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芳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係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而為請求,惟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裁判,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理由,據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69,246元(人民幣64,213.11元,人民幣:新台幣﹦1:4.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 號判例參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兩造復未均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爰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