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借據各一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董志郎提供土地予訴外人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盛公司)合建,聯盛公司之負責人謝柏楊於建物完成後,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前開不動產向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借貸1500萬元,嗣因聯盛公司經營不善將聯盛公司轉讓於魏德福,足見聯盛公司尚有資產,相對人自應先查封聯盛公司之牌照,以償還債務,卻聲請拍賣抗告人賴以維生之財產,自有未洽,況聯盛公司已轉讓於魏德福,抗告人自應免除物上擔保之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則查,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