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5號再 抗 告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5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第二審裁定,提起第三審再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債務人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柏楊未經再抗告人同意,簽名其上,均屬偽造,再抗告人雖於87年間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後,之後直至93年間聯盛公司每年換約,再抗告人均未曾再簽名蓋章等情,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45號案件審理時,由相對人之職員於庭訊時陳述在案,因此,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文件係偽造等情,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已據原裁定敘明,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再抗告,顯無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要闡釋之必要,故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