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權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權陽有限公司(下稱權陽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檢附權陽公司之廢止登記證明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清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查閱清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簽認書、破產宣告股東同意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資料,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明權陽公司迄今尚欠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或罰鍰,該分局則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明,嗣新莊稽徵所即以民國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61019772號函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回覆稱:權陽公司迄今尚欠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為新台幣(下同)18,761,336元,經該稽徵所承辦人員到庭就該查詢情形表補稱:「B是本稅,R是罰鍰」「當初是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權陽公司有漏開發票之情形,所以移送給稅捐處,我們按照漏開發票之金額核課營業稅,就是附表中第七筆,另課予罰鍰,就是第八筆,此外,因為權陽公司有營業收入,所以我們核課第一到三筆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第四到第六筆,則是權陽公司漏報營業收入的罰鍰」等語,並提出欠稅明細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為證,可知權陽公司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為5,197,091 元,姑不論聲請人所舉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中所載權陽公司現有財產價值4,593,121 元是否實在,其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具有優先受償地位之稅捐、利息等費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除該上開數項稅捐優先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亦即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其他普通債權人無法分配任何金額,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然認為合法,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