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2號再 抗告人 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以其執有以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原第一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再抗告人原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原係借款憑證,因之後將之入對再抗告人之投資,已變成付款憑證等情為由,而對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再抗告人上述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而認為再抗告人前所提之抗告並無理由,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原所提之對於原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抗告意旨為本,另以相對人乙○○向再抗告人甲○○購買所持有之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中30% 之股份,並簽立合約書為證,認相對人乙○○原持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已因買賣股份而消滅等情為由,並提出協議書及合約書影本為證,為此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舉再抗告之理由,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得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之事項,且本院原裁定亦無上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