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金巴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 訴人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陳崇正交接完畢,當時陳崇正亦與上訴人公司所有經理級員工開會,並請訴外人盧姿霖作記錄,陳崇正當著訴外人即新峇里股份公司(下稱新峇里公司)負責人張惠妤、邱炳衡以及所有經理級員工的面說自該日起其為負責人,所有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皆由其負責,並請所有員工跟其配合,其已將上訴人公司、新峇里公司與烏魯瓦圖有限公司(下稱烏魯瓦圖公司)收購並辦理過戶中,今後上訴人公司、新峇里公司與烏魯瓦圖公司所有情事直接找其報告,當時開會有訴外人盧姿霖、丙○○、李枝綺、己○○、張惠妤、邱炳衡、戊○○、林健志、張語容、秦維忠等在場。且陳崇正接手上訴人公司、新峇里公司與烏魯瓦圖公司,亦請訴外人即陳崇正唐姓男性友人之妻乙○○到訴外人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堂公司)負責該公司採購並兼任經理,所有向廠商訂貨事宜皆由光裕堂公司負責人陳崇正全權負責,上開情事乙○○均知情,亦可證明該廠商貨款應由陳崇正支付。而陳崇正與新峇里公司負責人張惠妤在94年9 月5 日簽訂合約備忘錄,並承諾每月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給新峇里公司,其第1 個月租金於94年9 月15日已由光裕堂公司匯款1,450,000 元,餘額300,000 元亦於94年9 月17日匯款,其匯款證據亦可證明陳崇正同年9 月11日開始為上訴人公司、新峇里公司與烏魯瓦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二)惟陳崇正於94年11月中旬即避不見面,因上訴人欲對陳崇正為詐欺告訴,故陳崇正在94年1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約上訴人公司員工丙○○、戊○○、張欣玲並請新峇里公司負責人張惠妤、邱炳衡隨同陳郁仁律師至銀翼餐廳,當時陳崇正表示其會請所有廠商代表與其協調貨款事宜,訴外人即陳崇正之代表人綽號「阿忠」之男子於94年12月4 日出面與約40至50家之廠商協調,並當場承諾陳崇正隔天會開票給所有廠商,在場除「阿忠」外,另有上訴人公司員工戊○○、張仕奇、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遊家旅行社)副總經理丁○○、新峇里公司負責人張惠妤、邱炳衡;「阿忠」並留下電話(0000-000 -000 、0000-000-000)請所有廠商有任何問題可與其聯絡,並再三保證陳崇正一定會開票給所有廠商,要所有廠商放心。然新峇里公司負責人張惠妤、邱炳衡並未於隔天拿到任何票款,是陳崇正僅係利用委託其他人協調造成時間上的拖延。(三)是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以: (一)依原審被證一備忘錄,由光裕堂公司合併者僅有新峇里公司,並無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不能將上訴人與光裕堂公司間任何約定來約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在旅遊家旅行社開會的事情,且也沒有見及會議紀錄。 (二)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937 元及自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為上開上訴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件、出貨單影本27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7頁),上訴人固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5 日已將店內設備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光裕堂公司及陳崇正,且自94年9 月6 日起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訂貨,更無積欠貨款之情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在上訴人未付清貨款前,被上訴人仍保有貨物所有權,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情為辯。是究係何人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貨,訴外人光裕堂公司或陳崇正是否概括承受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而生民法第305 條承擔債務之效力,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意究係為何,厥係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上訴人雖先以其自94年9 月6 日起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係位於「臺北市○○路○ 段27、29號地下2 樓、地下2 樓之1 」之事實,有上訴人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依約應送貨地點之店名為「BALI、BALI」,而臺北市○○路○ 段27號及29號是打 通的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次以上訴人訂貨之過程均係由其公司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或是給當區的業務,會先表示被上訴人的店名是「BALI、BALI」,要訂何貨物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且上訴人自94年4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曾33次向被上訴人訂貨,送貨地點均為「臺北市○○路○ 段27號B2」、客戶名稱悉為「BALI(KUTA烏魯瓦圖)」、發票抬頭均係「金巴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發票地址與送貨地址相同,簽收人員包括訴外人馬靖佳數人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26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訟爭相關之「BALI(KUTA烏魯瓦圖)」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向其訂購貨品之出貨單影本32件所載送貨地點、客戶名稱、發票抬頭及發票地址均相同,且其中貨單日期為94年10月5 日、94年10月7 日、94年10月8 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12日之出貨單簽收人均為馬靖佳,與上訴人於94年4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數次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簽收人員相同,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金巴蘭的員工就是光裕堂的員工」、「光裕堂頂讓之後的店名仍是BALI、BALI,再加上金巴蘭」等情(見原審卷第52、105 頁),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自94年4 月9 日至94年11月12日間訂貨,被上訴人亦依約送貨並經上訴人相關人員簽收之情節與證據及事實均無相違,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抗辯其自94年9 月6 日起即未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接收民營事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固立於私人之地位同受私法之適用,惟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復以其已於94年9 月5 日已將店內設備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光裕堂公司及陳崇正,並已將此情事通知上訴人所有廠商,陳崇正亦委由綽號「阿忠」之男子於94年12月4 或5 日出面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十家廠商協調,並當場承諾陳崇正隔天會開票給所有廠商,是本件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應由光裕堂公司或陳崇正負責清償云云為辯,並提出備忘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簽訂之雙方當事人係訴外人新峇里公司與光裕堂公司,並非本件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已授權新峇里公司負責人張惠妤簽訂一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其內容為「緣由新峇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邀請光裕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經營甲方所屬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29號B 1 +B2 +B3 之金巴蘭餐飲烏魯瓦圖(以下簡稱本事業)而達成下列事項並共同遵守」等語,係新峇里公司與光裕堂公司共同經營金巴蘭餐飲烏魯瓦圖,亦非頂讓,是上訴人所辯:其已於94年9 月5 日將店內設備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光裕堂公司云云,難認為真正。 (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光裕堂公司已就其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情為真正,惟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頂讓他人之營業,須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否則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以其曾以掛號信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云云為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訊據證人丁○○、丙○○均證稱其等不知上訴人是否曾將光裕堂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證人戊○○、己○○(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均證稱上訴人曾將備忘錄以掛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惟經本院詢及掛號信函回執何在時,其等均證稱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三)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陳崇正曾委託綽號「阿忠」之男子於94年12月4 或5 日出面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十家之廠商協調等情(見原審卷第36、53、73頁、本院卷第7 頁),欲為被上訴人已受通知之證明,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94 年12 月4 或5 日曾有人召開協調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6、41頁),惟以其根本不知有光裕堂公司或陳崇正之情事等情為辯;然上訴人此項辯解縱係真實,惟召開協調會之時間為94年12月4 或5 日,若認上開召開協議會之行為該當於頂讓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自94年12月4 或5 日起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均發生在94年12月2 日之前,是上訴人關於本件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積欠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證人戊○○固證稱綽號「阿忠」之男子於94年10月底、11月初曾在旅遊家旅行社會客室召集全部廠商表示陳崇正要全權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其證稱之時間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之時間即有未合,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在此指明。 綜上,上訴人關於本件已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發生債務承擔效力等抗辯,亦乏依據。 七、再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在貨款未付清前(或支票未兌現)該些貨品之所有權仍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甲方僅得佔有,不得任意處分之。」,惟上開條文應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即在上訴人未付清貨款前,被上訴人仍保有貨品之所有權,非謂上訴人毋庸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如有購買貨品之行為時,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且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無庸付款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55,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本件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