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524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冠荃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其中之伍拾叁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9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8 月26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