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一)字第8號原 告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二單位(13.8×4.9 公分)三日。 ㈢被告等應銷毀所有係爭型號「AW40203 」之「XNotebook Cooling Stand 」散熱裝置仿品之成品、半成品,以及製造係爭仿品之模具及原料。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享有新型第221904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之專利權: 緣原告曾自行研發『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其技術內容及特徵為:『該裝置主要包括有底座、上蓋板、散熱器、電路板、直流插座及連接埠;而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以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定處具有至少一個之吸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使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幫助散熱器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之排風冷卻之散熱;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兩個USB 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由上可知,於一般散熱裝置之側邊上設置至少兩個USB 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以配合筆記型電腦使用需要,此乃為原告該創作之主要技術特徵。而上開研發創作,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13日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實體審查而核准,專利字號為新型第221904號,專用期間自93年4 月11日至103 年3 月12日止(請見原證一)。依專利法規定,原告於國內享有專有之製造、販賣、使用之權限。 (二)被告等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 1、原告先前向被告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眾興業)購得『AW40203 』型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請見原證二),經分別送往專業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二單位分別以(九三)中北鴻字第一一0三六號回函(請見原證三)及存檔編號「P-9502-02 」之鑑定報告(請見原證八),均已敘述理由認定上開裝置落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是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事實甚明。 2、雖被告亦提出其被證一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做之鑑定報告欲證明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惟: (1)綜觀該鑑定報告,其係載明委託者(即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散熱裝置」,證物名稱亦僅載明「散熱裝置」,則被告所提供與鑑定單位者,是否確為本案之涉嫌侵權裝置「AW40203 」顯值懷疑?雖然鑑定報告中有附照片,其「外型」與「AW40203 」看似一致,然專利究竟是否相仿?顯非以外型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雖提出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所鑑定者實看不出係「AW40203 」,故被告欲以該鑑定報告證明未侵權即無理由。 (2)退一步言,該鑑定報告23頁—貳謂,證物(即待鑑定物)由於存在有一殼體以對散熱風扇進行包覆,然其殼體之上側並不足以認定為屬於專利在對於上蓋板之定義……云云。然此殼體明顯即為定義之上蓋,否則該風扇如何固定於此? 又若係無上蓋之殼體,則風扇如何架構於該」殼體」之上? 該鑑定報告以不知定義作為鑑定依據,明顯可見係不專業且論點錯誤。 (3)再者,鑑定報告第23頁—參謂,證物並無上蓋之件,且上蓋之四偶亦無對接柱之裝置。然根據被鑑定物來看除明顯有上蓋外,亦有底蓋包覆而成一殼體,其本體對接柱共有六處,以對接上底蓋間結合,試問若無此上開機構又如何成一個殼體? 明顯可見此與原告之專利精神乃屬一致。 (4)鑑定報告第23頁—肆謂,證物固定架僅由兩支撐桿組成而無吸風口之設置……云云,然證物本體為兩具風扇組成,其不論風扇流體方向,風扇均有吸風口及出風口,鑑定者說無吸風口,試問如何能讓風扇產生對流? 又風扇如何吸風排風達到散熱效果?如此之鑑定意見顯然誠屬謬誤。 (5)鑑定報告第24頁—伍謂,該證物無上蓋,故無法於不存在之機構另行設置其他裝置…云云。然如上所述,該證物非但有上蓋,且具有二個出風口,再者,被鑑定物縱無此裝置亦不表示該裝置與專利物「不相同」,因若無出風口,則要風扇裝置有何用?風扇又如何達到排風之效果?顯然鑑定意見明顯謬誤及偏頗。 (6)鑑定報告第24頁—陸謂,被鑑定物無「上蓋之出風口」。然該鑑定物若無出風口,風扇如何出風?又如何達到所謂冷卻效果? (7)鑑定報告第24頁—柒謂,原告之專利說明有USB 裝置,然與被鑑定物在對應設置上明顯產生差異。惟被鑑定物與專利物均是將USB 設置於側邊至為顯然,然鑑定報告所謂之「明顯差異」究竟是哪裡?鑑定報告竟含糊其詞,事實上,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顯然是相同。 (8)鑑定報告第24頁—捌謂,該被鑑定物為無支撐架,故即 認定與原告之專利不相同。惟被鑑定物乃以一「X 」型 以利與風扇產生距離,如此與原告之專利有何相異?事 實上,該物實已為該鑑定報告第陸項所分析載明明確落 入原告專利範圍內。再者,構件縱有不同,然若專利精 神相同者,當亦屬構成侵害,鑑定報告卻仍謂為不相同 ,明顯違反專利鑑定精神。 (9)綜上所述,並以圖示解說供鈞院參酌(附件三),被告 所提之鑑定報告非但潦草不具專業且明顯偏頗,實有請 該鑑定人張智堯來院說明之必要。 (三)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並應銷毀所有係爭仿品之成品、半成品,以及製造係爭仿品之模具及原料: 1、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訴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 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兩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上開法文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八十九條、一百零八條所定有明文。 2、準此,既被告等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請見原證二),且原告於先前曾對被告進行保全證據程式(請見原證四),於94年11月16日至現場執行時,除已扣得被告公司關於銷售係爭仿品之銷貨明細外,亦確發現被告公司內放置有係爭仿品之樣品,業經執行程式中拍照存證。從而,關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除先前原告分別於起訴狀、準備書(一)狀及閱卷聲請狀曾分別請求調取相關資料以確定外,關於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損失,於此原告以20萬元為請求。 3、而被告既製造、販賣係爭仿品,則依法被告自應銷毀係爭成品、半成品,及製造係爭仿品之原料及模具。 4、另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請見原證五):「…………. 。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仿造專利品之行為,不唯侵害專利權人之商譽,更因而減少專利權人在同一時地販賣專利品獲利之機會。原判決竟謂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立論殊有可議,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凡是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均即認定亦致被侵害人之信譽受有損害,而有因果關係。 5、此外,雖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僅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方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然原告於聲明中雖亦同時為此項聲請,然原告並未一併聲請為假執行,且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若原告於勝訴確定後方另向法院聲請登報,此非但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亦另對法院造成負擔。若鈞院得於判決同時亦賜准原告之請求,則將來若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被告登報之,或逕行為強制執行之,殊符訴訟上之經濟,且上開亦屬法院實務上曾准許之(請見原證六)。 6、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依公司法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勤眾公司與勤誠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乃為關係企業,且互相之董事長及其中一董事(即乙○○與丙○○),於相互之公司又係持有絕大部分股數,且亦分別為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更有甚者,該兩家之公司係使用相同之商標,恰與係爭仿品之外包裝上所表示者同(請見原證七),是由上事證,殊有相當之證據已證明勤誠公司亦有製造或販賣係爭仿品之事實。 2、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既勤誠公司之公司商標係與勤眾公司相同,更與係爭仿品上所打上者相同,足見勤誠公司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明。而勤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亦應與勤誠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221904號,專利期間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84372,公告日期:93年04月11日)、統一發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3年11月26日(93)中北鴻字第11036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1日94年度聲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網站資料、聯冠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P-9502-02) 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智堯,及聲請囑託鑑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爭點:緣被告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及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為國內製造電腦機殼及週邊產品之優良廠商,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為連年獲利之上櫃公司,生產產品均受市場廣大消費者之青睞,於業界向來夙負盛名。然原告領航國際有限公司未明事理,亦未檢具可信事證,逕以被告勤眾公司及勤誠公司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不僅於訴訟前先行證據保全,嗣後更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已然影響被告二家公司商譽,甚且原告意圖藉機取得被告營業秘密,未經?v 院及被告同意,於 證據保全程序中私自拷貝被告公司之電磁記錄,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有諸多拖延訴訟之舉,除未於鈞院指定期日95年4 月11日及95年8 月17日未到庭外,亦未於該期日內提供雙方辨認鑑定樣品,甚且亦未向鈞院指定鑑定機關繳納費用並提出鑑定樣品,其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產品與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並未構成對本案專利權之侵害,原告據此提出本件訴訟,自屬無據茲先將二造主張及證據列舉如下,並說明被告答辯於后: 1、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其專利之依據不外如下: (1)中華工商研究院初步鑑定結果函(原證三)。 (2)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原證八)。 (3)原告自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三「被告勤眾之鑑定謬誤與比對」。 2、被告抗辯其產品與原告專利不構成實質相同之證據為被證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所(現已改名: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被證一)。 3、被告產品技術特徵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相同,茲綜合上述事證並說明如下: (1)原證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3)中北鴻字第11036 號函並不足為本案判決基礎查上開函文內主旨與說明三表面文字形式來論,其僅為非正式之「初步鑑定」函文(不是完整鑑定報告)且原證三收文者為原告公司,但全文內所用稱謂卻是「貴所」,是委託主體究是何者仍有疑問,又其本身亦無機關關防章,難認其真,甚且其主旨是「…初步鑑定結果」,說明三為「前述結論係依據貴所提供之資料與待鑑定物做為本院初步鑑定之判斷結果,如爭訟或一切法律行為所需時,一切仍須依據本院正式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可知此為非正式之鑑定報告,也禁止使用在爭訟或一切法律行為作為主張依據,況其僅為一紙信函,亦不知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是何種實物、構造照片證據等證明待鑑定物客體正確同一之彼此關聯性),對於一般專利侵害比對所應進行之鑑定流程、鑑定依據、鑑定理由、對系爭專利之範圍與研析、待鑑定物之內容、鑑定之原理依據(文義讀取、均等論與禁反言)等一般鑑定「報告」所要論述之內容,均付之厥如,即難以採認為本案認定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之依據。 (2)原證八中國生產力中心存檔編號:P-9502-02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不足為本案認定被告產品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依原告所提上開報告,其於第六頁內,係將原告系爭新型第221904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第1 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為三項構件,其專利構件與被告產品之對應特徵係記載為: ①底座之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用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至少一個的吸風口;底座之內面之近四偶及中間處設有對接柱,可供用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二吸風口;結果:符合。 ②上蓋中間設有出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夠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註:末句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性子句,鑑定報告內予以省略上蓋近中間處設有二出風口,該散熱器座框係嵌設固定在上蓋出風口周側,使散熱器風扇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且該散熱器扇葉與底座之間具有距離;結果:符合。 ③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二個USB 插座及一直流插座;底座及上蓋之側邊設有四個USB 插座及一直流插座;結果:符合。 就其中第二項構件分析而言(被告其餘特徵與原告專利亦不相同,詳於下述),如下圖所示,被告產品於實際使用時,其散熱器(即含散熱風扇及其扇葉),欲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使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之功能(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行,並經司法院函送各法院鑑定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4頁,功能性子句應列入比對內容;被證七),係因將風扇置於殼體內之吸風品下端,其與底座間產生距離,是因利用固定架及其腳墊將散熱器架高,使散熱器與桌面產生距離所致,且因被告產品係將「散熱器座框係嵌設固定在上蓋出風口周側」,與系爭專利限定「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結構不同,以嵌設及懸掛方式所用之技術手段本既不同,元件間之連接關係即難謂文義相同,即不具備系爭專利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之特徵,顯然被告產品並無以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之特徵,達成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之情形,該鑑定機關故意忽略此等結構不同,亦未論及此等元件連接關係(懸掛:嵌設)不同,如何認定系爭專利此部份構件,已文義讀取(read on) 被告產品此部分特徵,即率爾認定二者相符,顯然誤解被告產品特徵,其進而作出錯誤報告結論,即無足採。甚且,綜觀其報告對此項元件及其元件間連接關係,係如何構成相同(技術手段、功效、達成效果)亦未見其進一步說明,僅以如上簡略比對表一語表示二者相符,實難採信,難以認定其真正。況其鑑定樣品從未經被告確認,原告如何取得該等樣品,該待鑑定物是否確實與被告產品一致,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亦難憑此份報告,即認原告已證明被告產品侵害其專利之證明。 3、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所提附件三,其內容並無其事證可供認定,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茲先將被告產品圖示如下,再比對說明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技術特徵之不同如下表所示: (1)無對應構件固定架由二支支撐桿組成,為被告產品之整體外觀主體在二支撐桿兩端上下側分別設有腳墊使用時,可將電子設備放置於固定架上側,使散熱器與桌面保持一定距離因系爭專利所描述之特徵與被告產品在整體外觀架構上,無法對應,被告產品達成增加散熱器風扇將熱空氣排出之順暢性,增進散熱器對電子設備散熱效果之實際結構與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2)散熱器被告產品散熱器設置於殼體內部,但與殼體係以嵌設方式固接,散熱器與殼體下側並無距離,系爭專利之「散熱器」,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整體記載,其所界定者為「接觸上蓋板、與底座無接觸之方式將風扇固定」,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達到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之功效者,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述散熱器之結構特徵顯然不同。 系爭專利既界定為以「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則其元件連接關係顯然是限制為「接觸上蓋板、與底座無接觸之方式」將風扇固定於出風口內側下方,而被告產品則係以嵌設方式與殼體結合,二者實質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係藉由散熱器以「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達成幫助散熱器風對流之順暢性,及對電子設備之排風冷卻功效,而被告產品之散熱器元件則是將殼體鎖固於固定架上,再藉由固定架與桌面之距離,達成增加散熱器與桌面之距離,幫助散熱器風扇出風時之順暢,二者實質技術手段不同。 4、被告產品既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且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亦已於其鑑定報告內詳述其鑑定理由,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狀內請求傳訊該機關張智堯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陳明。 (三)被告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其專利,系爭產品於原告提出證據保全聲請後已停止銷售,並無主觀可歸責原因一、就被告勤眾公司而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 (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可參,是專利權受侵害時,固得依現行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新型專利之情形,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惟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既屬侵權行為,仍屬民事侵權行為之一種,民法第184 條規定仍有適用餘地,其欲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原因為限,始符合民事責任歸責要件之要求。查本案被告勤眾公司於94年9 月間接獲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函件,告知其專利內容,惟因該等函件內並未具體敘明侵害事實,或檢附任何足資被告合理判斷侵害與否之比對報告,亦無法特定其指涉產品,被告公司實無從知悉其所指述事實,嗣於11 月16 日接獲鈞院94年度聲字第2363號證據保全民事裁定,並同時施行保全證據程序後,始知悉原告系爭專利及其所指涉產品,並自該日起即已停止製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由此可證被告並無侵害本案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符侵權行為之要件。況查,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已近二年,復無法舉出被告於知悉其專利後,另有其他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即不得謂被告等公司有任何可歸責原因,而應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被告勤誠公司而言: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分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台上字第73號與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稽。是本案原告對其所有起訴(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的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各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原告損害事)應一一舉證說明,始得謂其訴有理由,然依鈞院94年度聲字第2363號對被告等證據保全(原證四與被證二)程序之情形所示,當時筆錄即載明:「勤眾公司與勤誠公司為同一樓層相鄰,但為不同的辦公區域,入口的接待處則為同一,據勤誠公司現場負責之執行副總李欽漳先生表示,該公司並無製造或販賣型號AW40203 型之XNote book Cooling Stand ,該公司是生產電腦機殼等產品,故無上開系爭型號之產品資料或銷售憑證或庫存資料等可為保全,勤誠公司與勤眾公司的產品完全不同,雖是同一關係企業共用相同的商標,但是彼此完全分開獨立,且勤誠公司為上櫃公司,勤眾公司則非上櫃公司。」足供參酌。原告僅以原證二另一被告勤眾公司系爭產品之發票,作為其舉證方法顯與被告勤誠公司無涉,綜觀其他資料,也沒有被告勤誠公司與系爭產品有關聯性之證據。原證七之公司登記資料只顯示兩家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被告等否認此能證明歸責原因事實。又關係企業中,營業表徵之授權使用事乃屬常見但實與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無涉,被告勤誠公司實與本案無涉。在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下,即率爾對勤誠公司提出訴訟,實無理由。(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於判決確認定請求刊登判決內容及銷毀成品等之保護必要按專利法第89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是依上述法條文義,原告得請求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惟有於其「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在「判決確定確定前」將與判決內容不同之「附件一」刊登報紙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狀內,舉出司法實務判決曾准許登報請求(原證六),資為其主張依據,然其無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得有實質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其個案見解與事實狀況,是否適用於本案亦不得一概而論。原告雖併以訴訟經濟原則等語為其主張依據,然僅以該等判決先例,並無法認定其已釋明有於判決確認前肯認定其請求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其刊登該等附件內容保護必要之法益,及其如未於判決確定前刊登附件啟事,將造成其等如何不利益,或有於判決確定前刊登與判決內容不同之附件啟事之必要,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指成品、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與原料等,因原告並未進行假扣押程序,原告復無法舉證特定其標的物,有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之疑,其請求亦於法不合,應由鈞院予以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本案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為何,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1、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即不得准許其賠償請求 (1)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8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損害,則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在內,前者為被害人所減少之既有利益,後者則為被害人本可獲得之利益之喪失。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被侵害時,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差額,或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惟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之侵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之範疇,自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是專利權受侵害者,仍應以客觀上受有損害為限,始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定其賠償金額。此參鈞院92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旨。 (2)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己身受有損害之證明(就被告等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之證明,且依經濟部國貿局資料顯示(被證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A.CyberInternational Co.,Ltd, 在http://www.commerce.com.tw/modules.php?modules 即 無理由。 2、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失部分無任何證明其計算方式: 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如上所述並無法證明其損害,甚且其計算方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其雖另於書狀內以業務上信譽損失20萬為主張(見原告言詞辯論狀第8 頁第二點),然亦未見其就原告因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如何致其業務信譽減損(原告實際上有無銷售專利品、其專利品是否於市場上已取得一定信譽,且消費者對其專利品產品一定信譽認定),以及其間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復未提出20萬金額之計算方法,顯無准許餘地。 (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94年11月10日(94)專侵字第1002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63號94年11月16日保全證據筆錄、廠商基本資料、網站資料、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節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貳、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而申請獲核准新型第221904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主要包括有底座、上蓋板、散熱器、電路板、直流插座及連接埠;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以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定處具有至少一個之吸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之排風冷卻之散熱;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兩個USB 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其中散熱裝置能以支撐架立呈直立式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84372,公告日期:93年04月11日)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所生產之「型號AW40203 」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被告勤眾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被告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勤眾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型號AW40203 」之筆記型電腦散熱裝置侵害其新型第221904號專利權,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初步鑑定結論為:「本案鑑定委託事項,經本院鑑定小組進行比對分析後,初步結論為:待鑑定物『型號AW40203 筆記型電腦散熱座』之技術手段、特徵暨達成功效與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構成相符,為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含括。」,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3年11月26日(93)中北鴻字第11036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並另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其結論為:「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故本中心認待鑑定物品落入第000000000 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專利案(新型第221904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亦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75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勤眾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散熱產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上述新型專利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之鑑定報告為證據,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則為:「本案鑑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相同之結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則未構成適用而仍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本案最終鑑定結論如下:由委託者提供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散熱裝置』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221904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125 頁)。經查,上開由兩造所提出之鑑定結論並不相同,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擇定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系爭專利權之鑑定(參原告95年6 月7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頁),而於95年8 月18日發函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6 頁),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5年9 月28日以工研轉字第0950013435號函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家駿律師向該院預繳鑑定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惟原告雖依鑑定機構之通知向工業技術研究院預繳鑑定費用,但並未提供待鑑定物以供鑑定,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04月27日工研轉字第0960005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本院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之上開書函後,乃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96年5 月25日前將待鑑定之物件逕送鑑定機構以供鑑定,如逾期未將待鑑定物件送達鑑定機構,即視為撤回鑑定之聲請,該通知並已於96年5 月1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家駿律師,此有本院96年5 月9 日板院輔民溫95年度智㈠字第8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48頁),惟原告並未依本院之通知於期限內將待鑑定之物件送至鑑定機構以供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05月29日工研轉字第0960006619號函復本院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應視為原告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則本院自應就上開兩造所提出之各自委由鑑定機構所為鑑定之結論加以判斷後而為取捨。又查,本件原告所擁有之前開新型第221904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之新型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其專利權範圍第1 部分之特徵為:「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以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定處具有至少一個之吸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幫助散熱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之排風冷卻之散熱;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兩個USB 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有專利公報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其中特徵載明將風扇採取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產生距離,幫助散熱,而被告勤眾公司所生產之上述筆記型電腦散熱裝置乃是將風扇直接以螺絲嵌於底座上,風扇與底座間並非採懸掛方式,又未於其二者間產生幫助空氣流動之距離,顯然並非採用原告所有上開新型第221904號新型專利權之技術,而非屬於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則就此而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則本件被告所為被告勤眾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散熱裝置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新型第221904號新型專利權之抗辯當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則無可取。又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均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本院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以下),本院乃指定96年8 月30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但原告又於96年7 月18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聲請訊問證人張智堯(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於94年12月20日起訴後,拖延19個月方聲明此一證據方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甚至有意圖以拖延訴訟手段,利用訴訟程序牽絆對造以妨害市場競爭之嫌,自不應准許,原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勤眾公司侵害其上述新型第221904號新型專利權一節,既非可採,則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眾公司應賠償其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將其生產上開產品之模具、原料與生產之成品、半成品銷毀等,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勤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被告勤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與被告勤眾公司就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原告對於被告勤眾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其對於被告勤誠公司、乙○○、丙○○等三人之請求,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