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皇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鐵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具狀以被告積欠其95年1 至2 月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4,334 元及借款300,000 元,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後,原告又於95年6 月15日具狀擴張其關於工程款部分之請求金額為565,234 元,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95年2 月24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又變更其請求之請求權主張為請求返還借款,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2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始符合訴訟經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準此,原告原依據民法第491 、505 條規定請求工程款,後變更為依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所為訴之變更,係因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謂原告委託甲○○收取工程款,扣除被告應得之佣金後,甲○○將該工程款出借予被告。除上述補充陳述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後雖簽交支票給付,但經退票而未受清償,並且就被告應得佣金之陳述始終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關於票據關係部分則無變更。除前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理由外,另依同項第7款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理由,為訴之變更追加。由被告就原告先依承攬關係請求565234元後變更改依借貸關係請求198234元(234 元係計算至95年1 月尚欠金額+198000元係95年2 月份尚欠金額),其餘367000元(00 0000 -000000=367000元)則先係依承攬關係,後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除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外,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最高法院91台抗552 號裁定意旨外,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由被告亦就證人甲○○之證言及相關證物為實體上答辯可知,故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自94年11月起,因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石元素公司,後更名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自該月起承接鐵元素有限公司(簡稱鐵元素公司)所介紹之抿石工程,並給付鐵元素公司佣金。該月之前,乙○○(即石元素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承接鐵元素公司定作之抿石工程: 1、緣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妹即訴外人甲○○,前任職於鐵元素公司之副總經理。鐵元素公司承攬眾多工程,其中包括抿石工程,因訴外人甲○○之介紹,被告鐵元素公司即於94 年1月份起,將其所承攬之抿石工程轉包給乙○○施作,雙方就此開始合作關係,持續至94年10月。 2、以上雙方關係有任職鐵元素公司副總經理之甲○○所製作證物五,其中包括抿石工資支出明細總表中94年1 月份至94年10月份可證。該總表係依照其後所附各月工程請款單(請款人為乙○○)、支付明細表(付款人為鐵元素公司)而作成。至94年10月份鐵元素公司尚欠乙○○318850元。 3、94年10月間石元素公司成立,負責人為乙○○,與鐵元素公司約定自94年11月起石元素公司承接鐵元素公司介紹之抿石工程,僅支付鐵元素公司佣金即可。雙方就此關係持續至95 年2月。有上開證物五總表中94年11月至95年2 月份可證。 4、乙○○將上開318850債權轉讓給石元素公司如證六,並且經被告承認,此由石元素公司成立後,被告將應付給乙○○之款項給付予石元素公司(負責人為乙○○)收受可知。證物五中,關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請款人乙○○是指石元素公司負責人乙○○。 5、石元素公司於94年10月27日成立。於95年4 月20日更名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皇廷公司即原告)有證物七、經濟部95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2053300 號函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6、訴外人甲○○為代理石元素公司人向定作人請領款項,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訴外人甲○○收到業主款項時,除要求甲○○交付佣金外並另外要求甲○○將收取原告之工程款借與鐵元素公司,訴外人甲○○基於維繫合作情誼,故將石元素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借予被告。換言之,原告已經取得定作人之工程款,經被告借款、返還後,被告仍有欠款。此由被告簽交367000元支票予原告亦可知(參證物五95年1 月請款單的下一頁,該支票屆期跳票如退票理由單)。 7、依上開各證物,鐵元素公司欠石元素公司234 (至95年1 月尚欠金額)+367000元(被告付款支票跳票,如準備狀一所附證物二)+198000(95年2 月份尚欠金額)=565234元。 8、此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8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請求返還(234+198000)以及票據法第126 條等規定(367000)。 (三)關於被告向原告借票並請原告借款代墊票款: 1、被告於95年1 月15日向石元素公司借票,票面金額為302000元,票號AC0000000 ,兌現日為95年3 月15日,有證物八支票可證。然屆期被告竟不支付票款,向石元素公司借款代墊票款。石元素公司遂借款給被告302000元。 2、其後由被告另簽交石元素公司,各為票號PC0000000 金額為150000元整,兌現日為95年4 月15日支票,及票號PC0000000 金額為150000元整,兌現日為95年4 月15日兩張支票(證物四)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支票屆期皆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後經催索,被告公司負責人均未善意回應。3、為此依票據法第126 條等規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150000=300000元。 (四)以上事實均有前任職於鐵元素公司之甲○○於95年10月31日庭期證言可證:95年10月31日庭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原證五是否你製作?(提示原證五)證人:是的,這是鐵元素有限公司的總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各月份的請款單、支付明細等證物是否你製作?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五是依據各月的請款單、支付明細表等證物所製作而成?請解釋明細表是意義?證人:是的。乙○○以個人名義向鐵元素承接工程,九十四年十月底,鐵元素公司請乙○○設立一個公司,鐵元素要抽取佣金即可,也就是現在的石元素公司,在十二月份時,鐵元素介紹工作給石元素作,由石元素直接向業主打合約、請款,付給鐵元素佣金。十二月份時,石元素由我去收取款項,當天鐵元素公司就要求我向石元素講要將這一個款項先借鐵元素使用,我是基於維係合作關係,所以就將當天的款項借給被告,十二月時,他是有再將三十六萬七千元的票給乙○○,但是這張票是跳票了,參拾陸萬七千是記載在證物五,我都有記載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十二月份之後,九十五年一月、二月石元素向業主請款也是你去請款?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取得款項後有無借給鐵元素公司?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五的表是否表示鐵元素公司有簽發三十七萬七千元的票給石元素?證人:是的,後來跳票。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鐵元素尚欠二百三十四元及十九萬八千元向石元素借來的款?(提示證物八)請問這張票是由石元素簽交給鐵元素兌現,是三十萬二千元,請問原因為何?證人:這張票就是被告再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石元素公司借票,票面金額為三十萬二千元兌現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號,當天被告沒有支付票款,向石元素的借票,請求石元素代墊款項,後來鐵元素開了兩張票作為代墊款的票據,金額為各十五萬元,兌現日為四月十五日,但是這兩張票作為清償三月十五日的借款票,但是這兩張票也是跳票。原告訴訟代理人:鐵元素欠石元素的款項就是你全數加總起來為三十六萬七千元加二百三十四元,及十九萬八千元、十五萬、拾伍萬?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借工程款及借票是否由你經手?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款的過程當中是否只需要你的簽名即可?證人:不一定,但是我們會請示鐵元素公司的老闆。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四年十月份之後鐵元素與石元素公司有合作關係,那為何請款單上還是以乙○○個人名義請款?證人:因為石元素公司負責人是乙○○,這單子是鐵元素的單子,所以會這麼記載。請款單上面的單子都是由我製作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石元素公司有借款給鐵元素公司那雙方有無簽立借據?證人:那是因為我去收取款項,鐵元素的老闆要求我將這筆款項先借給鐵元素使用,他如果沒有借款那為何會開票給石元素。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在民事準備一狀證物一內所附請款單,95年9 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內也附了一張請款單,想與證人確認是否為同一張?(提示)證人:是一樣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說明準備一狀請款單與準備二狀請款單的金額記載為何不一樣?證人:493234元是對的, 367234元是對的,原來寫在上面的是筆誤。綜上,足證原告主張確係實在。 (五)對於被告主張之答辯:丙○○名片,上載「石元素有限公司、被告對乙○○、甲○○提出告訴而呈遞之95年8 月15 日 刑事陳報狀第4 頁上載「……被告二人利用被告甲○○主管告訴人業務之便,私自將鐵元素公司原定給乙○○每平方米450 元報酬調升為480 元」云云均足證知悉、同意石元素公司設立等情: 1、訴外人乙○○從未受雇於被告擔任抿石工程部主任,更未領取薪資,非被告公司員工。 2、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確實知悉也不反對乙○○設立石元素公司(後更名成皇廷公司)甚至有丙○○名片,上載「石元素有限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1 號」可以証明。(證物九) 3、復有證物十,被告於鈞院檢察署對乙○○、甲○○提出告訴而呈遞之95年8 月15日刑事陳報狀第4 頁上載「……被告二人利用被告甲○○主管告訴人業務之便,私自將鐵元素公司原定給乙○○每平方米450 元報酬調升為480 元」云云,雖指訴乙○○、甲○○二人背信、侵佔並不成立,但既自稱「鐵元素公司原定給乙○○每平方米450 元報酬」足以證明乙○○未受雇於被告公司以及原告前述:民國(下同)94年11月起,因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石元素公司,後更名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自該月起承接鐵元素有限公司(簡稱鐵元素公司)所介紹之抿石工程,並給付鐵元素公司佣金。該月之前,乙○○(即石元素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承接鐵元素公司定作之抿石工程等情,確屬事實。 4、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提證物一、三,上載請款人乙○○即表示石元素公司負責人乙○○向鐵元素公司請款之意。本件即係因被告不付款始提出,並非被告鐵元素公司負責人孫七耀未核准簽即原告之訴無理由。 5、石元素公司於94年10月27日成立,於95年4 月20日更名為皇廷公司即原告,其負責人均為乙○○,而在石元素公司成立前乙○○以個人名義承攬被告定作之抿石工程,故原證五94年12月至95年2 月請款單雖載「乙○○」並不礙實際上係指「石元素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是否簽名無關。否則就原告請求,被告均不予簽名即可卸責,豈非荒謬? 6、關於原告準備一、二狀所附95年1 月25日廠商工程請款單上記載金額不同,已經證人甲○○到庭證明正確金額。如果被告並無欠款,則如何可能簽交36萬7 千元支票予原告? 7、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甲○○證明,雖證人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兄妹關係,但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故不能因兄妹關係認其證言無足採。有原證11最高法院53台上2673號判例稱「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足參。 8、又倘若如被告所稱95年2 月28日所簽交之36萬7 千元支票係「誤認仍為先前抿石部之乙○○向其請款所致」云云,則乙○○在94年11月15日前本對於被告僅有31萬8850債權,已轉讓原告如原證6 債權轉讓書,並附於準備二狀通知被告。被告在95年2 月28日猶簽交原告超過31萬8850元之支票,證明原告所述被告法代名片載有石元素公司、被告知悉石元素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設立、被告欠款等事實為真。 9、關於被告向原告借票並向原告借款代墊票款:被告於95年1 月15日向石元素公司借票,票面金額為302000元整,票號AC0000000 ,兌現日為95年3 月15日,有原證八支票可證。然屆期被告竟不支付票款,向石元素公司借款代墊票款。石元素公司遂借款給被告302000元。其後由被告另簽交石元素公司,各為票號PC0000000 金額為15 0000 元整,發票日為95年4 月15日,及票號PC0000000 金額為150000元整,發票日為95年4 月15日兩張支票(原證四,即被告96年1 月19日民事答辯(三)第5 頁所指之二張票號PC0000000 、PC147304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支票屆期皆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後經催索,被告均無回應。為此依票據法第1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至於被證三上「轉傅小姐」文字,與本件無關,並無任何意義,被告稱「證人甲○○欲以該二張支票向臻誠建設之傅蜀媛小姐換現」云云,並不實在。該原證四兩張支票之金額各為15萬元共30萬即足證明為清償借款之用,否則如非清償借款,則被告為何要簽交此兩張票據給原告?被告又為何兌領原證八原告簽交之支票30萬2 千元? 10、被告於其96年1 月19日提呈之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中第5 頁辯稱:「其於95年3 月證人甲○○離職始知悉石元素公司設立」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5年1 月25日向原告調集資金30萬元,故由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匯出給被告,而被告復於95年1 月26日匯款33萬元至原告上述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返還該筆借款,此有96年2 月1 日呈庭之證物11:原告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及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及匯入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可以證明。換言之,石元素公司係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所成立,被告辯稱其不知石元素公司設立,並不實在。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係甲○○要求而為上開匯款云云,準此,經傳訊甲○○於同日出庭與丁○○對質: 11、96年4 月17日庭期,丁○○證言:法官:你在鐵元素裡有擔任何工作?何時進入?證人:會計,我在94年12月26日進入鐵元素公司工作。法官:你進入公司一個月之後,是否曾經匯款給石元素公司?證人:我的工作就是每天會去跑銀行,實際的明細我也不知道,都是老闆要我去我就去銀行。法官:(提示被證五)這張匯款單的筆跡是否你的?證人:是的。法官:你是拿現金或是從帳戶裡面的錢轉入?證人:我不記得了,我在那個公司只有做了一個多月,現在沒有在那裡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四,請問證人在95年1 月26日的匯款是否根據被證四所製作?證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若是以現金來匯款的話,錢是由何人給你的?證人:都是老闆丙○○給的,或者是拿存摺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是轉帳的話是否也是由丙○○給你的?證人:是的。 12、96年4 月17日庭期,甲○○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丁○○所言是否實在?證人:實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持有鐵元素公司的大小章及金錢?證人:沒有。13、由證人丁○○、甲○○證言足證石元素公司係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所成立,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怎可能經由丁○○匯款予石元素公司? (六)證據:提出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請款人:乙○○,95年1 月25日)、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抿石部1 月份)、管銷分配表(1 月份)、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95年1 月5 日)、統一發票、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95年1 月23日)、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乙○○,95年2 月26日)、管銷分配表(2 月份)、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抿石部2 月份)、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95年2 月13日)、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計算單(95年2 月13日)、鐵元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95年2 月22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轉讓書、經濟部95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2053300 號函、丙○○名片、刑事陳報狀、存摺、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4334元及借款30000 元,共計814334元,惟其嗣後先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65234元,後並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以消費借貸請求198234元及以票據關係請求667000元,然此顯已為訴之變更,且未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1、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可資足參。 2、本件原告雖於95年10月20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其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為合法,然由原告原先起訴主張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4334元及借款30000 元,後改以消費借貸請求198234元及以票據關係請求667000元觀之,後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未同一或有關聯,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其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即其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6年2 月1 日庭遞附件一、二、三並不足以證明石元素公司係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所成立: 1、觀諸陽信銀行中壢分行96年3 月6 日檢送該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之95年1 月25日匯款單影本,其上清楚可見有證人甲○○之簽名、行動電話及身份字號,顯見該30萬元係證人甲○○個人所為之匯款,與鐵元素有限公司無關。 2、當證人甲○○為上開匯款後,即發傳真予鐵元素有限公司中和總公司新進會計丁○○,交代證人丁○○於95年1 月26日再把該30萬元匯回石元素有限公司乙○○帳戶(參被證四),證人丁○○亦確實按證人甲○○指示,於95年1 月26日將33萬元匯回石元素有限公司乙○○帳戶(參被證五),揆諸上情,足見上開匯款實係證人甲○○私下所為之行為,根本無以證明石元素公司係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所成立。 3、證人丁○○於94年12月26日進入鐵元素有限公司任會計一職,工作一個多月即離職,此有證人丁○○96年4 月17日證述? 詳,目前並非受僱於鐵元素有限公司,故對於證人丁○○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就原告所提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98234元部分:1、原告改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8234元,無非係以證物五抿石工資支出明細總表及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等、證人甲○○95年10月31日於鈞院作證之證詞為據;然根據原告於95年9 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二)第二頁第五點所載,石元素公司係於94年10月27日成立,於95年4 月20日更名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而原告所提證物五之94年12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卻均係以乙○○個人名義請款,與石元素公司毫不相涉,且其上除甲○○之簽名外,並未經被告之其他任何人簽名確認,此其一。 2、復將原告於95年6 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一)所附證物一第二頁鐵元素有限公司95年1 月25日之廠商工程請款單,與原告於95年9 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所附證物五之同一年月日之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其上所載金額明顯不同,此其二。 3、再參以證人甲○○於95年10月31日於鈞院作證時,已證稱上開證物五之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均係由其所製作,且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尚替石元素公司向廠商請領工程款,而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本為兄妹關係,且其於本件起訴時尚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自不言可喻,況證人甲○○亦已證稱石元素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就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簽訂任何借據,故被告除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外,亦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五之94年12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鐵元素有限公司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管銷分配表之實質上真正。 (四)就原告所提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67000元部分: 1、原告與被告間就支票號碼PC0000000 、票面金額367000元之支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不得執上開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本件根據原告於95年9 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第一頁至第二頁所載,其所稱被告之所以開立上開支票之因,乃係為清償被告至94年10月份所積欠乙○○工程款318850元及95年1 、2 月份被告向石元素公司之借款云云;然如前所述,石元素公司係於94年10月27日成立,而參之原告所提證物五之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於94年10月份之後,並未有石元素公司向被告請款之記載,仍係由乙○○以個人名義為之,與石元素公司毫不相涉,故被告雖於95年2 月28日開立上開支票,惟實係因誤認仍為先前抿石部之乙○○向其請款所致,直至95年3 月底證人甲○○離職、被告發現乙○○設立石元素公司及證人甲○○所製作之94年12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記載不實後,始於95年4 月28日讓上開支票於提示付款時退票,換言之,被告於前既已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五之94年12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鐵元素有限公司廠商工程請款單實質上真正及兩造間有所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並無所謂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自不得執上開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2、原告與被告間就支票號碼PC0000000 、PC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150000元之二張支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不得執上開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本件根據原告於95年9 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第二頁所載,其所稱被告開立上開二張支票之因,乃係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所致云云;然被告之所以於95年3 月15日開立上開二張支票,實係因證人甲○○欲以上開二張支票向臻誠建設之傅蜀媛小姐換現金所致,並非係原告所稱向其借款302000元後,以開立上開二張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此有證人甲○○於要求被告開立上開二張支票時,於支票影本上簽名記載「轉傅小姐」(參被證三)(原本可庭呈以供核對)可茲為證,故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二張支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不得執上開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五)證據:提出乙○○名片、支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95年1 月25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95年1 月26日)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及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匯款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起承接被告所介紹之抿石工程,並給付被告佣金,之前則以乙○○個人名義承接被告定作之抿石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抿石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工程請款單、管銷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雖被告抗辯稱上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妹甲○○所製作,並不實在等語,然參照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每日收支表影本所示,確有支付抿石部帳款之記載,而該收支表上尚有其他包括其他包商江明建、陳文昌、曾意文等人之以支票支付工程款項之記載,而其中應支付抿石部80萬元之內容核與廠商工程請款單之記載相符,有該廠商工程請款單、每日收支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得以採信。另被告又抗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人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並非原告公司一節,依據上述單據記載內容,被告之抗辯固屬無誤,惟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片影本所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丙○○於名片背面所印表明「鐵元素集團」之組成成員包含鐵元素、石元素有限公司、廈門金貔貅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等,可見被告對於石元素有限公司存在之事實確屬知情,且視之為被告公司集團內之成員之一,有該丙○○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石元素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5年4 月18日申請更名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此有經濟部95年4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20533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而於請款單據中仍記載請款人為乙○○,則自無從此請款單據中認定承攬被告抿石工程之人即為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無可採,亦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人應為乙○○,而非原告一節,即屬顯然。原告乃又主張訴外人甲○○為代理石元素公司人向定作人請領款項,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訴外人甲○○收到業主款項時,除要求甲○○交付佣金外並另外要求甲○○將收取原告之工程款借與被告公司,訴外人甲○○乃將原告領取之工程款借予被告,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尚欠之欠款合計565,234 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如原告所主張者,證人甲○○當時乃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而乙○○所承攬之抿石工程之定作人乃被告,而對於工程業主而言,承攬人乃被告公司,而非乙○○,亦非原告公司,故甲○○於向工程業主收取工程款之時,乃係基於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向工程業主收取工程承攬報酬,該收得之工程款項乃屬於被告所有之款項,並非甲○○收取者為屬於原告公司之款項,此乃工程業主必取得被告公司之請款單據及發票而非取得乙○○之請款單及發票而為付款,縱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指示甲○○將該屬於抿石工程部分之款項暫不給付與乙○○,核其行為不過是指示其所屬員工暫停付款之行為,並非對外向乙○○或原告公司借貸該部分款項,蓋被告向工程業主請領關於抿石工程之工程款後,於尚未給付乙○○或原告之前,仍非當然屬實際施作抿石工程之乙○○或原告公司所有,不論工程業主究竟係以何種項目付出該部分款項之故也;至於乙○○另於94年11月15日書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95頁),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318,850 元轉讓與原告公司,但亦不變更上開事實;從而,被告縱使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積欠乙○○或原告公司之承攬工程款之事實,亦屬於積欠工程款而已,並不當然變異其性質成為借貸,而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關於此部分之基礎法律關係既難認為真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可採取,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支票並請原告代墊票款,而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款項合計3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此2 紙支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執上開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前述原告所執之支票影本上,有證人甲○○簽名註明傳真轉送傅小姐之字樣,此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上開二紙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交付原告者,被告抗辯稱就該二紙支票並無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即非無可採。然而,由此亦可推知,該二紙支票於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票據乃屬無因證券,兩造間既然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而對被告請求給付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票面金額之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0萬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