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林春成即文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72,162 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為672,162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將其所承攬第三人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軒公司)之林口力行段集合住宅(下稱林口住宅)新建工程中,有關水電消防工程項目轉包予原告承作,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10 萬元,並按工程進度完成數量請領工程款。原告已完成地下二樓及地下一樓底板部分之工程各為380,952 (含稅後為40萬元)及臨時電費用49,678元(含稅後為52,162元)、申請臨時電費用91,429元(含稅後為96,000元)合計含稅後工程款為948,162 元,扣除實際已領款176,000 元及兩造事後就系爭工程票款146,000 元部分以46,000元和解,原告已拋棄10萬元工程款請求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72,162 元(000000-000000-000000=672162)未付。而嗣後系爭林口住宅新建工程即因被告放樣工程錯誤而拆除停工,被告又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則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為此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富軒公司林口住宅新建工程固係其授權第三人羅士豐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富軒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但伊並未授權第三人羅士豐將該林口住宅工程有關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而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固屬真正,但係第三人羅士豐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之個人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又縱認兩造間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成立,惟原告前已委託第三人王守勤向被告收取146,000 元之工程票款時,雙方已協商以46,000元和解,原告已拋棄該票款中10萬元之工程款請求,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餘額僅為672,162 元。而被告前已委請第三人羅士豐先後三次給付405,000元、250,000元及5 萬元,合計 705,000 元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已給付金額顯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而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本件工程款。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一)上立契約人欄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㈡原告名義簽立之5 萬元現金簽收單(被證一)之真正,原告並已收受該5萬元。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由被告所背書轉讓交付之支票票款(支票號碼TC0000000) 金額146,000 元退票後,兩造於95年6 月26日以46,000元成立和解(被證二),原告並已拋棄其餘10萬工程款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富軒公司林口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書時係與被告所授權之第三人羅士豐所簽立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授權第三人羅士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經查被告固指稱伊僅係授權第三人羅士豐以其名義承攬上開富軒公司林口住宅新建工程云云,惟證人甲○○即富軒公司負責人已到庭結證稱「(與被告林口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是與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徐祥晉簽的,契約上的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印章,也是他親自用印簽字」「(問:工地還有一位叫羅士豐,你是否認識?)當初不認識,是簽完約之後,與徐祥晉一起來的,徐祥晉說以後工地由羅士豐負責。施作錯誤之前,工地是由羅士豐負責,錯誤發生之後,羅士豐就離開,可以說施作錯誤都是羅士豐造成的。」「問(是否知道羅士豐與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不知道,當時徐祥晉說與羅士豐是合作關係,現場施作的工程由羅士豐在負責,費用由被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籌及請款。」(見本院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則依證人甲○○所述系爭富軒公司林口住宅新建工程顯係被告自行直接與第三人富軒公司所訂立,並非被告所稱係授權第三人羅士豐與富軒公司訂約,且被告與第三人羅士豐係合作關係,於訂約後所有工地事務復委由第三人羅士豐負責,並授權羅士豐以被告名義統籌及請款,而被告又對兩造間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書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依現今社會一般營建工程將部分項目轉包予其他下包廠商施作情形甚為普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第三人羅士豐轉包之事實,再參酌被告並不否認曾與原告就本件工程票款146,000 元,以46,000元成立和解等情,則綜合上開情狀足認被告顯然曾授權第三人羅士豐與原告訂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俾便後續工程之施作甚明,所辯伊並未授權羅士豐訂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顯不足信,自不足取。 ㈡復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 款約定,兩造工程款項係以工程進度完成數量請領工程款,依該契約書附件「工程階段計價表」所示,B2 樓板完成計價5 %,該期金額為385,714 元,B1 樓板完成計價5 %,該期金額為385,714 元(以上均未含稅),而原告確已完成進度至B1 工程樓板之事實,已據業主即證人甲○○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領已完成地下二樓及地下一樓底板部分之工程各為380,952 元(含稅後各為40萬元)及被告所不爭臨時電費用49,678元(含稅後為52,162元)及申請臨時電費用91,429元(含稅後為96,000元)合計含稅後工程款為948,162 元,自屬有據。又上開工程款原告實際已領得176,000 元及兩造事後就系爭被告所背書而退票之工程票款146,000 元部分已合意以46,000元和解,原告已拋棄10萬元工程款請求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72,162 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惟上開以46,000元和解部分,原告已自認由其所授權委託前往和解之受託人王守勤取得46,000元之交付(見本院96年1 月11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原告雖辯稱:受託人王守勤迄未將46,000元轉交予原告,尚不得扣除云云,惟第三人王守勤乃係因原告委任其處理和解事務,而為原告之代理人,並代為簽立和解書而取得被告所交付46,000元之工程款,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和解書一紙可憑,則第三人王守勤顯係因授與代理權,為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有受領權人始由被告對之為清償,則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46,000元工程款即因原告代理人之受領清償而消滅,自不因原告之代理人尚未將該46,000元轉交予原告而有異,是原告本件尚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應為626,162 元(000000-00000 =626162)。 ㈢被告雖又主張其另已委請第三人羅士豐先後三次給付405,000 元、250,000 元及5 萬元,合計705,000 元工程款予原告云云,經查⑴證人即系爭林口住宅新建工程現場監工丙○○固到庭證稱「(問:工程款項原告是如何提款)領款程序是原告跟羅士豐簽約之後,羅士豐有給百分之零點五工程款,我有在現場看到,就是交付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給原告,工程款是810 萬元,羅士豐給40萬5 千元,我還有經手過一筆25萬元交給原告,是羅士豐拿給我,叫我交給原告。還有一筆5 萬元,也是羅士豐叫我們公司先付給原告,這三筆錢都是作為本件工程款,共70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查依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附件「工程階段計價表」所示,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係依工程進度完成數量請領工程款,已如前述,並無證人丙○○所指之簽約時給付百分之零點5 工程款之約定,所供其於簽約時親眼羅士豐交付百分之零點5 工程款405,000 元云云,已非無疑。而證人丙○○嗣於本院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竟又翻稱該405,000 元並不是簽約時候當場交付,是過了一、二個月以後羅士豐在林口工程貨櫃屋交給原告云云(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參酌證人丙○○已自承其於94年簽約時係為羅士豐工作看守工地,95年3 月以後才受僱富軒公司等語(見同前筆錄),則證人丙○○顯與羅士豐顯有相當利害關係,所供羅士豐曾給付本件工程款405,000 元、25萬元及後述5 萬元原告領款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云云,顯有偏頗,難認實在,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徒以證人丙○○有瑕疵之上開唯一證述,即謂被告已委由羅士豐支付本件工程款705,000 元。⑵另就上開5 萬元部分,被告固提出原告所不爭之5 萬元現金簽收單為證,惟原告已辯稱上開5 萬元並非清償系爭工程款,而係用以支付另件第三人羅士豐所委建之平鎮工地工程之費用等情,而證人甲○○復已證稱被告所提出之5 萬元現金簽收單,乃係第三人羅士豐代被告預支所承攬之林口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款,係因羅士豐的請求,伊始直接支付予原告,但原告不是伊之直接廠商,伊並不會去過問羅士豐與原告間之請款關係等語(見同前筆錄第4 頁),是上開5 萬元現金簽收單乃係羅士豐憑以向證人甲○○預支被告對富軒公司承攬林口住宅新建工程之報酬請求,而經由羅士豐之指示逕行交付予原告而已,並不足證明被告之代理人羅士豐所交付之5 萬元係用以支付本件兩造間水電消防工程款。而證人丙○○雖證稱該5 萬元係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云云,但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證人丙○○亦已證稱原告確有為第三人羅士豐承作平鎮之工地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再參酌第三人羅士豐所交付支票均退票而另有積欠原告款項856,00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支票影本3 紙可憑,則被告主張上開5 萬元係第三人羅士豐用以支付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款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限予第三人羅士豐以被告名義簽立,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而本件承攬工程報酬依約係依工程進度完成數量請領工程款,原告已依期施作至B1 樓板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48,162 元,扣除原告自認前已領得176,000 元及兩造事後就系爭被告所背書轉讓交付而退票之本件工程票款146,000 元部分已合意以46,000元和解,原告已受領清償該46,000元款項,並拋棄其餘10萬元工程款請求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應為626,162 元。被告所辯伊並未授權第三人羅士豐簽約及已另清償給付原告705,000 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斷,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