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95 年度票字第22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未返還反而聲請本票裁定,顯非有據。系爭本票並無發生行使票據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聲請本票裁定亦非合法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