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89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2 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第2 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醫療費用1,452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C-1123 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五股鄉○○○路37號停放,於準備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視鏡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QA2-692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左腳骨折之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⑴醫療費用7,422 元(1 審請求5,970 元、2 審追加請求1, 452元);⑵減少工作2 個半月損失7 萬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①審查費3,000 元、②機車修理費3,000 元、③營養費1 萬9,000 元、④護膝380 元、⑤尿布4,289 元、⑥就醫交通費2,270 元、⑦看護費12萬元(1 、2 審各請求6 萬元)、⑧柺杖600 元,共計15萬2,539 元;⑷美容疤痕費用3 萬元;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5萬9,452 元(1 審請求29萬8,000 元、2 審追加請求6 萬1,452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述金額,及29萬8,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6 萬1,452 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即被上訴人95年8 月30日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⑴當時被上訴人因行車速度過快,並貼近上訴人之車而進入上訴人視線死角,致上訴人無法視及被上訴人之車接近中,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車門致受有損害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行近工廠…等出、入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行近工廠之出、入口時,即應減速行駛,俾於遇有突發狀況時,得隨時停車,蓋於前開路段,可能隨時有車輛或行人出入,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交通主管機關乃為此等安全規定。查本件所涉之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37號前,該地點不僅離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僅有區區6 公尺之距,且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工業區內,更位於上訴人上班工廠之出入口處,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減速行駛,以便隨時停車,庶幾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②惟依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所拍攝之車輛照片顯示,上訴人之汽車左前門下方鈑金經被上訴人之車輛撞擊後,竟向外凸出,同時被上訴人自身所騎乘之車輛車殼及踏板亦因撞擊而破裂。自前開兩造車輛受損情形觀之,即使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後車狀況,而開啟車門所致,然當時上訴人之車輛已停妥於路邊,處於靜止之狀態,是以如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果如其所陳述約30公里,則兩車撞擊後之損壞情形應不可能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實際損壞情形一般嚴重。顯見被上訴人於行經位於人車往來頻繁工業區內之事故現場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顯有過失、③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以維兩造間之公平;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損失,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1 審部分650 元、2 審部分160 元)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②減少工作損失2 個半月7 萬元部分,尚待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使其必需留職停薪達2 個半月之久,而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③審查費3,000 元部分,按審查費即鑑定費,乃為認定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鑑定所支付,惟本件車禍責任有警訊筆錄及「到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公文書可為認定,故本項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應予剔除、④營養費1 萬9,000 元及護膝380 元部分,此二者非醫師所指定之藥品及醫療物品,亦非為恢復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所必要之物品、⑤看護費1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休養期間,需由其母全天候24小時不間斷地照護,惟依被上訴人之傷害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是否需由他全天候24小時不間斷地照護,又被上訴人需由人照顧之休養期間,係自94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期間是否過長,又其金額每日2,000 元是否合理,均有疑問、⑥有關慰撫金10萬元部分,請依法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萬8,509 元(註:主文記載22萬9,509 元係顯然誤寫)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⑷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萬9,491 元(即29萬8,000 元減22萬8,5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萬1,4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C-1123 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五股鄉○○○路37號停放,於準備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視鏡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QA2-692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左腳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01 號刑事簡易易判決書及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⑴當時被上訴人因行車速度過快,並貼近上訴人之車而進入上訴人視線死角,致上訴人無法視及被上訴人之車接近中,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撞擊上訴人車門致受有損害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⑵被上訴人於行經位於人車往來頻繁工業區內之事故現場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路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輛後方是否有來車,竟疏未注意回頭確認後方並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與後方被上訴人之來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左腳骨折之傷害,故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開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4年6 月1 日北縣鑑字第940586號鑑定書在卷,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422 元(1 審請求5,970 元、2 審追加請求1,452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1 審部分650 元、2 審部分160 元)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云云,然診斷證明書乃被上訴人為行使權利之舉證所需,與其他醫療費用同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自得併予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22 元,應無不合。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10週不能工作,損失收入7 萬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 萬7,000 元(即每日900 元),有該公司96年2 月15日函在卷可按;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3 月13日函所載,被上訴人「因左肘及同側下肢骨折活動不便需人照顧至骨折初步癒合期間需6 至8 星期」,可見被上訴人自車禍後,應有6 週無法工作;故被上訴人喪失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日900 元,計算42日,即為3 萬7,800 元,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審查費(即鑑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審查費(即鑑定費)3,000 元,上訴人則抗辯該費用非必要支出。查上述費用係被上訴人為釐清車禍責任及供訴訟舉證所需,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應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3,000 元及就醫交通費2,270 元,業經提出收據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⑸營養費、護膝、尿布、柺杖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營養費1 萬9,000 元(購買鈣片等營養品)、購買護膝380 元、尿布4,289 元、柺杖600 元等情,已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左腳骨折之傷害,顯然行動不便,並有補充身體營養之必要,故上述費用支出均屬其增加生活所需,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之。 ⑹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人看護照顧6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1 、2 審各請求每日1,000 元,即分別為6 萬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因左肘及同側下肢骨折活動不便需人照顧至骨折初步癒合期間需6 至8 星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需人全日照顧之期間,應為6 週即42日,且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 元,亦與行情相符,故被上訴人實際需要之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即1 、2 審各4 萬2,000 元)。雖上述看護工作係由被上訴人母親實際擔任,但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未於上開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該段期間全部看護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 萬4,00 0元(即1 、2 審各4 萬2,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⑺美容疤痕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需美容疤痕費用3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此部分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幾度回函均未明確表示意見,且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422 元(1 審5,970 元、2 審1,452 元)、工作損失3 萬7,800 元、審查費(即鑑定費)3,000 元、機車修理費3,000 元、就醫交通費2,270 元、營養費1 萬9,000 元、護膝380 元、尿布4,289 元、柺杖600 元、看護費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即1 、2 審各4 萬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22萬1,761 元(1 審17萬8,309 元、2 審4 萬3,452 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8,3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人,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3,4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