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永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3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係於臺中地區向相對人借款,該契約未有管轄之合意,縱有約定亦屬不公平之約定,應解為無效。又抗告人均設籍於臺中,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鈞院應無管轄權。 ㈡、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應先與抗告人協商如何處理。再則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雖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況相對人為銀行,自應為更嚴格之執行。又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權過高,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9 月14日,以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卷附本票為證,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應先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復屬過高。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應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係以板橋市為付款地,此觀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板橋市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指稱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要屬誤會。又相對人是否曾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均不影響其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實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倘主張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