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簡附民字第122 號),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424 號1 樓「錢龍音樂坊」之負責人,明知「行舟曲」、「旅途夜風」、「思妻旅途」等3 首歌曲,係原告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未經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載有前述3 首歌曲之記憶卡(俗稱盜版記憶卡)安裝於電腦伴唱機內,並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1 日起,以將載有「行舟曲」、「旅途夜風」、「思妻旅途」等歌曲之記憶卡安裝於電腦伴唱機內,放置在所經營之「錢龍音樂坊」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連續以此藉顧客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7 月21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主機、選取鍵盤、歌本各1 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業據鈞院刑事庭於95年3 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日本全音出版社取得歌曲所付出之權利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95萬餘元,除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又需負擔額外成本,如市場調查、人員成本等,但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著作財產權人日本全音出版社對原告之音樂授權管理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選取鍵盤、歌本各1 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5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條前段、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原告獲得日本全音出版社之授權詞曲共計55首,每首「重製」權利金為5,000 元;及原告陳稱賣給卡拉OK店供營業用電腦伴唱機1 台約4 、5 萬元(內有數千首歌曲不一);暨被告所侵害之歌曲數目僅「行舟曲」、「旅途夜風」、「思妻旅途」等3 首歌曲等情,認原告所受損害酌定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