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美而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上訴人 造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30日向上訴人訂購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總價為125 萬元,並立有訂購合約書為憑(即第一次訂單),約定交機日期為93年11 月 10日,訂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嗣後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更改尺寸約5 次,致雙方於93年11月10日同意更改訂單,第一次訂單作廢,另於93年12月20日新訂訂購書(即第二次訂單),約定交貨日延後到94年2 月6 日,但被上訴人又稱其藥錠大小不能確定,要求上訴人等待其藥錠大小確定後才繼續完成機台交件,直到94年3 月16日被上訴人才傳真尺寸大小,上訴人據此完成後約其試機,經五次試機,滿意後訂於94年4 月22日正式交機,惟至交機當日被上訴人謊稱手頭不便,僅以其妻名義開出到期日為94年5 月31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予原告,尚差交機款32萬5000元未給付,聲稱其將在一個月內含尾款12萬5000元一次付清,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共計45萬元,但被上訴人於取走該機台後即避不見面,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兩造於第一次訂單中載明,交機日期為93年11月10日,惟上訴人非但未如期交機還一直藉故拖延,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之權益,遂向上訴人提出另簽加重上訴人賠償責任合約之要求,兩造乃於93年12月20日加簽第二次訂單,並將交機日期延至94年2 月6 日。嗣於94年2 月底至3 月初,因該機械經被上訴人多次測試發現有產能不足及不良率過高之情況,與合約中之約定條件相距甚多而無法讓上訴人履行交機義務,且上訴人亦無法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確切的改善方案及交機日期,被上訴人即警告上訴人將依約提起賠償之訴,上訴人因懼怕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且其亦因支付本機械之訂金及借款予其下游商國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瀚公司),上訴人為避免國瀚公司面臨財務困境而倒閉,屆時訂金及借款恐將索討無門,勢必將造成上訴人雙重損失,遂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願將機械折價以50萬元之低價售予被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先行驗收,並同意繼續延展其交機期限,被上訴人遂同意將交機日期延至同年4 月中旬以前交機,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並開立50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內容並載明為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 ㈡之後,上訴人於同年3 月底又不斷向被上訴人抱怨其支付給國瀚公司之訂金及借款已達8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情他,並讓他能在最低損失的情況下完成此次交易,被上訴人考量該機械日後維修問題仍需依賴上訴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遂同意於交機前再支付予上訴人30萬元,以彌補其損失。上訴人遂於94年4 月15日開立30萬元內容為「雙層葯錠黏合機零件」之發票,並於同年4 月22日交機前三日即同年4 月19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妻丙○○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並由其妻丙○○簽立付款簽收單,內容載明為「雙層葯錠黏合機交機尾款」。因此,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9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向上訴人訂購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總價為125 萬元,約定交機日期為93年11月10日,並於訂約時給付50萬元。雙方之後同意更改訂單,第一次訂單作廢,另於93年12月20日新訂訂購書(即第二次訂單),約定交貨日延後到94年2 月6 日。被上訴人曾於94年3 月16日傳真一份機台上錠為3.0mm ,下錠為5.0mm 圖案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4 月22日完成交機。上訴人曾開立日期為94年3 月5 日之50萬元發票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另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15日之30萬元發票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雙層葯錠黏合機零件」,並於交機前三日即同年4 月19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妻丙○○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30萬元及4 萬元支票各一紙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支票影本、第一次訂購合約書、第二次訂購合約書、傳真文件、發票、付款簽收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五、法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以及被上訴人僅支付80萬元之貨款等事實,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就價金125 萬元已合意變更為80萬元,且已付清並無欠款等語,故本件爭執點應為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已合意變更為80萬元?以下論述之: ㈠查兩造於93年7 月30日簽訂第一份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5 頁),約定交機日期為93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定金50萬元,但上訴人未能如期交機,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遂於93年12月中旬向上訴人提出加簽加重上訴人賠償責任合約之要求,兩造乃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第二份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6 頁),特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製之機械須依照本合約第六款載明之交貨期限內交機,逾期未交機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甲方客戶因本機械未交貨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並將交機日期延至94年2 月6 日,惟屆期上訴人仍未交機,遲至94年4 月22日始完成交機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述過程可知,本件上訴人確有遲延交機之情形。上訴人雖稱「因被告一再要求更改尺寸五次,致到了93年11月10日雙方同意更改訂單,第一次訂單作廢,另於93年12月20日新訂訂購書(即第二次訂單),約定交貨日期延至94年2 月6 日」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第一份、第二份訂購合約書附件所載機器之規格、尺寸並無變更,如果確有上訴人所稱五次更改尺寸之情形,應不可能如此。上訴人雖又稱「被告又稱其藥錠大小不能確定,要求原告等待其藥錠大小確定後才繼續完成機台交件,原告一直等到94年3 月16日被告才傳真要求將機台上錠由3.2mm 厚度請求更改縮小為3.0mm ,下錠由6.0mm 厚度請求更改縮小為5.0mm 而確定」云云,並提出傳真文件一份為證(原審卷第7 頁反面)。惟此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是被上訴人客戶要求另作一個模具的尺寸一語,且觀之該傳真文件上,亦無被上訴人更改原先尺寸之文字,故不能直接依據該傳真即認定兩造有延長交貨期限或被上訴人有要求修改規格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辯稱於94年2 月底3 月初,因上訴人無法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確切的改善方案及交機日期,即警告上訴人將依約提起賠償之訴,且上訴人為避免國瀚公司面臨財務困境而倒閉,屆時訂金及借款恐將索討無門,勢必將造成雙重損失,遂向被上訴人提出將機械折價以50萬元之低價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交機日期延至同年4 月中旬,上訴人並開立50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日期為94年3 月5 日之發票一紙為證,且該發票內容也確實載明「雙層藥錠黏合機一台」,故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同年3 月底不斷抱怨其支付給國瀚公司之訂金及借款已達8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在最低損失的情況下完成此次交易,被上訴人遂勉強同意再支付3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單為證,且上訴人也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15日之30萬元發票一紙,內容記載為「雙層葯錠黏合機零件」,並於交機前三日即同年4 月19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妻丙○○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並由其妻丙○○簽立付款簽收單,其內容載明「雙層葯錠黏合機交機尾款」;且同時簽收4 萬元支票一紙,內容載明為「雙層葯錠黏合機訂金50萬+ 交機尾款之30萬合計80萬之5 %稅金」,該二份付款明細均已明白記載「尾款」文字,營業稅金亦以80萬元計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既然在場,其妻丙○○於簽收支票時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簽收單上簽名同意收受被告給付之30萬元尾款及營業稅稅金4 萬元,再參照前述兩造交易過程中上訴人確有一再遲延交機之情形以觀,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價金之給付確有合意變更為8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起訴時雖稱:「交機當日(4 月22日)被告應付交機款62萬5000元,但其謊稱手頭不便,僅用其妻名義之支票開出94年5 月31日到期之面額新台幣支票30萬元一張交付,尚差交機款32萬5000元未付,聲稱一個月內含尾款12萬5000元一次付清」云云(見原審卷第3 頁上訴人起訴狀第一頁末行起),且於上訴理由中陳稱該「付款簽收單」是被上訴人暗中佈下陷阱加上「尾款」二字,概念上應指「交機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該期價金之部分款」,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是於交機前即94年4 月15日開立30萬元之發票,並於交機前三日即同年4 月19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妻丙○○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並簽署付款簽收單,顯然起訴狀所記載交機當日(4 月22日)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支票一節即與事實不合。 ⒉再就上訴人所主張尾款交付時間一節而言,兩造於簽訂第一份、第二份訂購合約書內並未明白約定,上訴人雖於起訴狀表示於交機後「一個月內」給付,但於上訴理由狀又改稱「應於交機後保固『一年內』無故障發生時被上訴人始應給付尾款10% 即12萬5000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說交機以後一個月內要給我尾款」(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仍堅稱尾款是要保固「一年期滿後」才能請求(本院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尾款交付時間一節前後矛盾,無法採信。 ⒊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付款簽收單)的時候,上面沒有摘要欄,沒有寫交機尾款這些字」、「二張(發票)是一起開的,只是日期錯開,開發票時間我無法確定,但確實是在4 月19日當天一起拿過去的」云云(見前述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丙○○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的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又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影本確與正本相符,應屬真正,且「尾款」二字出現二次,一次在句尾,一次在句中,即無可能事後補寫為之,故「交機尾款」等文字,應為證人丙○○簽立付款簽收單時即已存在。再者,依該二紙發票所載(原審卷第25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3 月5 日、94年4 月15日,發票號碼也分別為EU00000000、EU00000000,日期及號碼相距甚遠,自無可能如證人所言是一起開的。而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係記載:「上訴人本來催促被上訴人要在94/3/5交機,... ,所以補開94/3/5日之發票一張,非常正常,未料被上訴人授受該發票後,又藉詞還要修改,所以當日未驗收交機... 」、「由於最後敲定於94/4/22 日驗收交機日,... ,先於 94/4/15 日談妥後,被上訴人又要求先開立94/4/15 日之發票300,000 元,為請款之準備,... 」(見上訴理由狀第5 、6 頁),顯已陳明二張發票是不同時間開立,故證人丙○○所為證詞,實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價金之給付確有合意變更為80萬元一節,既經認定屬實,則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