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31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原係借款憑證,但後來將之入對抗告人之投資,是所提之本票即變成付款憑證,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 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