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其利權而減損業務上信譽之損害51萬元,嗣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1萬元。經核本件原告之訴雖有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所研創之排線連接器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新型第175928號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6 月23日至100 年8 月10日止,故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侵害前揭專利之仿冒品者,依專利法之規定,應賠償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販售侵害前揭專利權之產品,原告於90年12月25日即已就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依當時專利法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於受到專利法刪除刑事處罰規定之影響,該案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上述專利提出舉發,經主管機關於93年1 月13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然被告對上開審定仍然不服,遂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惟該項訴願亦於93年6 月25日遭駁回確定。按上述之各項行政救濟程序均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另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侵害前揭專利權,曾將該被告之產品予以比對分析結果,經確認其確屬侵害原告所有之前揭專利權,則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卻仍繼續製造、販售侵害前揭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且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其供銷模式改為由被告之業務人員直接洽詢客戶,俟客戶下單後則由第三人逕自出貨銷售,顯見被告明知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竟意圖不當得利,大量仿製、販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被告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嚴重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依專利法第108 條(起訴狀誤載為129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又縱令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因此而獲取不當之得利,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前於90年12月25日即對被告提起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嗣因專利法刪除刑事處罰規定,而於92年5 月12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01號起訴訴處分書,然原告竟遲於95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專利法第129 條(按應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5 項:「本條所定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90年12月以後仍有繼續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所提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報告係原告自行製作,並非經由公正之鑑定機關所為,被告否認其證據力。又原告所提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行政程序所採用美國第0000000 號「附集成接地母線之多導體纜線連接器」專利案,不足證明原告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駁回之理由,仍不足援引做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之證明。 ㈢另原告於95年6 月9 日訴之追加書狀所述之供銷模式,依原證3 發票以觀,出賣人為元泰企業社,並非被告,且買受人不明(名稱、統一編號均被塗抹),被告否認前開交易與被告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究竟因侵權行為受有若干利益而需依民法第197 條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其理由自屬不備。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我國新型第175928號專利「排線連接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販售侵害前揭專利權之產品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報告書影本各1 份為證。然前揭不訴處分書係以修正前專利法第125 條、第128 條之刑罰規定業已修正廢止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明;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僅係證明原告取得之上開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亦即並無舉發人所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並無任何關連;而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報告書則係原告公司內部之智權室所製作之文書,既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所為之鑑定,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信。 五、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上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於90年12月25日即就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於90年6 月便知悉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90年6 月間既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惟原告竟遲至95年4 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 年之期間,且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依所載內容觀之,要難認為係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有何中斷之事由存在,是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因原告自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至95年5 月仍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且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供銷模式改為由被告之業務人員直接洽詢客戶,俟客戶下單後則由第三人逕自出貨銷售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仁傑名片影本各1 紙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之出賣人為「元泰企業社」而非被告,買受人之記載亦遭塗抹,買受之標的物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以及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均屬不明,再參以業務人員之名片取得甚易,要難逕依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以前述供銷模式持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仁傑,並請求被告提供自95年4 月起與元泰企業社之相關交易記錄等資料,以利證明其所主張之供銷模式,然因原告未能就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此一基礎事實加以證明,並建構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其業已提出各項證據之關連性,故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者,必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嚴重減損業務上之信譽為由,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之51萬元既屬減損業務上信譽之賠償,則被告於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並無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而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1萬元,非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故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損業務上信譽之損害51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9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利益51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