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受告知人 徐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4 萬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依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同條第2 項著有明文。被告雖於96年7 月3 日以其已於96年6 月22日對於新型第462369號專利(經智慧財產局編為00000000號審核)申請舉發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詳本案卷一第123 頁)。惟查被告前曾於新型第 553170 號 專利(經智慧財產局編為00000000號審核)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於93年11月23日以智專三㈠02017 字第093210391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不服,經提起訴訟,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且被告產製之產品復經鑑定係侵害新型第553170號專利之事實,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86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67 號裁定、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各1 件在卷足憑。因①原告係以被告侵害新型第462369、553170號專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僅須侵害新型第462369號專利申請舉發,而無法排除侵害原告新型553170 號 專利之侵權行為責任。②原告係於95年6月14 日提起訴訟,被告則於96年4 月26日經鑑定侵害新型第462369號專利經鑑定侵權,兩造並於96年6 月5、20日兩度洽談 調解事宜,嗣調解不立後,被告始於96年6 月22日對新型第462369號專利申請舉證,其目的顯係在延滯本件訴訟。是被告以對其新型4623 69 號專利申請舉發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乃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462369號「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一)及公告編號第553170號「塑性易開罐、蓋之組合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被告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祥公司)則為塑膠罐之製造廠商。被告原祥公司得悉原告所研創之上開專利後,即一面對原告之上開專利進行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一面逕行製作上開專利之仿品販售圖利,其上甚且故為標示其他之專利字樣,欲藉以欺矇消費大眾。而原告自相關零件之供貨廠商得知,被告早於民國92年間即開始製造仿品販售圖利,其故為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實已昭然若揭。 ㈡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據以向被告原祥公司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理。且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經查,被告所產製之塑膠罐每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元,估計自92年起至96年6 月止,計銷售307 型號產品221 萬5,584 組,銷售407 型號產品2 萬5,646 組,售價分別為9.5 元、12元,而307 、401 型號產品之成本分別為5.1 、6.8 元,被告可獲得之毛利分別為4.4 元、5.2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8 萬1928元。又被告自96年5 月24日起已明知其產製之產品係侵害原告之專利,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續為仿製販售,牟取利益,情節重大,爰請酌定損害額3 倍賠償,被告自96年5 月25日以後繼續銷售307 、401 型號產品之數量分別為4 萬1,450 、1,176 個,應賠償原告3 倍之賠償額565485元。兩者合計即為1044萬7,415元。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 萬7,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則依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之見解,原告須就其權利確實存在,及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惟僅見原告提出上開二項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而未見原告提出其專利證書,且關於後者之專利權,原告已自承目前仍於行政訴訟中,換言之,原告是否已取得上開二項新型專利權,仍屬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主張即無理由。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開立之95年4 月25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瑋霖汽車材料行),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4 月間曾出售並交付塑膠罐組196 支給訴外人瑋霖汽車材料行,惟上開貨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尚有疑問,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為證,但該鑑定機關即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鑑定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或出售之物品不明,且該事務所是否具有鑑定人資格仍有疑義,故該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先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亦需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程度。 ㈤原告於87年起陸續以他人之發明創作申請「保特瓶易開罐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0),及「可透視接環易開罐之製法」(申請案號:000000000) 專利,爾後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異議不予專利,或因舉發而撤銷其專利權。而系爭二專利之結構乃參加人徐豐逸第238653號專利之改良,徐豐逸於84年間取得前開238653號專利後,不斷改良研發,於88年間將前開第238653號專利改良至系爭二專利所示結構,當時徐豐逸還出資製作模具,委託志光企業有限公司及裕興企業社生產系爭專利組成元件塑膠蓋及鋼環,再由徐豐逸出售予兩造使用。原告購置塑膠蓋及鋼環後,得知其組合技術,即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獲准,雖原告於專利說明書內記載罐身為塑性材質,與徐豐逸使用之紙罐不同,但材料之分子結構或成分不同(如以塑膠材料替換成玻璃),並非涉及構造之創作或改良,自不得以兩者罐身材質不同即斷言兩者發明創作無關。倘 鈞院不審酌徐豐逸之發明創作是否早於系爭專利,姑息原告所為,無異係放縱專利制度之破壞者,更重大影響專利權設置之目的。 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徐豐逸分別販售系爭專利組成元件塑膠蓋及鋼環,未將其組裝成系爭專利所示構造,不構成侵權云云,而被告情節相同,亦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4 及原告8 出貨單中,被告出貨予買家之商品中,系爭專利之元件塑膠蓋及鋼環係列為「P401- 暗紅拉環蓋/350」及「P401- 金框環(加工)」二項獨立品名,其出貨數量係分別計算,事實上,被告交付予買家之商品,僅係系爭專利之組成元件,被告並未將其塑膠蓋、金屬環圈與塑性罐身結合成系爭專利所示之構造,因此,被告不構成侵權原告之專利權。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受告知人徐豐逸則陳稱:系爭易開蓋(不含瓶身)是被告跟我買的,被告只買蓋子跟蓋圈,我賣給他們的易開蓋及蓋圈有開統一發票,我如果有作整體的產品,是用紙作的,不是用塑膠作的,我沒有賣過塑膠製的易開罐,沒有看到客戶把它(即易開蓋、蓋圈與塑膠瓶身)裝起來等語。 四、被告所產製之PET塑膠拉環易開罐有無侵權原告之專利: ㈠經查原告係新型第462369號「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及新型第553170號「塑易性開罐、蓋之組合結構」專利之發明人,有專利公報2 件附於本案卷一第10至15頁可證。次查原告所有之新型第462369號專利範圍係提供一種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罐身,係直接以吹氣成型法將PC、PET 、PVC 、K 膠或其他塑料製作一頂端具有封口緣之明盛皿體;一剛性環圈,封合於罐身頂端之封口緣處,並令其內緣突伸於罐身內一適當長度;一塑性罐蓋,係由塑料一體射出成型,頂端面設有可供撕除之拉環部,復於周緣之適當位置設有與環圈位置對應之內凹嵌環槽。原告所有之新型第553170號專利範圍,係提供一種塑性易開罐、蓋之組合結構,係由塑罐、金屬環圈、塑性易開蓋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塑膠的開口突緣與金屬環圈的頂緣在結合後係向外翻捲形成金屬唇捲邊,且金屬環圈更沿著塑罐內壁而朝下軸向延伸,其底緣再捲繞形成朝內突出的凸環;而塑性易開蓋之外圍具有凹溝槽,可供前述金屬凸環嵌入後而達密閉封合的效果。而被告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落於新型第462369、553170號專利獨立項之文義範圍,且被告亦未主張與舉證證明其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有何可適用逆均等論之事實,有財團法院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4 月26日專利侵權鑑定報告1 件足憑,自堪認被告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已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462369、553170號專利。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462369號專利,早於90年4 月19日申請專利前,早已被公開及使用,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並於96年6 月22日向智財局提出舉發云云,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號:00000000.2)1 件為證(附於本案卷一第146 頁至167 頁,專利範圍則附於第157 頁)。惟查系爭46236 9 號之專利範圍係一種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罐身、一剛性環圈、一塑性罐蓋(詳工研院鑑定報告6) ,而被告所提出之中共新型專利說明書,該專利之範圍僅係瓶蓋,原告所有系爭46236 號專利之構成要件較被告所提出之中共新型專利為多,自不能以該中共新型專利認定原告之系爭462369號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被告上開舉發案旋於96年12月14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6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62069 410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亦有上開審定書附於本案卷一第221 至223 頁足憑,益證被告於96年6 月22日對於系爭462369號專利所提出之舉發,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抗辯:被告生產之塑膠罐組,其封口使用之組合結構係由徐豐逸提供,且前開組合結構於原告90年4 月19日申請專利前,已公開刊載於90年3 月份之茶訊特刊,原告自不得以該結構取得專利權云云,並提出茶訊特刊1 件附於本案卷一第192 至193 頁為證。惟查受告知人徐豐逸於本院96年11 月29 日審理時已陳稱:系爭易開蓋(不含瓶身)是被告跟我買的,被告只買蓋子跟蓋圈,我賣給他們的易開蓋及蓋圈有開統一發票,我如果有作整體的產品,是用紙作的,不是用塑膠作的,我沒有賣過塑膠製的易開罐,... 沒有看到客戶把它(即易開蓋、蓋圈與塑膠瓶身)裝起來等語(詳本案卷一第205 頁),顯見徐豐逸銷售之產品僅為易開蓋與蓋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範圍係在於瓶蓋、蓋圈與罐身之組合,兩者並不相同,自不能因被告向徐豐逸購買易開蓋與蓋圈,即可認定不侵害原告之專利。至於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係徐豐逸專利之再發明,因與被告產製之易開罐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無涉,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87年起即陸續以他人之發明創作申請專利,後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異議不予專利,或因舉發而撤銷其專利權,又系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專利之結構乃徐豐逸第238653號專利之改良,雖原告於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罐身為塑性材質,與徐豐逸使用之紙罐不同,但材料之分子結構或成分不同(如以塑膠材料替換成玻離),並非涉及構造之創作或改良,自不得以兩者罐身材質不同即斷言兩者發明創作無關,而不審酌徐豐逸之發明創作是否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云云。惟查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是否曾申請專利被駁回或被舉發而撤銷,與原告是否能取得系爭專利無涉。次查被告係以徐豐逸所有之238653號專利對於原告所有557130號專利提出舉發,而被告係侵害原告之0000000 號與557130號專利,即令對於557130號之舉發成立,仍無礙於被告侵害原告557130號專利之認定。又徐豐逸所有238653號專利瓶罐與蓋圈之封合方式係以罐身內緣之凸軸與蓋圈之結合部相互結合(詳本院卷一第14頁第一A 圖,結合之凸軸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而原告所有系爭557130號專利罐身與圈蓋之結合方式乃以罐身外緣之「ㄇ」形物卡住圈蓋而互相互結合(詳本院卷一第18頁第五圖,結合之「ㄇ」形物內緣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可見兩此號專利之結合方式不同,自不能以徐豐逸之238653號專利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557310號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㈥被告雖又抗辯:被告所銷售之產品僅係易開罐組之元件,並非將易開罐組組合後再予販賣,而原告僅對於易開罐組之組合有專利權,對於易開罐組之各個元件並無專利權,則被告販賣系爭易開罐組之元件,自不構成侵害專利云云。惟查被告係將系爭易開罐組之罐身、圈蓋、易開蓋合併販賣,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各1 件附於本案卷第26頁足憑,則系爭易開罐組之組合可輕易由買受人完成,至為明確,顯與僅販售易開罐組之元件,買受人必須憑其自身之特別知識,始能購足能組合成易開罐組之元件,不能同日而言。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抗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確有無侵權原告專利之情事,至為明確。 五、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又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侵害新型第462369、553170號專利之產品係由被告甲○○負責產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又被告甲○○係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產製與銷售業務之職務上行為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參酌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項析述如後: ㈠查被告出售塑罐組之種類計有307 型號(瓶蓋1.8) 及401 型號(瓶蓋2.3) 兩種,經原告統計被告所提出之銷貨資料,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計銷售307 型號產品221 萬5,584 組,銷售407 型號產品2 萬5,646 組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401 型產品售價每組為12 元 ,有有統一發票1 件在卷足憑(即原證六,附於本案卷一第26頁),至於307 型號產品之售價,本院將被告所提出附於本案卷一第126 、128 、132 、134 、135 頁產品別銷售明細分析表記載之銷售數量與銷售金額加總,單價應為8.66 元 (詳附表一,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認307 、401 型號產品之成本分別為5.1 、6.8 元,經從單價中扣除成本,被告銷售307 、401 型號產品之毛利應分別為3.56、5.2 元。則被告自92年起至96年6 月日止之期間因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總計獲有毛利802 萬890 元(計算式:0000000*3.56+25656*5.2=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 ㈡末查被告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4 月26日鑑定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462369、553170號專利後,本院旋即於96年5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被告對於其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侵害原告專利之事實,於開庭當日即已知之甚詳,並於當日開庭時陳述願與原告進行調解,本院並於96年6 月5 日、96年6 月20日兩度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卻1 仍於96年6 月2 日銷售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196 個,及於96年6 月5 日銷售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196 個予瑋霖汽車材料行,有提出之出貨單2 件及統一發票1 件附於本案卷一第172 至732 頁可證),則被告於知悉其所產製之PET 塑膠拉環易開罐係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後,仍持續銷售,其侵害行為核屬故意,且又利用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之期間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產品,侵害情節核屬重大,本院爰酌定被告自96年5 月25日以後仍繼續售侵害原告專利產品之賠償額為3 倍,而被告自96年5 月25日以後繼續銷售307 、401 型號產品之數量分別為4 萬1,450 、1,17 6個,已據原告統計甚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本院已於上開㈠中判賠原告之損害,於此僅須再判賠2 倍,先後合計即已達3 倍賠償額,則被告自應給賠償原告30萬7,354 元【計算式:(41450*3.56+1176*5.2)*2=307354,元以下四拾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32 萬8244元(計算式:0000000+307354=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2 萬8244元,及自95年6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