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6 號大樓之起造人,相對人則係同街10號房屋之所有人,茲因聲請人所聘工人於建築過程中施工不慎造成相對人房屋之損害,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房屋之損害依鑑定報告內容予以修復。嗣兩造達成和解,並約明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房屋之損害予以修復完成外,尚應補貼新台幣18,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願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於民國90年8 月28日及90年12月11日為擔保相對人房屋可能損害所提存之提存金。今聲請人業已完全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詎相對人卻拒絕履行,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若鈞院認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亦請求鈞院依同法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屆期未提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擔保提存。 三、經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12號及90年度存字第4983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房屋之損害,經通知相對人領取,而相對人拒絕受領,而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影本各1 件在卷為證,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顯屬違誤;聲請人應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上開提存物,毋庸請求本院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昌明