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甲○○ 1樓 被 上訴人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營業用車輛乙部,車牌號碼為YY-7765 號,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靠行合約書,將上述車輛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間收受系爭車輛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即北監自裁字第40-CRP120834號裁決書)後,竟疏於注意而未將該裁決書交由上訴人繳納罰鍰,致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7 日遭監理處註銷牌照半年(即94年8 月7 日至95年2 月6 日),上訴人須至95年2 月6 日方能重新申請牌照,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維持家計。惟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每年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元,被上訴人竟未於收受罰單時通知上訴人繳納,以致系爭車輛遭吊銷牌照,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業之權利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吊銷牌照期間之營業損失,即94 年8月7 日起至95年2 月6 日止,共184 日,以每日營業所得2, 400元計,上訴人共受有44萬1, 600元之損害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僅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車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應非信託登記。⑵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顯見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收費處所,於收到繳費單後仍未自行繳納,放任不繳,上訴人亦應自負牌照註銷之責任。況且車輛及行照均在上訴人持有使用中,上訴人亦得自行向監理單位查詢裁決處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收受系爭裁決書後,即通知上訴人將罰單、牌照稅、燃料費及靠行費9,000 元全部付清,上訴人遂於94年7 月17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於94年8 月31日前付清,亦顯示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牌照在94年8 月7 日註銷前,即已知悉尚欠罰單,不容事後狡辯。⑶上訴人並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系爭車輛已於94年10月11日遭奇異公司取回,是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無從營業,被上訴人自無負營業損失之賠償責任,蓋系爭車輛縱未註銷牌照,亦因上訴人不繳車款而遭奇異公司取回車輛,而無從營業。且因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亦迫於無奈於94年10月12日代上訴人向奇異公司清償車款39萬元及代上訴人繳清所欠稅費、罰單共4 萬1,537 元,被上訴人亦受有鉅大損害。⑷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遭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及所受每日營業損失2,4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YY-7765 號之營業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收受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北監自裁字第40-CRP120834號裁決書後,疏未注意將裁決書交上訴人繳納罰鍰,致系爭車輛於94年8 月7 日遭監理處註銷牌照半年,使上訴人受有44萬1, 600元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未將系爭裁決書通知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具之94年7 月17日切結書,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為真正,而上述切結書既記載:「本人甲○○靠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積欠所有罰單、牌照稅、燃料稅、靠行費玖仟元正,請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前付清,如無付清,引擎號碼:AAC103256 ,由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甲○○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收受系爭裁決書後,應有通知上訴人知悉裁決書事宜,並進而要求上訴人將罰單、牌照稅、燃料費及靠行費9,000 元全部付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前,已將系爭裁決書通知上訴人等情,尚屬有據,洵堪採信。 (二)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本件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收費處所,於收到繳費單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且於明知不繳停車費將遭裁罰及註銷牌照之情形下,無視拒繳停車費之後果,仍執意放任不繳,亦無意向監理單位查詢裁決處罰之情事,而最終肇致牌照遭註銷之結果,故上訴人實應自負牌照註銷之責任。 (三)上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94年7 月17日寫切結書時就把兩面大牌(即車牌)交給被上訴人,至8 月底為辦理過戶,才又向被上訴人取回兩面大牌」等語,足見無論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遭註銷,上訴人於94年8 月31日以前,因系爭車輛並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訴人本無法開車營業,即無營業損失可言。又依上揭上訴人切結書所示,上訴人同意於94年8 月31日前付清所有罰單、牌照稅、燃料稅及靠行費,否則系爭車輛即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有關系爭車輛93年、94年間之所有罰單、牌照稅及燃料稅,實際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始全部繳清,此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2 之牌照稅繳款書4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5 紙,罰單收據19紙在卷足憑,則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亦同意94年8 月31日以後,系爭車輛歸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是無論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遭註銷,上訴人自94年8 月31日以後,已無權使用系爭車輛,又有何營業損失可言。遑論本件上訴人尚且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致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1日遭奇異公司取回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是縱未註銷牌照,上訴人仍係因自己之行為而無從營業,復參以因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不得不於94年10月12日代上訴人向奇異公司清償車款39萬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1 紙為證,則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分期貸款、罰單、牌照稅、燃料稅及靠行費長期均未繳納之情況下,早已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獲利,故本件縱因被上訴人疏未通知上訴人系爭裁決書事宜,致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上訴人究無何營業之損失,尤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裁決書後,疏未注意將裁決書交上訴人繳納罰鍰,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