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明彥律師 人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忠德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之義工,被上訴人並任職組長,該協會嚴守男女分際,詎料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3年6 、7 月間開完會,與上訴人討論時,將手放在上訴人肩上,經上訴人躲避後,被上訴人猶將手放在上訴人背部碰觸後說:「沒事,沒關係。」,經上訴人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但已造成對於上訴人人格尊嚴之干擾及造成上訴人極鉅之不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續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使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受到損害,精神亦受有痛苦,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人格尊嚴及心理健康造成侵害,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被上訴人之行逕已構成對於原告之性騷擾,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脫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寶吉祥佛教文化交流協會理事長即訴外人顏錚浩所主持之藏傳佛教直貢噶派,因而開罪顏錚浩,顏錚浩深知被上訴人僅為一介德霖技術學院之副教授,顏錚浩以丙○○、甲○○及上訴人名義委託同一律師(許巍騰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內容完全相同(均係主張撫肩摸背之侵權行為暨違反兩性工作法云云)、請求金額完全相同(均係150000元正)之訴訟,藉以對被上訴人施壓,逼使被上訴人返回教派。顏錚浩並明知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台北縣淡水鎮○○街113 號9 樓,時,卻均將德霖技術學院之地址當成被告之地址,致本件移轉管轄至鈞院轄區,鈞院亦將相關訴訟書類直接寄往德霖技術學院,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獲續聘,幸被上訴人為人正直,教學成績有目共睹,始不致受其誣告所影響。 ㈡被上訴人因欲脫離顏錚浩而開罪自居為教主之顏錚浩,遭顏錚浩誣告詐欺、侵佔後,顏錚浩復以上訴人及另二名女信徒丙○○、甲○○之名義委託同一律師捏詞提出相同訴訟:被上訴人任教於德霖技術學院,妻子楊滿慧亦在真理大學任職,平日生活平靜單純,被上訴人夫婦因醉心於學佛,經介紹識得原籍香港之顏錚浩,88年被上訴人適擬報考台灣科技大學工管系博士班,顏錚浩自稱其法力高強,神通廣大,施法後,被上訴人絕對會金榜題名,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其後被上訴人果然錄取,從此即對顏錚浩心悅誠服。顏錚浩對信徒管教極其嚴格,信徒不僅應對顏錚浩報告日常生活情況,在進入道場後不許攀談,小至站姿,如何使用道場衛生紙亦需依顏錚浩之指示辦理,除強烈要求信徒對其言聽計從,否則即予公開羞辱斥罵,甚至出手掌摑、毆打或罰站、罰跪外,並公開要求信徒應以個人收入的4分 之1 供養上師,此外尚固定或不定期以各種名義要求信徒捐輸如供養座騎(即上師買車經費)、供養機票(即上師往返大陸探視妻子機票經費)、護持藝坊(即上師經營珠寶公司的租金)、護持上師安住處(即上師購屋經費及房貸)。目前顏錚浩在台北市○○○路136 號17樓經營藏傳佛教直貢噶教派道場,即是由信徒捐獻而購置,如被上訴人為贊助顏錚浩購買前開超過200 坪之道場及其裝潢即捐獻500,000 元,而為贊助顏錚浩護持道場,每月尚固定捐獻6,000 元正。而顏錚浩進而以信徒之捐輸經營所謂寶吉祥集團,其下有寶吉祥有限公司、不動產事業處、貿易處、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寶吉祥藝術文化坊等。其中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之房租亦係固定由信徒各捐獻1,000~2,000 元以支付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信徒們均因對顏錚浩所代表佛法之敬畏,除對顏錚浩之訓示及供養要求均無條件配合外,對各該公司之業務亦係無條件贊助(如高價向寶吉祥珠寶公司購買玉石),從未有所質疑。顏錚浩於94年初至西藏閉關,信徒必需組團親往迎接其出關,然出關後卻藉細故對信徒大發雷霆,進而作勢聲稱不再繼續教導信徒佛法,並與信徒斷絕音訊,隨後即由親近顏錚浩之信徒代表發起另一波募捐,原來平日以大亨自居之顏錚浩已有2 部BMW 名車代步竟欲購買第3 部BMW 頂級名車。不止於此,顏錚浩平日穿戴名牌,已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及台北市○○○○路均居住豪宅,其中坐落台北市○○○○路輕井澤大廈住宅價值高達5,000 萬元以上,更係上市公司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中央研究院董事長李遠哲等名人之居所;又顏錚浩當時表面上係對信徒失望而宣告失蹤,事實上經查係與信徒魏淑雯秘密赴日旅遊。被上訴人得知前開事實後,自認已不能繼續遭顏錚浩愚弄,因之退出該道場。詎料顏錚浩對該情事不能容忍,始則發動數百名信徒以打手機或發簡訊、電子郵件之方式,集中撥打到被上訴人所持手機,謾罵被上訴人為忘恩負義之徒,連續一週;繼之有信徒將被上訴人手機post到色情網站,致被上訴人日夜遭不名人士電話騷擾,欲以此癱瘓被上訴人對外聯絡方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其後顏錚浩又自恃其忠實大弟子有鼎鼎大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帥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賴惠慈,竟夥同其大弟子方一強捏造理由向鈞院檢察署誣告被上訴人與同時間退出道場之信徒涉嫌詐欺、侵佔(案號:94年偵字第10757 號盈股,原本連被上訴人之妻楊滿慧亦列在被告名單內,後因楊滿慧僅為一介信徒,並未擔任志工,始行作罷),其目的應係為迫使被上訴人繼續受其所控制爾。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亦有不信仰之自由,被上訴人為宗教斂財案被害人,因對顏錚浩徹底醒悟而欲脫離控制,反而遭顏錚浩利用其忠實信徒而誣告被上訴人犯罪,已屬冤抑。詎料該案經該署盈股檢察官於94年6 月30日及7 月29日開庭,自知該案不可能成立後,顏錚浩竟藉其後之上師訓示時,公開徵求信徒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有含上訴人在內計16名愚忠之信徒立即趨前簽名,願無條件配合,以達成顏錚浩心願,不久即有上訴人(姻親林圻瑩即係將被上訴人手機號碼POST到色情網站之信徒)、丙○○(按即方一強之妻)及甲○○委託同一律師提出相同內容之訴訟。是被上訴人僅僅欲脫離顏錚浩爾,自居為教主之顏錚浩竟對被上訴人施以前開卑劣之手段,鈞院聖明,當不致受其蒙蔽! ㈢被上訴人否認於93年6 、7 月間有如上訴人所指趁開完會與其討論時,將手放在其肩上,並於其躲避後,仍將手又放在其背部,並低聲說『沒事,沒關係。』,經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等節,應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顏錚浩之編制內領薪員工,並非義工;上訴人於93年6 、7 月間不曾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工作上之接觸。被上訴人固係義工,並擔任法會工作小組入場控制組組長,然上訴人與另案原告丙○○及丙○○所舉之證人賴冠雲均係顏錚浩之編制內領薪員工,在寶吉祥藝坊服務,經顏錚浩調職到寶吉祥不動產公司任職,並非義工。93年5 月間因丙○○遭開除法會工作小組之文書及簽證組職務,經顏錚浩指派上訴人暫代丙○○之簽證職務(文書之職務由項宗玲暫代),上訴人因之曾二度參加顏錚浩所主持之法會工作小組會議,但6 、7 月間並未參加法會工作小組會議,直至8 月3 日因項宗玲亦遭顏錚浩開除,經顏錚浩下令由上訴人正式接掌文書、記錄及簽證工作,上訴人始行參加。是上訴人於93年6 、7 月間不曾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工作上之接觸,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捏造。 ㈣被上訴人絕未亦絕無可能對丙○○、甲○○及上訴人連續為性騷擾之行為:查法會工作小組會議係在上訴人所熟悉之職場即寶吉祥藝坊舉行,該址平日聚集之工作人員約在4 人以上,如係法會工作小組會議時,參加人數更至少20人以上,在該公開場所,上訴人所主張之撫兼摸背行為實無可能發生。進而言之,顏錚浩嚴禁男女信徒交談及來往,曾有尚姓男信徒在顏錚浩所經營之寶吉祥藝坊外輕拍另一林姓女信徒肩膀,以安慰該名女信徒,遭顏錚浩路過發現,竟當場趨前直接掌摑尚姓男信徒二巴掌,訓斥其未嚴守男女分際。是被上訴人身為顏錚浩法會入場控制組組長,實無可能對原告為所謂撫肩摸背之行為!尤有進者,93年6 、7 月間又係由顏錚浩親自主持,以該址及法會舉辦地之台北市○○○路136 號17樓道場均遍佈感應式監視設備,24小時錄影,俾顏錚浩監督信徒言行,被上訴人如係登徒子之流,焉能迄今未遭上訴人舉發或遭顏錚浩發現?實則:身為大學副教授之被上訴人因忠實可靠,多年來全力奉獻,無怨無悔,嚴守教規,始經顏錚浩授以「組長」頭銜,管制法會人員進出,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故意對上訴人之流為任何肢體碰觸或騷擾?蓋:被上訴人之所以義務為顏錚浩服勞務,並非為與信徒來往,即連顏錚浩於上師訓示81亦公開聲稱「乙○○為什麼來學佛?因為他想做上師,他認為他是知識分子,學到以後可以出去講」…,顏錚浩於同一次訓示對被上訴人之脫離行為亦公開解讀為「乙○○不來是怕供養,不捨得,楊滿慧不來學佛是有她個人的原因,我不說」……,而非對女信徒為為任何肢體碰觸或騷擾。准此,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對丙○○、甲○○及上訴人連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偕同妻子楊滿慧加入顏錚浩教派以來,已陸續捐輸現金超過2,000,000 元以上,因對顏錚浩徹底醒悟而欲脫離控制,而被上訴人於退出義務擔任法會入場控制工作,楊滿慧則負責督導顏錚浩之膳食,夫唱婦隨,同進同出,均對顏錚浩無條件信服無止境奉獻,94年初顏錚浩出關時,被上訴人夫婦由楊滿慧代表向真理大學請假,親往迎接,所花費之旅費等超過楊滿慧一月薪資。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夫婦均同在法會現場,上訴人之指摘如屬實在,何以未見其當場或事後向被上訴人之妻反應! ㈤被上訴人利用教職閒暇時間義務為顏錚浩服務,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反而盡己所能對顏錚浩為無條件之捐輸,故被上訴人與顏錚浩並非僱傭關係,顏錚浩亦非二造之僱主,二造間亦無上下屬之關係,並非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 等語置辯。就上訴人之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稽。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應就被告有加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對其如何為性騷擾行為,所述前後不一: ⒈於起訴狀原記載:被上訴人「竟於93年6 、7 月間趁開完會,與聲請人討論時,將手放在聲請人肩上,並趁勢向下撫摸聲請人之背部,聲請人躲避後,相對人仍將手又放在聲請人背部,並低聲說『沒事,沒關係。』,經嚴詞拒絕,仍不改惡習等節,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770 號卷可稽,係指明被上訴人於開完會與上訴人討論之際,將手放在其肩上及背部,並有撫摸其背部之行為; ⒉於原審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人散以後現場有幾人我不知道,他走過來跟我講話,他右手圈住摟住我的右肩,我往後退,我表示不喜歡人家這樣做,他用右手摸我手臂,我不高興,後來我拿包包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係陳稱:被上訴人係於開完會人散以後摟住其右肩,並摸其手臂。已無被上訴人撫摸其背部,並經其躲避後,被上訴人仍將手置於其背部,並被上訴人有低聲說「沒事,沒關係。」之陳述。 ⒊上訴人於95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第7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7 月間於開會報告時,將手放在上訴人肩上,經上訴人躲避後仍將手放在上訴人背部輕碰後說『沒事,沒關係』,此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除又指陳經其躲避後,被上訴人仍將手放在其背部輕碰後說「沒事,沒關係」等情外,亦陳述被上訴人對其為騷擾行為之時間係開會報告時。 ⒋於本院95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又再陳述:「當天的情形是我跟被上訴人在交談,我們在討論法會預備的狀況,被上訴人的手搭上我的右肩圈住我,我馬上推開,表示我不喜歡,被上訴人就摸我左邊肩膀說沒關係,我就趕快離開了。」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95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又指經其表示不喜歡後,被上訴人仍以手摸其左肩膀,說「沒關係」。 ⒌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那天我們去CC2 咖啡廳聚會,結束時被上訴人前來跟我講話,本來我們是面對面講話,後來他用手將我摟住,我往後退,並說我不喜歡這樣,被上訴人又往前摸我的手臂,我又往後退,他仍然靠過來,一邊摸我的手臂一邊說沒有關係,當時我覺得很噁心,所以我趕快拿包包離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指陳經其表示不喜歡後,被上訴人又往前摸其手臂,其再往後退,被上訴人仍再靠近伊,且一邊摸其手臂,一邊說沒關係。 就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係在開完會與上訴人討論之際,或係開會報告時?就行為之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撫摸其背部?又上訴人碰觸其肩膀或背部,經其抗拒後,被上訴人係再輕碰其手臂或背部或左肩膀?其後退一次或二次?所述情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為性騷擾行為,已非無疑問。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乙節,固舉證人丁○○於原審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當天天氣沒有下雨,有無出太陽記不清楚,在忠孝東路的CC2 ,現場比法庭大三分之一,我去等戊○○去逛街,至少7 、8 人在開會,確切人數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男女各幾個,被告穿什麼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我穿什麼,我有看到被告用右手環住原告,那時我是坐著,原告退開被告用右手摸他左上臂,原告就拿袋子走了,我就跟原告一起出去,她邊走邊哭,說被告摸她,我說我有看到,我問她要不要去逛街她說她沒心情,我們各自回家。‧‧」、「‧‧我看到他們講話,被告拿著本子問原告接下來就發生性騷擾,我到時下午2 、3 點,離開時是4 、5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 ⒈依證人丁○○之證詞,被上訴人以右手環住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退開,被上訴人又往前摸上訴人手臂,上訴人即拿袋子走了,此與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那天我們去CC2 咖啡廳聚會,結束時被上訴人前來跟我講話,本來我們是面對面講話,後來他用手將我摟住,我往後退,並說我不喜歡這樣,被上訴人又往前摸我的手臂,我又往後退,他仍然靠過來,一邊摸我的手臂一邊說沒有關係,當時我覺得很噁心,所以我趕快拿包包離開咖啡店。」等語,就上訴人表示不喜歡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又往前摸其手臂後,上訴人係再往後退,被上訴人則再靠近上訴人,且一邊摸其手臂,一邊說沒關係之情已有不符。 ⒉且依上訴人主張性騷擾之時間,距離證人丁○○於原審到場作證己1 年又9 個多月,親身經歷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陳述猶前後不一,但證人丁○○就非親身經歷之事歷1 年9 月多月,竟仍能詳細記憶,已與常情不合。再者,上訴人就當日開會人員男女人數、討論何時法會、穿著衣服、散會後現場人數、因何特殊狀況開會、誰通知開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所坐位置、其兩旁及對面是誰均為不記憶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5頁,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就當日有無出太陽、開會男女人數、被上訴人及證人本身之穿著、開會時被上訴人所坐位置、會議主持人是誰、開會的人是誰、誰坐在被上訴人旁邊或對面?亦均為不記憶之陳述(證人稱開會的人大部分伊都認識,見原審卷第96頁,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二人就性騷擾時間為下午4 、5 點,性騷擾行為之詳細過程,行為後上訴人及證人丁○○之對話,則均詳細記憶,明確陳述,二人記憶與不記憶之事項,竟大致相同,且CC2 咖啡店係位在台北市○○路50巷內,上訴人與證人則均陳稱係在台北市○○○路(見原審卷第95- 96頁,9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地址誤認之情亦同一,實悖於常理,尚難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王世楨、己○○於本院95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雖均證述:於被上訴人離開道場後,有自其他師兄處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或訴外人丙○○等人有不當行為等語,顯非陳述自己所親身經歷之具體事實,係屬傳聞證言,無從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先否認有 CC2 咖啡店的存在,嗣又說有該咖啡店,但當日未前往開會,所述前後不一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有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疵累,亦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此參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既經上訴人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應於駁回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一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否則即有原告聲明之事項漏未判決之不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有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經原審以如上訴人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而未為准駁之裁判,固有不當,但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另於本院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熊清榮、黃靜玉及盧富榮以證明其於上訴人所指有性騷擾行為當日,未在CC2 咖啡廳,即無必要。又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