款」後,上訴人嗣後再取得系爭支票,當知悉系爭支票業經假處分在案,揆諸上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自屬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至明,是原告訴請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6 千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並非代為提示銀行,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上訴人,而非訴外金龍保全公司:系爭支票係由金龍保全公司於92年12月30日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31日提示,惟經付款銀行以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之假處分為由遭受退票,又本案之備償專戶雖以金龍保全公司為戶名,但此係上訴人為處理不同授信客戶帳務之方便,於銀行備償專戶中以授信戶之名義區分之分戶帳戶,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皆屬銀行所有,此觀諸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借款人不得任意領取,須由銀行有權簽章人員憑其印鑑始得支取之事實,可見該備償帳戶存款之所有人應屬上訴人,故上訴人為帳務區別起見,經由備償專戶之分戶名義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為之,且本案未有金龍保全公司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上訴人為合法之票據執票人,僅從該備償專戶之戶名來判斷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何,實有失公允。㈡系爭支票係由金龍保全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如原審所稱再行轉讓予金龍保全公司,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8 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93年12月13日送達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故上訴人於假處分裁定前業已取得該系爭支票,原審判認上訴人係於該支票業經假處分禁止轉讓後始取得,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備償帳戶之法律性質 ①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與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34頁)觀之,該契約書第7 條載明:「立約人(即金龍保全公司)同意由立約人提供之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即上訴人,以下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之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份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約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可知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備償專戶」之存款仍屬金龍全保公司之資產,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未經上訴人憑轉帳手續抵償金龍保全公司債務前,金龍保全公司之會計報表仍須記載此項資產。 ②上訴人雖抗辯: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皆款銀行所有,此觀諸借款人不得任意領取,須由銀行有權簽章人員憑其印鑑始得支取之事實觀之,即可知備償帳戶存款之所有人應屬上訴人云云。惟查「備償帳戶」之存款,一般交易上係由存款人授權貸款銀行取款用以償還借款人所借用款項,茍「備償帳戶」之存款係銀行所有,則銀行可授權任何人支取,而不必限於存款人授權之人始得領取,上訴人既抗辯僅能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章始能支取,益證「備償帳戶」之存款並非上訴人之資產。再者,「備償帳戶」之存款借款人固不得任意領取,然經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借款人亦不得任意領取,故尚難因借款人不得任取領取,即謂「備償帳戶」之存款即係上訴人之資產,否則,經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豈非亦變成上訴人之資產?實者,「備償帳戶」之存款與經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在會計處理上均係受限制之資產,即仍屬借款人之資產,即在支用上受有限制。核上訴人抗辯:「備償帳戶」之存款即係上訴人之存款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存入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備償帳戶」提示,揆諸票據文義與本件「備償帳戶」之性質,應認提示人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銀行,此觀諸系爭支票茍經提示兌現,該存入「備償帳戶」之存款仍屬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資產,而非上訴人資產之事實,不難明瞭。上訴人抗辯:93年12月31日係上訴人提示,並非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云云,除與票據面背所為請款人之文義記載不符外,亦與兩造約定「備償帳戶」之法律性質不符,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由金龍保全公司於92年12月30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8 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於93年12月13日送達執行命令予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是上訴人於假處分裁定前業已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按上訴人茍於93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其於假處分裁定前已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固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31日係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非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銀行,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12月31日提示時,因違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31日經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提示退票後,復取得系爭支票,自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堪認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2 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徐玉玲 法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